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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换押和延长办案期限等文书的送达在诉讼程序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限的检察上难以监督,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羁押期限监督和审理期限监督相衔接的机制,将换押制度上升到诉讼程序高度,由法律进行规定。
关键词:羁押期限;换押
一、当前羁押期限检察的现状、难点和原因
1998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或单独出台了若干规定,要求对羁押期限或审理期限实行提示、催办等制度。2002年高检院召开“廊坊会议”,要求各级检察院加强驻所检察信息化建设和动态监督,驻所检察因此面临着由被动监督到主动监督、事前监督和同步监督的转变。与之相应,作为驻所检察的组成部分的羁押期限检察也面临着一个重要转变,部分省市纷纷探索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建设。
然而无论是实行提示、催办或即将到期通知还是实行“一证通”制度,羁押期限检察的一个基础工作是必须准确及时掌握案件诉讼环节的变化,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及时换押和送达相关重新计算办案期限、延长办案期限、退回侦查、判决裁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手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起诉意见书》和案件材料送达人民检察院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必须在3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实际的诉讼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基本能够及时换押,而法院换押大多是在需要提讯或提解时才去办理,相关的法律文书手续则更是等到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催办时才送达。因此,羁押期限检察便失去了抓手,当前不换押、不及时换押、办案机关因依法延长、不计入办案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情况后不及时将新的办案起止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成为羁押期限检察的难点。产生这一难点的原因有二:一是法律无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不明确;二是对人权价值与效率价值的选择上,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持效率价值优先的原则。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换押和延长办案期限等文书的送达在诉讼程序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对拘留、逮捕的期限及其办理程序的规定。对此,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或联合制定的规定、条例中作出具体规定。各级办案机关都认为换押制度是十分必要,实行由受案机关(即下家)书面换押制度,但各家在规定时都只强调“及时换押”,在受案后什么期间内换押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导致有的理解在提讯或提解时换押都是及时换押,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依法延长办理期限或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况而没有通知且受案机关没有换押,看守所则更是无从掌握案件所在诉讼环节,从而对案件的羁押期限进行催办和通知了。有的则更甚,干脆不换押,等到相关机关或部门催办才进行换押。 产生上述执行换押制度不严格和送达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通知不及时问题的另一个原因是对“保障人权”和“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诉讼便宜主义的不同价值选择,究竟是以人权价值优先还是效率价值优先。 效率价值要求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便宜诉讼的进行和开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换押方式是由接收机关书面换押,接收机关《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送看守所。送达《换押证》的方式是直接送达。这种送达方式对基层一审案件而言,因办案机关都是在一个县(区、市)内,距离较近,实现起来倒不是很难。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关押在县(区、市)看守所内,而诉讼环节又处于地区检察院、省级检察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时,由于地域距离较远或交通不便利,直接送达的诉讼物质成本和时间成本的确有点高,这也就难怪当案件在地区检察院、省级检察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时,不及时到看守所换押和进行新的办案期限书面通知问题大量出现。在效率原则的指导下将换押方式可以进行创新性的规定:看守所所在区(县)内办案环节的变更受案机关应在次日到看守所换押;跨越区(县)办案环节的变更,案件移送机关可凭受案机关的送达回执(复印件)先行换押,受案机关应在三日内先以传真方式进行换押,以后到看守所提讯、提解时,由看守所确认本办案环节的羁押时限。但又由于各地看守所没有配备传真机,在地区检察院、省级检察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环节仍无法落实传真换押、先行换押。
二、解决羁押期限检察难点的对策
1、加强和法院的立案庭的联系,建立羁押期限监督和审理期限监督相衔接的机制。在日常的羁押期限检察中,一般是先通过看守所了解有哪些可能或已经超期,然后再进行提示、催办、核实纠正或向负有纠防超期羁押责任的上级部门反映由上级进行提示、催办、核实纠正,而在核实纠正的环节上,监所检察部门大多是与侦查部门、起诉部门、刑事审判庭相联系,这种工作流程和方式对换押而言基本是一种事后监督。为了做到事前监督主动监督,为羁押期限检察奠定坚实基础,应加强和法院的立案庭的联系,建立羁押期限监督和审理期限监督相衔接的机制,准确掌握法院的受理时间和法院刑事审判庭业务部门办理期间及其有关期限变动情况,具体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理时间、刑事审判庭收案时间、审理期限延长时间及其延长期限、退回检察机关时间或判决时间等。
