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应然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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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其条文规定粗疏简陋,具有局限性,付诸司法适用将遭遇困境: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范围过于狭窄;条文未能科学表述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犯罪本质;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制深度不够,危险驾驶行为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同罪异判难题未解。借鉴英国和日本具有代表性的危险驾驶犯罪立法,刑法应当把握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本质,统摄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兼顾危险驾驶行为和肇事后果,设立周密完善的危险驾驶罪,以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促进司法公正,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危险性;公共安全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11)06-0140-05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修正案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将飙车醉驾入刑,很快得到高度赞誉。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条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作为严肃的、涉及公民权利的刑法之修订,应该更细致完善,不能因为社会民众对相关热点案件的情绪化影响,一蹴而就,仓促出台一个内容并不十分科学完备、实践操作性还有待探讨的“稻草人”式的形象条文;对于竞技追逐、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应当在细致调研考察后,出台更完善的刑法条文。
  
  一、修正案的局限性
  
  2009年发生的“胡斌飙车案”、“孙伟铭醉驾案”等交通犯罪案件引发社会各界对中国社会汽车逐步普及化进程中公共交通安全的高度关注,对两起案件判决的质疑与争论久未平息,暴露出刑法在交通犯罪规定方面的滞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修订刑法,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公众的呼声,但这种较为粗疏的立法规定具有局限性,如果付诸司法实践将遭遇困境,难以取得理想效果。
  1. 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范围过于狭窄
  中国正在步入汽车社会,汽车的年产销量已经跃居世界第一位,加强交通安全刻不容缓。中国刑法原有的规定业已滞后,无法适应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的需要。在道路上高速飙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严重威胁公共交通安全,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将非常惨烈。待飙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的危险驾驶行为发生致人死伤的严重事故后,再去追究刑事责任,鲜活的生命已严重受损或凄惨逝去,于事无补。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条文为社会公民的行为设定了最后的自由界限,因此,刑法应当能够“防微杜渐,止恶于初”,而不能等待行为人“恶积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时去施以重刑。将飙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的危险驾驶行为本身予以犯罪化,提前阻遏危险事态的发展与恶化,的确是顺应社会民意的刑事立法进步。但仅仅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两种行为予以犯罪化,抛却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不予以刑法规制,立法的仓促与局限显露无遗。
  汽车等机动交通工具的使用,给人民生活和社会发展带来极大便利,但只有严格遵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和使用机动交通工具,它才能实现便利的价值;违背规定危险驾驶机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可能会成为“奔跑的凶器”而危害社会。对机动车驾驶员来说,一部指导安全行车的交通法规并不是一纸简单的文字规定,它是人们从长期的交通实践中由几代人乃至十几代人的经验与血的教训孕育而成,是指导每个驾驶员安全行车的宝贵财富。
  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驾驶行为多种多样,不符合交通法规及机动交通工具安全使用规则规定,严重威胁公共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都是危险驾驶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只是其中比较常见的例证,但危险驾驶行为范围并不限于这两种。譬如疲劳驾驶是一种极为常见的交通违法行为,有统计显示,因疲劳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约占事故总数的10%~15%,被称之为“道路交通安全的祸首”①。但疲劳驾驶的危险性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般的疲劳驾驶往往在肇事后才作为普通的交通肇事罪处理,实际上“疲劳驾驶”与醉酒驾驶一样具有高度的危险性,驾驶员在高度疲劳状态下难以正确操控机动交通工具,严重威胁公共交通安全,一旦肇事往往后果严重。2005年11月14日凌晨5时55分,司机李孝波疲劳驾驶货车,在山西省沁源县汾屯公路,冲入正在公路上跑步的学生队伍中酿成事故,造成21名师生死亡,18名学生受伤②。又如超速和无视信号灯行驶,也往往只被当作一般交通违法行为看待。2010年5月9日,司机陈家驾车在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超速行驶,遇到前方路口红灯仍未减速,制造了震惊首都的致两死两伤的“英菲尼迪长安街夺命”③ 案件。因后果严重,这两起案件都没有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而是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
