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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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方,由该第三方对争议问题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司法監督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但我国在此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完善,无论是异议制度还是重新作出仲裁制度的现实可操作性都不强。具体化、可操作性强的制度化设计,方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异议制度;对策
  我国《仲裁法》;历经了三次版本:制定于1994年8月31日,2009年8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7年9月1日完成了第二次修订。通过诸次修订和不断的完善,建立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即法院可以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错误的仲裁裁决。这对有效地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维护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保证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2017年新《仲裁法》的特点
  (一)仲裁范围
  根据新《仲裁法》的规定只对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适用仲裁,有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规定了统一的仲裁范围,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除此以外的纠纷均被排除在外,不再适用仲裁。
  (二)仲裁机构
  按照新《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不与任何行政机关发生隶属关系,不搞层层设立,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因为,仲裁机构如依附于某一行政机关,其仲裁活动必然要受到该行政机关的职能倾向和利益倾向的干扰和制约,其公正性就难以保证。另外,仲裁的特点要求仲裁机构处于不偏不倚的地位。按《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属于自律性的社团组织,是保证其独立性的基本条件,由社会各界专家组成的仲裁机构管理层,有利于保持中立的地位。同时,仲裁机构又不同于一般的自律性社团组织,它担负着法律赋予的对民事纠纷的裁决权,并有强制力。
  (二)当事人自愿选择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自愿选择,这是《仲裁法》最基本的原则。即当事人如没有达成协议,仲裁机构无权受理纠纷,若当事人达成协议,该协议不但对当事人,而且对人民法院也有约束力。当一方当事人不按协议提交仲裁解决,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则不受理。
  二、我们国家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当今《仲裁法》来看,我们国家法院对仲裁的监督首要是采取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措施,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方式。仲裁司法监督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保证仲裁公正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因为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的确存在诸多弊端,并没有全部实现立法时的初衷。
  由于1991年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进行改动时,对我们国家仲裁的有关制度尤其是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使1994年在制订仲裁法时基于民事诉讼法已作出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在对有关制度作出规定时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于是就使仲裁法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破坏了仲裁法的自主及独立,使得争议主体在选择仲裁的时候感到困惑及迷惘,导致整个仲裁规范体系效能被否定及削弱,不利于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
  (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的规定不科学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反对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就要提出。其问题在于:有的仲裁可以不开庭而只作书面审理,“首次开庭”的时间节点不明确。这对保护异议人的权利不够;其次,如果当事人在首次开庭时已提交了答辩,应认为其已接受仲裁庭管辖,不再认可他此后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这其实也是存在有问题之处。
  判断仲裁协议无效的机构从世界范围立法情况来看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仲裁员或者是仲裁庭判断;二是法院的判断;三是仲裁机构的判断。把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给予仲裁员(或仲裁庭)及法院是现在仲裁立法的趋势。
  我们国家《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个规定能够决定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对案件管辖权的决定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这部分权利赋予仲裁机构,显然与仲裁机构的性质及职能不相称,限制了仲裁庭结果争议的权力,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将受到怀疑。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设置不当
  我们国家《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撤销裁决与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并且,法律规定的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的要求是一样的。即当事人既可以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也可同执行法院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如此一来,则为当事人故意对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决提供了方便。因为,当事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撤销后,又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一定会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实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也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存在作出相互矛盾的处理后果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也关注到对这种对仲裁裁决进行双重监督存在问题。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能依仲裁法的规定来解释仲裁法,而不能超越仲裁法的规定,完全否定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
  (三)双轨制监督模式有违司法统一原理
