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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作為新刑诉法的延伸和补充,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宽严相济”的思想,是我国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确立以来,在化解纠纷方面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制约了制度价值的发挥。文章从新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入手,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等方面探讨了相关完善策略。
关键词:新刑诉法 刑事 和解制度
一、新刑诉法视域下刑事和解制度原则
首先是自愿性原则。自愿性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自身真正想法前提下,自行考虑与决定是否要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以及相应和解内容准则。在我国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要积极听取相关人员以及当事人的建议,对和解自愿性要展开严格审核工作。主要内容则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需要对双方和解过程进行审查,审查在和解过程中某一方是否存在被威胁或是恐吓情况,是否违背自愿性原则,以及是否存在赔偿不公等情况产生。如果在上述情况中达成和解,那么公安司法机关等需要及时制止,并且不能给予其和解协议书。
其次是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自行考虑并决定与对方和解时,双方的和解内容等不能违背国家基本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社会道德等。在我国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要积极听取相关人员以及当事人的建议,对双方和解合法性要展开严格审核工作。针对违背国家基本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社会道德等的和解,公安司法机关等需要及时制止,并且不能给予其和解协议书。
二、新刑诉法视域下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
首先,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有限。对于刑事和解而言,是借助国家意志,从立法层面来保障和解的合法性,然而由于其所适用范围非常窄,因此极大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对于学界讨论和司法实践中关注的青少年犯罪、大学生犯罪,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此外,对于司法机关已有的关于刑事和解的实践探索,也并未完全接纳。笔者认为,立法者对刑事和解制度持慎重态度是合理的,也可以理解,但对于中国的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还应有一个开阔的视野,在一些重罪案件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深刻地悔过,尽最大的努力来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取得被害人谅解,这类人的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大,也应给予这些人一个从宽处理的机会。
其次,刑事和解适用阶段过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278 条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包括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阶段。既然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可以考虑将其适用于刑事审判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否则将使某些被害人丧失获得赔偿、平复受伤心灵的机会,延迟犯罪人回归社会时间等,限制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第三,刑事和解程序设置不完备。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条文仅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粗略勾勒,并未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缺乏可供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像是启动程序、和解过程、协议签署、监督程序等,尤其是刑事和解程序启动后,对原本的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是诉讼中止还是终结,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这样就降低了其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运行中会出现许多问题,影响刑事和解制度效能的发挥。
三、新刑诉法视域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策略
首先,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我国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似可有所拓展:一是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的部分案件。未成年人、大学生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正值上学、求职的最佳时节,一旦因犯罪而被处以刑罚,他们将难再有继续学习深造求职创业的机会。因此,对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犯罪可适用刑事和解。二是轻微刑事案件。对于那些犯罪性质不太严重,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可能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所伤害的社会关系较易修复,适用刑事和解对于保护被害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较为有利。第三是探讨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目前的司法实践在死刑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谢罪、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一方谅解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的,这符合“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事实上,在刑事和解制度确立之前,在我国除非是罪大恶极的死刑案件,否则检察院和法院是可以考虑在审判阶段对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这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我国总体上对死刑数量的控制,又能极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与对立,促进社会和谐。
其次,拓展刑事和解至其他阶段。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可以带来几方面好处,一是为被害人争取更大的获得赔偿、修复受伤心灵的机会;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缩短监禁刑、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在监狱的交叉感染风险;三是可以节约有限的监狱资源;四是为当事人双方弥合冲突矛盾,修复双方关系创造条件。
第三,善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完善和丰富刑事和解程序,首先要明确程序如何启动,这是刑事和解的第一个环节。刑法学泰斗高铭暄曾指出,刑事和解的过程,实质是在不损害法律基本价值前提下,由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协议或契约的过程,因此,案件能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被害人有决定权,在于被害人有无和解意愿。司法机关对启动刑事和解仅仅承担着传递信息、把握时机、确定可行性、提供条件和协议内容审查的角色,始终都处于居中中立地位,仅是为双方和解提供场所、搭建平台。
参考文献:
[1]卢祖新,贾科,欧明艳.刑事和解审判程序之现实处境与完善进路--基于新刑诉法实施后运行状况的实证考察[J].法律适用,2017(11):76-83.
[2]卢燎峰.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亮点与不足——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15(21):200-201.
