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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种受贿的形式被称为斡旋受贿.其中对于如何界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务界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不正当利益”中“不正当”理解,甚至有学者认为应当学习日本、德国等国家在贿赂犯罪中不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本文主要是对如何界定斡旋受贿中的“不正当利益”提出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