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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运用理论分析法,以目前我国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的难点和缺陷为出发点,着重研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做出研究分析。从而落脚于如何完善反商业贿赂的法律制度,明确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完善商业贿赂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商业贿赂;反商业贿赂;制裁
一、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现状及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商业贿赂行为越来越多的出现在社会上。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我国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规制商业贿赂行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贿赂的种类越来越多,手段也越来越隐蔽,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仍非常明显。
(一)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现状
我国有关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主要立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及2005年签发的《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在《合同法》、《土地管理法》、《保险法》、《公司法》、等大量法律中,也都有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禁止性、处罚性规定。
此外《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六)也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刑事处罚进行了规定。
(二)我国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规制的缺陷
1、立法缺陷
首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贿赂监管主体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然而工商行政部门又受限于政府而且被赋予的权利仅有询问权,查询、复制相关资料权和检查权。这就造成了该监管部门地位不独立,反商业贿赂手段简单,操作性差。第20条规定侵害方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条,"受侵害方"是诉讼主体。可是商业贿赂行为破坏的是正常的市场竞争,那么谁是"受侵害方"?其次,在《暂行规定》中规定商业贿赂行为的行贿方是"经营者",那么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行为的政府部门是否受到法律规制不明确。受贿方为"对方单位和个人"那么和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第三人没有包括在内。第 8 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从中可看出附赠的主体仅为"对方单位或个人"其中的交易对方的个人,不包括普通消费者。但面对目前大量存在的针对普通消费者的附赠就无法规制。另外,对"小额广告礼品"的额度没有具体的限制,这就可能产生规避法律制裁的贿赂行为。第9条规定可以对行贿人和受贿人处以1-20万元的罚款。而没有对罚款做出具体的分级规定且数额限定较低。第三,《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主要包括第163条、第164条、 第386条、第387条、第390条、第391条和第393条。所涉及的主体由公司,企业,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如个人合伙、民间协会),这就排除了在国家机关或国有事业单位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反商业贿赂执法方面存在缺失
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监管的是工商管理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 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对于商业贿赂行为可以进行监管的除了工商行政部门,还有各行业监管部门。从而使得工商行政部门没有普遍执法权导致监管权利重合,导致监管不利。
二、完善我国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考和建议
(一)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1、对商业贿赂行为加以准确的界定,严格确定主体范围
明确行贿主体是"经营者",即只要其所从事的行为属于经营性行为就属于"经营者"而不考虑他是不是从事经营性服务。受贿主体是"对方单位和个人"包括与交易相关的负责人、代理人、经办人、采购人员及其他对交易业务有决定权的人员。另外应添加与交易密切相关的第三人也是行、受贿主体,如交易双方以外的但能对交易起决定性作用的单位和个人。
2、完善对附赠行为的法律规定
明确界定和为小额广告礼品范围,制定具体额度。 可以参考《保险法》有关代理手续费的规定,将商品与赠品之间的价格比例设为 8%。对于附赠的主体不仅是经营者之间,更应该扩大到经营者向消费者之间,只有这样才可能有效地遏制商业贿赂行为的蔓延。
3、强化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
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既包括行贿人也应包括受贿人。当行贿人和受贿人共同,构成通谋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其次商业贿赂行为所侵犯的不仅是经营者的经济利益更是公平竞争权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所以商业贿赂侵害责任索赔主体除了直接参与竞争的诚实同业经营者,也应该有维护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业协会。甚至普通消费者也应该成为"受侵害方"因为他们更是经济关系中的主体。其次,在行政责任上可以借鉴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可以撤销其从事相关行业的行政许可、禁止其产品出口等,这种处罚对于企业来说比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更为致命,更能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行为。还要加大处罚力度,改变处罚标准。目前我国规定的罚款最高额为20万。这并不足以惩罚违法行为,因为商业贿赂行为可带了的经济利益可能更大,因此有要废除目前那种按固定数额对商以贿赂进行罚款规定,改为按违法所得或所影响的商业量的百分比确定罚款数额。
