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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盗窃犯罪在全国各地均呈现高发态势。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据统计,2011年、2012年人民法院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盗窃犯罪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结合我国法律对盗窃罪的相关规定,特别是今年刚颁布施行的两高关于对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就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等司法实践中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作一探析。
关键词:盗窃司法解释;问题;建议
一、盗窃罪的概述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1.盗窃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盗窃罪犯罪主体不要求行为人具备特殊身份,但是行为人如果具有特殊身份,则又可能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其处刑轻重具有一定意义。如因特殊身份而改变其窃取行为的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它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窃取行为,其性质是贪污,而不是盗窃。
2.盗窃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就盗窃罪而言,包括直接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等要素。
盗窃罪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其盗窃行为会引起他人失去财物这一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盗窃罪还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指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地占有他人财物。实践中,在判断认定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客观归罪。对于行为人暂时使用、开玩笑等原因而暂时地把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窃取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3.盗窃罪的客体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即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4.盗窃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关于“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多次盗窃等问题作了新的修改和规定,涉及的问题在下文作具体分析。
三、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数额标准问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截止目前,对我省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未公布施行,在办案中存在法律适用的漏洞。
2.量刑标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量刑规范化工作深入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是目前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罪作了大幅度的修改,现有的关于盗窃罪量刑指导意见已不能适应办案需要,且之前的量刑标准出入较大,同案不同判情形偶有发生,社会反映较差。
3.既遂与未遂的处理问题
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其中以失控加控制说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即盗窃行为已经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且也已经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尚未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或者所有人或占有人虽然脱离控制,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也未能取得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的,为盗窃未遂。《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②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这一规定,盗窃行为既遂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1000元,而盗窃行为未遂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30000元。如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价值5000元的财物,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就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行为是否既遂的认定上,若认定为既遂,则达到了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若认定为未遂,则没有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且该规定中关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无相应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无可操作性。而《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既未遂并非是判断一个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而是法院在具体量刑中应当考量的因素。而《解释》对盗窃行为既未遂构成犯罪的数额确定了不同的标准,使得既未遂成为了判断一个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很显然,这造成了下位阶的司法解释与上位阶的法律之间存在矛盾。
四、完善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建议
(1)目前,我省还未出台针对我省追诉盗窃罪的标准,建议尽快出台符合我省实际的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使我省司法机关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有可操作性。
(2)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盗窃罪的客观行为和数额标准较之前的法律都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下发相关量刑化标准,指导具体量刑工作,以达“同案同判”,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平公正。
(3)笔者认为,《解释》以盗窃行为未遂只在具备三种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才追究刑事责任不妥,这一规定与刑法规定犯罪行为未遂的处理相矛盾。建议对这一规定作相应修改,使得盗窃行为不论既遂或未遂,应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这样才能实现定罪的统一,维护刑法的权威,防止对犯罪行为的放纵。
作者简介:
杨波,女,四川眉山人,绵阳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系教师,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盗窃司法解释;问题;建议
一、盗窃罪的概述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1.盗窃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盗窃罪犯罪主体不要求行为人具备特殊身份,但是行为人如果具有特殊身份,则又可能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其处刑轻重具有一定意义。如因特殊身份而改变其窃取行为的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它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窃取行为,其性质是贪污,而不是盗窃。
2.盗窃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就盗窃罪而言,包括直接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等要素。
盗窃罪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其盗窃行为会引起他人失去财物这一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盗窃罪还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指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地占有他人财物。实践中,在判断认定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客观归罪。对于行为人暂时使用、开玩笑等原因而暂时地把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窃取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3.盗窃罪的客体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即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4.盗窃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关于“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多次盗窃等问题作了新的修改和规定,涉及的问题在下文作具体分析。
三、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数额标准问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截止目前,对我省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未公布施行,在办案中存在法律适用的漏洞。
2.量刑标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量刑规范化工作深入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是目前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罪作了大幅度的修改,现有的关于盗窃罪量刑指导意见已不能适应办案需要,且之前的量刑标准出入较大,同案不同判情形偶有发生,社会反映较差。
3.既遂与未遂的处理问题
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其中以失控加控制说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即盗窃行为已经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且也已经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尚未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或者所有人或占有人虽然脱离控制,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也未能取得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的,为盗窃未遂。《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②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这一规定,盗窃行为既遂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1000元,而盗窃行为未遂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30000元。如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价值5000元的财物,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就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行为是否既遂的认定上,若认定为既遂,则达到了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若认定为未遂,则没有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且该规定中关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无相应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无可操作性。而《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既未遂并非是判断一个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而是法院在具体量刑中应当考量的因素。而《解释》对盗窃行为既未遂构成犯罪的数额确定了不同的标准,使得既未遂成为了判断一个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很显然,这造成了下位阶的司法解释与上位阶的法律之间存在矛盾。
四、完善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建议
(1)目前,我省还未出台针对我省追诉盗窃罪的标准,建议尽快出台符合我省实际的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使我省司法机关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有可操作性。
(2)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盗窃罪的客观行为和数额标准较之前的法律都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下发相关量刑化标准,指导具体量刑工作,以达“同案同判”,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平公正。
(3)笔者认为,《解释》以盗窃行为未遂只在具备三种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才追究刑事责任不妥,这一规定与刑法规定犯罪行为未遂的处理相矛盾。建议对这一规定作相应修改,使得盗窃行为不论既遂或未遂,应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这样才能实现定罪的统一,维护刑法的权威,防止对犯罪行为的放纵。
作者简介:
杨波,女,四川眉山人,绵阳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系教师,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