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诉实践中的非法证据的排除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ike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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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文章通过分析新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公诉实践的重要意义,针对在公诉实践中非法证据存在着发现难、排无据、不愿排这三方面的突出问题,提出用公诉思维指引侦查模式,提高公诉人在发现和审查非法证据的能力以及设置并落实非法证据排除配套制度来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到位,从而推进我国法治建设工作。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充分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法律效果和司法实践经验,第一次从全国人大立法层面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确立,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推进司法文明有着重大意义。但同时也对我们公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针对非法证据审查的重要性,分析公诉审查非法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与其他公诉同仁共同探讨。
   一、非法证据审查的重要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口供以及物证、书证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它强化对当事人刑事诉权保护,防止司法权利的滥用,有助于指引司法办案人员规范执法。同时,也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确立了证据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如果公诉人一旦支持公诉时对证据的合法性举证不能证明,法庭将直接对该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必定增加了公诉人胜诉的压力和风险。那么在审查起诉中如何进行非法证据审查及排除显得尤为重要。
   二、公诉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存在的问题
   非法证据由于其自身特点,导致在实践中存在着“三多一少”现象,即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翻供多、律师对证据合法性质疑多、公诉人对证据合法性调查多、排除的实例少。究其排除难的原因,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发现难
   因为在公诉案件中,侦查取证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本院的反贪部门。案卷材料均由上述侦查部门取证移送,若上述部门的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就会对违法取证的行为加以掩饰、包装,使之形式合法化,以达到逃过审查的目的。例如:王某某强奸案中,犯罪嫌疑人被侦查人员带出看守所刑讯逼供数日,但是提讯证和讯问笔录记录的讯问地点均是在看守所,看守所也未向公诉部门反馈存在违法侦查的行为,导致公诉人不能及时发现非法取证的线索。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证人基于和侦查机关达成某种控辩交易,往往向公诉人隐瞒被非法取证的情节。例如,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中,张某为了不被强制戒毒一年而对其被刑讯逼供虚假供述容留他人吸毒2人次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较轻)。
   (二)排无据
   非法取证因其违法性,故有隐蔽性,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或者证人、被害人被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时除侦查人员外往往没有其他人员在场。而且公诉人对于证据的审查属于事后审查。根据侦查机关办案时间计算,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直至该案被移送审查起诉,其法定期间就达数月,甚至更长,一些因非法取证遗留的痕迹已经消灭或者恢复原状。导致公诉人尽管怀疑存在非法取证情况,但是因没有确凿的证据陷入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两难境地。
   (三)不愿排
   在已经发现系非法取证的证据需要排除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通过协调的方式消化“证据”,不愿意进行排除。此外,作为已经批捕的案件,一旦排除,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构成犯罪,基于已经逮捕若不构成犯罪即将面临错案追责、国家赔偿等一系列问题,本院的侦监部门往往也不愿意进行证据排除。
   三、应对措施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从以下三方面提出应对措施,以期对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有所裨益。
   (一)用公诉思维指引侦查模式,将侦查人员从依托口供等主观性证据模式向客观性证据模式转变,从源头上预防非法取证
   我国长期以来的侦查审讯模式都是建立在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为基础上的主观性证据模式上,以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进行串联的,只要案件“供得出”就能“办得结”。但是现在大量“零口供”案件的判决说明在很多时候如果侦查之初现场勘验更加细致一点、物证、痕迹的调取更加周密一点、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而现场勘验、物证、痕迹调取、证人证言的获取等都有及时性和当场性的客观要求,一旦时机错过将无法补救,而侦查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依赖口供的惯性思维,往往把注意力放在口供的获取上,从而忽略对客观证据的及时搜集和调取,导致不少案件因时过境迁而难于获取证据。同样,对被害人和证人的取证,尽管他们因为跟本案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有些陈述和证言可能带有其主观性质,但只要是如实反应,都应该予以记录,避免一定要与犯罪嫌疑人口供完全吻合的思想,允许存在的合理的矛盾点。作为公诉部门要加强与侦查部门的联系和沟通,要以“诉得出”作为“办得结”的标准,推进侦查人员以客观性证据模式指导侦查工作思路的转变,注重案件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和提取,才能从源头上杜绝非法证据。
   (二)提高公诉人在发现和审查非法证据的能力
   1.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核查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以及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中发现线索。注意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核查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中发现线索。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作为非法取证的直接被侵害人,其本人的控告是最直接的,能直观反映案件情况。公诉人必须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核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仔细的予以核实,并在认真阅卷的基础上仔细分析犯罪嫌疑人翻供理由以及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之间矛盾点,对当事人提出的被刑讯逼供、暴力、胁迫取证的线索的合理性仔细审核,并详细了解当时人是否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在看守所内被刑讯逼供,但是根据其所讯问的审讯室构造,侦查人员是根本无法接触到犯罪嫌疑人身体的,那么其控告被刑讯逼供的辩解就可以立即得到排除。反之,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在被押往辨认现场时被打,身上有伤痕,同监室多人看到,那么可以通过监控录像、询问同监室人员等方面予以核实。    注意在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中发现线索。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作为控方,其诉讼地位与犯罪嫌疑人是对立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对公诉人缺乏信任感,有时不敢或者不愿将受到刑讯逼供的事情告知,或者认为公诉部门和侦查部门串通一气,说了也没用。同样,证人和被害人往往也不敢或者不愿将受到暴力、胁迫的事情告知公诉人。但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属于帮助犯罪嫌疑人和诉讼代理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更容易获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信任,故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往往愿意将非法取证的事情告诉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公诉人在听取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该更注意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关于取证合法性的意见,以期能够拓宽及时发现非法取证的线索的渠道。
   2.加强同本院监所部门的联系沟通,通过他们及时移交以及核实非法取证的线索。根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入所和出所时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并填写身体健康体检表予以记录。驻所检察官因其工作特点,其往往在第一时间能够掌握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而且有与犯罪嫌疑人同监室在押人员谈话的工作便利,能及时查清是否存在非法取证并固定证据。
   3.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发现非法举证线索。公诉人要通过对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提取书证、物证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发现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以及为是否排除非法取证证据提供证明依据。
   (三)设置并落实非法证据排除配套制度
   1.落实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有到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少之又少,侦查人员往往以出具“情况说明”的形式予以说明了事。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只有作为特殊证人直接出庭作证对质,更能推动其执法理念的转变。
   2.规范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入所登记及身体健康检查,与本院监所部门建立审查起诉阶段移送羁押犯罪嫌疑人出入所登记及身体健康检查表制度,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及时审查。
   3.规范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拓宽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同步录音录像因其具有重现性、客观性,能全面的反映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故是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证据之一。修改后的刑诉法也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是因为经费等原因,一些侦查部门没有配备录音录像设备或者设备不完善。笔者认为司法部门应该加强该方面资金的投入,确保配备录音录像设备。同时,尽管目前法律未将对被害人、证人询问过程强制要求制作同步录音录像,但是笔者认为应该将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扩展到询问被害人、证人以及调取物证、书证的全过程,并确保音、像同步,以期及时的固定证据,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在现有条件下,可以对扩展的范围先限制在疑难、重大、复杂案件。
  注释
   {1}许文泽.《浅析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宋昭,王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3}孟令磊.《浅谈建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李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作者简介]卢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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