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认缴制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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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认缴制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资本显著不足、瑕疵出资的认定上及债权人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着不足之处,通过对德国、美国,日本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考察,提出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指导原则,发挥案例指导作用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举措,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好地运用该制度,同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认缴制;法人人格否认
  2013 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一是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二是确立资本认缴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之一予以规制,目的就是避免投资者恶意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而保障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自由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的保护看似存在着冲突,对于认缴制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进行讨论,有助于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维护公司人格独立的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认缴制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问题
  (一)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困难
  1993年《公司法》以完全的实缴出资作为公司注册设立的前提条件并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对公司的股东出资作了明确的要求,如果公司股东出资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标准,则应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向公司股东追责且该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2005年《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分期认缴制,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除满足首次出资比例要求之外,其余的出资在两年内缴足即可;对投资公司的出资期限更为宽松,要求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即可。对于从2005年至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间,司法实践中以“资本显著不足”来否定公司人格的标准主要都是参照最低注册资本额。[1]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了修订,取消了设立公司最低资本的限制,这一举措使得公司设立不再受到出资额的限制,但这次修改使“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失去了标准。进而使得通过“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标准来进行公司人格否认变得困难。
  (二)瑕疵出资的认定困难
  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前,股东的出资必须经过严格验资程序才能顺利设立公司。严格的法定验资程序下,使得公司或股东的出资能够真实转化为公司财产,当出现债务清偿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从公司资产中得到清偿,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利益能得到切实保障。认缴制改革后,取消了股东出资方面的诸多限制,无论是从出资期限、出资形式抑或是验资程序方面,公司设立的门槛大大降低。如允许使用非货币形式出资,受到市场、时间等因素影响,在债务清偿时对于出资时该财产的价值认定变得困难;验资的法定程序不再做强制性要求,从而导致对于股东出资的真实性检验在公司经营中直至认缴期限到来前都无法认定,除非公司被提前逼向破产。故而对于公司的交易相对人而言,甚至在公司的整个运营中都无法认定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及是否存在瑕疵出资。
  (三)人格混同的举证困难
  人格混同作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的最为常见的情形之一,在认缴制改革后,取消了最低资本限额,取消了出资形式,也取消了法定验资程序,可以说,更是增加人格混同的认定难度,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难度更大。对于人格混同的情形,我国学界对此归纳不完全一致,但大同小异,主要包括以下一些情形: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以及机构、业务混同,除了上述三点之外,还包括一些其他因素,例如帐薄联合、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完全相同等情形。根据目前的举证责任分配,往往需要权益受损人对公司出现人格混同进行举证,但权益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对于公司内部的情况难以获悉,故在法庭审理中存在着举证困难的事实。
  二、域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考察
  (一)德国
  德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穿透责任制度”,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了适用穿透责任的基本原则:例外原则、慎重原则以及滥用法律原则。法官在个案审理时,依次適用上述原则。首先承认该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再对公司和股东是否存在例外的“分离”情形进行判断,对于不构成分离的情形,审慎适用而不轻易适用,在例外原则及慎重原则的基础上,如果仍然坚持"分离原则"或者允许股东继续利用“分离原则”逃避义务,则将会对于债权人而言极为不公平,此时适用穿透责任制度,要求股东为自己的滥用行为"买单",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德国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生存”具有注意义务,在“特别严重”违反该义务致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股东将面临被直索责任的风险。总而言之,德国坚持“审慎”适用原则为前提,秉持公司“分离原则”,将“穿透责任”作为一种例外救济手段,只针对滥用行为的主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制度并非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是由审判案例构成。[2]
  (二)美国
  美国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是刺破公司面纱制度首例案件,在该案中审理法官认为,常态下公司具备独立人格,除非有足够否定独立人格的理由出现,但如果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被滥用,行使非法行为、欺诈或者犯罪以致于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发生,则该法人组织不再具备独立人格,而是在该个案中被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换言之公司独立人格是作为常态化形态,刺破公司面纱需要有足够的与维持公司独立人格相反的理由—公司的法人特性被滥用于非法目的时,该公司人格将被否认。[3]
