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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全球对冲基金业在经过金融危机的冲击后卷土重来,在世界经济舞台上扮演重要角色的中国自然受到了对冲基金业的重视和青睐。发展对冲基金这种新兴投资工具,有利于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但其带来的风险同样需要高度重视。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冲基金在中国的监管,是我国繁荣发展对冲基金业的必然要求。本文针对中国资本市场,提出了对冲基金权变监管模式的构建。
【关键词】 对冲基金监管 权变监管模式
Abstract : The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 hedge funds contingency supervision model.
1.我国对冲基金权变监管模式的宏观构想
所谓权变监管模式,是一种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对冲基金业在我国健康发展的监管模式,即构建一种在健全的法律法规框架约束下的,多种监管主体、多种监管手段结合,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并举,控制风险和促进发展兼顾,注重社会公共监督,特别强调根据市场和监管对象采取相应监管方法的监管模式。
我国对冲基金监管立法应遵循三项原则:规范、公平和适度。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再加上对冲基金的高风险性,有关对冲基金的市场准入、运作和信息披露都应该做出明确的规范,做到有法可依。立法中也应当保确保投资者是合格的投资者,确保投资者和发起人、管理人地位的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立法时要具有一定得灵活性,既要起到监管的作用,又不能管得太死,以免扼杀对冲基金金融创新的积极性。
2.我国对冲基金权变监管模式的具体设计
2.1市场准入监管
2.1.1成为合格投资者(合伙人)的条件
参考美国的规定,在中国参与投资的个人,近三年的年收入应当在30万元以上;家庭投资者,夫妇两人近三年的年收入应当在40万元以上;以机构名义投资的,净资产应当在200万元以上。个人或家庭投资者投资基金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年且无重大不良信用或违规操作记录;机构投资者设立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年且无重大不良信用或违规操作记录。
2.1.2对冲基金公司的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型是最符合我国国情的一种的对冲基金组织形式。它的优点在于:基金经理是基金的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经理并不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动机,不但降低了道德上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化解信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冲突;基金的合伙人对基金负有无限责任,这减少了有限合伙人所承担的风险。
2.1.3对冲基金经理的资格确定
有限合伙型的对冲基金中,基金经理也是合伙人,其财力是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根据我国的实际,只要符合公募基金经理要求的都可以担任对冲基金经理。对冲基金经理的个人财力要求,按个人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对冲基金经理的任命,需通过中国证监会的审核。
2.2运作监管
2.2.1发行方式
对冲基金发行人(代理人)不得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平面媒体等任何公开的形式进行宣传,也不得通过研讨会或其他公开的方式进行资金募集。
2.2.2赎回或转让所持对冲基金份额的规则
赎回则根据对冲基金公司的发行要求来确定。关于赎回或转让的通知方式和时间,应当由对冲基金持有人提前至少4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对冲基金公司,对冲基金公司应当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收到基金持有人赎回或转让申请的90天内向持有人支付赎回款项或办理转让业务。
2.2.3对冲基金投资方向、范围和方法
考虑到对冲基金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积极作用,不应对其投资方向和范围做过多限制。但凡是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如钢铁、铁路、电信、石油等,应当受到监管部门的重点监管。关于投资方法,对冲基金在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的发行申请书中应当有一套完整的投资方法说明,包括将会投资的金融工具类别、投资集中程度、杠杆借贷程度。杠杆借贷程度必须附有基金持有人和托管人的书面同意书。
2.3信息披露监管
对冲基金在募集资金前,应向中国证监会递交发行申请书。申请书中不但要将有关市场准入的所有内容向监管者报告,还要在醒目的位置将可能出现的风险一一说明。对冲基金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按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持有人发布财务报告。年度报告应在财政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同时向基金持有人发布。报告需对以下内容做出披露:基金所持有的所有投资数额;基金所投资的方向和范围及比例;基金所持有的前五大长仓和前五大短仓等内容。
2.4依法设立并完善退出机制
对冲基金的退出机制,主要依据是业绩,其次是行政违规记录。对于对冲基金业绩的考核,不可太过严厉,只要不对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或整个资本市场产生较大的影响,都应允许其继续运作。在对冲基金的行政处罚方面,要做到有法必依,对于违反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的行为,一定要给予处罚并登记备案,作为投资者的参考和退出的依据。
2.5公共监督和行业自律
由于对冲基金的私募性质和其特殊的操作特征,仅仅靠行政监管是不够的,加入公共监督和行业自律十分有必要。一方面,要发挥公共监督的作用,向社会呈现对冲基金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违法违规的行为,让对冲基金的操作在其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接受社会的监督。另一方面,在对冲基金市场日渐成熟的道路上,行业协会应该扮演比政府更重要的角色:交流对冲基金监管和发展的经验,信息共享,制定对冲基金业执业操守、监管形式、基金运作,研究对冲基金的发展战略,维护行业和投资者的利益。行业协会的地位和职能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政府也应当在日常的监管工作中支持行业协会的工作。
总之,对冲基金之于中国,是机遇,是挑战。如果能把监管工作做好,做到鼓励金融创新和控制风险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引导对冲基金融入中国资本市场,那么中国将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扮演更重要的角色。
参考文献:
[1]程翼.对冲基金[M].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1.4.
[2]寿伟光.论基金监管政策[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9.
[3]梁晓静.中国基金监管模式的探索[J].金融教学与研究,2002.3.
[4]巴曙松.日本对冲基金的发展状况及监管经验对我国的借鉴[J].当代财经,2007.1.
