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宪法价值观的历史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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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权保障是现代宪法的最高价值目标。建国五十年来宪法变迁史,不仅表现为法律条文上公民权利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而且折射出中国共产党宪法价值观的演变:从“阶级斗争工具论”的宪法观(工具价值)走向“人权保障”的宪法观(目标价值)。中国共产党宪法价值观的演变是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宪法价值观
  
  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从现代宪法的价值要义论之,人权保障是其最高价值目标,也是现代政治统治的最深刻的合法性基础和终极价值追求。本文拟从公民权利保护的角度就中国共产党宪法价值观的历史演变及其原因作一初步探讨。
  
  一、宪法变迁:公民权利规范体系的不断完善
  
  建国后,我国共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和一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从《共同纲领》到1982年宪法,公民权利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1949年秋,新民主主义革命即将取得决定性胜利。革命胜利后的新形势迫切要求制定一部具有根本法性质的文件。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共同纲领》除序言外,分为总纲、政权机关、军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和外交政策,共7章60条。在《共同纲领》中尚没有公民的概念,没有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使用的是“人民”和“国民”的字眼。“纲领”的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第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征纳赋税的义务。”依照这一“纲领”,当时的“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不是“人民”而是“国民”,他们只尽义务而不能享有人民能够享有的各种政治权利和自由。因而,《共同纲领》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存在着概念不科学、权利不全面、范围太小等问题。
  《共同纲领》实施几年后,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条件的成熟,制定新中国宪法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54年宪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1954年宪法除序言外,分为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共4章106条。与《共同纲领》相比,在公民权利规定方面,1954年宪法区别了公民与人民的概念,提出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概念,而且用第三章一章19条23款的篇幅专门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其中包括: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居住、迁徙自由,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的平等权利以及控告和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等。可以说,这部宪法勾勒出了公民权利体系的基本框架。虽然1954年宪法在法律权利与义务问题上统一用“公民”一词代替“人民”和“国民”,但是“公民”究竟包括哪些人,并不明确,立法上和司法上也从未作过解释,因此在实际运行中对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在所难免。
  1957年后,随着国家政治生活中极“左”思潮的抬头并日益泛滥,1954年宪法逐渐被抛弃。“文革”期间,国家的整个法制系统更是彻底瘫痪,公民的权利遭受空前践踏。1975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仅有一条,且一反常规,将基本义务置于基本权利之前。在“文革”结束后的政治过渡期内出台的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若干规定,但由于国家指导思想上的拨乱反正尚未完成,这部宪法的“左”倾意识仍较明显,从整体上看,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尚不及1954年宪法的水平。
  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而制定的。由序言及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共4章138条组成。它标志着国家政治生活的正常化、法制化,也标志着我国公民权利春天的来临。为了突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这部宪法一改前三部宪法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后的旧制,把它作为第二章提到国家机构之前。“主张放在前面的是突出国家权利属于人民,先有公民的权利,才有国家的权利”。这部宪法明确界定了公民的范围和内涵,明确了“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体现了对全体“人”的权利保障的关注和重视。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有18条,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内容,而且规定得更加切实和明确。
  2004年3月14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揭开了公民权利保护的新篇章。至此,我国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涵盖了当今世界各国人权保障的主要方面,我国公民的权利体系得以进一步完善,为我国公民权利立法奠定了根本法基础。
  公民权利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的全面进步。五十多年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共同纲领》到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公民权利体系的不断完善正是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
  
