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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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人们对于生态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何保护人们所赖以生存的环境成为一个社会化的议题。环境问题的法制化是重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解决途径,新通过的环境保护法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组织拥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这一规定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夯下一根重要支柱。
  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公益诉讼;环保组织
  2014年四月上旬的一个早晨,兰州市的市民们突然接到紧急通知,由于自来水受到污染全市自来水紧急停水!一时间兰州市人心惶惶,大家都跑到超市抢购瓶装水,混乱持续了一周,之后披露的信息发现,原来兰州市的自来水系统受到了苯污染,苯是一种有毒的化工原料。四月中旬,5位兰州居民对涉事的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提起了诉讼。但兰州市中院拒绝了这一起诉状,理由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面对权益被严重侵犯的现实,兰州市民没有任何过激举动,而是理性选择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这是对法治理念的践行。无论从哪个角度说,这都应该是政府和社会所乐见的。可是,当地法院却是拒绝受理。具体来说,兰州中院拒绝受理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其内容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公民个体没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此报道一出就在网上引起了巨大的讨论,人们在质疑和询问:和老百姓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环境问题为什么老百姓自己不能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指的是哪个机关和哪个组织?这些机关和组织如何保证合理有效地代表公民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四月下旬,《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在长达22个月、历经四次审议后终于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本次修订案的一大重点就是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明确规定了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资格条件。兰州水污染事件引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讨论和随后环保法新规定的颁布为我们为我们打开了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讨论的契机。
  一、环境公益诉讼及其产生和发展
  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公益诉讼的核心就是基于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由此我们可知,环境公益诉讼即因环境问题所提起的基于公共利益的诉讼。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后被西方法制国家继承和发展。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进入资产阶级工业革命之后,西方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对环境破坏也日益严重,环境公害问题的集中爆发,促使西方法制先进国家发展出“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权就是公民基于环境资源的利用而取得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权利,具体可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安全要求;第二,卫生要求;第三,舒适性要求;第四,美学要求?。之后世界上一些国家相继立法确认公民环境权,将其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
  二、新环保法的新规定以及担忧的声音
  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八次会议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从修正到修订,这部新环境保护法历经四次审议,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被评为“史上最严环保法”的法律有五个最大的突破,包括建立公共检测预警机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扩大、按日计罚无上限、明确政府管理。这其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扩大被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重大突破。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凡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都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大多数学者和法律人士都支持新法的新规定,但是还是有担忧的声音出现:1.我国的环保组织尚未准备好。相当大的反对者持有的都是这一个主张,他们认为在我国民间自发的社团缺乏历史传统和现实土壤及实力,而政府主导的环保组织其本身行政色彩使其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另外的包括学生社团在内的一些社团都处在较为幼稚的发展阶段⑤,所以目前我国未具备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条件;2.扩大原告资格会导致滥诉,赋予环保组织原告资格同样也会导致滥诉。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上的突破很容易使涉及众多复杂情况的公益诉讼案件骤增,另外,我国还存在司法审判力量不足、民众的法律素养水平不够、民众的从众心理较强等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使一旦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就很容易导致滥诉,给社会和司法环境造成不好的影响。
  三、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是趋势也是符合国情的
  1.环保团体是目前最适合的原告主体。国际社会在环保公益诉讼上可用的原告主体有四个即拥有国家公诉权的检察院、行使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其中,检察院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是由其本身机构的性质所决定的,也就是说限制它们参与到环保公益诉讼中来的条件是无法消除的,另外,公民个人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虽然是环境公益的本质要求,但是其本身的局限性尚难以克服。环保团体是一种公民的集合和有组织的社团,一方面很好的吸收了公众的意愿,克服公民个人的薄弱之处,另一方面和公权力机关一样拥有集合的力量和资源,同时还克服了具有公权力色彩的机构主体的尴尬性。在我国环保公益诉讼尚属起步的当前阶段,环保组织是最好的原告主体,是一个既不过火也不保守的选择。
  2.我国的环保组织已经做好准备,即使还没做好准备也可以推动它们做好准备。尽管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的环保组织发展情况很难和发达国家的相比,我们也必须承认现在在我国具有较大影响力和能量的环保组织是带有行政色彩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环保组织尚未准备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更不意味着还不能在我国实行以环保组织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其实民间环保组织已经为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做好了提前的准备,并且信心满满,例如2011 年 9 月中旬,环保组织自然之友携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和曲靖市环保局,以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和陆良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还有去年震惊中国的渤海湾漏油事件,在这起事件中自然之友、、绿色流域、淮河卫士等12 家环保组织接连促请相关部门对环境污染及赔偿对出处理,要求其起诉,并表示一定时期内若相关部门未起诉,则 12 家环保组织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⑥。这些环保组织积极参与,充分说明环保组织已经做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来的组织准备。其次,以公众准备尚未充分这一理由来阻止新生事物的引进一直都被证明是一个不足成立的借口。环保组织的发展和壮大更需要的是法律走在前面引导。
  3.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并不会导致滥诉,相反的,它将减少法制建设的成本。扩大原告资格会导致滥诉这一说法本身就存在问题,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扩大并意味着所有公民都拥有提起任意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我国新通过的环境保护法对于可以提起诉讼的环保组织规定了很严格的资格限制:(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3)信誉良好。另外,除了原告资格上的限制外,环境公益诉讼提起诉讼的限制还包括是否存在侵权损害结果、是否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等,这些限制条件都足以保证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想起诉就起诉的。原告范围的扩大会导致滥诉很大一部分是一种臆测的恐慌,更多的是对我国公民及司法的不自信,长久以来这种不自信成为保守主义的常规武器。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推行是势在必行的,长久以来我国并不是不存在环境公益诉讼,而是缺少明确的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特别是关于公民或社团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规定。新通过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符合要求的环保组织可以就环境问题提起诉讼,这是一个大的突破,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纳入司法程序的关键性立法。随之而来的是,我们应该摒弃过去保守的态度,在新法规的框架下,寻求更大的突破。
  参考文献:
  1、张颖.美国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及环境公益保护机制对我国的启示[J].政治与法律,2011(6).
  2、雷景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学位论文,2009.
  3、赵宁,郭炯.我国环境非政府组织的立法现状与制度研究[J].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
  4、李云霞,王金稳.我国民间环保组织法律主体地位分析[J].管理观察,2009(19).
  5、李虹.完善环保社会组织的环境公众参与权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04(中).
  6、郭会玲.环保 NGO 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出路[J].环境保护,2009(19):44-46.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州 36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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