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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适用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市场经济的特征是以利益最大化为导向,以自由竞争为手段,从而刺激整个社会的向前发展。因此市场主体要想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下去,必须被要求不断地变革创新,变革创新即意味着对传统模式的变更,甚至是废除,一旦触及刑法,很有可能构成犯罪,但刑法的过度延伸,又有可能对经济的发展造成阻碍,所以在适用刑罚时,应当对这种情况持谨慎态度。第二,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与经济制度相关,我国的经济制度存在太多的漏洞,为了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很多经营主体不惜违法犯罪来利用这些漏洞,倘若用刑法来弥补经济制度的漏洞,实有“越俎代庖”之嫌,且效果不佳。因此在适用刑罚时,应以“宽严相济”原则为标准。第三,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处于不断的变动中,经济犯罪也呈现出多样性,而法律具有固定性,依靠严刑峻法构建起来的纯粹暴力机器并不能遏制经济犯罪,这就要求刑罚的规定与适用要有灵活性。针对我国刑法中的具体刑罚方法,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对自由刑的完善
对自由刑的保留是无可置疑的,虽然经济犯罪的主体具有图利性,并且多数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权衡了利弊得失,但这都不能否认自由刑的功能,倘若仅仅以罚代管,则刑罚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是远远不够的。但随着各国刑罚轻缓化的影响,我国经济犯罪的自由刑也应作出适当调整,应当针对经济犯罪的不同种类适用轻重有别的自由刑。具体而言:首先,扩大管制刑配置的范围,管制刑作为自由刑的一种,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很少。学者们对管制刑问题讨论时废止论指出:经济犯罪的图利性以及非暴力性的条件,决定了在经济犯罪中没有适合管制刑生长的“土壤”,并且管制刑制定的最初目的是针对政治犯以及违反国家政策的行为人;存留论认为,管制对于罪行较轻且不必关押的罪犯,它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可以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是最合适的处罚措施。长期以来,我国是一个重刑主义的国家,但管制刑的存在,有利于我国的刑罚制度向轻缓化的方向发展,从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的修改可以看出,将管制与“禁止令”相结合,能更好的发挥管制的效能,当管制与财产刑配合使用时,也能收到较好的预防效果。因此,管制无论在适用范围、内容、执行上,都未过时,它的优点也是其他刑罚所不具备的,所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重视管制刑的适用。其次,减少长期自由刑的配置,在经济犯罪的自由刑配置中,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大量存在,经济犯罪的自由刑配置在整体上偏重。对于一些犯罪,可以适当削减无期徒刑和长期的有期徒刑,例如,可以将原本为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便和缓刑制度衔接。但是,近年来,有些经济犯罪越发严重,比如三鹿奶粉事件,双汇的瘦肉精事件,皮革奶等等,这些伪劣产品都在威胁着人们的安全,它也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而对于这样的经济犯罪,还应保留必要严厉的刑罚,毕竟经济犯罪具有变动性,随着这些危害的远离,这些经济犯罪的刑罚也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所减轻。
二、对资格刑的完善
增设资格刑是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的必然要求:首先,增设资格刑有利于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由于预防的对象不同。而资格刑在特殊预防方面与其他刑种相比更能达到其目的。多数经济犯罪是利用相关职务和职业进行的,通过其威慑力而使犯罪分子产生恐惧感,因此并非对所有的犯罪分子都发生效用,效果也不会稳定而持久。我国对经济犯罪刑罚适用不当的主要原因在于没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具体表现在:对于自然人经济犯罪,我国的刑罚制裁比较严厉,而对于单位犯罪,我国的刑罚却是十分宽松。就自然人犯罪而言,逐步废除生命刑和削减自由刑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的发展趋势,但由于经济的发展与刑罚的变动不一致性,刑罚的过度轻缓化会使刑罚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不能有效防止犯罪的发生,这样很可能使刑罚结构从一个极端走形另一个极端,对于经济实力很强的单位,罚金刑无异于隔靴搔痒,对于经济实力弱的单位,却无力承担巨额的罚金,因此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罪犯某种权利的行使,相对于处罚财产,更能够从本质上让行为人失去再次犯罪的条件,具有更强的惩戒性。[1]正是由于资格刑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其严厉性介于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在对经济犯罪的惩罚中能够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再者,增设资格刑符合国内外有关立法现状的要求。虽然我国刑法并未规定针对经济犯罪的资格刑,但行政法以及与经济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对单位和自然人的资格进行限制和剥夺的规定。为更好地能与其他部门法衔接,我国刑法有必要针对经济犯罪做出相应资格刑的规定。况且,对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规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与世界多数国家刑法的一致性。对于资格刑的规定,应从以下方面构建:第一,设立“双轨制”的资格刑种类结构。在自然人经济犯罪和单位经济犯罪中可以分别设立资格刑,但两者的资格刑的性质并不相同,在自然人经济犯罪中,资格刑作为附加刑可以与自由刑结合适用,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如果资格刑作为主刑,则无法与自由刑共同适用,从而导致自然人经济犯罪的刑罚过轻。由于经济犯罪是一种不断变化的犯罪,为能够有效地预防犯罪,可以规定三种有选择的方的方式:全部恢复,有条件的恢复.不再恢复。
三、对财产刑的完善