  法律是社会民众意志的体现,但法律不能情绪化仓促而就。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刑法修正应当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不能仅仅因为“胡斌飙车案”、“孙伟铭醉驾案”的影响而只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刑法规制,而舍弃全面规范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需要。仔细调研、慎重立法、以科学完备的条文规制危险驾驶行为、阻遏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是刑法修订设置危险驾驶罪名的应当选择。
  2. 对危险驾驶行为犯罪表述的科学性有待完善
  科学原则是现代立法的基本原则。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有助于产生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所需要的高质量的良法,避免或减少失误、降低成本、提高立法效益④。交通犯罪实践中,危险驾驶行为多种多样,他们一致的特征是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严重威胁公共交通安全,刑法修订将危险驾驶行为独立犯罪化,应当把握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性本质来立法。遗憾的是,此次刑法修订,修正案(八)只回应了社会公众对“胡斌飙车案”、“孙伟铭醉驾案”的愤慨呼声,采取列举的方式机械地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缺少对危险驾驶行为 “危险性”犯罪本质的揭示,修正案对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表述的科学性有待完善。而缺少“危险性”犯罪本质的指引,将导致危险驾驶犯罪不易认定。
  对“追逐竞驶”来说,刑法修订将其入罪,是因为有些“追逐竞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以将其犯罪化,但究竟哪些“追逐竞驶”行为应当治罪,并不是条文中“情节恶劣”4个字所能确定的。如夜间在空旷的高速公路上两辆车高速追逐竞驶,在没有其他车辆的场合,“飙车”者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到他人的通行,很难说该“追逐竞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但如果在限速80公里的城市环线道路上,在车辆众多、车流速度只有40公里/小时的交通高峰期间,两辆车在车流中以70公里的时速来回并线、穿插、追逐,却具有高度危险性,容易引发连环追撞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是“追逐竞驶”行为没有超速,能否认定为“情节恶劣”呢?在前述交通高峰期间,即使只有一辆车高速在车流中来回并线、穿插危险驾驶,也可引发严重后果,但一辆车又怎样认定为“追逐竞驶”呢?
  就醉酒驾驶机动车来说,什么样的状态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应当定罪,依据刑法的规定并不易准确把握。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是有差异的,有的人对酒精过敏,饮用微量的酒就会陷入酩酊醉态;而有的人的肝脏对酒精的分解功能相当高,饮酒后能很好地控制自己的行为。法律的实施应当遵循统一平衡标准,然依据刑法的规定似乎“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是拘役和并处罚金,不管是驾车刚刚启动就被制止住了也好,还是在道路上跑了很长时间,并造成交通拥堵,马上就定罪拘役,同时处以罚金”。而醉酒驾车的标准又是什么呢?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驾驶人员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79毫克/100毫升血液不构成刑事犯罪,达到80毫克/100毫升血液以上的就构成刑事犯罪,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犯罪成了简单的酒精含量检测,而不考虑实际的危害交通状况,如此司法适用能取得什么样的良好效果呢?即使都按酒精含量80毫克标准定罪,由于酒精代谢的个体差异很大,从抽血的时间点很难推断出涉嫌犯罪时血液酒精含量,又可能造成一部分人漏罪。另外对醉酒驾驶的认定,当场查获的有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作为依据;但事后举报,有多名证人证明驾驶员严重超量饮酒后醉酒驾车的如何定罪呢?
  3. 对危险驾驶行为犯罪的规制深度不足
  “胡斌飙车案”和“孙伟铭醉驾案”发生后,社会各界对案件的定性一直争议不断,胡斌“飙车撞人”和孙伟铭“醉酒驾车撞人”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肇事结果主观心态的认定,即究竟是过于自信过失还是间接故意。在理论上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难区分,但实践中如何用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心态,却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⑤。两起案件在公众的关注下判决确定,但案件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所引发的质疑与争论并未平息。此次刑法修正,修正案增设的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瞩目和期待中,刑法修正案把悬而未决的危险驾驶行为肇事造成严重后果,肇事者主观罪过认定的难题再次抛回司法机关。追逐竞驶飙车和醉酒驾驶行为本身都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意实施这类行为符合刑法规定要件的就构成犯罪,但对实施这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立法没有进一步深化规制,给司法适用留下同罪异判的空间。如依据规定,对危险驾驶犯罪,不发生实际损害只处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发生实际损害,如孙伟铭醉酒驾驶致四死一伤,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李刚门”案件肇事者河北大学李启铭醉酒驾驶致一死一伤,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法律的公平和被告人的命运,系于审判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与领悟。这种差异以后还会出现,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仍将继续。
  
  二、危险驾驶犯罪的他国立法经验
  
  社会历史的发展往往具有惊人的相似性,危险驾驶犯罪是多数今天交通发达国家历史上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迈进汽车社会进程中都曾遭遇的问题,我国当前对危险驾驶犯罪的立法或司法困境其他国家或地区也曾经经历过,交通犯罪立法先进的国家与地区通过不断完善立法来维护公共交通安全,这其中又以英国和日本的危险驾驶犯罪立法修正最具典型意义。
