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酌定不起诉的存废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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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酌定不起诉作为起诉便宜原则的一种重要体现,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推崇,但酌定不起诉本身固有的理论缺陷使其与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理念矛盾重重使其存在的理由备受怀疑。本文认为酌定不起诉实需废除或者重构。
  关键词酌定不起诉 无罪推定 刑事诉讼
  作者简介:陈铖,湘潭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123-02
  
  一、酌定不起诉的概念与适用条件
  (一)概念与存在的理由
  1.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制度,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公诉是指行使国家追诉权的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控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要求法院通过法定的程序来审判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自诉则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在我国,大多数刑事案件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我国的刑事起诉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方式。检察机关对于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可以做出起诉的决定,也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裁量不起诉。是检察官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对自己拥有的诉权的舍弃而决定不起诉。我国现行的酌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存在的理由及性质
  首先,酌定不起诉从其产生来看最主要的是为了缓解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规制的行为越来越多,犯罪形式也越来越丰富,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高科技化,犯罪种类和数量上的急剧增长使得检察机关不堪重负,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的诸多不同,犯罪情节的显著差异,对于稍微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案件统一进行起诉显得不合实际,也没有必要,尤其是有些案件即使起诉到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是免除处罚或者可以免除处罚,所以酌定不起诉应运而生。从这一过程来看,酌定不起诉也只是适应现代社会的一种政策的考量,而不是由刑事诉讼法本身的性质所内涵的一个诉讼行为。
  其次,根据现代对起诉主义的划分,分为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酌定主义,起诉法定主义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侦查结束的案件,如果符合起诉的实体要件和诉讼要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允许其进行考量。起诉便宜主义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结束的案件如果认为存在足够犯罪嫌疑并且具备起诉条件需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斟酌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和相关政策后决定是否起诉。起诉便宜主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在进行刑事追究所获利益不大,优先考虑进行诉讼的法律效益或者其它的法律利益或政治利益与刑事起诉相抵触的时候,尽管存在着重大的行为嫌疑,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对此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以可以认为酌定不起诉是起诉便宜的实现方式,而且是重要的实现方式。
  (二)适用条件
  在叙述酌定不起诉概念的时候已经提到酌定不起诉大体上的适用条件,具体来说,酌定不起诉根据刑诉的相关规定是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这一具体规定,不同的学者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条件有两个,只要满足其中的任何一条检察机关就可以酌定不起诉: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任何刑罚;二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的犯罪。这样理解主要是考虑到三点:一是依照刑法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也必须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之内是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的;二是“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的轻重仅仅是适用相对不起诉(即酌定不起诉)时考虑的因素之一”。这才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本意;三是如果将犯罪情节轻微也作为依照刑法可以免除处罚的前提条件,将会使检察机关适用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大大缩小。另一种观点认为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其是根据刑诉法修改用语的变化来确定犯罪情节轻微是否是免除刑罚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前提条件。根据历史解释的方法我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这一理解,并结合刑法的相关规定,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情形有:(1)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3)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终止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7)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的;(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自首后立功的;(9)犯罪轻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较重而有立功表现的。
  二、酌定不起诉的理论缺陷
  (一)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冲突
  1.无罪推定的概念
  无罪推定是指在刑诉中,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定其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推定其为无罪之人的制度或原则。
  古罗马就有“无罪推定”的影子,古罗马法中有两条关于证据方面的原则:一是一切主张在未证明之前推定其不成立;二是有疑为被告人利益,在刑事领域是指刑事指控主张在未得到证明之前推定不成立,对定罪与否有疑问时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作出裁判。这两个原则具有简单的朴素的无罪推定的含义。其基本内容是:(1)由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个人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被控的犯罪事实:a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由控方举证,而且不得以酷刑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来搜集证据;b控诉一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若达不到则应判其无罪,即疑案从无;c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但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对其定罪。(2)只有法院的生效裁判才能确定一个人是罪犯:a最终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是审判机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包括警察和检察机关都无此权力;b法院只有经过公开、公平的审判以后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c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保证被告人的利益,必须消除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时可能存在的障碍,必须给予他一些相应的权利。
