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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问题做出了简单规定,但仍不能解决复杂的因历史地理原因形成的各类案件。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对历史和现实的研究,重新认识订婚中的相关问题。
一、婚约财产纠纷现状
有关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北大法宝共收录1262件。笔者统计了自2013年11月至今的68起案件,并依据基本案情描述划分了10个类别,分别是:未订婚未同居(2件)、未订婚同居(2件)、订婚未同居(4件)、订婚同居(5件)、订婚同居与否不明确(6件)、(结婚)典礼未登记(38件)、未(结婚)典礼未登记(同居)(1件)、登记与否不明确同居(2件)、登记后离婚(4件)以及均不明确(4件)。数据统计显示,举办过结婚典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比例最大,为55.88%。其他各项合计占比44.12%。从该项统计可以看出,现阶段婚约财产争议纠纷主要涉及的是订婚或结婚彩礼的返还纠纷,同时还涉及诉讼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婚约是否存在以及给付钱财的行为是给付彩礼或无偿赠与等。此类案件法院多依第10条的规定,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处理。
二、婚约的性质变迁
在中国最早可以追溯至西周时代,即“六礼”: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在中国传统的婚姻关系中,婚约本身就是婚姻关系的一部分, 是家族结合的标志, 婚约订立之后的所有行为都是为婚姻关系内的行为, 婚约必须履行, 故而毁婚约即为毁婚姻。①在古代,无论中外多将婚约视为婚姻的必要程序,并具有强制结婚的法律约束力,若违反婚约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如《元史·刑法志》规定:诸有女许嫁,以报书既有私约,或以受聘财而悔者,笞三十七。直至民国初年,婚约作为婚姻必要程序的性质仍未改变,“订婚为成婚之前提,据继续有效之前清现行律裁,男女订婚,写立婚书,依礼聘娶。”。因而,从婚约性质变迁的纵向比较来看,中外古代多将婚约视为亲属法上的契约行为。国外契约理论发展较早,认定为亲属法上的契约行为并无不妥;中国古代婚约多有“红贴”、婚书等形式为证,但因重刑轻民,违反婚约多用刑事法律制裁,且只涉及返还已给付彩礼问题,与单纯契约行为略有不同。
我国学者大多将婚约认定为是一种道德约束或情谊行为,类似于将其认定为事实行为,并用侵权责任进行规范。如杨大文教授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之间达成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②王洪教授、黄松有教授、杨遂全教授均认为婚约并非法律行为,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④余延满教授认为定义婚约的行为只是一种情谊行为。⑤但在世界范围,婚约的法律定性却不一致,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等均采取非契约说,即认为婚约是一种事实行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 是一个事实过程, 不是结婚的必经过程, 也不是独立的契约。⑥违反该事实行为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也采次说。英美发泄国家多采契约说,认为婚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约定。契约说又有分歧,有认为是债法上契约者, 有认为是亲属法上契约者, 还有认为是债法及亲属法上契约者。③由此产生的是违约责任,受债法法律规范调整。债法契约说认为婚约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未来应缔结婚姻的债权债务合同;亲属法契约说认为婚约应由亲属法调整,是一种准亲属关系,双方在订立婚约后互负不向第三人订立婚姻的义务;债法兼亲属法契约说是前两者的折中,认为婚约兼具债法和亲属法双重性质。史尚宽先生就认为婚约是债法兼亲属法伤的契约。
由于现在阶段婚约当事人未结婚并无任何身份关系,因此发生的纠纷大多仅涉及财产关系,即彩礼等的返还问题。但我们从第一部分的分析看到,我国现阶段的婚约财产纠纷与传统婚约财产纠纷并不完全一致,司法实践中解决的更多是已举办结婚典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我们需要认定此类婚约是否仅为一种事实行为抑或债法上的契约行为?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已举办结婚典礼并未登记的婚约财产纠纷中有的是因为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而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但此类案件相对较少,仅有2-3起,如谷某甲等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⑦。