(二)完善《刑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制裁
1、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
应参照《刑法修正案(六)》已经作出的规定,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且商业贿赂行为中的第三人,介绍贿赂,帮助贿赂等均应受到惩罚。
2、适当扩大贿赂的客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8 条中,将商业贿赂的内容界定为财物或者其他手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贿赂的方式多种多样,除了直接给予或者收受财物,大量的贿赂是给予或收受财产性利益,如代为支付或者报销本应由受贿人承担的费用等,这些虽不为财物,但可以用金钱计算。因此应将贿赂客体扩大为财务或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手段。
(三)加强执法与法律监督
1、明确商业贿赂行为主管机关之间的关系
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反商业贿赂的主管机关,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应的立案侦查权。其他机关和部门发现的商业贿赂案件线索均首先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侦查,这样就将权利统一。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2、加强公民法律监督意识,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
对商业贿赂进行规制不能仅从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进行规制,更应该加强预防机制,从源头上避免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从而净化市场。由于商业贿赂行为有很强的隐蔽性,可以设立举报人制度能够可以更好的发现、查处商业贿赂行为。动员企业力量,从企业内部建立反商业贿赂内部控制机制。强化舆论宣传教育作用,增强大众的法律意识。建立商业行贿人的市场退出机制,企业只要出现商业贿赂行为,即吊销执照,强制其退出市场竞争,他们将遭受更大的损失。那么也可以遏制一部分商业贿赂现象。
参考文献:
[1]崔会保,许法文:《论商业贿赂及其治理》,载《商场现代化》,2007年1月(上旬刊)总第490期,第352页。
[2]孟海静、孙月蓉:《浅议我国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载《中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3卷第5期。
[3]明平凯:《治理商业贿赂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载《市场监管》,2007年第1期。
[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2005年版
[5]孙载夫:《治理商业贿赂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赫歆(1986-),女,满族,辽宁凤城人,本科学历,中国民族图书馆,助理馆员。
关键词:商业贿赂;反商业贿赂;制裁
一、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现状及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商业贿赂行为越来越多的出现在社会上。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我国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规制商业贿赂行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贿赂的种类越来越多,手段也越来越隐蔽,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仍非常明显。
(一)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现状
我国有关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主要立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及2005年签发的《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在《合同法》、《土地管理法》、《保险法》、《公司法》、等大量法律中,也都有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禁止性、处罚性规定。
此外《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六)也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刑事处罚进行了规定。
(二)我国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规制的缺陷
1、立法缺陷
首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贿赂监管主体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然而工商行政部门又受限于政府而且被赋予的权利仅有询问权,查询、复制相关资料权和检查权。这就造成了该监管部门地位不独立,反商业贿赂手段简单,操作性差。第20条规定侵害方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条,"受侵害方"是诉讼主体。可是商业贿赂行为破坏的是正常的市场竞争,那么谁是"受侵害方"?其次,在《暂行规定》中规定商业贿赂行为的行贿方是"经营者",那么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行为的政府部门是否受到法律规制不明确。受贿方为"对方单位和个人"那么和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第三人没有包括在内。第 8 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从中可看出附赠的主体仅为"对方单位或个人"其中的交易对方的个人,不包括普通消费者。但面对目前大量存在的针对普通消费者的附赠就无法规制。另外,对"小额广告礼品"的额度没有具体的限制,这就可能产生规避法律制裁的贿赂行为。第9条规定可以对行贿人和受贿人处以1-20万元的罚款。而没有对罚款做出具体的分级规定且数额限定较低。第三,《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主要包括第163条、第164条、 第386条、第387条、第390条、第391条和第393条。所涉及的主体由公司,企业,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如个人合伙、民间协会),这就排除了在国家机关或国有事业单位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反商业贿赂执法方面存在缺失