2、检察机关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沟通和交流有关羁押期限信息,形成羁押期限检察的合力。检察机关的省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在检察机关局域网的部门网站上设立一个羁押期限检察相关信息栏目,将与同级法院立案庭通过工作机制获得的有关被告人的信息情况发布在该栏目上,以便各驻所检察室及时掌握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情况,为贯彻落实羁押期限检察工作制度奠定坚实基础。
3、以诉讼便宜主义为指导,对换押制度进行创新性设计。在当前“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得到了广泛重视的情况下,对换押主体和换押方式的设计既要便于诉讼节约司法成本,也要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因此,换押制度应吸收受案机关换押和送案机关换押的好处,实行同时换押制度,在换押手段上进一步进行拓展,不只限于直接书面换押,换押手段包括书面、电话、传真,具体内容是:送案机关在填写有关手续后移送受案机关后,送案机关应当向看守所电话或传真换押,受案机关也可电话或传真换押,但在案件办理期限内应到看守所进行书面换押,当然,看守所要做好相关的电话或换押记录。 相应地对于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而需及时书面通知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也要进行便宜主义的设计,可以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随后再补充书面通知。
4、将换押制度上升到诉讼程序高度,由法律进行规定。现行的羁押期限检察正在经历一个由工作制度到“一证通”工作机制转变的探索。无论是工作制度还是工作机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更多的是依靠办案机关、部门和人员的工作自觉性纪律性才能得到更好地落实,缺乏法律规定的权威性,检察机关对换押制度执行的监督也缺乏直接的法律根据。另一方面,换押制度的落实关系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是否被严格遵守,关系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只是一个一般的工作制度或机制问题。因此,应将换押制度上升到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对换押制度做出一些总则性的规定,相关的具体落实措施再由司法机关来共同制定,具体内容包括换押制度、换押主体和换押手段及其换押时间、与期限有关的法律文书通知送达看守所的时间。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第1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受理后三日内应办理换押手续。
换押以书面换押为主,必要时办案机关可以先行采取电话、传真换押,随后办理书面换押手续。
换押以受案机关换押为主,送案机关在填写换押手续加盖公章随案移送后,应凭送达回执先行向看守所进行换押,必要时可以进行电话、传真换押。
第2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将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必要时可以采取电话、传真通知,但随后应将书面通知送达看守所:
(1)依法延长羁押期限的;
(2)依法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
(3)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办案部门改变的;
(4)案件改变管辖的;
(5)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
(6)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
上述两条款应紧接刑事诉讼法总则编的强制措施后。
关键词:羁押期限;换押
一、当前羁押期限检察的现状、难点和原因
1998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或单独出台了若干规定,要求对羁押期限或审理期限实行提示、催办等制度。2002年高检院召开“廊坊会议”,要求各级检察院加强驻所检察信息化建设和动态监督,驻所检察因此面临着由被动监督到主动监督、事前监督和同步监督的转变。与之相应,作为驻所检察的组成部分的羁押期限检察也面临着一个重要转变,部分省市纷纷探索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建设。
然而无论是实行提示、催办或即将到期通知还是实行“一证通”制度,羁押期限检察的一个基础工作是必须准确及时掌握案件诉讼环节的变化,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及时换押和送达相关重新计算办案期限、延长办案期限、退回侦查、判决裁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手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起诉意见书》和案件材料送达人民检察院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必须在3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实际的诉讼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基本能够及时换押,而法院换押大多是在需要提讯或提解时才去办理,相关的法律文书手续则更是等到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催办时才送达。因此,羁押期限检察便失去了抓手,当前不换押、不及时换押、办案机关因依法延长、不计入办案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情况后不及时将新的办案起止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成为羁押期限检察的难点。产生这一难点的原因有二:一是法律无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不明确;二是对人权价值与效率价值的选择上,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持效率价值优先的原则。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换押和延长办案期限等文书的送达在诉讼程序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对拘留、逮捕的期限及其办理程序的规定。对此,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或联合制定的规定、条例中作出具体规定。各级办案机关都认为换押制度是十分必要,实行由受案机关(即下家)书面换押制度,但各家在规定时都只强调“及时换押”,在受案后什么期间内换押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导致有的理解在提讯或提解时换押都是及时换押,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依法延长办理期限或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况而没有通知且受案机关没有换押,看守所则更是无从掌握案件所在诉讼环节,从而对案件的羁押期限进行催办和通知了。