更多的案件是可以办理结婚登记而并未办理,此种情形和我国历史传统习俗有关。自古中国婚姻讲求三媒六聘,大红花轿迎娶过门,因而我国农村地区多将结婚典礼视为婚姻的开始,并不重视婚姻登记这一形式,尽管我国的婚姻法已经实施多年,在笔者统计的38起已举办婚礼但并未登记的婚约财产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现行举办婚礼而后准备结婚登记的案件占了绝大多数。纠纷的起因包括一方不愿办理结婚登记而导致婚约破裂,如何明某诉王付云等婚约财产纠纷案⑧;或因共同生活不合导致双方不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如张某等诉孟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案⑨。此外,在笔者统计的婚约财产纠纷中,无论是否举办过结婚典礼有同居事实的案件达到50%以上。如果将同居视为双方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宜将婚约的性质认定为兼具债法和亲属法双重属性。同时,由于中国的传统观念,不愿将婚姻和契约等同,但现实中的诉讼争议多由彩礼返还而引发,只有极少数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因而笔者认为宜将我国现阶段的婚约视为兼具亲属法和债法属性的契约更为妥当,且婚约的双重属性更偏重于债法而非亲属法。此种认定也是符合我们现在的一般观念的。
三、婚约的形式变迁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为“六礼”中的前五项,均属中国古代的订婚程序,也是比较完备的订婚程序,明确了婚约订立的形式要件。清末以来,我国婚约的订立形式逐渐发生了变化,不再如以往那么严格。婚约订立的形式要件也因各地风俗的差异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大体可以包括以婚书作为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和以彩礼作为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民国初年,“订婚是否必须婚书以习惯为主”“红贴是否即为婚书,应调查习惯”。有些地区必须以婚书作为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双方的生辰八字贴是不具备婚约成立的要求的;也有一些地区将给付彩礼作为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大范围的移植苏联法律,取消了有关婚约的规定,更加使得婚约的订立形式从制定法转为由传统习惯约定。
一、婚约财产纠纷现状
有关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北大法宝共收录1262件。笔者统计了自2013年11月至今的68起案件,并依据基本案情描述划分了10个类别,分别是:未订婚未同居(2件)、未订婚同居(2件)、订婚未同居(4件)、订婚同居(5件)、订婚同居与否不明确(6件)、(结婚)典礼未登记(38件)、未(结婚)典礼未登记(同居)(1件)、登记与否不明确同居(2件)、登记后离婚(4件)以及均不明确(4件)。数据统计显示,举办过结婚典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比例最大,为55.88%。其他各项合计占比44.12%。从该项统计可以看出,现阶段婚约财产争议纠纷主要涉及的是订婚或结婚彩礼的返还纠纷,同时还涉及诉讼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婚约是否存在以及给付钱财的行为是给付彩礼或无偿赠与等。此类案件法院多依第10条的规定,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处理。
二、婚约的性质变迁
在中国最早可以追溯至西周时代,即“六礼”: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在中国传统的婚姻关系中,婚约本身就是婚姻关系的一部分, 是家族结合的标志, 婚约订立之后的所有行为都是为婚姻关系内的行为, 婚约必须履行, 故而毁婚约即为毁婚姻。①在古代,无论中外多将婚约视为婚姻的必要程序,并具有强制结婚的法律约束力,若违反婚约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如《元史·刑法志》规定:诸有女许嫁,以报书既有私约,或以受聘财而悔者,笞三十七。直至民国初年,婚约作为婚姻必要程序的性质仍未改变,“订婚为成婚之前提,据继续有效之前清现行律裁,男女订婚,写立婚书,依礼聘娶。”。因而,从婚约性质变迁的纵向比较来看,中外古代多将婚约视为亲属法上的契约行为。国外契约理论发展较早,认定为亲属法上的契约行为并无不妥;中国古代婚约多有“红贴”、婚书等形式为证,但因重刑轻民,违反婚约多用刑事法律制裁,且只涉及返还已给付彩礼问题,与单纯契约行为略有不同。
