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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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金融控股公司是专门或主要控股银行、证券、保险等多元金融服务机构的控股公司。本文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重要性介绍之后,着重阐述了加重责任制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实践。加重责任制与金融集团的其他监管制度相比,它更强调加强金融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监督,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加重责任制的功能,使其在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中起到其应有作用,从而促使我国金融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 法律监管 加重责任制
  目前,通过业务多元化形成金融集团,已经成为国际的一个重要现象。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在20世纪末形成了金融集团化趋势。金融集团化的国际潮流对我国也产生了深厚的影响,银行介入多种金融业务一方面给我国带来了不小的利益,但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风险,尤其是银行介入证券业务的风险更大。因此,有必要研究我国金融集团的法律监管问题,尤其有必要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监管问题。
  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重要性
  在现实生活中,金融集团涵盖广泛,组织形式复杂多样。其中,金融控股公司是典型的控股公司型金融集团,美国、日本、台湾地区都设有金融控股公司。1999年底,美国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使美国金融界要求取消分业经营限制的努力最终有了结果。该法通过废除美国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重要条款,使美国的金融机构特别是大银行能够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和一定的非金融业务投资活动,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从而拓展利润空间,增强竞争力。金融控股公司这种控股公司型的金融集团是由本身不从事任何主营业务而专门行使控股权的公司控股银行等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形成的集团{1}。由于共同承担风险是金融集团一个重要特征,在共同从事金融服务时,一个成员所承受的风险会间接影响其他成员,此外,金融控股公司还存在其他诸多问题和风险。因此,有必要依靠法律和监管政策对其进行规范,并且要调整监管机制,加强对其全面监管,从而防范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更好地解决它所带来的一些问题。
  金融控股公司在国际金融界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些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控股,并依法设立的公司{2}。欧共体《关于信用机构设立和经营指令》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全部子公司或主要子公司为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且至少有一个子公司为信用机构的金融机构{3}。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在整个集团中以金融业务为主;第二,金融集团涉足的金融业务一定要有两种以上。金融控股公司本身没有主营业务,主要业务活动是控股和参股金融机构或非金融企业,行使股东权利。我国于2002年由国务院特批成立中信控股有限公司以及2003年银河金融控股公司都是典型的金融集团。如今,在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已逐渐增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现象方兴未艾。总体说来,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有3类,包括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核心的金融控股集团、以国有商业银行为核心的金融控股集团以及以实业为核心的金融控股集团。经过数年的实践,我国已摸索出一些治理金融控股公司的经验,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在于法律监管缺位。
  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需要有关监管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只有加强沟通,相互合作,才能堵塞监管漏洞,及时发现金融集团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由于金融企业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机制方面的缺陷,无法依靠企业的内控机制提供的内部约束,市场机制也无法充分发挥外部约束作用,所以金融监管制度从外部给金融机构强加运行规则的必要性更大{4}。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包括银行,由于银行在经济和社会中的特殊地位,法律为金融控股公司制定了严格的监管制度,加重责任制便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制度。
  二、加重责任制的理论基础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两种基本特征:一是实现间接的金融混业经营;二是金融控股公司不从事实际的经营,而是以纯粹的控股为其特性。这两种特性决定了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监管。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组织模式,它必须使金融监管体制创新。加重责任制便是超越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有限责任制”而提出的一种新型模式。
  笔者认为,加重责任制的理论基础在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理论基石是“例外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即揭开公司面纱法理实质上是“在例外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换言之,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规则”,“揭开公司面纱”是“严格的例外”{5}。加重责任制是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在金融控股公司的具体应用。这一原则的本旨就是在公司因资本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起到排除大股东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保障的作用。
  在美国法下,子公司的债权人因控股公司对其的不当行为,致使其债权无法满足时,法院可以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予以救济。在实践中,美国法院常常会运用基于衡平法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排除有限责任,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负责{6}。德国也在法律中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作出了规定,通常情况下,只有当公司陷于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时,法院才会去揭开公司面纱{7}。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只需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有利于提高股东投资的积极性,也有助于扩大公司筹资渠道。但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形态,它对子公司大多拥有50%以上的控股权,并且对子公司拥有监督和支配的能力,子公司往往在经营上部分或全部地丧失自主性,而且金融控股公司中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之间的法律和经济关系错综复杂,而在同一系统下的多个独立法人之间较容易产生权责不清、利益冲突和风险传递{8}。在这种情况下,尤其有必要加重金融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加重责任制也就应运而生了。加重责任制产生的依据在于:
  第一,金融控股公司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有时违反市场规则,让子公司参与到高风险的业务经营之中,这往往会使子公司破产的可能性增加。一旦破产,往往由存款保险机构来清偿债务,此时,如果金融控股公司仅负有限责任,显然不公平。因而必须加重金融控股公司的责任,加强对子公司的监管,避免参与到高风险业务中,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也迫切需要加重金融控股公司的责任。在一些比较先进的国家都设有存款保险制度,当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破产时,由存款保险机构负责对储户进行清偿,也就是说由存款保险机构负责对破产银行及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救济,银行和金融控股公司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受惠者。因此加重金融控股公司的责任,而不仅仅是承担“有限责任”,这从经济学的角度,由制度的受益者来承担损失,符合“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可以增进全社会净福利。从法学角度,也符合公正原则。
  三、加重责任制在实践中的运用
  各国的相关法律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加重责任制,究其原因在于这一制度可有效抑制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实现效率最大化。在实践中,加重责任制的形式主要有:
  第一,凡低于所需最低资本额的银行在提出资本恢复方案时,金融控股公司必须保证此计划成功,方可核准申请。也就是说,金融控股公司负有对陷于破产境地的子公司适当注资的义务。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联邦储蓄监管者为了应对储蓄业日益恶化的财务状况,在批准储贷控股公司收购新的储蓄机构申请时,附加了一项条件,要求申请人对拟兼并的储蓄机构的清偿能力作出明确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收购申请会遭到拒绝{9}。这是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在美国储蓄机构监管者进行监管的体现。
  第二,金融控股公司应成为子公司资本实力的源泉。美国法律规定,当子公司发生财务困难时,控股公司必须予以协助。该法律禁止控股公司采用不安全的经营行为,而且当子公司陷于财务危机时,控股公司有义务利用其可能利用的资产,为子公司适当地注入资本,金融控股公司不履行其义务时,则会受到行政处分。
  加重责任制是一种有效的监管制度,能实现保护银行债权人的监管目标。美国法律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要对子公司破产负有限责任以上的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滥用子公司的权力,则要负刑事责任。美、日等国在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破产时,都要追究最高领导人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10}。
  加重责任制与金融集团的其他监管制度相比,它更强调加强金融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监督,即在子公司出现问题的情况下,通过强制控股公司在其投资额之外再承担一定责任,促使其对子公司进行更有效的监督{11}。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加重责任制的功能,使其在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中起到其应有作用,从而促使我国金融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注 释
  {1}李非著.《企业集团理论——日本的企业集团》.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页.
  {2}参见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条.
  {3}参见李仁真主编.《欧盟银行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十章.
  {4}杨勇著.《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3页.
  {5}陈东著.《跨国公司治理中的责任承担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6}参见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7}参见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8}白建军主编.《金融法路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9}杨勇著.《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10}白建军主编.《金融法路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11}杨勇著.《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参考文献
  [1]李非.《企业集团理论——日本的企业集团》,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
  [2]李仁真主编.《欧盟银行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杨勇著.《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陈东著.跨国公司治理中的责任承担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
  [5]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白建军主编.《金融法路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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