虽然我们强调自由刑与资格刑对经济犯罪改造的必要性,但丝毫不排斥财产刑对经济犯罪的重要性,对财产刑的完善,应从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方面进行。对罚金刑的完善,首先,应当明确经济犯罪的罚金数额及标准。其次,应当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逐步发展,经济活动越来越深化,经济犯罪也将会呈现出逐渐增加的趋势,罚金刑应当在我国经济刑法中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但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财产刑是以附加刑的方式存在的,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独立适用,而国外大多数国家将财产刑既可作为主刑而存在,也可并科存在,更加符合刑罚的均衡性,对此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经济犯罪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是很重要的[3]。
四、逐渐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
死刑的废除,已毫无争议,只是时间问题。尤其是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更有其必要性:首先,死刑废除符合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目前,世界上已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者在实质上废除了死。[3]而且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有很多是对“最严重的犯罪”规定的。由于各国国情、发展程度不同,我国还难以一步到位的全面废除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是必要的。经济犯罪多数是为了追求金钱和经济效益,破坏了市场经济活动的合理运行,正如在上文论述“经济犯罪的刑罚价值观念存在偏差”的问题时所提及的,刑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报应,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对自身权利以及法治观念的提高,现在我们更加注重刑罚的预防的目的。并且基于经济犯罪人的贪利性及侥幸心理,死刑的威慑效用并不能发挥很大的作用。当死刑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将一个人在社会中彻底抹杀,断绝了其重归社会的根本。因此,单纯依靠死刑来遏制经济犯罪是远远不够的,管理者应从整个社会和经济制度上寻求政策[4]。
结语
在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经济犯罪应当受到高度重视,尤其是在其刑罚体系方面,刑罚体系的完善应当建立在经济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相关的刑罚原则和经济政策,从根本上解决经济犯罪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多条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让我们看到立法者对经济犯罪的重视,尽管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但相信将来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还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美国法学会著,刘仁文译:《美国模范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2] 白树采:《关于刑罚轻刑化之死刑废除的思考》,《法治与社会》2010年第35期,第256页
[3] 段雪君:《浅谈经济犯罪死刑废除之必要》,《法制博览》2012年第2期,第76页
[4] 韩宝庆:《浅议经济犯罪死刑之废除》,《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第61-62页
一、对自由刑的完善
对自由刑的保留是无可置疑的,虽然经济犯罪的主体具有图利性,并且多数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权衡了利弊得失,但这都不能否认自由刑的功能,倘若仅仅以罚代管,则刑罚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是远远不够的。但随着各国刑罚轻缓化的影响,我国经济犯罪的自由刑也应作出适当调整,应当针对经济犯罪的不同种类适用轻重有别的自由刑。具体而言:首先,扩大管制刑配置的范围,管制刑作为自由刑的一种,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很少。学者们对管制刑问题讨论时废止论指出:经济犯罪的图利性以及非暴力性的条件,决定了在经济犯罪中没有适合管制刑生长的“土壤”,并且管制刑制定的最初目的是针对政治犯以及违反国家政策的行为人;存留论认为,管制对于罪行较轻且不必关押的罪犯,它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可以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是最合适的处罚措施。长期以来,我国是一个重刑主义的国家,但管制刑的存在,有利于我国的刑罚制度向轻缓化的方向发展,从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的修改可以看出,将管制与“禁止令”相结合,能更好的发挥管制的效能,当管制与财产刑配合使用时,也能收到较好的预防效果。因此,管制无论在适用范围、内容、执行上,都未过时,它的优点也是其他刑罚所不具备的,所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重视管制刑的适用。其次,减少长期自由刑的配置,在经济犯罪的自由刑配置中,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大量存在,经济犯罪的自由刑配置在整体上偏重。对于一些犯罪,可以适当削减无期徒刑和长期的有期徒刑,例如,可以将原本为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便和缓刑制度衔接。但是,近年来,有些经济犯罪越发严重,比如三鹿奶粉事件,双汇的瘦肉精事件,皮革奶等等,这些伪劣产品都在威胁着人们的安全,它也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而对于这样的经济犯罪,还应保留必要严厉的刑罚,毕竟经济犯罪具有变动性,随着这些危害的远离,这些经济犯罪的刑罚也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所减轻。
二、对资格刑的完善
