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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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7-0049-03
  摘要:当事人陈述作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当然的作用。主要原因是我国民诉法没有对当事人陈述做更进一步的划分,使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当事人所作的对己有利的陈述和对己不利的陈述被混为一谈,导致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瘫痪。结合大陆法国家的经验以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将当事人陈述区分为当事人听取、当事人询问和自认可以较好地处理这一实践问题,同时完善相应配套措施,提高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听取;当事人询问;自认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弃用,体现了对该项制度认识的不充分性。例如,在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中,哪些属于诉讼主张范畴,哪些属于证据范畴?当事人所做的对自己有利和不利的陈述,何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是而这都可以作为证据,但应适用不同的程序规范?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对己不利的陈述,究竟是用来证明事实真伪的证据,还是使事实免予证明的方法?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究竟是把它作为一种一般性的证据方法,还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法院能否仅仅依据当事人作出的有利于己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视野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各国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
  (一)英美法
  在早期的普通法中,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都不能作为证人,他们在诉讼中既没有作证的权利也没有作证的义务。到19世纪中叶,当事人不能作证的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英国《1851年证据法》和《1869年证据再修正法》使当事人获得了作证的资格,只要当事人愿意,他既可以自己就案件提供证言,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相关事实提供证言。[1]美国原先也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但后来也逐渐放松了这种限制。《聯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这其中当然包括当事人在内。
  (二)大陆法
  1.法国
  《法国民法典》把当事人陈述分为于己有利的陈述和于己不利的陈述,将于己不利的陈述归入自认,并产生约束法官以该自认认定案件事实的效果。而对于己有利的陈述通过宣誓的方式来处理。这种宣誓分为当事人提出进行的决讼性宣誓和法官依职权要求进行的非决讼性宣誓。
  当事人提出的决讼性宣誓可以直接决定裁判结果。在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作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依据而又无法证明时,他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通过宣誓来否认这一事实。被要求宣誓的一方有三种选择:一是作出宣誓从而赢得诉讼,二是拒绝宣誓而败诉,三是反过来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宣誓。决讼性宣誓是法官在特殊情况下解决争议的手段,一旦一方当事人作出宣誓,那么法官不能再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裁量,且对方当事人不得再证明其错误。[2]
  依职权要求宣誓是法院的一种补充性证据方法。《法国民法典》第1367条规定,只有在请求或抗辩尚未完全得到证明或者请求或抗辩并非完全无证据时,法官才能够依职权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对这种宣誓的证明力判断,法官可以自由心证,而不必受其拘束。
  2.德国
  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了当事人宣誓制度作为补充性的证明手段。193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德国借鉴奥地利的做法,用询问当事人取代当事人宣誓制度,并且明确规定把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德国学界普遍认为,尽管当事人最了解待证事实,但他们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最大利益,其在陈述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隐瞒全部或者部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极力夸大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所以争议事实应尽可能运用书证、证人等证据方法去证明,但有些案件却根本找不到别的证据,而在此情况下又不应当直接判决寻求法律救济的当事人败诉,与其排除询问当事人直接判决当事人败诉,还不如把通过询问获得的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方法。[3]
  (三)我国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五)当事人的陈述……”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具有其合理性:第一,符合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证据制度终极目的的要求。法官为了查明案件真相,会将有可能帮助其了解案情的材料尽可能多的纳入证据范畴,当事人作为案件的亲身经历者,其对事件的描述是法官了解案情的最直接途径。第二,是证据裁判主义的必然选择。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或者事实审理者必须依据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和作出裁判,实践中,部分案件除了当事人陈述别无其他有力证据可供采纳,此时,若不认真考量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能力,则会增加产生错案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见,当事人陈述在诉讼中并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证据中仅处于辅助性地位。《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自认。此时,当事人的陈述具有三方面功能:第一,免除对方当事人本应当承担的全部或部分举证责任;第二,当事人本人受自认的约束,除非对方同意,或者自认出于胁迫、重大误解,或者其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自认,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不得撤销自认;第三,约束法官必须以其作出的事实承认为裁判依据,即法官在此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这种陈述的本质在实体法上为案件事实,在程序法上则为一种证据方法,而非证据。
  二、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内容
  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的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4]有学者将其归纳为四点:第一,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第二,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第三,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第四,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只有上述第一项内容。[5]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并不一定都具有证据属性。当事人陈述有的是为了履行其主张责任,有的是为了否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的是应法院的要求对原先的陈述进行补充,有的则是要通过自己的陈述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在这些陈述中,被法院用来判断事实真伪、认定案件事实的才是证据。[6]   德国民事诉讼法把当事人的事实性陈述区分为“当事人听取”和“当事人询问”。 当事人听取是指法院在诉讼中听取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包括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对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对证据的分析意见、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对诉讼请求的说明是案件证明对象,案件处理方式、对证据的分析、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这些都不具有证据属性。当事人询问时,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将成为法院心证判断的资料,与法院为了弄清诉讼关系命令当事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出庭而进行的审问不同。[7]
