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刑诉法下职务犯罪的侦诉联动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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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的职务犯罪主要可分为贪污类、贿赂类、渎职侵权类三大类,较之其他犯罪,其危害性大、社会影响差,同时对国家、社会的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在80年代后期,我国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公诉职能分离,但分离并不意味着分立,建立侦诉联动工作机制对侦查、侦监及公诉部门之间的配合制约,提高办案效率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职务犯罪;新刑诉法;侦诉联动工作机制
  目前,我国职务犯罪问题比比皆是、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一方面与改革开放30年来,经济发展关系密切;另一方面在于部分公职人员对未来的个人保障没有信心。事实上,职务犯罪中的腐败问题由来已久,国家也从未停止过反腐败。从建国初“三反”、“五反”;[1]到后来“八九动乱”,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通告让腐败人员自首;再到20世纪90年代海关职务犯罪成风,外汇兑换人民币出现的两种“行政”现象等。腐败的形式也经历了从意识形态领域到经济文化等领域、从“结构性腐败”到“系统性腐败”的转变,逐渐演变为“掠夺式腐败”、“塌方式腐败”。现阶段,反腐败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主要在于:第一,人类还没有找到持久廉洁的药方;第二,经济建设时期往往是腐败易发多发期;第三,反腐败成为国家治理战略的重要内容;第四,打“老虎”“苍蝇”必须毫不手软;第五,纠正不正之风必须毫不松懈;第六,需以全面改革清除腐败的土壤。虽然“任何一个廉洁的国家、政府、社会是建立出来的,而不是反腐出来的”,但治标也可以为治本争取时间。是以,对于腐败等职务犯罪问题必须加大力度严厉打击。
  一、新刑诉法下建立侦诉联动工作机制的必要性
  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采取传唤、拘传措施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重大复杂的不得超过24小时;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律师;办案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第36条、37条也赋予了律师更大的辩护权,新刑诉法在扩展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同时以明文的形式规定和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这些条款无不加大了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
  另外,新刑诉法对于证据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不仅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检方,同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排除原则。
  在此背景下,面对“打击犯罪与尊重人权”、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等矛盾时,对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权的核心是公诉权,惩罚犯罪需要的是合法的证据,建立公诉联动工作机制可以有效的在侦查阶段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仅可以提升检察院办案的效率,同时还可以有效的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我国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时的工作机制简介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人民检察院获得职务犯罪案件的初始线索主要有以下几大类,一是群众的举报信;二是侦查人员自行发现;三是刑事案件等散射、移送。目前,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主要涉及侦监部门、自侦部门、公诉部门,大致流程为:侦查人员在接到线索后制定初查计划和办案安全防范措施并进行初查,初查结束后确定是否立案。(在此阶段须向主管副检察长汇报,大案要案一般须向检察长请示。)立案后再侦查,通过搜查、讯问、鉴定等手段确定犯罪证据,然后形成书面案件卷宗,(在此阶段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还要再次听取汇报。)将案件卷宗交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就案件形成自己的审查意见,制定起诉书,交由科长批准,由主管检察长批准后,提起公诉。在前述办案过程中,侦监、自侦、公诉等检察机关内部的部门之间在办案时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侦监部门对自侦部门的监督存在问题。表现为:一是了解案情难,侦监部门往往会以没有法律依据或保密为由拒绝侦监部门的要求,不透露或少透露案情给自侦部门;二是认定意见不一,在初查或立案阶段、立案后正式侦查阶段均需向主管副检察长汇报,大案要案需向检察长请示,容易在侦查阶段形成如何处理案件的倾向性意见。[2]案件移送侦监部门后,经过审查,如有不同意见或认为定性存在问题,或认为不构成犯罪,往往很难被侦查部门或其主管领导接受;三是纠正违法难,不同于向公安机关出具《纠正违法通知书》,侦监部门对自侦部门的监督更像是内部监督,监督不力成为常态。
  (二)检察权的核心是公诉。自侦部门负责侦查犯罪,为公诉部门提供证据支持。公诉部门支持公诉,但二者在对证据的认定方面往往会出现偏差。同时,因缺乏公诉引导取证的机制,导致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只是在法定的期限配合活动,缺乏事先的提前介入。是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还原性以及证据获取程序的合法性未为可知,公诉人员只能通过卷宗来想象和判断案件的实际事实,这也是公诉人员在法庭辩论质证阶段面对辩护人时处处被动的原因之一。
  三、对于建立侦诉联动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检察院内部侦查部门和侦监部门的配合
  1、侦监部门介入自侦活动的时间和范围。一般案件侦监部门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监督,但是对于大案要案,因其特殊性,需在立案之日即介入监督,监督的范围包括立案监督,同时也包括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这样也有利于提前消除证据在获取时存在的瑕疵。
  2、侦监部门提前介入的方式。对于侦查活动的多种侦查手段可以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我国刑法规定的侦查手段有讯问,搜查,勘验检查等。对于采取讯问等手段的可以运用互联网等科技手段进行监督;对于搜查、勘验等手段可以采取监督其文书是否合法,必要的时候可以去现场监督。
  (二)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的配合协作
  新刑诉法规定每件案件检察机关都需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对证据的要求更高,是以每件自侦案件都需要公诉部门的提前介入,以保障证据的有效性。
  1、确立主导权。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有主次的进行。在侦查阶段,以自侦部门为主导;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公诉部门为主导。
  2、确立引导取证机制。侦查阶段的核心任务是取得可用于庭审活动的有效证据,因此,确保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成为侦查部门的重中之重。但在公诉阶段,侦查部门并不出庭应诉,而是公诉部门应诉,是以,确定引导取证机制非常有必要。具体而言,就是建立侦诉联动机制,有效引导取证。侦查部门在主要证据确立之后可以向公诉部门主动征求意见,公诉部门可对相关证据出具补强等意见,这样不仅可以减轻侦查部门取证的工作压力,而且还可以保证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同时,提高两部门的工作效率。
  3、检察院内部人员交换机制。可以在检察院内部实行侦查、公诉等部门之间人员的交换,从而消除对证据认定时存在的隔阂,统一理解法律对于证据规定的认识。
  综上所述,通过在检察院内部侦监、自侦、公诉等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配合协作制度,形成侦诉联动的工作机制,不仅可以缩减办案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而且还可以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达到司法公平正义。(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张俊国.“三反”“五反”运动研究述评[J].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8,02
  [2]朱佳木.重温和牢记邓小平对八九政治风波的反思[J].当代中国史研究,2014,04
  [3]李宇铭.论改革开放以来走私犯罪的状况和成因[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08,11
  [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自侦案件侦查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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