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陪审员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与实践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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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出台,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被正式引入司法制度中,并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五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也存在不足和争议。本文通过回顾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以来所取得的成就,剖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与矛盾,结合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审判监督 司法改革
  作者简介:李腾,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40-03
  回首这五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程,虽然饱受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很多难题,但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在曲折中不断前行探索,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五年实践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丰富的经验,更进一步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清除了屏障,开拓出更多的司法改革的新思路,让我们能更真切地观察到司法实践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真实需求,为未来很长一段时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法政〔2010〕11号,以下简称《答复》)两份文件,弥补了司法实践中的空白与不足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本文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基层法院的适用为视角,就结合处于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厦门基层法院的实际司法审判情况,探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十二五这个新的发展蓝图中所应完善的制度思考以及审判工作中的实践创新。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随后传入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陪审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与启蒙主义思潮的民主、人权理念不谋而合,因而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法学家们所热情讴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西方各国普遍确立了陪审制度。①陪审制度的出现,使司法在解决纠纷、分配正义和稳定社会方面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会变革中的使命,同时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权的滥用,消除司法领域中的不公正现象。于西方国家而言,现代陪审制度是对抗封建司法专断的产物。时至今日,司法民主、公众智慧、教育民众等已不再是现代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依据。相反,陪审制度的负面效应和内在矛盾却日益放大。尤其是进入20世纪后,无论是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推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都呈现出来某种衰退甚至萎缩的趋势。
  与西方国家不同,直至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相继出台,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被正式引入司法制度中,并在审判实践中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引入,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一种全新尝试,该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有效的途径和方式,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整个审判过程的合法权力,不仅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也对法律适用进行评价,有利于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更促进了司法公正。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
  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体制不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程序,并由其行使一定司法职能的制度。该制度有利于民主法治社会的构建,扩大司法民主,更进一步推动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民主意识,以普通民众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形式,为人民提供了参与司法审判的最为直接有效的途径,实现公民对审判权的分享与监督。五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引入不仅可以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同时也能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对于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②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确保司法公开的重要保障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以人民陪审员为桥梁,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整个审判过程,不仅在对案件的开庭审理中行使与法官一样的权利,更参与到案件的事实的认定、分析,对于法律引用、量刑等提出自己的意见,针对案件中可能涉及到得专业化知识提供专业依据和专业意见,减少司法成本。在案件判决合议中发表充分的陪审意见,对于案件审理的结果起到监督作用的,减少独任审理或和议审理存在的审判权异化,提高司法的透明度。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法院审判过程中能够以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角色发挥类似参政议政的作用,为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提出可行的建议,促进司法改革与推进司法公正,从而在人民群众中推动法制宣传,增强人民群众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心,有效遏制了司法腐败的产生。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推动司法改革的重要方法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引入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基层法院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突出问题。以我院为例,作为海峡西岸经济区的龙头、重要的台商聚集区,各类经济纠纷与民事纠纷以几何式的速度进行增长,而法院一线办案法官的数量跟不上案件的增长速度,导致基层法院的办案压力不断增大。因而我院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应在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与总结,人民陪审员不仅在参与案件审理中承担法官的责任,更以其亲民性、独立性在调解、速裁等审判环节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为当事人判前调解、判后答疑、释明,增加了法律的透明度,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因此,人民陪审员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法院节约一定的司法成本,在司法改革过程不断提出新思路,开拓出新方向,总结出新经验。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矛盾
  (一)主审功能和陪审功能的矛盾
  由于我国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任命条件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或出台相应的标准,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然而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可以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进行选拔,导致人民陪审员的任用存在随意化,导致人民陪审员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情感道德取向和社会价值判断并不能使人民陪审员具备胜任一名法官的能力,这就成为了人民陪审员在调解、速裁等环节的短板,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先天的缺陷。③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员并未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或者审判经验,法律知识的缺乏还是会导致陪而不审的情况出现,未能发挥出人民陪审员的重要作用,也损害了陪审制度的严肃性。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应走精英化路线④,但就其本质而言,精英化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不可能做到精英化的选任,这也与公民参加的国家管理的理念相背离,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司法审判中存在主审功能与陪审功能的矛盾。
  (二)本职工作与陪审工作的矛盾
