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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30日,27岁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姑娘阿珍兴冲冲地与未婚夫到民政局去办理结婚登记,可工作人员竟然告诉她:“你六年前就已经结婚了,在未宣告婚姻解除之前,不可以再登记!”听罢,阿珍目瞪口呆,自己什么时候结婚了?跟谁结的婚?在得知自己被人冒名申领了结婚证后,她要求民政局撤销错误核发的结婚证,但未果。于是,她只好告上了法庭。
证件被套用 结婚遇阻
还是把时间拉回到2005年年初吧!当时,阿珍的妹妹阿花因出国务工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由于不熟悉这方面的程序,便委托中介公司的阿丽帮忙。阿花将家里的户口本(内有姐姐阿珍的相关信息)交给了居住在柳北某小区的阿丽。之后,阿丽又转给另一女性代劳。而该女性则利用阿珍的户口信息伪造了身份证,冒充阿珍与第三人黄某(台湾人)到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
竟然会有如此之事!阿珍既觉得匪夷所思,又感到问题严重。她要求民政局撤销颁发的《结婚证》,但却被告知“民政局无法宣告婚姻无效,只有受胁迫结婚的,才可以对已登记的婚姻进行撤销。”眼看举办婚礼的日子为期不远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权益,阿珍于2011年10月19日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错误的《结婚证》。
法院开庭审理 被告称无责
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向被告民政局送达了通知书。2012年4月12日,柳北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柳州市民政局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没有到庭。
庭审中,阿珍称:2005年上半年,我妹妹因出国务工需要办理出国手续,由于当时她不熟悉这方面的程序和手续,便委托阿丽帮忙办理出国手续。
期间,阿丽又将我的户口本和户口登记信息给了另一女性,该女性便是利用我的户口信息于2005年2月3日冒充我与黄某到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而事实上,我至今未婚!为此,我曾要求市民政局撤销其颁发的《结婚证》,但被民政局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
阿珍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自己的第一代身份证原件一份、以“阿珍”名义结婚的女性2005年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珍户口本原件一份、阿珍2007年第二代身份证原件一份以及持证人为“阿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阿珍的真实身份信息及相貌特征。果然《结婚证》上“阿珍”的容貌与原告阿珍本人不一致,《结婚证》上的“阿珍”并不是原告阿珍本人。除此之外,阿珍还向法庭提供了黄某单身宣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并不认识黄某。
民政局的代理人刘某则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民政局仅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做形式上的审查,没有义务、也无能力对申请登记的材料做实质上的审查。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变更和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由此可见,民政局对《结婚证》上的“阿珍”所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所做的审查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况且,因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内容均是一致的,并且依据当时的条件以及法律规定,民政局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上述材料做实质上的审查。
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无禁止结婚的条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颁发结婚证。第三人黄某与《结婚证》上的“阿珍”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提供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以及相关材料。
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黄某与《结婚证》上的“阿珍”所提供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颁发了《结婚证》。故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阿珍对自己的身份信息管理不善,导致《结婚证》上的“阿珍”故意伪造身份证明,骗取婚姻登记。
如《结婚证》上的“阿珍”所提供的身份材料是伪造的,那么民政局完全是由于《结婚证》上“阿珍”的欺骗行为才错误颁发了《结婚证》。民政局在本案当中也是受害人,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第三人黄某和《结婚证》上的“阿珍”来承担。因而,民政局认为,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撤销《结婚证》。
第三人黄某在诉讼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以下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市民政局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第三人黄某作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以“阿珍”名义申请结婚登记的女性的声明书一份,第三人黄某的单身宣誓书一份、无血缘关系宣誓书一份、户籍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照复印件一份及签证复印件一份,以“阿珍”名义结婚的女性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持证人分别是第三人黄某、“阿珍”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阿珍提供的2004年第一代身份证原件一份,“阿珍”的2005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阿珍户口本原件一份,原告阿珍2007年第二代身份证原件一份。
几番沉浮 《结婚证》终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与黄某结婚的女子以“阿珍”名义与他到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结婚,其使用的身份证与原告阿珍2004年的第一代身份证的内容信息不一致。“阿珍”填写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出生日期与原告阿珍2007年第二代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阿珍”签名与原告阿珍本人签名明显不一致。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阿珍”申请结婚登记时使用的身份证以及《结婚证》上照片中“阿珍”也明显与原告阿珍本人的相貌不一致。 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设置广西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机关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柳州市民政局于2005年3月25日受理“阿珍”与第三人黄某的结婚登记申请,应对其所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认真核实。
然而,经法院查明,《结婚证》上的“阿珍”虽与本案原告阿珍同名同姓,但其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资料与原告阿珍提供的身份证明信息内容却不一致!《结婚证》上的“阿珍”非原告阿珍本人,而原告阿珍本人在2005年3月25日也并未到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故对于以“阿珍”名义结婚的女性与第三人黄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被告民政局虽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却并未发现有人利用虚假证件与他人登记结婚,并致使本案原告阿珍无法进行结婚登记。
因此,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存在发证事实错误之客观情形,造成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的婚姻生活主体不符,故该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阿珍所诉有理,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柳北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柳州市民政局于2005年3月25日颁发的桂柳民结字05xxx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阿珍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民政部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民政局在规定的时效内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本案中,民政局违反法律规定给“阿珍”(冒名顶替者)发放结婚证,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阿珍的合法权益,阿珍有资格对民政局提起行政诉讼。而且,民政局依据法律的授权对婚姻登记进行管理,符合作为被告的条件。
原告阿珍本人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是冒名者携带伪造的阿珍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民政局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询问职责,未能发现有人冒名顶替阿珍,并进行了结婚登记,由此导致了其违法颁发结婚证行为的产生。民政局的这种行为不符合《婚姻法》中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及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撤销“阿珍”与黄某的婚姻登记是正确的。
