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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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解决专业服务机构规模不断扩大与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之间的矛后,英美首先确立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本文首先阐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法律特征、理论基础及适用范围,然后分析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立法规定中存在有限责任保护不足和保障性措施不足两方面的缺陷;并在最后从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范围、合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制度、监管制度四个方面对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立法规定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应对措施。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一、引言
  合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对合伙制度的详细规定。随着人们在实践中对法律责任不断深入的研究,为避免承担过多的风险,经过研究探索,英美国家立法创立了一种新的合伙形态,即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合伙形态借助我国《合伙企业法》修改被引入国内,但使用的是“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概念。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以及法律条文较少,本篇文章主要是针对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进行了浅略分析,通过对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的概念的简单叙述并且提出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对这方面的问题加以完善,以此为发展该制度的目标,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得保障范围更加宽广,令其成为我国市场发展的一大助力,并且让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能够更加的完善,使其的法律法规能够更加严谨,公正公平的为利益人带来更多的保护。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概述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与英美法法系国家中的“有限责任合伙”很是相像。它的根源在于解决我国传统企业组织形式与专业的服务机构(或企业)之间所产生的摩擦,这是一种新型的合作伙伴关系。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第一、资金、经营、利润的共享,合伙人共同出纳资金,共同经营营运,共享经营利润,按合伙方式缴纳税款,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由以上三种方式组成并运行。
  第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一部分的合伙人以其出资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保护,而另外一部分具备主观的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理论基础
  从理论上来看,在现代社会的经济条件下专业人士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存在着许多问题,所以,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的立法确立是为了解决这些组织形式所存在的问题。因此我们不能将它用于一般的普通的商业组织,而是要把它用在规模、专业的专业服务机构。
  从本质上来说,改革原有合伙制度,明确地确立合伙人的有限责任,这是从事这些专业的专业人士在遇到这些问题时,就问题根源所在所提出的解决办法。为此,各国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得不提高设立的成本价格、以增加运营资本为代价,增加各种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为措施而实施。
  三、我国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立法规定的缺陷
  (一)有限责任的保护力度的缺陷
  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之中,仅仅在因为其他合伙人故意的造成损害,或者是产生重大的过失而因此造成合伙企业被侵权的时候才会对合伙人进行有限责任的保护。其保护力度小,不能及时的解决问题,不能实质的保障下一次有类似的事件的预防保障规定与防范制度。相对而言,我国的对于这类特殊的组织形式的保护并不是十分充足,立法上关于此也不是几多完善,并且规定的保障范围过小,这使得我国的专业服务机构并不能完美的体现他们这种组织形式的高度价值和它们优于普通的一般商业组织的优越,这是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
  (二)关于债权人保障性措施的缺点与不足之处
  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引进的比较晚,我国该制度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性保障只是主要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这两种模式,这使得我国该制度与其他早年立法此规定的国家显得比较简易。这种不完全的保障措施不利于我国的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实施,无法及时的改善问题发生时所带来的侵损,所以还是需要大力改进,否则会使得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发展空间停滞不前,这是不利于我国法律以及经济的发展的。
  四、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对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的范围
  特殊的普通合伙最大的优越性是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但这影响了合伙债权人的平衡利益,使得债权人的风险增加。我国给予合伙人的有限责任范围的保护力度不够。因此,应将解决方案尽快提入议程:
  1、明确过错行为的大范围;合伙人执业过程中关于“故意”与“重大过失”的认定。因此我认为可以通过刑法上的规定来配合理解。
  2、明确有限债务的性质;我国合伙人可以承担的有限责任的债务性质,可以提出有限责任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应该扩到违约的债务之中,这样就可以通过这一方面明确的保护没有过错或者是过失行为的合伙人以及他们的利益。
  3、明确债务清偿的顺序;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与窄裙认得利益划分之间的协调,我认为应该建立并且是确立该方面合理的债务清偿顺序。
  (二)加大对合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我国法律条款中仅是简要规定了关于此类问题的两个点(关于办理职业保险和执业风险基金的建立问题),并无其他详尽的规章制度。因此,我认为,应该有专门的法律条款进行对这些问题的规范和规定,否则我国引入这类制度也就失去了一定的意义,这种制度也会渐行渐远,无法发挥他应该有的作用和它为我国此类法条所带来的优势。
  2、关于风险基金的建立和职业保险的数额的要求,我国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数额的规定。这样的话就会使得当有重大事件发生之时(譬如逃避债务等问题)无法及时的有应对措施和完善的解决方案;因此,扩大职业与执业的保险范围以及它们的保险项目是必须持续关注的问题,而且必须尽快的提出妥善的解决方案,以便完善我国的职业与执业保险与风险制度方面的问题。应以法律的形式对执业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和提取数额作出明确的规定,要求特殊的普通合伙在经营期间按照收入的比例,逐年提取一定数量的执业风险基金。
  五、结论
  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引入时间不长,并不能从实际上解决某些问题,从立法以及规章制度上来看,该制度还是存有许多的问题,仍然需要大量的完善与改进。现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值得进一步的完善。所以,本人仅想通过此文提出些许自己的完善建议,希望能改进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存有的问题,令其能变得更加完善,更好的保障合伙人的权益,并且使其为我国的市场经济提供更好的进步空间,以及发展空间,使得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市场经济有一个更高层次的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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