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审判中新闻监督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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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闻舆论监督对于制约司法权、防止司法腐败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它是一柄双刃剑,运用不当就可能给司法公正造成妨害。本文试图在它们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实现二者双赢。
  关键词:新闻舆论监督;司法公正; 媒体审判
  
  新闻媒体通过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在监督司法权行使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新闻舆论监督如果运用不当,就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影响。
  一、新闻舆论监督是一柄双刃剑
  新闻舆论监督在司法领域具有双面作用。首先,我们应当看到它以下几方面的价值:其一,通过新闻媒体对,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得以实现。其二,新闻舆论监督提高了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对防止司法权滥用,遏制司法腐败有重要作用。其三,通过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使广大人民群众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增强了公众的法制意识。其次,我们也应该看到,新闻舆论监督如果运用不当,则会妨害司法公正。因为审判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的过程,法官只有在理性思维和独立判断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之新闻报道形成的舆论压力可能使法官丧失独立判断,导致"媒体审判"。某地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便是一例,在本案中,被告因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最终被判处死刑。这样的判决与新闻媒体的影响不无关系,被告在接到判决时说:"我是死在你们记者手里的。"[1]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新闻舆论监督消极一面的反思。
  二、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平衡
  1、旁听自由、采访自由与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指法院审理案件与判决一律公开,它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宣告判决,也包括允许新闻记者在法庭采访,以及就案件审判活动进行报道。新闻报道扩展了审判公开的范围,使那些没有在现场旁听法庭审理的公众也能方便地了解到审判内容。审判公开对于保障记者采访自由以及进行舆论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涉及未成年犯罪的案件 (4)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虽然审判公开早已写进法律,但实践中法院以各种理由将旁听群众和记者拒之门外的现象较为常见,这严重妨碍了新闻舆论监督功能之发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严格执行审判公开制度的若干规定>>,重申了审判公开,这对于保障公民旁听,记者采访,以及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功能有着积极意义。
  公开审理案件是否允许新闻媒体使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等现代化采访器材?1993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第10条规定,新闻记者未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从此条规定来看,它赋予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公开表示,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民自由参加旁听外,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这一讲话精神被落实在前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审判公开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这个文件新增了允许庭审直播的内容。在上述规定及讲话发布后,媒体做出了积极回应,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首次对一起电影版权诉讼进行了现场直播,据1999年统计,全国有11家高级法院、58家中级法院对公开审理案件进行了现场电视直播[2],庭审直播引起了人们的广泛争论,各界对此褒贬不一。我认为,庭审直播应有条件的适用,具体地讲,有以下几点:其一、承审法官对于案件是否采用直播方式有裁量权,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宜直播,法官对此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二、法官要加强对审理活动的主导和法庭秩序的维护,以维持法庭审理案件的秩序。其三、新闻记者要服从法官必要的约束,遵守法庭规则,不得扰乱法庭审理。
  2、报道自由、评论自由与公正审判
  关于新闻媒体对未决案件报道评论的限度,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比较欠缺。1996年初,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搞好新闻宣传的意见>>提出:"要严格宣传纪律,不刊播格调低下,容易产生负面影响的内容,不披露作案细节和有关部门的侦破手段,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要努力避免违法、失实和泄露的情况发生,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要按中央统一部署进行。"另外,1997年1月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3条第4款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从上述规定来看,有明显的不足,如权威性不足,规定的太粗糙,难以满足实践需要,在强调司法公正的同时,对新闻舆论监督保障不足。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
  其一,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他们应当具有"只向法律低头"的职业精神,这是避免"媒体审判",保证司法公正的治本之举。从我国的现状看,法官素质参差不起,整体水平不令人满意。《南方周末》曾报道过某地的法院"舞女"也能当法官[3],这,不得不令人深思!同时,法官也要有独立精神,如果法官具有"任尔东西南北风,咬定青山不放松"的精神,"媒体审判"自可以休矣。
   其二,限定新闻报道评论的界限。对于未决案件的报道评论的限制,如前所述,我国规定的相当的严格。然而从英、美一些国家来看,他们持相当宽松的态度,加强对公民的知情权、言论自由的保护,已成为一种趋势。我国台湾地区以前的"出版法"曾规定:(1) 正在侦查或审判中的诉讼案件,不能评论。(2)对于承办案件之司法人员及该案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能评论。(3) 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不能登载。该法于1999年1月已废止[4]。这反映了加强对公民知情权、言论自由的保护的倾向。我认为,对于未决案件报道评论,不应限制过严,否则会剥夺公民知情权、言论自由权,那么应当采取一种什么样的标准呢?在英国,判断新闻报道是否构成藐视法庭罪,是看它是否对司法公正产生了一种"客观存在严重偏颇的危险性" [5],而美国则采用"明白和立刻的危险"标准[6]。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应当比上述标准严格一些,似以采纳"客观存在的、明白的危险性"为妥。在不违反上述底线的基础上,新闻媒体应进一步加强自律,坚持报道真实、评论客观的原则。
  其三,借鉴美国的"诉讼发表规则" [7],这一规则规定在1994年修订的职业行为标准规则中,它的主要内容有:(1)规定"如果一个律师参与或曾参与一个侦察或诉讼案件,明知或合理推断应知其利用公共传播媒体在法庭外发表言论时,会使诉讼极大可能产生实质偏见时,即不该发表该项言论。"(2)安全港条款。规定律师可以对其受托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要求等几项内容不加油不添醋的忠实告诉新闻界。(3)回答条款。规定当律师发现外界有对当事人及案件偏颇的报道,而该报道又并非该律师或其当事人传播时,可以发表辩护言论,但限于反驳外界不利传播所必要的范围。"诉讼发表规则"从规范律师言论及赋予律师反驳权入手,给我们提供了防止媒体审判的新思路,值得我国借鉴。
  注释:
  [1]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载于<<聚焦法学热点>>第552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强华、魏永征主编: <<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第44页,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陈海:"舞女法官和她的同事们",<<南方周末>>2001年11月22日,第5版。
  [4]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一个比较法制上的观察与分析",载于<<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第179页,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同上文,载于上书第198页。
  [6]同上文,载于上书第201页。
  [7]同上文,载于上书第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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