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人擅自出售未经登记的抵押车辆的行为是诈骗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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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9年1月22日,福建省光泽县的尤某与赖某签订6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由魏某(赖某丈夫)任法定代表人的汇通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尤某每月付借款利息2000元、担保费1000元,并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一辆雪佛兰轿车抵押给魏某,机动车登记证交给魏某,尤某先后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和担保费。5月21日,尤某购买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将该车以八万元卖给林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改了车牌号,林某扣除尤某原欠自己的7万元,实付1万元。8月10日,魏某通过查询发现此事,责问尤某时,尤某声称虽该轿车已过户给林某,但其仍有股份,又购买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并出示给魏某,魏某发现是假证,遂报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中,涉及的争议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本案的关键在于借款抵押合同和轿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尤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
  尤某与赖某、魏某之间6万元的借款及轿车抵押合同的签订时,三方之间完全合法自愿的,6万元借款月息2000元,其月息为3.33%,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属于受法律保护范围。《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该轿车的抵押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尤某将轿车卖给林某并过户,虽尤某主观具有过错,但林某与尤某另有债权债务,在购买尤某轿车时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故该轿车买卖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
  尤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为欠债而将其正在运营的轿车用作抵押以向赖某借款6万元,尤对该轿车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借款及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并不存在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赖某6万元的故意,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后又因欠林某债务而将已抵押的轿车卖给林某,尤某虽有购买假机动车登记证并办理过户手续,出让具有抵押权的机动车辆未通知抵押权人魏某,仍不存在诈骗林某8万元购车价款的问题,也不构成诈骗罪。另外,尤某购买并使用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不足三本,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本案中,双方应通过民事法律机制解决发生的争议。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3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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