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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组织辩护论点是每一个刚从事律师业务的人所必将面临的一大难题,然而在教科书中却缺乏对这一问题详细、具体的介绍。在本文中我根据自己从事的辩护实践从实际操作方面谈点粗浅的体会。
在进入正题前,我认为有三点必须明确:
其一,作为辩护人首先应全面、正确地理解辩护人的责任。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条文的文字看似繁琐,然而我认为它实际上是言简意赅的对如何组织辩护论点从方向、内容到方法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具体要求:首先,在方向上我们必须从有利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下略)的方面去辩护,这是因为辩护人执行的是与控诉职能相对立的辩护职能,基于这种职能就不能揭发和论证被告人的犯罪。其次,该条文在内容上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全面充分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另一方面又不能为被告人牟取非法利益。再次该条文还在方法上要求我们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来进行辩护,而不能靠凭空想象、无理诡辩或强词夺理。明确以上三个方面的要求,我们在具体组织辩护论点就有了明确的方向和准则。
其二,我们作为辩护人在组织辩护论点时,要尽量扩大自己的视野,将可能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方方面面全部纳入我们的辩护范畴。基于这个立足点,我们对“辩护”所针对的“控诉”二字就要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指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指控和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指控,而且还应包括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或忽视;如果在二审辩护中则还应包括第一审判决在事实、性质上的错误认定和错误量刑;有时涉及到共同犯罪的案件,这时“控诉”则还应包括同案犯及其辩护人的“旁敲侧击”等等。
其三,我们还要知道,辩护并非是对所有的“控诉”都进行针锋相对的辩驳,而只是针对控诉中的错误之处进行辩驳,也就是说它错在哪,我们就从哪里辩护。那么控诉方的错误会发生在哪些方面呢?我认为一般来说这种错误无外乎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①事实方面;②定性方面;③适用法律方面;④诉讼程序方面;⑤量刑方面;⑥情理方面。因此虽然每个刑事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但我们也可以从这种特殊性中抽象出一般,即我们一般可以从这六个方面考虑辩护理由,组织辩护论点。
一、从事实方面进行辩护
俗话说事实胜于雄辩。所以从事实方面辩护是一种最有力的辩护。我们也知道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因此所谓从事实方面辩护,就是反驳证据不足或者在认定证据上有错误的控诉。用通俗的话说就是要和对方打一场证据仗。
二、从定性方面进行辩护
所谓从定性方面辩护就是反驳控诉中错误的法律评断。如把无罪定为有罪、此罪定为彼罪、轻罪定为重罪就属于定性方面的错误。
我们一般要运用犯罪构成的理论,根据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分析,从而辨明各种类似罪名的区别。
三、从适用法律条文方面进行辩护
所谓从适用法律条文方面辩护就是反驳控诉中适用法律条文的不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有人把从适用法律方面辩护和从定性方面辩护等同起来,我认为这是不当的,其实这两个方面无论是在目的、意义上,方式方法上,还是在涉及法律条文范围的宽窄上都是明显不同的。
四、从诉讼程序方面进行辩护
所谓从诉讼程序方面辩护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而这种错误又造成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时,辩护人就可以从诉讼程序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和理由。
这种程序方面的错误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在侦查、预审、起诉中存在的程序方面的错误,如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又如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违法搜查和逮捕等。另一种是在法庭审理中存在的程序方面的错误,如没有告诉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没有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利;或者对有关个人阴私的案件没有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等等。
有时虽然表面上看,这种程序上的错误只是办案人员的一个个不经意的疏忽,无伤大雅,然而作为辩护理由,或者上诉、申诉理由提出来,却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五、从量刑情节方面进行辩护
所谓从量刑情节方面辩护,就是辩护人根据刑法关于量刑的规定和被告人行为的具体情节,为被告人在量刑上作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
六、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
我提出从情理方面辩护,其目的是为了拓宽我们辩护人的“视野”,以更加全面地组织辩护论点。
为什么我们可以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呢?这是因为:首先在我国法制还不健全,有些该见诸法律的东西暂时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并且从法律、政策本身来说,任何法律、政策都有其局限性,不可能包罗万象。其次,虽然情理、政策和法律彼此都存在很大区别,但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它们在本质上都是统一的,情理可以说是制定政策、法律的直接基础或原始基础。因此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东西,我们按照情理进行辩护也是可以的,有时甚至是有力的。