  2.冲突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废除了以前刑事诉讼法中的免予起诉制度,免予起诉制度被认为是检察机关权力扩张,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但新法中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仍然是换汤不换药,检察机关的事实上的审判权并没有被剥离。首先,该条适用的第一个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即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己经构成犯罪为前提,那么由谁来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当然是检察机关自己了,由检察机关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的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为犯罪,并参考分则的相关内容确定具体罪名,这一过程就是定罪权的行使;其次,该条适用的另一个条件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己认定犯罪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日的、动机、影响等情节,决定是否应适用刑罚的结论,这种权力的表现是量刑权的行使。由于定罪、量刑是审判权的重要体现,故检察院此时被赋予了事实上的审判权。人民检察院在酌定不起诉中实质上变相地行使了人民法院依宪法应独立享有的审判权,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两者的权能发生交叉并失去相互制约的保障机制,以至难于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其次,关于酌定不起诉到底是不是一种有罪认定?其法律效力表现在那些方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大家都持不同的观点,而且争议比较大。持程序性处分说的学者认为,不起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程序性处分,没有对案件进行实体性的处分,虽然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上的认识,但并不能就此认为是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被认定为是有罪处理;实体性处分说的学者又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酌定不起诉是一种有罪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酌定不起诉虽然包含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实体上的处置,但不是不是对被酌定不起诉人的有罪认定,而是一种有罪否定意义上的实体处分。后一种观点代表人物的龙宗智先生认为:不起诉权运用时,公诉机关实际是起一种司法的作用,包括对刑事责任的否定、对违法要素的认定及对违法财产的处置。但在我看来酌定不起诉应看为是一种有罪认定理由如下:虽然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必须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确定有罪,但这并不完全排除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享有的酌定不起诉的定罪权,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受到一些处罚,而且这些处罚的依据就是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书,其实体权利会因此受到限制或者损害。那些认为酌定不起诉只是一种程序处理的人总是忽略犯罪嫌疑人受到的这种“死罪可逃、活罪难饶”的待遇,因此,酌定不起诉得到了被不起诉人有罪的法律效果,违反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二)对权利救济的不足
  目前我国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比较充分,在各个不同的案件中赋予其相应的申诉权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的权利,但对于被去起诉人,法律仅赋予其向原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一次请求其撤销的权利。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要求检察院纠正自己的错误是非常困难的,在实践中的几率也是比较小的。
  在上面的分析中,我们知道酌定不起诉也是一种有罪认定,而对于被不起诉人其对于这种有罪认定是几乎不存在救济权利的。被不起诉人对于关乎自己切身利益的决定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方式,现行的法律仅是赋予其向原检察院提出申诉,排除了他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向相应的法院诉求的权利。检察机关办案规则规定不起诉决定必须由本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做出决定,而检察委员会在本检察机关是最高的决策机构,即使被不起诉人对酌定不起诉提出申诉,这一申诉又通常会送交做出这一决定的检察委员会做出处理,因此,这条唯一的救济途径在实践中是基本没什么意义的。而造成这一现象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是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对酌定不起诉的效力缺乏相关的规定,对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人民检察院依然可以提起公诉,使被不起诉人处于遭受双重追诉的危险,被不起诉人提起申诉必须有一定的理由,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转嫁了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
  三、结语
  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在法律规定中不清晰,争论很大,酌定不起诉绝对是一项重大的权力,同时它更一把双刃剑。如果适用得当将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率配置,但是如果适用不当甚至滥用则会给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而且其适用程序在高检规则中规定的也比较繁琐,最主要的是其存在的固有的理论缺陷和对被不起诉人权利救济的不足,使得酌定不起诉在理论和实践上困难重重。所以我认为酌定不起诉需要废除或者从另一方面来说需要重构,但重构后的酌定不起诉绝对是不同于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酌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作为一种理论必须能够融入整个刑事诉讼理论,也许这一与整个刑事诉讼有冲突的理论可以促进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但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它只能使刑事诉讼陷入混乱。但是目前来看,显然酌定不起诉从政策方面考虑的比较多,只是在现代社会犯罪数量的急剧增多而临时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从长远来看酌定不起诉终究会归于废除,或者以另一种已完全不同于其现存理论形态的方式出现。
  
  参考文献:
  [1]黄宏杰.适用不起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1997(3).
  [2]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陈卫东,李洪江.论不起诉制度.中国法学.1997(1).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赵凤兰.酌定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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