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监管的是工商管理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 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对于商业贿赂行为可以进行监管的除了工商行政部门,还有各行业监管部门。从而使得工商行政部门没有普遍执法权导致监管权利重合,导致监管不利。
二、完善我国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考和建议
(一)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1、对商业贿赂行为加以准确的界定,严格确定主体范围
明确行贿主体是"经营者",即只要其所从事的行为属于经营性行为就属于"经营者"而不考虑他是不是从事经营性服务。受贿主体是"对方单位和个人"包括与交易相关的负责人、代理人、经办人、采购人员及其他对交易业务有决定权的人员。另外应添加与交易密切相关的第三人也是行、受贿主体,如交易双方以外的但能对交易起决定性作用的单位和个人。
2、完善对附赠行为的法律规定
明确界定和为小额广告礼品范围,制定具体额度。 可以参考《保险法》有关代理手续费的规定,将商品与赠品之间的价格比例设为 8%。对于附赠的主体不仅是经营者之间,更应该扩大到经营者向消费者之间,只有这样才可能有效地遏制商业贿赂行为的蔓延。
3、强化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
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既包括行贿人也应包括受贿人。当行贿人和受贿人共同,构成通谋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其次商业贿赂行为所侵犯的不仅是经营者的经济利益更是公平竞争权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所以商业贿赂侵害责任索赔主体除了直接参与竞争的诚实同业经营者,也应该有维护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业协会。甚至普通消费者也应该成为"受侵害方"因为他们更是经济关系中的主体。其次,在行政责任上可以借鉴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可以撤销其从事相关行业的行政许可、禁止其产品出口等,这种处罚对于企业来说比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更为致命,更能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行为。还要加大处罚力度,改变处罚标准。目前我国规定的罚款最高额为20万。这并不足以惩罚违法行为,因为商业贿赂行为可带了的经济利益可能更大,因此有要废除目前那种按固定数额对商以贿赂进行罚款规定,改为按违法所得或所影响的商业量的百分比确定罚款数额。
(二)完善《刑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制裁
1、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
应参照《刑法修正案(六)》已经作出的规定,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且商业贿赂行为中的第三人,介绍贿赂,帮助贿赂等均应受到惩罚。
2、适当扩大贿赂的客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8 条中,将商业贿赂的内容界定为财物或者其他手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贿赂的方式多种多样,除了直接给予或者收受财物,大量的贿赂是给予或收受财产性利益,如代为支付或者报销本应由受贿人承担的费用等,这些虽不为财物,但可以用金钱计算。因此应将贿赂客体扩大为财务或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手段。
(三)加强执法与法律监督
1、明确商业贿赂行为主管机关之间的关系
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反商业贿赂的主管机关,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应的立案侦查权。其他机关和部门发现的商业贿赂案件线索均首先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侦查,这样就将权利统一。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2、加强公民法律监督意识,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
对商业贿赂进行规制不能仅从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进行规制,更应该加强预防机制,从源头上避免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从而净化市场。由于商业贿赂行为有很强的隐蔽性,可以设立举报人制度能够可以更好的发现、查处商业贿赂行为。动员企业力量,从企业内部建立反商业贿赂内部控制机制。强化舆论宣传教育作用,增强大众的法律意识。建立商业行贿人的市场退出机制,企业只要出现商业贿赂行为,即吊销执照,强制其退出市场竞争,他们将遭受更大的损失。那么也可以遏制一部分商业贿赂现象。
参考文献:
[1]崔会保,许法文:《论商业贿赂及其治理》,载《商场现代化》,2007年1月(上旬刊)总第490期,第352页。
[2]孟海静、孙月蓉:《浅议我国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载《中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3卷第5期。
[3]明平凯:《治理商业贿赂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载《市场监管》,2007年第1期。
[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2005年版
[5]孙载夫:《治理商业贿赂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赫歆(1986-),女,满族,辽宁凤城人,本科学历,中国民族图书馆,助理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