  自认究竟是否属于证据,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法国与意大利虽然将当事人所作的不利和有利的陈述都作为证据,但是把它们作为两类性质不同的证据来规定,前者为自认,后者为宣誓;德国、日本只将法院通过询问当事人所获得的当事人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而把当事人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当作自认来规定。[8]笔者认为,自认不具有证据属性。首先,证据虽是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的依据,但其证明力大小依然要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而自认只要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具有排除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其次,自认在理论和实践中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证据规定》第8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种承认其实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表明原被告双方不再就承认事项产生争议,因此承认的事实即为案件事实;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条规定的是法律推定,是一条实体法规则,同样不具有证据属性。再次,自认是民事诉讼中处分权原则的体现,当事人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自认则是当事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手段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可以直接确定案件事实、消除争议、约束法官。最后,从自认的撤销来看,“撤销”二字即表明自认是一种法律行为,而证据则主要通过证据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來评判,并不适用撤销。综上,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仅包括当事人询问中其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
  三、当事人陈述在证据中的地位
  从各国的立法看,对当事人陈述大体上有三种做法:一是德国采用的,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法国和意大利则将非决讼性宣誓作为一种补充性证据方法;另一种是日本和奥地利采用的,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之一,并且这种证据与其他证据处于同等位置;还有一种是虽然也承认当事人的陈述具有证据价值,但当事人的陈述并不作为诉讼中的一类独立的证据,而是把当事人归入证人,此种方法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纳。
  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意味着当法院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查明事实时,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其理由在于,虽然当事人最了解案件事实情况,但其毕竟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把其陈述直接用来认定案件事实难以让人信服。但是随着提高诉讼效率等的要求,当事人陈述逐渐从补充性到非补充性变化。奥地利和日本则在上个世纪末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候分别取消了当事人陈述补充性的规定。
  对我国而言,应采取非补充性为主、补充性为辅的方法,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受胁迫的案件,受胁迫的当事人可能除了陈述再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若法官判他败诉,则其权益将遭到二次侵害,甚至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失,此时当事人陈述就应当具有完全的证据属性。但是,要想真正获得当事人陈述的证明价值,需要设置相应的配套措施,以增强其陈述的可信性。
  四、完善相应配套措施
  1.宣誓或具结
  多数国家在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时要求当事人进行宣誓或具结。无论选择宣誓还是具结,应当具有相同的效果。在我国建立当事人宣誓或具结制度至少是一种“不坏”的选择。首先,它能够在事实主张意义上的陈述和证据意义上的陈述之间划一条相对清晰的界限,提醒当事人宣誓或具结后的陈述具有证据属性。其次,在当事人的内心悬一把“尚方宝剑”,如果其故意做虚假陈述,那么他将受到道德的谴责,多数当事人为了避免这种内心的不安,将尽可能说不说假话。最后,宣誓或具结为法院惩罚故意做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提供了依据。
  2.对虚假陈述的制裁
  将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会带来一种风险,即如果当事人做出了虚假的陈述且没有被法官及时察觉,那么很有可能产生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而做出错误的裁判。通过宣誓或具结这种事先预防的办法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但是这种措施并不能杜绝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因此应当建立一定的事后制裁措施。
  英美法把当事人作为普通证人,因而当事人如在法庭上提供虚假证言,他们会像证人一样受到刑事追究和制裁。在法国和德国,由于宣誓后作虚假陈述会严重干扰法院的裁判,法律对此的制裁也十分严厉,这样的当事人一经发现,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宣誓后作虚假陈述采用罚款的方法予以制裁。
  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惩罚应当参照对证人虚假陈述的制裁,情节轻微的可以由法院处以罚款或拘留,若虚假陈述是导致对方当事人败诉的最直接原因,则其还应当承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赔偿对方当事人额外的费用损失,若该虚假陈述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或者无法弥补的损失,则应当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对方当事人因为败诉而自杀、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或者公司破产等。
  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帮助法官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因此需要充分发掘各种证据本身所蕴藏的价值。对当事人陈述来说,就是要区分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和非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利用宣誓具结等措施来防范和制裁虚假陈述,提高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以此来提高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力,促进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
  注释:
  [1]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页。
  [2]参见李浩:《民事证据立法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4 ~285页。
  [3][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4]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5]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6]参见李浩:《民事证据立法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2页。
  [7][日]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8]李浩:《民事证据立法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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