我国学者大多将婚约认定为是一种道德约束或情谊行为,类似于将其认定为事实行为,并用侵权责任进行规范。如杨大文教授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之间达成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②王洪教授、黄松有教授、杨遂全教授均认为婚约并非法律行为,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④余延满教授认为定义婚约的行为只是一种情谊行为。⑤但在世界范围,婚约的法律定性却不一致,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等均采取非契约说,即认为婚约是一种事实行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 是一个事实过程, 不是结婚的必经过程, 也不是独立的契约。⑥违反该事实行为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也采次说。英美发泄国家多采契约说,认为婚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约定。契约说又有分歧,有认为是债法上契约者, 有认为是亲属法上契约者, 还有认为是债法及亲属法上契约者。③由此产生的是违约责任,受债法法律规范调整。债法契约说认为婚约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未来应缔结婚姻的债权债务合同;亲属法契约说认为婚约应由亲属法调整,是一种准亲属关系,双方在订立婚约后互负不向第三人订立婚姻的义务;债法兼亲属法契约说是前两者的折中,认为婚约兼具债法和亲属法双重性质。史尚宽先生就认为婚约是债法兼亲属法伤的契约。
由于现在阶段婚约当事人未结婚并无任何身份关系,因此发生的纠纷大多仅涉及财产关系,即彩礼等的返还问题。但我们从第一部分的分析看到,我国现阶段的婚约财产纠纷与传统婚约财产纠纷并不完全一致,司法实践中解决的更多是已举办结婚典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我们需要认定此类婚约是否仅为一种事实行为抑或债法上的契约行为?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已举办结婚典礼并未登记的婚约财产纠纷中有的是因为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而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但此类案件相对较少,仅有2-3起,如谷某甲等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⑦。更多的案件是可以办理结婚登记而并未办理,此种情形和我国历史传统习俗有关。自古中国婚姻讲求三媒六聘,大红花轿迎娶过门,因而我国农村地区多将结婚典礼视为婚姻的开始,并不重视婚姻登记这一形式,尽管我国的婚姻法已经实施多年,在笔者统计的38起已举办婚礼但并未登记的婚约财产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现行举办婚礼而后准备结婚登记的案件占了绝大多数。纠纷的起因包括一方不愿办理结婚登记而导致婚约破裂,如何明某诉王付云等婚约财产纠纷案⑧;或因共同生活不合导致双方不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如张某等诉孟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案⑨。此外,在笔者统计的婚约财产纠纷中,无论是否举办过结婚典礼有同居事实的案件达到50%以上。如果将同居视为双方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宜将婚约的性质认定为兼具债法和亲属法双重属性。同时,由于中国的传统观念,不愿将婚姻和契约等同,但现实中的诉讼争议多由彩礼返还而引发,只有极少数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因而笔者认为宜将我国现阶段的婚约视为兼具亲属法和债法属性的契约更为妥当,且婚约的双重属性更偏重于债法而非亲属法。此种认定也是符合我们现在的一般观念的。
三、婚约的形式变迁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为“六礼”中的前五项,均属中国古代的订婚程序,也是比较完备的订婚程序,明确了婚约订立的形式要件。清末以来,我国婚约的订立形式逐渐发生了变化,不再如以往那么严格。婚约订立的形式要件也因各地风俗的差异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大体可以包括以婚书作为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和以彩礼作为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民国初年,“订婚是否必须婚书以习惯为主”“红贴是否即为婚书,应调查习惯”。有些地区必须以婚书作为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双方的生辰八字贴是不具备婚约成立的要求的;也有一些地区将给付彩礼作为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大范围的移植苏联法律,取消了有关婚约的规定,更加使得婚约的订立形式从制定法转为由传统习惯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