增设资格刑是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的必然要求:首先,增设资格刑有利于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由于预防的对象不同。而资格刑在特殊预防方面与其他刑种相比更能达到其目的。多数经济犯罪是利用相关职务和职业进行的,通过其威慑力而使犯罪分子产生恐惧感,因此并非对所有的犯罪分子都发生效用,效果也不会稳定而持久。我国对经济犯罪刑罚适用不当的主要原因在于没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具体表现在:对于自然人经济犯罪,我国的刑罚制裁比较严厉,而对于单位犯罪,我国的刑罚却是十分宽松。就自然人犯罪而言,逐步废除生命刑和削减自由刑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的发展趋势,但由于经济的发展与刑罚的变动不一致性,刑罚的过度轻缓化会使刑罚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不能有效防止犯罪的发生,这样很可能使刑罚结构从一个极端走形另一个极端,对于经济实力很强的单位,罚金刑无异于隔靴搔痒,对于经济实力弱的单位,却无力承担巨额的罚金,因此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罪犯某种权利的行使,相对于处罚财产,更能够从本质上让行为人失去再次犯罪的条件,具有更强的惩戒性。[1]正是由于资格刑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其严厉性介于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在对经济犯罪的惩罚中能够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再者,增设资格刑符合国内外有关立法现状的要求。虽然我国刑法并未规定针对经济犯罪的资格刑,但行政法以及与经济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对单位和自然人的资格进行限制和剥夺的规定。为更好地能与其他部门法衔接,我国刑法有必要针对经济犯罪做出相应资格刑的规定。况且,对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规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与世界多数国家刑法的一致性。对于资格刑的规定,应从以下方面构建:第一,设立“双轨制”的资格刑种类结构。在自然人经济犯罪和单位经济犯罪中可以分别设立资格刑,但两者的资格刑的性质并不相同,在自然人经济犯罪中,资格刑作为附加刑可以与自由刑结合适用,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如果资格刑作为主刑,则无法与自由刑共同适用,从而导致自然人经济犯罪的刑罚过轻。由于经济犯罪是一种不断变化的犯罪,为能够有效地预防犯罪,可以规定三种有选择的方的方式:全部恢复,有条件的恢复.不再恢复。
三、对财产刑的完善
虽然我们强调自由刑与资格刑对经济犯罪改造的必要性,但丝毫不排斥财产刑对经济犯罪的重要性,对财产刑的完善,应从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方面进行。对罚金刑的完善,首先,应当明确经济犯罪的罚金数额及标准。其次,应当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逐步发展,经济活动越来越深化,经济犯罪也将会呈现出逐渐增加的趋势,罚金刑应当在我国经济刑法中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但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财产刑是以附加刑的方式存在的,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独立适用,而国外大多数国家将财产刑既可作为主刑而存在,也可并科存在,更加符合刑罚的均衡性,对此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经济犯罪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是很重要的[3]。
四、逐渐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
死刑的废除,已毫无争议,只是时间问题。尤其是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更有其必要性:首先,死刑废除符合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目前,世界上已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者在实质上废除了死。[3]而且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有很多是对“最严重的犯罪”规定的。由于各国国情、发展程度不同,我国还难以一步到位的全面废除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是必要的。经济犯罪多数是为了追求金钱和经济效益,破坏了市场经济活动的合理运行,正如在上文论述“经济犯罪的刑罚价值观念存在偏差”的问题时所提及的,刑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报应,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对自身权利以及法治观念的提高,现在我们更加注重刑罚的预防的目的。并且基于经济犯罪人的贪利性及侥幸心理,死刑的威慑效用并不能发挥很大的作用。当死刑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将一个人在社会中彻底抹杀,断绝了其重归社会的根本。因此,单纯依靠死刑来遏制经济犯罪是远远不够的,管理者应从整个社会和经济制度上寻求政策[4]。
结语
在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经济犯罪应当受到高度重视,尤其是在其刑罚体系方面,刑罚体系的完善应当建立在经济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相关的刑罚原则和经济政策,从根本上解决经济犯罪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多条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让我们看到立法者对经济犯罪的重视,尽管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但相信将来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还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美国法学会著,刘仁文译:《美国模范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2] 白树采:《关于刑罚轻刑化之死刑废除的思考》,《法治与社会》2010年第35期,第256页
[3] 段雪君:《浅谈经济犯罪死刑废除之必要》,《法制博览》2012年第2期,第76页
[4] 韩宝庆:《浅议经济犯罪死刑之废除》,《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第6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