[5] 杨燕.对冲基金及中国未来[J].现代商业,2005.4.
作者简介:韩亚君(1990.8- ),男,湖南长沙人,湘潭大学商学院金融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金融监管。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商学院)
【关键词】 对冲基金监管 权变监管模式
Abstract : The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 hedge funds contingency supervision model.
1.我国对冲基金权变监管模式的宏观构想
所谓权变监管模式,是一种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对冲基金业在我国健康发展的监管模式,即构建一种在健全的法律法规框架约束下的,多种监管主体、多种监管手段结合,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并举,控制风险和促进发展兼顾,注重社会公共监督,特别强调根据市场和监管对象采取相应监管方法的监管模式。
我国对冲基金监管立法应遵循三项原则:规范、公平和适度。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再加上对冲基金的高风险性,有关对冲基金的市场准入、运作和信息披露都应该做出明确的规范,做到有法可依。立法中也应当保确保投资者是合格的投资者,确保投资者和发起人、管理人地位的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立法时要具有一定得灵活性,既要起到监管的作用,又不能管得太死,以免扼杀对冲基金金融创新的积极性。
2.我国对冲基金权变监管模式的具体设计
2.1市场准入监管
2.1.1成为合格投资者(合伙人)的条件
参考美国的规定,在中国参与投资的个人,近三年的年收入应当在30万元以上;家庭投资者,夫妇两人近三年的年收入应当在40万元以上;以机构名义投资的,净资产应当在200万元以上。个人或家庭投资者投资基金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年且无重大不良信用或违规操作记录;机构投资者设立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年且无重大不良信用或违规操作记录。
2.1.2对冲基金公司的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型是最符合我国国情的一种的对冲基金组织形式。它的优点在于:基金经理是基金的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经理并不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动机,不但降低了道德上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化解信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冲突;基金的合伙人对基金负有无限责任,这减少了有限合伙人所承担的风险。
2.1.3对冲基金经理的资格确定
有限合伙型的对冲基金中,基金经理也是合伙人,其财力是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根据我国的实际,只要符合公募基金经理要求的都可以担任对冲基金经理。对冲基金经理的个人财力要求,按个人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对冲基金经理的任命,需通过中国证监会的审核。
2.2运作监管
2.2.1发行方式
对冲基金发行人(代理人)不得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平面媒体等任何公开的形式进行宣传,也不得通过研讨会或其他公开的方式进行资金募集。
2.2.2赎回或转让所持对冲基金份额的规则
赎回则根据对冲基金公司的发行要求来确定。关于赎回或转让的通知方式和时间,应当由对冲基金持有人提前至少4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对冲基金公司,对冲基金公司应当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收到基金持有人赎回或转让申请的90天内向持有人支付赎回款项或办理转让业务。
2.2.3对冲基金投资方向、范围和方法
考虑到对冲基金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积极作用,不应对其投资方向和范围做过多限制。但凡是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如钢铁、铁路、电信、石油等,应当受到监管部门的重点监管。关于投资方法,对冲基金在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的发行申请书中应当有一套完整的投资方法说明,包括将会投资的金融工具类别、投资集中程度、杠杆借贷程度。杠杆借贷程度必须附有基金持有人和托管人的书面同意书。
2.3信息披露监管
对冲基金在募集资金前,应向中国证监会递交发行申请书。申请书中不但要将有关市场准入的所有内容向监管者报告,还要在醒目的位置将可能出现的风险一一说明。对冲基金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按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持有人发布财务报告。年度报告应在财政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同时向基金持有人发布。报告需对以下内容做出披露:基金所持有的所有投资数额;基金所投资的方向和范围及比例;基金所持有的前五大长仓和前五大短仓等内容。
2.4依法设立并完善退出机制
对冲基金的退出机制,主要依据是业绩,其次是行政违规记录。对于对冲基金业绩的考核,不可太过严厉,只要不对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或整个资本市场产生较大的影响,都应允许其继续运作。在对冲基金的行政处罚方面,要做到有法必依,对于违反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的行为,一定要给予处罚并登记备案,作为投资者的参考和退出的依据。
2.5公共监督和行业自律
由于对冲基金的私募性质和其特殊的操作特征,仅仅靠行政监管是不够的,加入公共监督和行业自律十分有必要。一方面,要发挥公共监督的作用,向社会呈现对冲基金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违法违规的行为,让对冲基金的操作在其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接受社会的监督。另一方面,在对冲基金市场日渐成熟的道路上,行业协会应该扮演比政府更重要的角色:交流对冲基金监管和发展的经验,信息共享,制定对冲基金业执业操守、监管形式、基金运作,研究对冲基金的发展战略,维护行业和投资者的利益。行业协会的地位和职能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政府也应当在日常的监管工作中支持行业协会的工作。
总之,对冲基金之于中国,是机遇,是挑战。如果能把监管工作做好,做到鼓励金融创新和控制风险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引导对冲基金融入中国资本市场,那么中国将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扮演更重要的角色。
参考文献:
[1]程翼.对冲基金[M].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1.4.
[2]寿伟光.论基金监管政策[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9.
[3]梁晓静.中国基金监管模式的探索[J].金融教学与研究,2002.3.
[4]巴曙松.日本对冲基金的发展状况及监管经验对我国的借鉴[J].当代财经,2007.1.
[5] 杨燕.对冲基金及中国未来[J].现代商业,2005.4.
作者简介:韩亚君(1990.8- ),男,湖南长沙人,湘潭大学商学院金融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金融监管。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