  二、中国共产党宪法价值观之演变:由工具价值走向目标价值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建国后几部宪法的制定以及宪法的部分条款的修正,都是适应时势的要求,由中国共产党提出建议,并在党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的。宪法与执政党有着密切的联系。任何宪法都是某种在社会上占主导和支配地位的社会价值观的表现。制定宪法的动议及制定的整个过程都是在一定的价值理念指导下进行的,因而,宪法变迁所表现出的法律条文上的变化,实际上体现的是隐藏在条文之后的执政党法律价值观念的变化。
  建国初,中国共产党对法制建设是重视的,尤其在立宪方面功不可没。毛泽东本人亲自主持制定了1954年宪法,对这部宪法,毛泽东自豪地说:“我们的宪法是新的社会主义类型,不同于资产阶级类型。我们的宪法,就是比他们革命时期的宪法也进步得多。我们优越于他们。” 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也提到:“我们制定的宪法当然只能是人民民主的宪法。这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而不是属于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可见,当时对宪法的认识,首先是从强调其阶级性着手的,虽然也有公民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但多停留在法律条文的形式上,思想意识上并未真正形成权利保护的价值观念。这可以从1954年宪法制定的背景及当时对法及法本质的理解中看出来。
  据师哲回忆,建国前后,斯大林在与刘少奇的会晤中,曾两次谈到我国尽快制定宪法一事。一次是在1949年7月,中共中央派以刘少奇为首的中共代表团秘密访苏时;一次是在1952年10月,刘少奇率中共代表团出席苏共“十九大”时,两次关于制定宪法的谈话基本一致。在1952年的会谈中,斯大林建议说:“你们目前可以使用共同纲领,但是应准备制定宪法。”“你们不制定宪法,不进行选举,敌人可以用两种方法向工农群众进行宣传反对你们:一是说你们的政府不是人民选举的;二是说你们国家没有宪法。”又说:“我想你们可以在1954年搞选举和宪法。” 由此可见,随着条件的成熟,当时制定宪法的首要动议是将革命和建设的成果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和巩固下来,解决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当时对宪法价值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停留在一种工具论的基础上,只作为统治国家与控制社会的手段,而没有也不可能意识到宪法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根本价值。
  同时,法学成为科学,离不开学术研究的推进,法制建设的发展也离不开学术研究作为其理论基础。一方面,学术思想要受国家法制的影响;另一方面,学术思想也深深地影响着法制思想及法制建设。但是,建国初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领域,却经历了一场破“旧”立“新”的运动,严重遏制了法学研究的发展。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同时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政策来教育、改造司法干部。”在这一《指示》的指导下,在割断法的历史、彻底否定法的继承性的基础上,全国掀起了一场规模巨大的摧毁旧法制和批判旧法观点的运动。在法学理论领域,资产阶级的全部法律原理都受到了全面的批判和抛弃,代之而起的是全盘依照苏联模式,全面引进和确立了维辛斯基的“国家与法权”的法学理论体系。其突出特点:一是以阶级斗争为纲,阶级斗争的理论被极不适当地贯穿在法的一切方面和全部过程,贯彻到法的各个领域。法与阶级共存亡。二是以义务为本位,把义务作为法的逻辑起点和终点。片面强调义务而不重视权利,主张社会本位和国家至上。在这种法学理论体系的影响下,不可避免地只重视法的工具性价值,而看不到其维护公民权利的目标价值;仅重视法律的政治职能,而忽视法律的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把为阶级斗争、阶级专政服务作为法的中心任务、主要作用、主要目的和最终归宿。法仅仅是进行阶级专政的工具。“50年代初,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在检察院和法院系统确立起政法部门就是阶级斗争工具、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的观念。” 正是在这种工具价值观的影响支配下,1954年宪法制定后,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随着毛泽东晚年“左”的错误的发生发展,逐步轻视法制建设,以至于抛弃“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走向“大民主”的“法律虚无主义”。最有代表性的是毛泽东1958年8月在北戴河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一次讲话。他说,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与制定的,我也记不得。韩非子是讲法治的,后来儒家讲人治,我们的规章制度,大多数是司法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会议,一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会有他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那一套。“文革”期间,民主与法制荡然无存,公民权利遭受空前践踏,以至出现了人类历史上罕见的违宪黑镜头。1967年8月5日,刘少奇在中南海被红卫兵批斗,这位国家主席从抽屉拿出1954年宪法说,我是根据宪法选举产生的,如果你们要罢免我,要按照宪法的程序。对此,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解读:一部宪法,连国家主席的权利都保障不了,还怎么谈得上保护公民的权利?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当宪法不能保护一个普通公民权利的时候,它也可能最终保护不了一个共和国主席的尊严。
  “文革”结束后,邓小平以其特有的超人胆识和洞察力,冷静而准确地揭示了导致文化大革命的根本原因。他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 制度建设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目标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标志着我国由否定、破坏法制过渡到恢复与振兴法制。
  重新确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邓小平始终十分关注的问题。在他看来,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从根本上理顺个人与宪法的关系、党权与宪法的关系,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文革”的再度发生,才能实现真正的民主。邓小平从一开始就强调“国要有国法”,并且提出了宪法修改的原则和指导思想,积极推动新宪法的产生。1982年宪法就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产生的。这部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章程、条例和法令都不能违背宪法,与宪法相抵触。1982年中共十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这些规定,从制度上否定了个人、政党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以及以权代法、权大于法、以政策代法律等等不正常现象,理顺了领袖与宪法、权与法、党权与政权的关系。法的民主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这是从文化大革命践踏法制、公民权利惨遭践踏的惨痛历史教训中得出的必然结论。
  党的十五大上正式提出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宪法,从而进一步向“法治”的目标价值迈进。
  1997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于2001年2月批准该公约,1998年10月,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签署并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标志着中国政府人权观念的进步及提高中国人权保护水平的决心和愿望。
  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在《论宪法精神》的讲话中指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最主要的内容有二:一是公民权利的确认;二是国家权力的设置。可以说,宪法既是确认公民权利的‘宝典’,即‘权利宣言’,同时也是规范国家权力的‘规约’,即‘权力规范’。宪法永恒不变的精神,就是要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保持权力与权利的协调与平衡。”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人权”引入宪法,第一次使人权从政治概念成为法律术语。这些都表明中国共产党对宪法普适性价值的认可。
  民主、法治、人权价值观的相继确立,表明中国宪法在经历了“革命宪法”和“改革宪法”后,逐步走向“宪政宪法” ,中国正在走进权利的时代。
  
  注释:
  ①《中国宪法精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51.
  ②《毛泽东选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129.
  ③《在历史巨人身边:师哲回忆录》[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530-531.
  ④俞荣根.《毛泽东阶级论法学观的变化与价值重估》[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5.4.
  ⑤俞荣根.《艰难的开拓-毛泽东的法思想与法实践》[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345.
  ⑥⑦邓小平文选(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33.146-147。
  ⑧肖扬.《论宪法精神》[N].法制日报.2003-12-4.
  ⑨夏勇先生在《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从“改革宪法”到“宪政宪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上指出:从世界宪法史看,大致说来,有三种类型的宪法,分别是“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宪政宪法”。“革命宪法”创制于夺取政权的革命时期,旨在从法律上确认和巩固革命成果。″改革宪法″出现于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广泛领域推行大幅度改革的时期,旨在巩固改革成果,维护改革秩序。“宪政宪法”出现于革命或改革已基本完成并确立宪政体制和法治原则之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一切活动都纳入了宪法和法律的轨道。作为一种分析方法,这种划分对于非西方宪法有较强的解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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