  根据我们国家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对于国内仲裁及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施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也就是说国内法院对于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及拒绝执行方面使用不同的方法。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及拒绝执行较为严格,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且对于实体方面的瑕疵也有权进行审查;而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仅限于程序内容上的瑕疵及违法行为,实体内容则不包含监督之列。这种区别对待的“双轨制”不能做到对国内外仲裁纠纷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明显是不利于保护涉外仲裁案中当事人利益的。   从现行各个国家的仲裁立法来看,基本没有对涉外仲裁裁决与国内仲裁裁决采取双重司法审查标准的。在采用单一司法审查标准的国家里,也很少有对仲裁裁决实行实体审查的。可见,这一司法审查制度不适合当今世界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立法趋势。
  (四)重新仲裁制度规定不具体
  我们国家《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终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但由于仲裁法对重新仲裁的区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要求、重新仲裁的时间、重新仲裁的仲裁组织、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的关系、重新仲裁后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再次适用撤销程序等一些具体的问题作出规定,招致了各地法院对这理解上的不同及操作中的各行其是。如果原仲裁裁决继续不收敛,法律效率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给法院增加不应有的工作包袱。重新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就使的原仲裁裁决处于可能处于不利的位置。此时如果法院执行这样可能被否定的仲裁裁决实属劳而无功,一旦该裁决执行完毕后被否认,就意味着法院还要采取相关的措施执行回转,无形中增加了法院一倍的工作量。
  三、进一步完善我们国家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建议
  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前中国尚未形成完全的、科学的仲裁制度,更不用说仲裁监督体制了。《仲裁法》接受了国内外的成功案例,对仲裁的监督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初步确认了中国的仲裁监督体制。对于这一点,不得不充分予以肯定其进步性。与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相比,《仲裁法》加强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及监督;同时也必须看到《仲裁法》的规定并非十全十美,很多方面都没有与国际相通。然而,要与国际上先进的仲裁立法对接,进一步完备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
  (一)规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制度,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疑义,国际上普遍认同的时间点是“提交首次实体答辩”的时间。建议修改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以与国际上一般使用的“提交首次实体答辩”这一时间点相吻合,同时明确争议处理期限,设立相协调、相配套的仲裁庭管辖权异议制度。
  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建议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给予仲裁员(或仲裁庭)及法院。尽管我国《仲裁法》第20條规定将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权给予仲裁机构,这有助于降低费用与办案速度,但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及仲裁管辖权的决定却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由于仲裁庭无权决定自己的管辖而依附仲裁机构,实际上仲裁庭决定争议的权利受到限制,仲裁的独立性及公正性自然会受到怀疑。所以建议取消我们国家仲裁法把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权给予仲裁委员会的做法,应当把这项权力给予仲裁庭及人民法院。
  (二)合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以完善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规定的司法监督首要体现于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三个方面。人民法院对于仲裁的三个方面的监督体现了一个共同的特点——司法监督被动性。上述三个方面的监督全是应当事人请求而进行的,按照《仲裁法》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可以主动干预或监督仲裁。
  为了完善这一制度,我们必须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具体就是:尽量去掉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间存在着的问题及冲突,鉴于撤销仲裁裁决及裁定不予执行两种具体司法救济手段的自身特征,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提倡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成为仲裁司法监督的仅有救济手段,但对审查的范围不包括实体及法律审查。这使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当中的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起进行审查。而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仅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必要当事人申请。
  这两种制度存在重复,尤其是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将两种制度中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是可以的。作为司法监督的二种重要方式,合并后,其功能不但不会失去,还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撤销裁决案件,法律授权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则属于执行程序解决,不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及审执分离的原则,所以,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与撤销裁决制度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
  (三)强化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倡导程序公正的当今社会,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予以强化,以使仲裁在追求效率过程中不失公正。依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监督中制发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及驳回申请的裁定,因既无上诉程序又无再审程序,当事人特别是仲裁胜诉的债权人,常处于无奈当中。
  增加对仲裁裁决所作裁定的上诉程序或者再审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申请,可使的部分裁决能够恢复执行;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不服裁定的申诉,这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与仲裁裁决效力的维护必大有益处。当然,这也有可能出现因债务人的上诉、申诉从而拖延执行的情况,因此可以在上诉、申诉程序的规定中加以一定的限制。
  在仲裁法的后期完善中,应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各类仲裁案件,都统一只审查其程序的问题,从而促进仲裁制度与《纽约公约》规定精神及世界仲裁制度相协调,有利于其趋向完美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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