  1. 英国
  英国在1972年《道路交通条例》中就规定了“鲁莽或危险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高速公路飙车罪”等规范人们安全驾驶。但是根据该条例规定无法非常清楚地区分危险驾驶和疏忽驾驶犯罪,1977年《刑事犯罪条例》第50条修改了1972年《道路交通条例》“鲁莽或危险驾驶罪”规定,以“鲁莽驾驶罪”替代之,“危险驾驶”实际上被废止使用⑥。1988年《道路交通条例》修订时,“危险驾驶”被删除,条例规定了“鲁莽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高速公路飙车罪”修改为“公共道路飙车罪”。条例实施后,英国内政部和交通部对条例的适用情况进行了跟踪调查,1989年发布了《1988年道路交通条例评论报告》,该报告指出:“在道路交通行为范围内应当更为严肃地对待下列驾驶行为:以进攻性的或者使人恐惧的方式驾驶、突然变道、抢入机动车道或者持续性地过于接近前面车辆等。现行鲁莽驾驶罪的范围限制过于狭窄,不能依靠它来认定这些恶劣驾驶行为的罪责,尤其是在那些需要查明司机在相应时刻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案件中,这方面的证据很难获取。”因此该报告认为应当规定一个新的“非常恶劣”的驾驶犯罪,在此过程中1972年《道路交通条例》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合理内核重新得到重视,1991年《道路交通条例》修订废止了“鲁莽驾驶罪”,代之以“危险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延续规定,“公共道路飙车罪”被取消,该类行为通过前几项罪名惩处,同时条例增加“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险罪”概括规范危险交通行为。对于条例中首要罪名“危险驾驶罪”,条例设 “危险驾驶的涵义”专条,对“危险驾驶”进行了相当明确详尽、方便操作认定的内涵界定。
  经过反复的立法修正过程与认真的司法检验,英国的《道路交通条例》最终确立了今天的危险驾驶犯罪规定,通过明确“危险驾驶”的含义来认定犯罪,便于司法适用,能够惩戒防范危险驾驶行为,保障公共交通安全。这种规定在受英国法律影响的区域也获得推崇与借鉴,中国香港地区2000年《道路交通条例》修正案、澳大利亚联邦西澳大利亚州2004年《道路交通条例》修正案均仿效英国的规定,制定了 “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取得良好效果。
  2. 日本
  对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日本1960年设立的道路交通法较早就规定了无执照驾驶罪,1964年修订增设酒后驾驶罪,1978年修订增设疲劳驾驶罪,这些罪名后来也不断完善。对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的,在2001年之前,日本司法上一直以刑法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来定罪处罚,对于同时触犯前述道路交通法规定犯罪的,根据日本判例的解释,业务过失致死伤罪与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犯罪是并合罪关系,但即使是按并合罪处理,也难以应对由酒后驾驶、鲁莽驾驶的高速行驶等造成的恶性、重大交通犯罪频发的状况⑦。2000年“东名高速酒后驾驶事故”等两起严重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在日本社会引起要求修改法令的连署运动,并得到各界的支持,2001年11月刑法修改法案在日本国会通过,设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
  2001年修订日本刑法典208条之二规定:“(第一款)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10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的有期惩役。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者无驾驶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第二款)以妨害人或车的通行为目的,进入行驶中的汽车的跟前,明显接近其他通行中的人或车,并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也与前款同。故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者,亦同。”2004年,日本国会又将危险驾驶致人伤害的刑罚从“10年以下惩役”提高到“15年以下惩役”,以期更严厉地阻遏危险驾驶犯罪。2007年刑法再次修订,去除了“四轮以上的”文字定义部分,使得驾驶两轮或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致人死伤的情形也同样适用“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定罪处罚。
  日本刑法上业务过失致死伤罪最初的刑罚是“3年以下的监禁或1千日元以下的罚金”,到1968年,随着汽车数量攀升,交通事故也急剧增加,为应对这种状况,该罪刑罚加重为“五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1千日元以下的罚金”。随着社会日益进步,适用业务过失致死伤罪惩治危险驾驶制造交通事故夺人性命的犯罪,判罚却比盗窃罪的刑罚还轻,显然不适应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的状况。日本刑法修正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顺应了汽车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遏制了酒后驾车事故频发的势态。
  研读英国和日本危险驾驶犯罪的立法演进过程,可以清晰地发现,英美法系代表国家英国、大陆法系代表国家日本,经历了多次立法的修订,最终在惩治危险驾驶犯罪的立法选择上,均把握了行为的“危险性”犯罪本质特征,以“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为核心,确立危险驾驶犯罪。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的相似并不是偶然的巧合,而是对危险驾驶交通犯罪立法的科学共识,它反映了危险驾驶交通犯罪立法的方向与潮流,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三、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应然表述
  
  将危险驾驶行为本身予以犯罪化,增设危险驾驶犯罪,已经成为顺应汽车时代来临局势下刑事立法发展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第133条之一是立法进步的体现。但仅仅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并不科学完备,不能适应惩治危险驾驶犯罪的需要。如何科学立法,规定表述完善的危险驾驶犯罪,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进一步比较英国和日本的立法,从中获得启示。
