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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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执行手段。在法院系统着力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大环境下,如何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作用,抑制其不利不利影响,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执行和解;意思自治;价值冲突
  一、解决执行难与执行和解
  “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向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作出的庄严承诺。完善网络查控体系、建立执行协作机制、加强信用惩戒等一系列破解执行难的措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展开。在我国现行的执行制度下,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非常有效执行手段理应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般来说,法律文书生效之后,若义务人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最快捷、有效地实现其权利的方式,就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律文书。当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时,其他的解决方式才有其存在的空间和价值。而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社会的一个问题,我们也一直把执行和解看作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有效的手段。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当事人对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方式及期限等加以变更,使之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这样既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的实现,又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缓和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苛性,使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身可以在强制执行中达到利益平衡。对于法院来讲,也可以解决司法成本。①
  不可否认执行和解确实有利于缓解冲突、节约司法成本,但执行和解是否能做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应有的作用,还需要我们认真思考一番。
  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难以实现,其情形可以简化为两种:客观上的不能和主观上的不愿。1、客观上的不能即当事人丧失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视为是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一种“合理的风险”。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任何执行手段都是无效的,执行和解自然也无用武之地,此类案件应退出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以符合请经济状况的方式履行其义务,执行和解在此就能够发挥作用。2、主观上的不愿即被执行人对抗执行或通过各种方式规避执行。这种情况法院应采取强制执行手段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如果此种情况适用执行和解,则是变相地鼓励被执行人对抗或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执行和解背后的价值冲突
  1、执行和解是个人意思自治的彰显么。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经自主协商,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重新达成协议,以替代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其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退让。但更苛刻地“追究”一下,正是公权力对私权保护的不完备,才会有执行和解的存在的空间和价值。在实践中,我们需要警惕的是执行和解可能异化为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压制。
  2、执行和解与司法权威。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实现,是司法权威性的体现。在执行程序中,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全部内容,即可视为对现行司法秩序的破坏。从这个角度来讲,执行和解确实是对司法权威性的一种消减。特别是在我国社会,司法公信力不足,司法权威尚未完全确立,如何解决执行和解带来的负面影响,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三、不同主体在执行和解下的诉求
  执行和解可能会涉及到三方主体:申请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法官)。不同的主体基于不同的原因来选择、促成执行和解的达成,有着自己各自的诉求。
  1、申请执行人。对于申请人来讲,被执行人能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来履行法律义务是最理想的状态。执行和解通常是在申请人退让的基础上达成的,其目的在于对权利的部分放弃来换取部分权利的实现,是一种妥协下的选择。
  2、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该是最积极追求达成执行和解的一方,以申请人权利的部分放弃来换取自己的积极履行,无疑是符合自身利益的。在实践中,很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并不是因为权利义务内容的不确定、不清晰,更可能是义务人的一种策略性的选择。通过冗长的诉讼程序来延迟义务的履行,而执行和解更是为其目的的实现提供了便利。
  3、法院(执行法官)。从理论上来讲,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其中往往扮演重要的角色。法院基于社会利益和自身利益的考量,经常积极促成执行和解的达成。执行和解可以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对于办案压力大的一线执行人员来讲是很有诱惑力的。执行和解往往变成“执行调解”,更有甚者,以自己的不作为来促成执行和解的达成。
  四、执行和解的适用
  通过对执行和解真正发挥作用的情形、执行和解背后的价值冲突以及各方主体在执行和解中的各自的诉求等三方面进行分析,在此对执行和解的适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1、严格限制执行和解适用的范围。被执行人有能力不履行法律义务或者通过各种手段规避执行,对此种行为,法院应穷尽强制执行手段以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不应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来“逃避麻烦”,这与我们的强制执行制度的初衷不符。
  2、明确告知义务,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以及网络查控系统的建立和完善,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更为便利,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了解的更为全面。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充分履行其告知义务,使申请执行人在充分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法院的执行手段后,做出最为符合自己利益的选择。(作者单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注释:
  ①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7-2001年,全国法院执行结案合计11615418件,其中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共1449818件,占结案总数的12.48%。参见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17页。
  参考文献:
  [1]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 吴在存、刘玉民、吴勇辉编著:《民事执行技能》,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3] 童兆洪著:《民事执行的法律思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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