  美国法院在审理涉及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时,通常先从"独立性"和"公平性"两个角度予以考察,首先考虑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行为,公司人格是否完整、独立,其意志是否被他人操控。如果上述问题不存在,基于商事交易自有风险,则将不会进入“公平性”考虑范畴;如果公司“独立性”受到侵害,损害到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就会启动人格否认程序。在具体的个案情况中,比如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上,股东是否为其预期的债务准备足够的资金,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者出资和实际经营的业务严重不符的情况等,这些都将构成充足的理由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单一的资本显著不足并不是揭开公司面纱的充分理由,要真正揭开公司面纱,还需要结合其他能够表明公司人格被滥用的行为证据。   (三)日本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日本被称为“透视理论”,秉持着否认公司人格,并非全面地、绝对地否认,而是承认公司作为法人独立存在的基础上,根据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暂时性地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和公司背后的占支配地位的股东视为一体。日本法上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依据包含“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以及“公司为法人”三个方面,而且该三方面反映出了人格否认之诉适用的三个要件,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而且该人格之否认并非全面地、绝对地否认。在个案中如果出现公司股东违反上述三个基础依据的情况下,且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公平的损害结果时,暂时的否认公司人格,实现个案中的正义。换言之要在穷尽传统公司制度却无法找到保护债权人的措施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决定才能适用这一制度。[4]
  三、完善我国认缴制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建议
  (一)确立司法适用的指导原则
  结合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及域外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法人人格否则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原则:审慎适用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多种因素考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适用审慎,但过于小心翼翼地适用,对于债权人而言可能存在着不公平的现象,故确定公平原则,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尽力实现个案正义。商人逐利,目前在整体上我国的信用环境还存在一些不足,故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审理时法官对于存在出资瑕疵或不足的股东应当对其存在瑕疵或不足的动机及缘由进行考虑,判断其认缴出资时的内在心理考量及经济情况;应当是对股东认缴出资时理性出资的本质要求,是法官在适用时对股东出资动机的考量,因此,确立上述三个原则能够更好指导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5]
  (二)明确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向相关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追究连带清偿责任,其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要件、因果关系要件、结果要件等因素,即必须证明股东滥用了股东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该损害还必须达到“严重损害程度”,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但权益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对于公司内部的情况难以获悉,故在法庭审理中存在着举证困难的事实,对此有必要对该制度下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地位不平等的举证责任进行相应的调制。对此,本文认为可以考虑作两个方面的救济路径设计:其一是赋予公司债权人申请法院调取人格否认之诉中难以证明且与案件审理密切相关且必要的证据的权利。结合具体的审判情况,倘若债权人认为需要作出否认法人人格,而又缺乏某一关键性证据,此时法院有两种选择:首先是依据公司债权人的申请调取;其次是当债权人没有申请时,法院基于该证据是否基本达到否认人格可能性和该证据的关键性或许可以享有依职权调取该相关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其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在人格否认之诉中,原告所负责的证明范畴应该只是一些初步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行为的证据,当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让法官产生对被告股东具有滥用法人人格的合理怀疑后,被告及公司或股東则应当负有证明对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证明责任,如举证不能,应该承担败诉风险。
  (三)完善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和独立原则的突破,是基于个案正义所产生的。从域外经验来看,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大量的指导性案例来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的。本文认为应该充分发挥指导案例的指引作用,通过典型案例指导法官,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例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委员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实践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
  四、结语
  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基于不突破公司人格独立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往往慎之又慎,这并不利于裁判的公平正义和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当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批判吸收学术界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域外的先进实务经验,完善认缴制下法人格否认的适用,在公司独立人格与保护债权人利益寻求,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秩序。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2]  高旭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以与德国比较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4.
  [3]  宾艳:《中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分析》,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15.
  [4]  梁欣华:《日本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0.
  [5]  杜浩:《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杜浩,浙江大学硕士论文,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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