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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中最为基础的一环,其制度设计系民事主体平等、交易选择自由等基础价值观念的具现化。在民商事交易情景中,当合同陷入履行困境时,合同当事人能够通过行使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来脱离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交易主体的束缚,使得民商事主体得以重新获得交易自由。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通知作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但并未明确通知这一使解除权方式的具体内涵,故有必要界定合同解除中通知的概念和制度设计效果。
关键词:合同解除;通知;意思表示
一、合同解除通知的构成要件
民法体系中以意思表示作为界定法律行为效果前提条件,所谓意思表示系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的行为。通知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自然需要满足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从当前司法实践看,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需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载明。主观方面,需明确如下几个因素:(1)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此项内容为行使通知的法律关系基础;(2)当事人违约等导致发生合同解除权的事实,此项内容为行使通知的前提条件;(3)绝对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此项内容系通知的关键内容;(4)对违约方追究责任的权利保留,此项内容为一般作为通知的附带性内容,但实践中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时经常或将此方面内容加以明确。客观方面则需要达成以下几个条件:(1)向违约方作出了通知发出行为;(2)确定发出通知的时间;(3)具有承载通知内容客体形式;(4)确认通知达到了违约方。
二、合同解除通知的实践形式
尽管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通知作为解除合同的方式,笔者也从民法意思表示角度解析了通知的要件构成,但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自身法律素养的不同,且合同法未对通知的行使方式作出规定,故当事人对通知的行使方式各有不同。一般而言,实践中通知的行使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口头行使,二是书面行使。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而不以文字等书面形式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形式,从司法实践上看,该钟方式有着明显的缺点:(1)口头通知虽然便捷高效,但对交易安全缺乏保障,不利于交易安全。(2)口头形式缺乏文字依据,当发生法律纠纷时往往又会因解除权人缺少已经行使解除权的证据,使当事人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当然也有意见认为当事人选择了口头形式即意味着其选择了效率与便捷对口头形式的通知所带来的不利已自然接受,即便口头形式有缺点,根据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也不应当阻碍。二是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依此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任何有形地承载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形式。上述规定可以很好地解决合同解除中的问题,其前提条件能够确认当事人可以收到上述书面通知,但若存在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还能否适用通知这一形式呢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登报公告、去当事人处所张贴启示等方式通知解除合同。但笔者认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并不适用通知解除合同。(1)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通知到达对方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若当事人下落不明,此种情况下通知无法在合同相对性这一比较私密的范围内实现一般人得以理解的達到效果;(2)公告、告示等通知形式是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告知对象,其性质显然不同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若采用公告、告示等形式解除合同,对通知发出人来说一方面产生了媒体成本,并不经济,另一方面无法确认通知的到达效果,被通知人容易遗漏通知,如此则增大了交易方面的风险;(3)通知解除合同并非法定唯一解除合同的方式,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用诉讼方式解除。当然当前司法实践对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时间认定存在诸多意见,但从最新的民法典相关规定看,解除时间上的分歧已被明确统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明确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三、合同解除通知的行使限制
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其显著特点是行使既不需要征得相对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他人的协助,仅依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因此通知解除合同在实际适用方面具有明显的限制性。(1)通知内容载明的解除一般不能附带期限或条件,其原因在于行使解除权的前提在于合同关系已处于不确定、不平衡的状态,法律设定通知解除的目的在于降低当事人的脱离合同束缚的成本,促进交易灵活,如设定条件和期限则会加深了合同的不稳定性,同时会阻碍合同相对人行使通知解除的救济权利。(2)通知达到后不可撤销,合同系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解除通知达到则会产生破坏意思表示一致的效果,故通知达到后,合同自然归于解除。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该异议期的救济并不包含可以撤回通知的意思。究其原因在于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可以单方直接行使的形成权,虽然合同解除的后续事项需要合同相对人配合处理,但司法裁判机关审查异议的重点只会落在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条件上,如九民纪要明确指出针对合同解除异议的审查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故实际仍需要要联系法律约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的成就情况。
参考文献:
[1] 杜晨妍,孙伟良.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J].当代法学,2012(03).