证件被套用 结婚遇阻
还是把时间拉回到2005年年初吧!当时,阿珍的妹妹阿花因出国务工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由于不熟悉这方面的程序,便委托中介公司的阿丽帮忙。阿花将家里的户口本(内有姐姐阿珍的相关信息)交给了居住在柳北某小区的阿丽。之后,阿丽又转给另一女性代劳。而该女性则利用阿珍的户口信息伪造了身份证,冒充阿珍与第三人黄某(台湾人)到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
竟然会有如此之事!阿珍既觉得匪夷所思,又感到问题严重。她要求民政局撤销颁发的《结婚证》,但却被告知“民政局无法宣告婚姻无效,只有受胁迫结婚的,才可以对已登记的婚姻进行撤销。”眼看举办婚礼的日子为期不远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权益,阿珍于2011年10月19日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错误的《结婚证》。
法院开庭审理 被告称无责
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向被告民政局送达了通知书。2012年4月12日,柳北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柳州市民政局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没有到庭。
庭审中,阿珍称:2005年上半年,我妹妹因出国务工需要办理出国手续,由于当时她不熟悉这方面的程序和手续,便委托阿丽帮忙办理出国手续。
期间,阿丽又将我的户口本和户口登记信息给了另一女性,该女性便是利用我的户口信息于2005年2月3日冒充我与黄某到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而事实上,我至今未婚!为此,我曾要求市民政局撤销其颁发的《结婚证》,但被民政局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
阿珍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自己的第一代身份证原件一份、以“阿珍”名义结婚的女性2005年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珍户口本原件一份、阿珍2007年第二代身份证原件一份以及持证人为“阿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阿珍的真实身份信息及相貌特征。果然《结婚证》上“阿珍”的容貌与原告阿珍本人不一致,《结婚证》上的“阿珍”并不是原告阿珍本人。除此之外,阿珍还向法庭提供了黄某单身宣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并不认识黄某。
民政局的代理人刘某则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民政局仅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做形式上的审查,没有义务、也无能力对申请登记的材料做实质上的审查。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变更和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由此可见,民政局对《结婚证》上的“阿珍”所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所做的审查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况且,因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内容均是一致的,并且依据当时的条件以及法律规定,民政局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上述材料做实质上的审查。
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无禁止结婚的条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颁发结婚证。第三人黄某与《结婚证》上的“阿珍”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提供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以及相关材料。
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黄某与《结婚证》上的“阿珍”所提供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颁发了《结婚证》。故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阿珍对自己的身份信息管理不善,导致《结婚证》上的“阿珍”故意伪造身份证明,骗取婚姻登记。
如《结婚证》上的“阿珍”所提供的身份材料是伪造的,那么民政局完全是由于《结婚证》上“阿珍”的欺骗行为才错误颁发了《结婚证》。民政局在本案当中也是受害人,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第三人黄某和《结婚证》上的“阿珍”来承担。因而,民政局认为,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撤销《结婚证》。
第三人黄某在诉讼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以下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市民政局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第三人黄某作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以“阿珍”名义申请结婚登记的女性的声明书一份,第三人黄某的单身宣誓书一份、无血缘关系宣誓书一份、户籍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照复印件一份及签证复印件一份,以“阿珍”名义结婚的女性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持证人分别是第三人黄某、“阿珍”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阿珍提供的2004年第一代身份证原件一份,“阿珍”的2005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阿珍户口本原件一份,原告阿珍2007年第二代身份证原件一份。
几番沉浮 《结婚证》终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与黄某结婚的女子以“阿珍”名义与他到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结婚,其使用的身份证与原告阿珍2004年的第一代身份证的内容信息不一致。“阿珍”填写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出生日期与原告阿珍2007年第二代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阿珍”签名与原告阿珍本人签名明显不一致。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阿珍”申请结婚登记时使用的身份证以及《结婚证》上照片中“阿珍”也明显与原告阿珍本人的相貌不一致。 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设置广西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机关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柳州市民政局于2005年3月25日受理“阿珍”与第三人黄某的结婚登记申请,应对其所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认真核实。
然而,经法院查明,《结婚证》上的“阿珍”虽与本案原告阿珍同名同姓,但其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资料与原告阿珍提供的身份证明信息内容却不一致!《结婚证》上的“阿珍”非原告阿珍本人,而原告阿珍本人在2005年3月25日也并未到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故对于以“阿珍”名义结婚的女性与第三人黄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被告民政局虽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却并未发现有人利用虚假证件与他人登记结婚,并致使本案原告阿珍无法进行结婚登记。
因此,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存在发证事实错误之客观情形,造成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的婚姻生活主体不符,故该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阿珍所诉有理,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柳北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柳州市民政局于2005年3月25日颁发的桂柳民结字05xxx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阿珍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民政部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民政局在规定的时效内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本案中,民政局违反法律规定给“阿珍”(冒名顶替者)发放结婚证,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阿珍的合法权益,阿珍有资格对民政局提起行政诉讼。而且,民政局依据法律的授权对婚姻登记进行管理,符合作为被告的条件。
原告阿珍本人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是冒名者携带伪造的阿珍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民政局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询问职责,未能发现有人冒名顶替阿珍,并进行了结婚登记,由此导致了其违法颁发结婚证行为的产生。民政局的这种行为不符合《婚姻法》中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及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撤销“阿珍”与黄某的婚姻登记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