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建立及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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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我国汽车产销量的不断增长,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具有潜力与影响力的汽车市场之一。随着市场的扩大,越来越多的问题暴露出来,缺陷汽车的召回便是其中之一。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有汽车市场现状以及相关制度法规影响的分析,来探索新的解决方法并对现有的方法加以优化。
   [ 关键词 ] 汽车召回 问题 优化策略
  
  一、我国现有汽车产业及其售后服务情况总述
  2009年,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我国的汽车产业逆势增长40%以上,产销量双双突1000万辆大关,达到惊人的1360万辆。根据业内人士估计,2010年我国的汽车产销量有望双双达到1500万辆。而根据2009年底各大汽车厂商陆续发布的产销计划,我国2010年全年的汽车产销量更是有望高达1800多万辆。
  不过随着汽车产销量的不断增长和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一些汽车厂商出现了重产能、轻研发,重营销、轻售后的趋势。根据不久前发布的《2009年度中国汽车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投诉报告(CAAS)》显示,2009年度中国车主针对汽车的投诉较2008年有39.8%的增长,这些投诉的增长几乎和汽车产销量的增长达到了同步水平。它们主要表现在:对汽车整车及其零部件质量、汽车异响、车身附件及相关电气设备、与汽车经销商的合同纠纷、售后服务态度等方面。由此看来,中国汽车市场要达到成为一个成熟而有序的汽车市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与此同时,缺陷汽车产品的频繁召回也越来越多的进入我们的视野。有关数据表明,2010年第一季度国内共有9个品牌(包含进口品牌)对数万量有缺陷汽车实施了召回。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相比于北美以及其他国家地区已经相对成熟的召回制度,我国目前对汽车质量监督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前不久,世界最大汽车制造商丰田公司爆出的召回事件针对不同地区的用户采取了不同赔偿标准。正是这一标准引起了国内消费者的极大关注以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重视,由此看来,加快汽车召回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已经成为摆在相关法规政策制定部门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二、针对汽车召回制度的法律建设及其问题
  所谓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是指汽车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某型号或者某批次汽车的生产、销售或进口过程中发现该汽车产品存在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汽车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该汽车产品进行更换或者修理的制度。我国对于召回制度的立法过程主要可以归纳为三个重要阶段。
  1.第一个阶段是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定义并对相关责任进行认定。如198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中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责任应该属于无过错责任,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提出缺陷产品的概念,但其为今后对缺陷产品概念的提出奠定了基础。2.第二个阶段直接对缺陷产品进行了定义,2000年7月8日通过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谓缺陷产品,是指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对缺陷产品的法律上的定义也同时加快了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3.2004年,由国家质检总发改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特定领域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规定。它填补了我国在召回领域的立法空白,但由于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该项法规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1)该项法规的立法层次较低。《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是属于由国务院下属各部制定的规章而非传统意义上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相比于其他召回制度比较完善国家以国家大法的形式颁布的法律其产生的效力相对有限。(2)法规对于违规厂商的处罚过轻。《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中的第四十一、四十二条分别对违反规定的销售商、生产商分别处以最高30000元的罚款,加上每天3%的罚息。以这样的标准很难对违规厂家或者销售商构成威慑促使他们主动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并承担相应责任。(3)该项法规中部分条款对于监管部门的权责义务规定不明。《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第六条要求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管理工作,这样的表述极易造成相关部门间的对责任相互推诿以及造成监管上的失位。(4)该项法规中部分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对相关要件的描述过于抽象,容易引起误解。如《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中第二十五条关于制造商在召回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的表述,对于其有效性缺乏量化标准容易造成误解。
  三、对于现有法规一系列优化方案
  对于现在正在实施的这一部《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笔者认为仍有一些值得改进之处。
  1.对于监管部门的权责划分应该加以细化。由于汽车召回涉及的监管部门众多,加上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存在一定的重复。导致在于要行政力量介入召回时,很难做到快速、高效启动相关程序,造成一定的隐患。相关部门应当设置一个处理汽车召回专门机构来对汽车的召回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缺陷产品的后续责任进行认定,避免缺陷汽车上路给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甚至是危及到公共安全。
  2.完善相关法律的建设。应当由相关部门提请全国人大建立一部具有更高效力的真正意义上的针对汽车召回的法律,并针对现有规章对尚未完善的部分进行完善。
  3.建立完善的第三方检测制度。由专业对于市场上汽车产品进行全面检测,做到早检测,早发现,早召回,将缺陷汽车给消费者造成的威胁降到最低。
  4.对于拒不执行召回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汽车生产商加大处罚力度。现有的法规对于生产商的处罚过轻,笔者认为应以缺陷产品的销售额的相应比例作为罚款限额,并可处以相应的罚息。
  5.对于主动召回与指令召回程序应加以区别对待。相关部门应对于执行主动召回程序的厂商应给予一定优惠政策,以鼓励汽车生产厂家主动发现产品缺陷并加以改进;对于执行指令召回的厂商,相关部门应当追究其责任,并主动加强对其生产产品进行缺陷检测,并且在该厂商违反相关规定时,以较高额度对其进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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