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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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行为的特点
  
  私人复制行为,是指个人为学习、研究等目的而进行的少量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因复制技术、复制设备等外部条件限制,能够实施私人复制行为的人占极少数部分,因而对版权人的利益威胁较小,各国著作权法都无一例外地将为私人目的而复制已发表的作品的行为视为合理使用而加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也在第22条规定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著作权的限制情形之一。
  网络环境是指通过互联网使用作品(包括上载、传播或在网上阅读、欣赏、下载等)的网站和网民以及版权人和邻接权人所组成的一种社会环境。以互联网为标志的信息时代到来后,开创了作品复制传播方式的数字化进程,数字技术和网络的结合促成了作品的有形载体向无形载体的转变。当信息形态由模拟式转变到数字化时,有形的作品载体也成为虚拟。而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呈现出了以下前所未有的特点。
  1.复制主体的广泛性
  传统复制主体多为专业性机构,如出版商、唱片公司、广播电视机构,少数为私人。而网络数字时代的到来,使复制主体范围扩大到任何一个使用计算机和网络的人。因特网成了最大的复制机器,先进的数字技术和因特网已经把获取作品信息变成不需要特殊技术能力的简单操作,任何人只需点击鼠标就可以轻松获得想要得到的一切作品信息。
  2.复制质量完美无缺
  就复制品来说,利用传统技术所产生的复制品质量不如原件并且会随着复制品再次复制而每况愈下,使无限复制作品受到阻止。数字技术可以将所有作品内容转换成数字代码,将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就可依赖该数字版本进行后续复制,制作出无限个与原件相同的复制品,精度完美度丝毫不减。这意味着,数字化技术大大降低了版权侵害的自然障碍,最终用户的版权侵权问题突出了,其对版权的经济影响不可不计。
  
  二、 私人复制行为的性质争议
  
  1.私人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为了平衡作品创作者、使用者、传播者之间的利益,20世纪初的各国版权法都将私人复制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使用者不必事先征求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是什么,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其中比较有影响的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有两种,一种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另一种则是美国的“四标准体系”法。
  《保護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第9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于第13条重申并明确了“三步检验法”,这三步标准是:第一步,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作品的使用才是合理使用。所谓特殊情况,是指国内立法明确规定允许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况。第二步,对作品的使用不能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是指版权人在版权范围内对作品正常行使的权利,除此之外的使用均可视为非正常使用。第三步,对作品的使用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合理,从量上讲是指“损害的利益”占版权人被损害的利益的比例微乎其微;从损害事由上来讲,应属于合法事由。
  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判断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是:(1)使用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否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这是美国法院判断是否合理使用的第一要素;(2)版权作品的性质。这里所说的版权作品的性质,实质强调其类型,主张不同类型作品合理使用程度不同。一般来说,事实性作品比虚构性作品更容易被合理使用;(3)同整个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即可概括为使用程度可从数量和实质性内容两方面考虑,使用作品数量越多且大量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则不能视为合理使用。(4)这种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这是判断合理使用最重要的一个要素。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即是否“有可能”(而不是已经)损害作品的市场和价值。
  根据以上两种判断标准,对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行为是否还属于合理使用,已经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甚至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行为有侵权之嫌。
  2.私人复制行为是否属于侵权
  坚持私人复制行为为侵权的观点认为:数字网络技术使得一般公众都有机会从事大量的侵权性复制行为。这种复制行为不易发现,数量却在不断上升。同时,人们也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式,认为所有版权作品都可以通过网络免费获得。为应对这种广为流传的认为私人复制作品属于合法行为的观点,有必要提出一个相反的原则,即为私人目的复制作品的行为并不一定合法,应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恢复版权人对其作品商业价值的控制。(1)许多国家尤其是技术发达国家正常的作品经营方式变得困难重重。版权作品出版风险大大增加,使作者对靠出版作品来获取报酬感到心有余悸,使作者创作作品的投资成本收益风险加大;(2)大量的无偿复制导致书刊销售量减少,从而提高出版成本;售价上涨又促成复制品的进一步增加,最终将造成恶性循环;(3)作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必将影响其创作的积极性,而最终影响文化作品的传播,这与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初衷是相悖的。所以,新技术革命一方面增加了公众利用知识产品的机会,但另一方面也削弱了无形财产权人对知识的控制,造成其财产利益的极大流失。正是在这样的困境下,世界各国的学者和立法者开始重新审视作为合理使用行为之一的私人复制问题,纷纷对该行为进行重新界定并采取了相应的限制措施,即收取复制版税和录制版税,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三、各国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行为定性的态度
  