[3]甄贞.刑事和解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N].人民法院报,2017 年 3 月 25 日第 2 版。
关键词:新刑诉法 刑事 和解制度
一、新刑诉法视域下刑事和解制度原则
首先是自愿性原则。自愿性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自身真正想法前提下,自行考虑与决定是否要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以及相应和解内容准则。在我国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要积极听取相关人员以及当事人的建议,对和解自愿性要展开严格审核工作。主要内容则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需要对双方和解过程进行审查,审查在和解过程中某一方是否存在被威胁或是恐吓情况,是否违背自愿性原则,以及是否存在赔偿不公等情况产生。如果在上述情况中达成和解,那么公安司法机关等需要及时制止,并且不能给予其和解协议书。
其次是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自行考虑并决定与对方和解时,双方的和解内容等不能违背国家基本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社会道德等。在我国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要积极听取相关人员以及当事人的建议,对双方和解合法性要展开严格审核工作。针对违背国家基本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社会道德等的和解,公安司法机关等需要及时制止,并且不能给予其和解协议书。
二、新刑诉法视域下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
首先,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有限。对于刑事和解而言,是借助国家意志,从立法层面来保障和解的合法性,然而由于其所适用范围非常窄,因此极大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对于学界讨论和司法实践中关注的青少年犯罪、大学生犯罪,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此外,对于司法机关已有的关于刑事和解的实践探索,也并未完全接纳。笔者认为,立法者对刑事和解制度持慎重态度是合理的,也可以理解,但对于中国的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还应有一个开阔的视野,在一些重罪案件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深刻地悔过,尽最大的努力来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取得被害人谅解,这类人的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大,也应给予这些人一个从宽处理的机会。
其次,刑事和解适用阶段过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278 条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包括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阶段。既然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可以考虑将其适用于刑事审判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否则将使某些被害人丧失获得赔偿、平复受伤心灵的机会,延迟犯罪人回归社会时间等,限制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第三,刑事和解程序设置不完备。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条文仅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粗略勾勒,并未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缺乏可供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像是启动程序、和解过程、协议签署、监督程序等,尤其是刑事和解程序启动后,对原本的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是诉讼中止还是终结,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这样就降低了其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运行中会出现许多问题,影响刑事和解制度效能的发挥。
三、新刑诉法视域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策略
首先,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我国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似可有所拓展:一是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的部分案件。未成年人、大学生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正值上学、求职的最佳时节,一旦因犯罪而被处以刑罚,他们将难再有继续学习深造求职创业的机会。因此,对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犯罪可适用刑事和解。二是轻微刑事案件。对于那些犯罪性质不太严重,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可能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所伤害的社会关系较易修复,适用刑事和解对于保护被害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较为有利。第三是探讨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目前的司法实践在死刑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谢罪、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一方谅解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的,这符合“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事实上,在刑事和解制度确立之前,在我国除非是罪大恶极的死刑案件,否则检察院和法院是可以考虑在审判阶段对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这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我国总体上对死刑数量的控制,又能极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与对立,促进社会和谐。
其次,拓展刑事和解至其他阶段。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可以带来几方面好处,一是为被害人争取更大的获得赔偿、修复受伤心灵的机会;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缩短监禁刑、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在监狱的交叉感染风险;三是可以节约有限的监狱资源;四是为当事人双方弥合冲突矛盾,修复双方关系创造条件。
第三,善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完善和丰富刑事和解程序,首先要明确程序如何启动,这是刑事和解的第一个环节。刑法学泰斗高铭暄曾指出,刑事和解的过程,实质是在不损害法律基本价值前提下,由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协议或契约的过程,因此,案件能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被害人有决定权,在于被害人有无和解意愿。司法机关对启动刑事和解仅仅承担着传递信息、把握时机、确定可行性、提供条件和协议内容审查的角色,始终都处于居中中立地位,仅是为双方和解提供场所、搭建平台。
参考文献:
[1]卢祖新,贾科,欧明艳.刑事和解审判程序之现实处境与完善进路--基于新刑诉法实施后运行状况的实证考察[J].法律适用,2017(11):76-83.
[2]卢燎峰.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亮点与不足——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15(21):200-201.
[3]甄贞.刑事和解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N].人民法院报,2017 年 3 月 25 日第 2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