[2] 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J].中外法学,2013(03).
[3] 李晓钰.合同解除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4] 缪珵.合同解除权的行使[D].西南政法大学,2015.
关键词:合同解除;通知;意思表示
一、合同解除通知的构成要件
民法体系中以意思表示作为界定法律行为效果前提条件,所谓意思表示系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的行为。通知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自然需要满足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从当前司法实践看,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需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载明。主观方面,需明确如下几个因素:(1)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此项内容为行使通知的法律关系基础;(2)当事人违约等导致发生合同解除权的事实,此项内容为行使通知的前提条件;(3)绝对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此项内容系通知的关键内容;(4)对违约方追究责任的权利保留,此项内容为一般作为通知的附带性内容,但实践中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时经常或将此方面内容加以明确。客观方面则需要达成以下几个条件:(1)向违约方作出了通知发出行为;(2)确定发出通知的时间;(3)具有承载通知内容客体形式;(4)确认通知达到了违约方。
二、合同解除通知的实践形式
尽管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通知作为解除合同的方式,笔者也从民法意思表示角度解析了通知的要件构成,但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自身法律素养的不同,且合同法未对通知的行使方式作出规定,故当事人对通知的行使方式各有不同。一般而言,实践中通知的行使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口头行使,二是书面行使。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而不以文字等书面形式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形式,从司法实践上看,该钟方式有着明显的缺点:(1)口头通知虽然便捷高效,但对交易安全缺乏保障,不利于交易安全。(2)口头形式缺乏文字依据,当发生法律纠纷时往往又会因解除权人缺少已经行使解除权的证据,使当事人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当然也有意见认为当事人选择了口头形式即意味着其选择了效率与便捷对口头形式的通知所带来的不利已自然接受,即便口头形式有缺点,根据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也不应当阻碍。二是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依此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任何有形地承载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形式。上述规定可以很好地解决合同解除中的问题,其前提条件能够确认当事人可以收到上述书面通知,但若存在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还能否适用通知这一形式呢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登报公告、去当事人处所张贴启示等方式通知解除合同。但笔者认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并不适用通知解除合同。(1)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通知到达对方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若当事人下落不明,此种情况下通知无法在合同相对性这一比较私密的范围内实现一般人得以理解的達到效果;(2)公告、告示等通知形式是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告知对象,其性质显然不同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若采用公告、告示等形式解除合同,对通知发出人来说一方面产生了媒体成本,并不经济,另一方面无法确认通知的到达效果,被通知人容易遗漏通知,如此则增大了交易方面的风险;(3)通知解除合同并非法定唯一解除合同的方式,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用诉讼方式解除。当然当前司法实践对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时间认定存在诸多意见,但从最新的民法典相关规定看,解除时间上的分歧已被明确统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明确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三、合同解除通知的行使限制
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其显著特点是行使既不需要征得相对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他人的协助,仅依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因此通知解除合同在实际适用方面具有明显的限制性。(1)通知内容载明的解除一般不能附带期限或条件,其原因在于行使解除权的前提在于合同关系已处于不确定、不平衡的状态,法律设定通知解除的目的在于降低当事人的脱离合同束缚的成本,促进交易灵活,如设定条件和期限则会加深了合同的不稳定性,同时会阻碍合同相对人行使通知解除的救济权利。(2)通知达到后不可撤销,合同系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解除通知达到则会产生破坏意思表示一致的效果,故通知达到后,合同自然归于解除。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该异议期的救济并不包含可以撤回通知的意思。究其原因在于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可以单方直接行使的形成权,虽然合同解除的后续事项需要合同相对人配合处理,但司法裁判机关审查异议的重点只会落在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条件上,如九民纪要明确指出针对合同解除异议的审查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故实际仍需要要联系法律约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的成就情况。
参考文献:
[1] 杜晨妍,孙伟良.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J].当代法学,2012(03).
[2] 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J].中外法学,2013(03).
[3] 李晓钰.合同解除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4] 缪珵.合同解除权的行使[D].西南政法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