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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键词广告主的直接侵权责任
通过关键词搜索广告主将客户引导到自己的网站链接当中,也就是消费者在进行搜索的时候就会在搜索引擎中进行商标关键词的搜索,这时候付费的广告就会在搜索引擎的靠前位置处,而在这时候,若广告主的广告链接中的商品或者是服务与关键词商标的商品及服务属于同一种,那么就有可能会误导消费者而出现混淆;对于商标侵权的认定主要是从“混淆可能性”进行的,当消费者出现售前混淆后进入到了广告主网站之后,只要购买行为未发生就不能认定为混淆,而实际上是在消费未发生之前就出现了混淆,从而才会选择进入广告主所设置的网站当中,这对于商标权人来说非常有可能会造成客户的流失,所以从这点上来说广告主这种行为实际上可以归结为商标的一种直接侵权,而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来说应该如何去界定其责任,其是否在该过程中属于一种帮助侵权,则是本文下面需要进行论述的内容。
二、搜索引擎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
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角度来分析,所从事的服务一般是通过竞价排名来为商家进行网页链接平台展示的,而服务商自身则是不从事任何和关键词当中所涉及到的任何有关的商品和服务。作为服务商其主要的工作是需要将商标设置为搜索的关键词,从而使用户在网络上进行商标搜索的时候能够搜索到靠前的广告主网站,广告主的网站并且靠前于正常的排名。作为广告主来说则是通过竞价购买关键词的方式将商标置于自己链接当中,搜索到的关键词一般来说是他人进行注册的商标,而对这些商标使用的一般都是广告主,而不是搜索引擎服务商,作为服务商来说做的是将商标关键词进行存储,而不是出售。例如我们将其所存储及出售的行为判定为直接性的侵权,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对搜索引擎服务行业的服务积极性造成打击,这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来说是过于严格了。但其行为也不可否认的会有可能是一种间接的侵权。
在间接侵权行为当中最为典型要数帮助类型的侵权,本文在下面将会以帮助侵权作为研究基础,对其侵权构成要件进行明确。通常来说,我们将帮助侵权分成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指的是要求存在直接性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间接侵权行为是以直接侵权行为作为前提的。第二部分指的是帮助行为上有着一定的主观性错误。这种主观性的错误指的是作为帮助人其明知道所实施的行为会对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帮助。这种侵权在客观上是一种对直接侵权提供便利及帮助的行为,所以说其就需要行为人对直接侵权或者是可能存在的侵权有所认知,反之则不可以认定其为帮助侵权。第三部分,指的是服务商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给予了帮助,并实施了一定的帮助行为。
而本文当中所涉及的搜索引擎商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和上面所提到的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呢?
首先,在所发生的关键词商标侵权案当中是不是真的存在着直接性质的侵权行为,在分析了上述案件之后,我们可以断定广告主在将商标权人所具有的商标进行关键词设置的时候,就会对商标权人附着在商标上的商品只是和商品来源功能造成一定的影响,进而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了商标指示的商品及服务来源,故从这点上来说广告主的这种行为就有可能会涉及到直接的商标侵权。
其次,对搜索引擎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判断。先要对服务商应该承担的义务进行分析,依据过错原则来说,若无义务则就没有过错。具体到应该承担什么程度的义务,实际上还要和服务商监控能力来进行判断。当前较为流行的观点指出的了:当网络侵权行为出现的时候,作为服务的提供者是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也就是说只有当服务者存在过错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起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国内,我国的学者将服务商承担的义务分成了两种:分别是主动进行监控的义务、事后需要注意的义务。前者对于服务商来说要求较高,故要求服务商可以主动的对网络平台当中进行传播信息做出审查;后者则不对服务商的主动审查进行明确的要求,通常是当其对网络侵权行为有了明确认识之后采取措施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只需要进行事后注意义务的履行,并应该对网站中的内容逐个实施审查,这就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作为搜索引擎商来说其行为发生是以营利作为目的的,故进行事前审查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服务商的经济成本,也会导致服务商工作积极性被严重的打击。故只有对目标网站所存在的侵权行为明知,但是仍旧不采取必要的措施,这时候才可以将其认定为是服务商的一种主观性的过错。从心理状态上来讲“知道”属于主观性的,而从搜索引擎商角度来看,只有服务商对其责任明确或者是认定为自身“知道”存在的侵权行为,在司法中才可以认定为服务商可能对存在侵权行为有所认知。
