关于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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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及时介入侦查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指导侦查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
  
  一、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基本内涵
  
  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重、特大案件发案、立案阶段,检察机关应及时介入,并在熟悉、掌握案情的基础上,帮助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二、在侦查过程中提出指导性建议,协助侦查机关迅速有效地搜集证据和遏制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行为。三、出席重、特大疑难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前、侦查终结前的案件讨论,帮助侦查机关准确定性,梳理证据,并就强制措施的适用、侦查终结后的处理、证据材料的完善提出指导性建议。四、对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终结后提出补充侦查意见。五、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违法倾向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纠正其违法行为或者消除其违法倾向。
  
  二、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法律价值
  
  实行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有以下重要价值:
  (一)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
  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应当涵盖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既包括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又包括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中的一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的权力。而检察引导侦查可以弥补当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事前监督、全过程动态监督的空白,促进侦查程序化、规范化。
  (二)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新形势下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需要
  首先,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有助于扭转当前侦查监督工作的被动局面。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在受案后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或询(讯)问当事人发现侦查活动中的问题并提出纠正意见,侦查监督的实际介入时间始终滞后于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而且部分案件在检察机关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后,侦查机关不予补查或者补查不力,证据的充实和完善工作难以落实,纠正违法意见的效力难以保障。其次,有助于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切实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案件证据的收集往往不充分、不全面、不及时,或是证据的证明效力达不到应有的程度,难以顺利提起公诉交付审判,甚至有些案件因某些证据的不可恢复性而最终流产,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三)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新的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
  目前刑事诉讼的庭审方式确立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兼具、类似抗辩制的模式,其目的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强调检察官的法庭举证责任,因此,高质量的侦查活动应当着眼于庭审的标准收集证据,并形成完整体系,从而为检察官出庭指控、证实犯罪提供所必需的准确全面的证据。这样就有必要借助检察人员在熟悉、了解庭审诉讼程序和证据要求方面的优势,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跟踪性的帮助和引导,以确保侦查活动符合庭审控诉的要求。
  (四)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刑事诉讼制约原则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制约,应突破传统观念中平等执法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的局限,充分体现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性。这种制约不应是阶段性的消极制约。而应是覆盖整个侦查全过程的积极制约。检察机关应当拥有随时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并对侦查机关有—定的引导;建议、制约和纠正错误的权力,通过同步监督侦查权的运作,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能,并监督、保障侦查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规范内,按规范程序运作。只有制约达到这种动态、积极的状态,才不致抑制、妨碍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和发挥。
  (五)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当今世界侦查体制发展的趋势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享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但在不同国家两者行使侦查权的方式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复合式侦查体制,即检警两家同时享有侦查权。其中警方作为侦查主体,负责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检方作为监督主体,负责监督和指挥警方进行侦查,英美法系国家则大多属于并列式侦查体制,检警两家虽然都被法律赋予侦查权,但两者管辖的范围不同。对某一具体刑事案件,只有一个机关享有侦查权,检方无权监督和指挥警方侦查。这两种不同模式各有利弊,复合式侦查体制有利于检警双方形成合力,但同时也易引发惰性,造成双方相互推委,影响侦查效率;并列式体制检警双方则完全分立,职责分工虽然明确,但缺乏配合制约,不利于形成强有力的侦控主体。实践证明,完全的复合式和完全的并列式侦查体制都不是理想的侦查体制。受司法实践需要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侦查体制的选择上开始折衷,在明确警方侦查主体身份的同时赋予检方侦查监督权,检方有权对警方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是世界侦查体制发展的主流趋势。
  
  三、检察引导侦查取证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目前,检察引导侦查取证仍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笔者认为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应依法进行。引导侦查取证属于微观范畴的检察改革,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实现现行法律规定所确立的体制的最大效能,而不是对现行法律的突破和改变。在对引导侦查取证没有直接、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涉及到司法职责的划分和制度设定方面的问题。应基于立法本意,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
  (二)关于引导侦查取证的具体方式。高检院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把引导侦查取证的方式归纳为十一种。这些方式都很具体,便于实践和操作,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我们在运用以上方式引导侦查取证时,应有意识地使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实现四个转变,即使言词证据由不确定性向稳定性转变,注意引导侦查机关使用技术手段固定言词证据,有效防止可能出现的翻供翻证现象;使实物证据间的关系由离散性向关联性转变,从而增强实物证据的有效性;使犯罪行为的特征归纳由自然性向法律性转变,注意引导侦查机关紧扣犯罪的法律特征收集证据;使取证行为由随意性向规范性转变。通过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促进公安机关在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执法观念上的转变。
  (三)要正确把握引导侦查取证的度。准确把握引导侦查取证的度是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难点。笔者认为应坚持“引导不是领导、引导不能代替、参与不能干预、讨论不能定论”的原则,在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中,检察机关基于检警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从追诉犯罪的角度就收集、固定证据提出意见和建议。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是一种建议权,如果超越这个界限,将影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把握好这个度,应做到三个明确:一是明确定位,即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是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而不是指挥侦查;二是明确责任,即检察人员应明确自身的职責是向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对案件提出收集证据的指导性意见;三是明确目的,即引导侦查取证的目的是使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所支持的公诉指控得到法庭确认,确保准确、及时、有力地追诉犯罪。
  (四)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分工协作。检察机关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对外是作为一个整体,涉及检警关系;对内则涉及到检察机关不同部门之间的关系。因为开展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活动时,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都承担这项工作,涉及如何分工的问题。此外,两部门介入人员与案件审查批准逮捕、起诉时的审查人员如何分工,也应认真考虑。如果这些问题处理不好,不仅不能很好地形成合力,反而影响工作效能的发挥。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均可以对同一案件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但应加强联系、沟通,防止侦诉脱节、捕诉脱节。同时,介入人员和审查案件的承办人员不应当是同一个人,否则审查批准逮捕、起诉流于形式,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应各司其责,介入人员应起到桥梁、纽带作用;处理好上述问题,从而使引导侦查取证工作顺畅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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