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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文献将控制权收益定性为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是一种掏空公司的行为。从企业能力理论视角来说,控股股东是基于其独特的组织资源和能力获取控制权收益,这种收益具有合理性,它是对控制性股东卓越组织能力的回报以及在组织过程中对控制权成本的补偿。而超控制权收益则是控股股东组织能力之外的滥用权力和钻法律漏洞所获得的一种非生产性回报,不具有系统性和可持续性,表现为对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侵害和掠夺。对控股股东侵害的规制,应在保护其合理控制权收益的基础上遏制其超控制权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