  英国、日本的立法虽然均把握了行为的“危险性”犯罪本质特征,以“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为核心,确立危险驾驶犯罪,但方式却不同。英国《道路交通条例》通过规定“危险驾驶的涵义”来界定危险驾驶犯罪的“危险性”,以此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危险驾驶”。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条例》“危险驾驶涵义”规定:“(1)任何人驾驶机动交通工具,(a)其驾驶方式远逊于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会被期望达到的水平,且(b)对于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很明显地,以此种方式驾驶将是危险的;该驾驶行为将被认为构成危险驾驶。(2)如果对于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在车辆当前的状态下驾驶,明显是危险的,则该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3)如上第(1)和第(2)项中,‘危险的’是指对任何人造成伤害的危险或者严重损害财产的危险;鉴于上述款项之目的,在具体案例中,为确定何为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所被期待的内容,或者何为对其是明显的,不仅应当考虑他能够被期待所明知的情况,也应当考虑被证明是在被告人知识范围内的任何情况。(4)鉴于如上第(2)项的目的,在确定车辆的状态时,要考虑附着于车辆上或者在车上或车内所承运的任何物品,也要考虑其所附着或者承运的方式。”英国《道路交通条例》通过制定内容详细周密的“危险驾驶的涵义”,为认定危险驾驶犯罪提供统一的依据,把握危险驾驶犯罪的核心本质,便于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裁决。日本刑法第208条之二的规定,则是具体列举“(1)酩酊驾驶、(2)超速行驶、(3)无技能驾驶、(4)妨害安全通行驾驶、(5)无视信号驾驶”等几种故意的危险驾驶行为来设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其条文表述具体详细,对于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他人死伤事故的,直接按照条文规定定罪处罚,法律适用简捷明了。
  比较英国与日本的立法,笔者认为,英国的模式更加科学,通过定义“危险驾驶的涵义”把握“危险性”的核心本质,突出重心,法条生命力更加长久。日本的列举式则有缺漏的风险,如果新的危险驾驶类型(如中国常见的超载驾驶)出现,立法将需要再次修改完善。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133条之一的模式恰是以列举式来规制危险驾驶犯罪,并且受社会公众对“胡斌飙车案”、“孙伟铭醉驾案”的情绪影响,仅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两种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其缺憾显而易见;譬如对将来发生的类似前述李孝波的高度疲劳驾驶行为、陈家的超速及无视信号驾驶行为,囿于未被立法予以犯罪化,刑法还不能“止恶于初”,只有待他们肇事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施以刑罚。为进一步科学完备规范危险驾驶犯罪,止恶于初,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借鉴英国和日本的立法经验,笔者建议刑法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应当表述如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显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状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以危险的方式或者速度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样表述,把握了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性核心本质,使条文本身涵义简明、科学,犯罪概念的外延完备、周密,能够严密刑事法网,阻遏和惩治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条文设计兼顾危险驾驶行为和危害结果,使适用更加准确、便利。在犯罪认定上,本罪首先表现为危险性,只要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处于明显难以正常驾驶状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或者以危险的方式、速度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如醉酒驾驶、高度疲劳驾驶、超速超载驾驶、无驾驶技能驾驶、无视信号驾驶等),而行为足以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即构成犯罪。因为危险驾驶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重伤、死亡结果与危险驾驶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实害犯处罚,有效化解危险驾驶行为肇事主观罪过难以认定的风险,统一司法适用标准,使判决更加客观、公正。在刑罚幅度设置上,适应危险驾驶犯罪的不同情况,罚当其罪,刑罚尺度与其他罪名亦能够平衡衔接。
  
  注释:
  ① 辛渐、史瑞杰:《疲劳驾驶,安全行车的克星》,《大河报》2009年3月19日。
  ② 陈伟、郭晓华:《沁源特大危害公共安全案开庭》,《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9日。
  ③ 颜斐:《“英菲尼迪案”被诉危害公共安全》,《北京晨报》2010年11月25日。
  ④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5页。
  ⑤ 陈东升、马岳君、王春芳:《杭州斑马线上再发交通命案,专家建议刑法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法制日报》2008年8月6日。
  ⑥ Peter Wallis, Kevin McCormac. 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London: Sweet & Maxwell Press, 2005,p.412.
  ⑦ 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作者简介:李朝晖,男,1975年生,河南登封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北京,100872。
  (责任编辑 刘龙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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