  1.发达国家的态度
  发达国家倾向于保护其作品利益,对类似于网络复制这样的合理使用有适当的规定,但限制措施和法律规定十分严格。原因是发达国家处于信息、技术输出地位,为了国家利益的需要,必须侧重保护作者权利以及作品利益,以激励作者创作出更多作品,为本国培育出更广阔的市场,从而激发本国版权市场更大的潜在利益。例如: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DMCA)中对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行为的定性是区别对待的合理使用,并为因防止合理使用行为对著作权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技术保护提供法律支持,以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2.发展中国家的态度
  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因为其经济实力差,文化技术水平落后,法律制度建设尚不完善,著作权法的立法也不够健全。国内版权产品市场几乎没有形成规模,不具备科学技术创新能力。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处在信息、技术输入地位,这些国家只能通过技术、信息引进来提高国民素质,增强国家经济实力,实现自身的发展进步。但各类作品的著作专有权阻碍了发展中国家引入信息、技术的步伐,为了国家发展的自身利益着想,这些国家的国内著作权立法也都偏向对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规定,放宽合理使用的范围,降低对合理使用的限制标准,对私人复制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立法态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通过了两个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作品条约》(WPPT)。WCT与WPPT都强调了复制权的保护态度,但此二条约并未对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行为作出具体的定性规定。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之精神,结合各国具体的著作权立法不难看出,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行为排除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外加以限制使用,即可以看作是将其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所以,WCT与WPPT实际上对各国著作权法将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等网络中的个人使用作品的行为定性为合理使用起到了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总之,从各国著作权发展和版权制度不断完善的趋势来看,各国著作权法仍然会将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但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著作权法的激励功能,都对其加以限制,并在限制的方法和技术上进行不断完善,而很少会将私人复制纳入侵权加以禁止。
  四、各国对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行为的限制措施
  这里所谈的“限制”,其实质是将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而适用的限制条件。各国在将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行为纳入合理使用限制适用时,其做法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
  1.合理使用标准的限制
  即对私人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设立一个标准,达标的视为合理使用,反之则不是;各国对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行为进行限制的标准各不相同,具体概括为如下几种:
  (1)对复制目的的限制。大多数国家将私人复制的目的限于学习和研究,且不能以营利为目的,这是与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知识的传播的根本目的联系在一起的。如英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0条明文规定,“为研究或私人学习之目的,可以对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进行复制使用。”法国知识产权法第L122 - 5 条,甚至还规定了禁止“复制作品的使用目的与原作的目的相通。”
  (2)对复制手段的限制。在传统复制手段下,手抄、雕刻、铸模等复制行为,由于其数量少,工序复杂,一般都不会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市场构成威胁;二采用现代复制技术,具有简便快捷、经济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对著作权人的损害也更大,所以有学者提出对现代复制技术的限制应严于传统技术的复制。
  (3)对视听作品、电影作品复制的限制。与一般作品不同,视听作品、电影作品是众多作者智力劳动成果的综合物,作品著作权涉及到剧本作者、导演、演员、摄影师、作曲家、布景制作者、服装设计者等,人力和物力投入相当巨大,成本回收存在更大的风险。因此,有些国家对上述作品作了特殊规定。例如,1956年英国版权法曾将录音、录像、电影等划为客体的第二类,该类作品不使用合理使用规则,以别于文学、艺术、美术等第一类作品。因此,在对私人复制这些作品的限制上,应有更为严格的规定。
  (4)对复制范围和数量的限制。《德国著作权法》第53、54条规定了复制的范围,即为科研自用或编制自己的档案的需要或者是为了自己了解时事,或作品至少脱销两年以上,才允许私人复制作品或让人制作作品的零星复制品。同样,在网络环境中,同样可以对私人复制行为的范围和数量进行限制,只需要设置同一用户同一IP能够复制作品的次数、数量及哪些作品能够复制,使用任何方式超出这个限制,视为不合理使用。
  2.技术措施的限制
  所谓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之规定)。版权人对其作品设置技术措施,就是不允许他人轻易行使其对自己作品享有的权利,而绕过版权人的技术措施下载版权人的作品,本身就意味着违背了版權人的意愿,是对版权人权利的一种侵犯。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绕过版权人技术措施的下载行为不是合理使用行为。
  3.补偿金制度的限制
  补偿金制度的实质是将版权人在私人使用领域已经名存实亡的复制权转换成报酬请求权,其通过缴费以达到对随意复制的限制的作用。这种制度重在行为的补偿,即由网络使用人向网络服务机构支付一定数目的月租金后,即可为个人使用目的而自由下载所需网络作品、音乐和影视作品的权利,以弥补版权人因私人复制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补偿金制度是作为实现作者的经济利益和保障作品最终使用利益的一种折中解决办法而出现的,具有时代进步性,欧洲大部分国家以及美国(私人复制税)、加拿大、日本都在其著作权法中引入了补偿金制度。
  综上三种限制方式而言,各有千秋,但同时都各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将三种限制方法结合使用,能更有效地规制私人复制行为,从而更好地完善合理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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