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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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上海D公司生产的家具式样美观、结实耐用、用料考究,90年代中期打入新加坡市场。2008年2月,新加坡Q公司向D公司发出购买家具的要约,要求订购1000套家具用于一家五星级酒店布置,并要求D公司在12月6日前交货。D公司接受了该要约,双方于2月10日正式签约,约定Q公司分三期支付贷款。签约后,D公司即按照对方的要求生产家具。合同签订不久,Q公司获知D公司因受金融危机影响,生产能力下降,供应的家具出现延迟交货、产品瑕疵现象。2008年5月11日,Q公司通知D公司:“据传供货质量不稳定,我方要求撤销合同。”D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电告Q公司,说明:(1)此前家具出现瑕疵是因为该批家具所用木材受潮,该木材与本合同所用木材完全不同,不存在质量问题;(2)至5月11日,D公司已生产出300多套家具,按此进度,截至交货日、完全可以完成;(3)书面保证“如果我方不按期履行合同,将由我方的担保银行偿还Q公司按合同规定所作的一切支付。”Q公司对此未子答复。11月10日,D公司电告Q公司,1000套家具已按要求完工,要求做好提货准备。但Q公司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D公司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主张Q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法律分析
  
  在这个案件中,合同已经成立,但还未到交货的时间,Q公司发现D公司供应的家具出现延迟交货、质量不稳定现象,怀疑D公司将不能到期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D公司如果不能按时、按质供应家具,将给Q公司带来严重损失,这就涉及预期违约的问题。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以前,已有根据显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1条和第72条的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如果在履行合同的日期到来之前,已有明显证据显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不仅有权中止履行合同,而且可以宣告撤销合同。因此,对预期违约须视其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而分别采取中止合同或撤销合同这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采取撤销合同必须以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而不能任意为之。
  本案的重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
  
  一、履约能力恶化的表现
  仲裁过程中,D公司提出Q公司预期违约的主张缺乏依据,因为D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贸易纠纷并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笔者认为此主张不能成立。通过研究《公约》及其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公约》对中止履约权行使门槛的设置要低于因预期根本违约而宣布合同无效的门槛。措词上,《公约》区别使用了“显现出”和“明显”;实践中,采用一个客观和理性的判断者所能获悉的信息判断对方是否将不履行合同。在此问题上,《公约》并不要求绝对的肯定。履约能力的恶化并不必须客观存在,只要有此表象即可。如OLG汉堡的案例中,公司集团中的某一企业进入破产程度并不损害同属于该集团的买方的履约能力,但因该买方与破产的企业同名,所以可能导致对整个公司集团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卖方在此时有合理的理由担心买方不能支付货款。据此,本案中Q公司因D公司对第三方的履约不能而预测其对本合同的违约应属合理。
  
  二、预期非根本违约与预期根本违约
  如前所述,《公约》对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所规定的救济方式是有所不同的。对预期非根本违约,债权方可行使中止权和停运权;对于预期根本违约,债权方可行使解约权。而判断预期违约的性质关键要看一方当事人违反的是否是合同的根本义务,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是否会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本案中,质量和期限固然是合同中的重要因素,但Q公司担心D公司可能发生的延期与质量瑕疵即使实际发生也不至于剥夺Q公司对家具的正常使用,特别是在D公司生产进度顺利、木材质量保证的情况下。因此Q公司无权仅因D公司对第三方的履约瑕疵主张撤销合同。
  
  三、保证的充分性
  《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这项规定符合将合同尽量维系的精神。提供担保以保证债权人不预期中止、解除合同的方式,可以是能够抵销债权人将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担保,也可以是其他证明自己能够并且会履行义务的方式。评判某一保证是否“充分”,应根据商业准则而非法律标准来界定,例如:在对方信誉良好时,这种充分的保证可以仅仅是对方的某种书面承诺;当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并影响到买方的方便使用时,卖方及时进行替换、维修、降价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证才可能被认为是充分的。本案中,针对Q公司所发通知,D公司不仅提供了有关生产能力及产品质量的事实说明,还提供了银行担保保证,应被视为做出了充分保证。因此Q公司应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Q公司无权行使撤销权。在发出中止通知并得到D公司充分保证后,Q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专家点评
  
  预期违约制度虽来源于英美法系,但在各国司法体系内往往都有相对应或功能相近的制度安排,《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亦采纳了该项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在合同一方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及时履行的充分保证,而在此之前,可中止履行其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亦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条款内容均授权当事人在面临对方不履行的威胁时,可以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
  总体来看,预期违约制度的设计使得受违约和损害威胁的当事人不必等到实际的违约和损害事实发生之后再采取救济措施,从而避免无辜方陷入被动和不利的境地,既可以防止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又可以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及时保护。但合同当事方在援引相关条款并中止履行义务时,应十分审慎,不要轻易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以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预期违约的事例经常可见,问题是一般的合同当事人均认为,生意没有做成功,即使对方不履行合同,也就算了。其实,在合同当事方预期对方违约时,是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条款依法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的。当然,具体的做法是首先要求对方提供及时履约的充分保证,如本案卖方D公司虽然在对第三方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但鉴于其对本合同履行正常,且已及时提供银行担保,买方q公司不应自行撤销,以至出现自身违约的情况。
  总之,外贸企业应善用预期违约的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益,既积极行使合法权利,也注意使权利行使满足必要的前提条件,充分尊重已经订立的合同,认真履行合同项下的诚信、善意义务。
  ——曾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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