怎样去实现对服务商是否存在主观性过错是需进行思考的,也就是说作为服务商来说既然无事前进行监控的义务,那么法院就不能仅仅的从该点上服务商是否对侵权行为进行发现和制止,从而去推测服务商是否存在着主观性的过错,这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是较难的。从上面的分析当中可知,只有当广告主对网站所具有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明知的时候,服务商才可以被认定为主观过错。而“知道”属于一种主观性的认知,这种认知自由采用客观化行为才可以进行更好的证明。对于服务商侵权行为的证明是否发生最为直接的证据是服务商来提供的,但是服务商一般是不能拿出对自己没有任何有利的直接证据。故在司法实践当中,采用间接证据来对搜索引擎商进行侵权事实是否知晓的推定是允许的。例如服务商已经收到了商标权人或者是有关人所发出的警告或者是通知,但是作为服务商却为采取任何的相应措施,在时候我们就可以将服务商认定为具有“知道”侵权行为。
若相应对服务商所应该承当的审查义务进行明确,就需要从下面几点来进行考量:第一,对于关键词的审查应该自关键词广告建立起就开始进行,这时候采取的是“红旗标准”。从关键词广告中来说,因为服务商是以营利作为经营目的的,那么必然会收取广告主一定的费用,故作为服务商则需要在自己的能力范畴内进行关键词资料库的构建工作,这就需要对当广告主选取了他人商标作为网站网页关键词的时候加大审查力度。比如,对关键词是是否属于知名商标,关键词所链接的网站是否存在着侵权行为,在网站当中广告主所销售的产品和商标权人所销售的产品之间是否有着相似性或者是有着相同的地方,若有上述现象就需要对其侵害商标行为给予警告。第二,若作为服务商来说已经在合同签订的时候进行了合理的审查,而在广告主所链接的网页当中其内容也非常可能会出现变动,这时候就需要服务商对发生动态的网站链接做到审查这显然有着很大的不合理,故在该情况下,服务商若无继续的进行审查,这时候就应该采取“避风港原则——通知+移除”。该点属于在著作权领域所作的规定,其对于商标领域来会说有着很大的借鉴价值。故服务商在收到投诉之后或者是知道广告主所建立的网站出现侵权行为的时候,或者是其侵权行为已经表现的非常明显的时候,作为服务商能够及时的对侵权链接断开,我们就可以认定为其无任何的侵权责任。而只有当服务商对他人对商标侵权行为已知的时候,但是未采取任何的合理措施去对损害行为扩大来有效的防止,或者是已经推知到可能会发生商标侵权的行为,但是未采取任何的措施来有效的防止损害行为的扩大化,则非常有可能会导致出现帮助侵权。
最后,对于服务商是否在侵权行为发生中有帮助的行为,当服务商得知第三方确实存在着侵权的事实,但是仍旧将关键词出售给了第三方、或者是商标权人或相关人已经对服务商进行了通知或者是警告,但是服务商仍未采取任何的措施,我们就可以将其认定为在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给予了第三方帮助。
通过关键词搜索广告主将客户引导到自己的网站链接当中,也就是消费者在进行搜索的时候就会在搜索引擎中进行商标关键词的搜索,这时候付费的广告就会在搜索引擎的靠前位置处,而在这时候,若广告主的广告链接中的商品或者是服务与关键词商标的商品及服务属于同一种,那么就有可能会误导消费者而出现混淆;对于商标侵权的认定主要是从“混淆可能性”进行的,当消费者出现售前混淆后进入到了广告主网站之后,只要购买行为未发生就不能认定为混淆,而实际上是在消费未发生之前就出现了混淆,从而才会选择进入广告主所设置的网站当中,这对于商标权人来说非常有可能会造成客户的流失,所以从这点上来说广告主这种行为实际上可以归结为商标的一种直接侵权,而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来说应该如何去界定其责任,其是否在该过程中属于一种帮助侵权,则是本文下面需要进行论述的内容。
二、搜索引擎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
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角度来分析,所从事的服务一般是通过竞价排名来为商家进行网页链接平台展示的,而服务商自身则是不从事任何和关键词当中所涉及到的任何有关的商品和服务。作为服务商其主要的工作是需要将商标设置为搜索的关键词,从而使用户在网络上进行商标搜索的时候能够搜索到靠前的广告主网站,广告主的网站并且靠前于正常的排名。作为广告主来说则是通过竞价购买关键词的方式将商标置于自己链接当中,搜索到的关键词一般来说是他人进行注册的商标,而对这些商标使用的一般都是广告主,而不是搜索引擎服务商,作为服务商来说做的是将商标关键词进行存储,而不是出售。例如我们将其所存储及出售的行为判定为直接性的侵权,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对搜索引擎服务行业的服务积极性造成打击,这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来说是过于严格了。但其行为也不可否认的会有可能是一种间接的侵权。
在间接侵权行为当中最为典型要数帮助类型的侵权,本文在下面将会以帮助侵权作为研究基础,对其侵权构成要件进行明确。通常来说,我们将帮助侵权分成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指的是要求存在直接性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间接侵权行为是以直接侵权行为作为前提的。第二部分指的是帮助行为上有着一定的主观性错误。这种主观性的错误指的是作为帮助人其明知道所实施的行为会对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帮助。这种侵权在客观上是一种对直接侵权提供便利及帮助的行为,所以说其就需要行为人对直接侵权或者是可能存在的侵权有所认知,反之则不可以认定其为帮助侵权。第三部分,指的是服务商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给予了帮助,并实施了一定的帮助行为。
而本文当中所涉及的搜索引擎商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和上面所提到的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呢?
