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纠纷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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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本期案例的主人公王老太太70多岁,2004年5月,老太太入住河北省某医院,进行胆囊切除手术。由于老太太年纪比较大,且行动迟缓,王老太太的儿子刘先生特别为母亲申请了二级护理。5月23日晚9点左右,刘先生的儿子陪奶奶到住院部的女厕方便,到厕所门口后,刘先生的儿子没有陪奶奶进去,在门外等候。当时厕所内只有一个照明灯,显得很暗,70多岁的王老太太不小心摔倒在厕所内,造成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王老太太死亡后,刘先生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按照《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赔偿各项损失3万多元。医院在答辩过程中提出,王老太太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摔倒所致,且刘先生的儿子没有尽到对奶奶的照看义务,二级护理对县级医院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老太太与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治疗方不仅应提供治疗服务,而且还要提供完善的服务设施,以保证患者的人身安全,但医院却对住院部厕所内照明昏暗这一情况疏于管理,致使王老太太如厕时不慎摔倒死亡,医院在该事件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对王老太太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医院赔偿刘先生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
  
  案例评析
  
   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决的,并未涉及刘先生在起诉时所提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这不得不说是本案判决的一个疏漏之处。
   那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呢?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医院属非营利性机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疗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因此,医患关系不能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人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尽管医院是不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单位,但不可否认的是,医院所提供的服务、药品都是有偿的,患者需要花钱才能享有医疗服务,医生、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但认为应根据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不同性质来确定现时中发生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已经有很多家医院实行完全的市场化运作,近几年出现的民营医院多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医疗机构就分为两种,即营利性的和非营利性的。就营利性医疗机构而言,其提供医疗服务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价。那么,在实际应用中,可以区别情况加以对待,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于其财政、税收政策的特殊性,则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患者与医疗机构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医院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和部分药品,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并支付相应对价,这种关系与我们日常生活中从商店买日常消费品并没有质的区别。因此,应当将医疗行为归入消费行为。患者应该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等合法权益。
   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来看,医疗服务也是基本生活需要不可或缺的部分,患者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医疗服务和医院提供的药品,与医疗机构之间就形成了消费关系,而且,由于患者医疗知识的欠缺,对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的方式、品种、价格的选择,都处于弱势地位,即使医院等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不完善或者说存在瑕疵,患者也常常不敢提出质疑。而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人体器官、组织一旦遭到破坏便很难弥补,因此,就必须强化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的责任,以保证患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因此,面对日益增多的医患纠纷,应允许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来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约束,如应该明确患者作为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权、索赔权等。而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也可以寻求消协等消费者团体的保护,以更好地保护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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