有的则更甚,干脆不换押,等到相关机关或部门催办才进行换押。 产生上述执行换押制度不严格和送达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通知不及时问题的另一个原因是对“保障人权”和“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诉讼便宜主义的不同价值选择,究竟是以人权价值优先还是效率价值优先。 效率价值要求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便宜诉讼的进行和开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换押方式是由接收机关书面换押,接收机关《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送看守所。送达《换押证》的方式是直接送达。这种送达方式对基层一审案件而言,因办案机关都是在一个县(区、市)内,距离较近,实现起来倒不是很难。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关押在县(区、市)看守所内,而诉讼环节又处于地区检察院、省级检察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时,由于地域距离较远或交通不便利,直接送达的诉讼物质成本和时间成本的确有点高,这也就难怪当案件在地区检察院、省级检察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时,不及时到看守所换押和进行新的办案期限书面通知问题大量出现。在效率原则的指导下将换押方式可以进行创新性的规定:看守所所在区(县)内办案环节的变更受案机关应在次日到看守所换押;跨越区(县)办案环节的变更,案件移送机关可凭受案机关的送达回执(复印件)先行换押,受案机关应在三日内先以传真方式进行换押,以后到看守所提讯、提解时,由看守所确认本办案环节的羁押时限。但又由于各地看守所没有配备传真机,在地区检察院、省级检察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环节仍无法落实传真换押、先行换押。
二、解决羁押期限检察难点的对策
1、加强和法院的立案庭的联系,建立羁押期限监督和审理期限监督相衔接的机制。在日常的羁押期限检察中,一般是先通过看守所了解有哪些可能或已经超期,然后再进行提示、催办、核实纠正或向负有纠防超期羁押责任的上级部门反映由上级进行提示、催办、核实纠正,而在核实纠正的环节上,监所检察部门大多是与侦查部门、起诉部门、刑事审判庭相联系,这种工作流程和方式对换押而言基本是一种事后监督。为了做到事前监督主动监督,为羁押期限检察奠定坚实基础,应加强和法院的立案庭的联系,建立羁押期限监督和审理期限监督相衔接的机制,准确掌握法院的受理时间和法院刑事审判庭业务部门办理期间及其有关期限变动情况,具体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理时间、刑事审判庭收案时间、审理期限延长时间及其延长期限、退回检察机关时间或判决时间等。
2、检察机关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沟通和交流有关羁押期限信息,形成羁押期限检察的合力。检察机关的省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在检察机关局域网的部门网站上设立一个羁押期限检察相关信息栏目,将与同级法院立案庭通过工作机制获得的有关被告人的信息情况发布在该栏目上,以便各驻所检察室及时掌握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情况,为贯彻落实羁押期限检察工作制度奠定坚实基础。
3、以诉讼便宜主义为指导,对换押制度进行创新性设计。在当前“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得到了广泛重视的情况下,对换押主体和换押方式的设计既要便于诉讼节约司法成本,也要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因此,换押制度应吸收受案机关换押和送案机关换押的好处,实行同时换押制度,在换押手段上进一步进行拓展,不只限于直接书面换押,换押手段包括书面、电话、传真,具体内容是:送案机关在填写有关手续后移送受案机关后,送案机关应当向看守所电话或传真换押,受案机关也可电话或传真换押,但在案件办理期限内应到看守所进行书面换押,当然,看守所要做好相关的电话或换押记录。 相应地对于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而需及时书面通知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也要进行便宜主义的设计,可以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随后再补充书面通知。
4、将换押制度上升到诉讼程序高度,由法律进行规定。现行的羁押期限检察正在经历一个由工作制度到“一证通”工作机制转变的探索。无论是工作制度还是工作机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更多的是依靠办案机关、部门和人员的工作自觉性纪律性才能得到更好地落实,缺乏法律规定的权威性,检察机关对换押制度执行的监督也缺乏直接的法律根据。另一方面,换押制度的落实关系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是否被严格遵守,关系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只是一个一般的工作制度或机制问题。因此,应将换押制度上升到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对换押制度做出一些总则性的规定,相关的具体落实措施再由司法机关来共同制定,具体内容包括换押制度、换押主体和换押手段及其换押时间、与期限有关的法律文书通知送达看守所的时间。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第1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受理后三日内应办理换押手续。
换押以书面换押为主,必要时办案机关可以先行采取电话、传真换押,随后办理书面换押手续。
换押以受案机关换押为主,送案机关在填写换押手续加盖公章随案移送后,应凭送达回执先行向看守所进行换押,必要时可以进行电话、传真换押。
第2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将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必要时可以采取电话、传真通知,但随后应将书面通知送达看守所:
(1)依法延长羁押期限的;
(2)依法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
(3)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办案部门改变的;
(4)案件改变管辖的;
(5)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
(6)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
上述两条款应紧接刑事诉讼法总则编的强制措施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