以上六个方面只是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逐一排查的思路,控诉方在哪几个方面存在错误,我们就抓住这几个方面,然后有话则长,无话则短,分点列出,逐一阐述即可。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教师)
在进入正题前,我认为有三点必须明确:
其一,作为辩护人首先应全面、正确地理解辩护人的责任。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条文的文字看似繁琐,然而我认为它实际上是言简意赅的对如何组织辩护论点从方向、内容到方法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具体要求:首先,在方向上我们必须从有利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下略)的方面去辩护,这是因为辩护人执行的是与控诉职能相对立的辩护职能,基于这种职能就不能揭发和论证被告人的犯罪。其次,该条文在内容上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全面充分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另一方面又不能为被告人牟取非法利益。再次该条文还在方法上要求我们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来进行辩护,而不能靠凭空想象、无理诡辩或强词夺理。明确以上三个方面的要求,我们在具体组织辩护论点就有了明确的方向和准则。
其二,我们作为辩护人在组织辩护论点时,要尽量扩大自己的视野,将可能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方方面面全部纳入我们的辩护范畴。基于这个立足点,我们对“辩护”所针对的“控诉”二字就要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指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指控和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指控,而且还应包括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或忽视;如果在二审辩护中则还应包括第一审判决在事实、性质上的错误认定和错误量刑;有时涉及到共同犯罪的案件,这时“控诉”则还应包括同案犯及其辩护人的“旁敲侧击”等等。
其三,我们还要知道,辩护并非是对所有的“控诉”都进行针锋相对的辩驳,而只是针对控诉中的错误之处进行辩驳,也就是说它错在哪,我们就从哪里辩护。那么控诉方的错误会发生在哪些方面呢?我认为一般来说这种错误无外乎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①事实方面;②定性方面;③适用法律方面;④诉讼程序方面;⑤量刑方面;⑥情理方面。因此虽然每个刑事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但我们也可以从这种特殊性中抽象出一般,即我们一般可以从这六个方面考虑辩护理由,组织辩护论点。
一、从事实方面进行辩护
俗话说事实胜于雄辩。所以从事实方面辩护是一种最有力的辩护。我们也知道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因此所谓从事实方面辩护,就是反驳证据不足或者在认定证据上有错误的控诉。用通俗的话说就是要和对方打一场证据仗。
二、从定性方面进行辩护
所谓从定性方面辩护就是反驳控诉中错误的法律评断。如把无罪定为有罪、此罪定为彼罪、轻罪定为重罪就属于定性方面的错误。
我们一般要运用犯罪构成的理论,根据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分析,从而辨明各种类似罪名的区别。
三、从适用法律条文方面进行辩护
所谓从适用法律条文方面辩护就是反驳控诉中适用法律条文的不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有人把从适用法律方面辩护和从定性方面辩护等同起来,我认为这是不当的,其实这两个方面无论是在目的、意义上,方式方法上,还是在涉及法律条文范围的宽窄上都是明显不同的。
四、从诉讼程序方面进行辩护
所谓从诉讼程序方面辩护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而这种错误又造成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时,辩护人就可以从诉讼程序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和理由。
这种程序方面的错误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在侦查、预审、起诉中存在的程序方面的错误,如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又如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违法搜查和逮捕等。另一种是在法庭审理中存在的程序方面的错误,如没有告诉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没有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利;或者对有关个人阴私的案件没有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等等。
有时虽然表面上看,这种程序上的错误只是办案人员的一个个不经意的疏忽,无伤大雅,然而作为辩护理由,或者上诉、申诉理由提出来,却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五、从量刑情节方面进行辩护
所谓从量刑情节方面辩护,就是辩护人根据刑法关于量刑的规定和被告人行为的具体情节,为被告人在量刑上作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
六、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
我提出从情理方面辩护,其目的是为了拓宽我们辩护人的“视野”,以更加全面地组织辩护论点。
为什么我们可以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呢?这是因为:首先在我国法制还不健全,有些该见诸法律的东西暂时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并且从法律、政策本身来说,任何法律、政策都有其局限性,不可能包罗万象。其次,虽然情理、政策和法律彼此都存在很大区别,但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它们在本质上都是统一的,情理可以说是制定政策、法律的直接基础或原始基础。因此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东西,我们按照情理进行辩护也是可以的,有时甚至是有力的。
以上六个方面只是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逐一排查的思路,控诉方在哪几个方面存在错误,我们就抓住这几个方面,然后有话则长,无话则短,分点列出,逐一阐述即可。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