首先,在所发生的关键词商标侵权案当中是不是真的存在着直接性质的侵权行为,在分析了上述案件之后,我们可以断定广告主在将商标权人所具有的商标进行关键词设置的时候,就会对商标权人附着在商标上的商品只是和商品来源功能造成一定的影响,进而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了商标指示的商品及服务来源,故从这点上来说广告主的这种行为就有可能会涉及到直接的商标侵权。
其次,对搜索引擎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判断。先要对服务商应该承担的义务进行分析,依据过错原则来说,若无义务则就没有过错。具体到应该承担什么程度的义务,实际上还要和服务商监控能力来进行判断。当前较为流行的观点指出的了:当网络侵权行为出现的时候,作为服务的提供者是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也就是说只有当服务者存在过错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起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国内,我国的学者将服务商承担的义务分成了两种:分别是主动进行监控的义务、事后需要注意的义务。前者对于服务商来说要求较高,故要求服务商可以主动的对网络平台当中进行传播信息做出审查;后者则不对服务商的主动审查进行明确的要求,通常是当其对网络侵权行为有了明确认识之后采取措施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只需要进行事后注意义务的履行,并应该对网站中的内容逐个实施审查,这就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作为搜索引擎商来说其行为发生是以营利作为目的的,故进行事前审查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服务商的经济成本,也会导致服务商工作积极性被严重的打击。故只有对目标网站所存在的侵权行为明知,但是仍旧不采取必要的措施,这时候才可以将其认定为是服务商的一种主观性的过错。从心理状态上来讲“知道”属于主观性的,而从搜索引擎商角度来看,只有服务商对其责任明确或者是认定为自身“知道”存在的侵权行为,在司法中才可以认定为服务商可能对存在侵权行为有所认知。
怎样去实现对服务商是否存在主观性过错是需进行思考的,也就是说作为服务商来说既然无事前进行监控的义务,那么法院就不能仅仅的从该点上服务商是否对侵权行为进行发现和制止,从而去推测服务商是否存在着主观性的过错,这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是较难的。从上面的分析当中可知,只有当广告主对网站所具有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明知的时候,服务商才可以被认定为主观过错。而“知道”属于一种主观性的认知,这种认知自由采用客观化行为才可以进行更好的证明。对于服务商侵权行为的证明是否发生最为直接的证据是服务商来提供的,但是服务商一般是不能拿出对自己没有任何有利的直接证据。故在司法实践当中,采用间接证据来对搜索引擎商进行侵权事实是否知晓的推定是允许的。例如服务商已经收到了商标权人或者是有关人所发出的警告或者是通知,但是作为服务商却为采取任何的相应措施,在时候我们就可以将服务商认定为具有“知道”侵权行为。
若相应对服务商所应该承当的审查义务进行明确,就需要从下面几点来进行考量:第一,对于关键词的审查应该自关键词广告建立起就开始进行,这时候采取的是“红旗标准”。从关键词广告中来说,因为服务商是以营利作为经营目的的,那么必然会收取广告主一定的费用,故作为服务商则需要在自己的能力范畴内进行关键词资料库的构建工作,这就需要对当广告主选取了他人商标作为网站网页关键词的时候加大审查力度。比如,对关键词是是否属于知名商标,关键词所链接的网站是否存在着侵权行为,在网站当中广告主所销售的产品和商标权人所销售的产品之间是否有着相似性或者是有着相同的地方,若有上述现象就需要对其侵害商标行为给予警告。第二,若作为服务商来说已经在合同签订的时候进行了合理的审查,而在广告主所链接的网页当中其内容也非常可能会出现变动,这时候就需要服务商对发生动态的网站链接做到审查这显然有着很大的不合理,故在该情况下,服务商若无继续的进行审查,这时候就应该采取“避风港原则——通知+移除”。该点属于在著作权领域所作的规定,其对于商标领域来会说有着很大的借鉴价值。故服务商在收到投诉之后或者是知道广告主所建立的网站出现侵权行为的时候,或者是其侵权行为已经表现的非常明显的时候,作为服务商能够及时的对侵权链接断开,我们就可以认定为其无任何的侵权责任。而只有当服务商对他人对商标侵权行为已知的时候,但是未采取任何的合理措施去对损害行为扩大来有效的防止,或者是已经推知到可能会发生商标侵权的行为,但是未采取任何的措施来有效的防止损害行为的扩大化,则非常有可能会导致出现帮助侵权。
最后,对于服务商是否在侵权行为发生中有帮助的行为,当服务商得知第三方确实存在着侵权的事实,但是仍旧将关键词出售给了第三方、或者是商标权人或相关人已经对服务商进行了通知或者是警告,但是服务商仍未采取任何的措施,我们就可以将其认定为在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给予了第三方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