  虽然陪审员与审判员在法律上的定义不同,但是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就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具体表现,和与合议庭中非担任审判长的审判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什么区别。但是,来自各行各业的人民陪审员是以其自身的本职工作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参与到司法审判中,因此人民陪审员的在参与人民陪审的过程必然会受到一系列本职工作的影响和限制。本职工作的限制或者本职单位的不支持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陪而不审,甚至存在人民陪审员拒绝参加案件审理拒绝出庭的情况,完全丧失了对案件审理的主动性,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古人云,隔行如隔山,法律的理解和运用是存在一定的机械性的,部分人民陪审员可能在本职工作上的得心应手,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合议中却因缺乏一定的法律素养而屡屡碰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到案件审理的积极性。
  (三)选任制度和退出机制的矛盾
  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陪审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⑤因此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与退出还是属于比较混乱的,并未完全的建立和健全。《决定》第八条规定:“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该条规定说明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限制较为严格,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该是公民普遍应当享有的权利,而该规定还是将一部分公民想要参与到人民陪审的愿望拒之门外。由于本职工作的影响以及法律素养的参差不齐,人民陪审员缺乏参与案件的积极性,可能产生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案件越审越多而失去了这项制度的群众性,排斥陪审的人民陪审员却无法退出的情况,这也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效率不高,影响其司法民主价值的发挥,无法真正做到人民陪审,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履职失调和审判监督的矛盾
  司法实践中,由于并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的决定,《决定》中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后来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制度的适用范围,《批复》也认可了人民陪审员的独立调解资格、细化了人民陪审员的考核标准等,但仍然未进行更加具体的区分。人民陪审员对于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需要做哪些工作,在案件调解、审理、裁判过程中应该如何行使职责,在司法程序上要如何监督,出现问题后如何问责都没有做出明确和细化的规定,因此人民陪审员如何履职和肩负起自身的责任还存在一定的盲区。既然人民陪审员无法完全履行自身的职责和行使自身的权利,那么对于案件审理上的监督更无从谈起,权利义务的模糊加上法律素养的缺失使得人民陪审员对于司法监督无从下手,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还是无法得到根本的解决。⑥
  四、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审判监督作用及实践创新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连任机制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退出机制的完善是其审判监督作用的前提。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的完善有助于提高人民陪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精英化路线的选任背离了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初衷,平民化路线的选任势必会导致人民陪审员法律素养的参差不齐,因此笔者更倾向于人民陪审员队伍科学化的选任。人民陪审员不需要较高较专业的法律素养,不需要对于整个司法程序有完全的认识,毕竟人民陪审员不是编外法官,在案件量不断增长,案件种类不断复杂化的今天,人民陪审员的知识专业化可能对于案件的审理上起到更大的促进作用。对人民陪审员选任,要制定科学的选任程序,明确选任标准,以其他专业的高标准为主,把道德标准、社会阅历、文化法律素养等作为选任的参考内容进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在法庭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需要的是具有各类案件所涉及到专业知识的业内人士豓,在随机抽取的人民陪审员中进行一定的分类,增加专业知识的定向选择,减少法院委托鉴定或者评估的司法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另外,陪审员任期可以适当减少,增加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度,提高担任陪审员的几率。对于不能完全胜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或者因个人工作变动而产生履职不能的人员进行撤换或者退出,让更多的人获得陪审机会,也间接提高了人民陪审员对于司法监督的次数,保持人民陪审员对于审判的积极性,营造全社会不断提高法律素养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应尽快明确人民陪审员对于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的工作内容,在案件调解、审理、裁判过程中行使的职责,在司法程序的监督方式方法,案件问责等。既然《决定》中已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不仅仅只是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要做到切实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
  与此同时,还应出台相应规定保障人民陪审员本职工作与陪审工作的相互协调,例如让人民陪审员的本职单位与法院建立双拥共建的关系,加强法院与其单位的联系,减少人民陪审员因担心本职工作的缺失而导致自身发展的阻碍,为人民陪审员的履行职责提供切实有力的保障。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在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的权利的同时,还应明确人民陪审员的义务,确保人民陪审员在参加案件审理时能够以高度的责任感为当事人排忧解难。例如确认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数量、结案数量、出庭次数、参加合议的次数、调解次数,以此作为其量化考核的标准,在法官队伍精英化的同时,人民陪审员也应趋于专业化。
  (三)立足于民刑审判,延伸陪审工作
  现今人民陪审员主要还是立足于民刑事审判,并未涉及到诉前调解以及执行方面。从司法实践看来,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延伸至诉前调解和民事执行是可以探讨与尝试的,也与推进司法民主化的精神是相契合的。由于人民陪审员的亲民性以及执行工作外勤多、对抗性强、周期较长的特点,让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过程,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陪审制度在司法审判中表达民意、反映民声的渠道作用,其中立性和亲和力使他们出面与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更有利于价值沟通。一方面能够促进执行和解工作的展开,减少被执行人的抵制情绪,对于化解被执行人的心结具有积极的作用,降低了执行中的矛盾激化,减少了执行的风险,在不知不觉中提高了法院的公信力。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工作,有利于执行人员拓宽知识、转变作风,也能起到司法监督的作用,防止在执行工作中的司法腐败,促进法院执行人员的公正廉洁。
  (四)立足审判监督,创新监督机制
  现今人民陪审员的司法监督立足于其案件审判过程中的监督,以自身参与到案件审判过程中进行司法监督,这种司法监督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由于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对于案件的审理、审判员的审判权力存在监督不到位的情况,只能以其所能参与到的环节进行司法监督。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的司法监督可以适当延伸及监督机制的创新。由于现今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较长,监督的时效也较长,因此司法监督力度的加强和监督的方式都可以进行一定的探索与开拓。人民审判员对于自身参与审理案件的监督可以延伸至人民群众提出异议或者自身认为有异议的案件,对于人民群众有异议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可以调取相关的卷宗或咨询主审法官的意见,进行相应的了解和探讨,并草拟相应的意见提交主审法官。在不影响主审法官公正审理的情况下为当事人做好庭前调解和判后释明的工作,延伸自身的监督范围,发挥其监督作用。人民法院也可以公示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单和联系方式,不仅可以为公民提供其相应的法律咨询,也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司法监督,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促进司法公平。
  注释:
  ①刘岚.人民陪审:制度创新方能重塑辉煌.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31日.
  ②肖建国,黄忠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新发展.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5日.
  ③何兵,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扬州地区法院调查.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24日.
  ④⑤傅达林.人民陪审制:精英化与平民化中求平衡.法制日报.2005年9月6日.
  ⑥肖建国,肖建光.审陪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论参审制在中国的命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⑦刘岚.基层院长话说‘陪审’.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18日.
  
  参考文献:
  [1]高柱.基层院长话说‘陪审.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8日.
  [2]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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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李浩.国外审判制的比较与评析.法学评论.1995(3).
  [7]杨立新.人民陪审员2006年5月在扬州召开的人民陪审员座谈会上发言.
  [8]汤维建.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团结.2005(6).
  [9]刘品新.陪审制度改革开弓没有回头箭.检察日报.20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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