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微博引发的著作权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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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为最新型的社交媒体,微博基于其互动、共享的特性,给知识产权制度下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带来了全新的挑战。本文明确了微博应享有著作权保护,研究了四类不同行为下,微博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责任认定问题,并分析了微博运营商的“避风港”原则。
  关键词:微博;著作权;避风港原则
  随着信息化时代下Web2.0技术的纯熟发展,“微博”自2009年于新浪率先登陆以来,在短短两年时间内风靡社会。基于其共享、开放、自由的网络社交特性,微博在给人们的交流方式带来极大改变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首当其冲的即为知识产权领域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微博原作者是否享有著作权?若有,其侵权责任该如何认定?上述两个问题引发了本文对微博著作权问题的思考。
  一、微博应享有著作权保护
  所谓著作权,一般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①可见,著作权基于作品产生,其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判断微博是否应享有著作权保护,首先要明确微博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范畴。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及学术界的统一认知,作品的构成要件分为:①独创性、②可复制性。微博的可复制性不言而喻,其独创性则需讨论。
  首先,微博的独创性并不受其140个以内字数的限制。其一,相关法律中对于作品的认定从来没有与篇幅的长短有过直接联系。其二,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创作也从来与篇幅无关。例如,著名诗人北岛曾有过只有一个“网”字的诗作——《生活》;诗人顾城的代表作《一代人》同样只有一句话“黑夜给了我黑色的眼睛,我却用它来寻找光明”,篇幅的长短并不影响这些优秀作品的价值,更不影响著作权对其的保护。
  其次,独创性可分为“独特性”和“原创性”两方面。前者即是对微博作品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价值的限制,后者则是表明该微博需是作者在付出了一定的体力和脑力劳动之后的独立创作。在现实中,我们不难看到,大量的原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在微博涌现,无一不迸射着原作者绚烂的思想火花,也成就了大批草根名微博手,例如琢磨先生、李铁根、东东枪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自媒体”形式的微博已成为了大量用户的创作平台,微小说、微散文、微童话,甚至微诗歌,这些微型的创作理应受到保护,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规避。当然,还有更多的微博作品,它们只属于一般用户对生活琐事的表述或者评论,无法体现独特性,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流水账”,自然無法被划进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例如“我今天吃了顿晚饭,感觉很享受”这样的表述。
  综上,具有独创性的微博内容具有作品属性,理应享有著作权的保护。但也有例外,例如有关时事新闻类的传播,尽管具有独创性,但新闻信息的初衷即为广泛传播,内容具有较大公益性,应作为“默示许可”②的情况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二、微博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明确了微博享有著作权之后,下一个便是当产生微博著作权侵权纠纷之时,侵权责任该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问题实质上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不同行为下微博著作权纠纷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二是运营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即“避风港原则”在微博领域的运用问题。
  (一)微博著作权纠纷不同行为的侵权责任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微博作为作品,其著作权侵权应为对著作权人(即微博原创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主要包括对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传播权等权利的侵犯。同时,由于微博同样属于媒体的范畴,存在着公共信息获取与著作权保护的冲突,因此《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可“合理使用”著作权的12种情况——如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情形——但使用者仍需注明原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且不可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尽管不同情况需不同分析,但我们仍可将涉及到微博著作权纠纷的行为大致分为以下四类:①转发行为;②转载、汇编行为;③直接复制行为;④改编、接龙行为。微博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处理,事实上就是一个平衡微博分享特性与版权个人属性的冲突的过程。在这过程中,有些纠纷可明确认定,但仍有些问题暂时没有定论。
  1.转发行为
  转发和评论是微博自带的两大基础性功能,更是微博互动与分享特性的题中之义。用户使用微博,即已“默示”该项功能,同时在微博系统设置中,“转发”功能完全不影响公众对微博来源和原作者署名的认知。因此转发行为属于对微博内容的合理利用。
  那么,用户对原微博的评论内容(包括同时转发的评论)是否享有著作权呢?我认为这需重新考察评论内容的“独创性”。在割裂评论与原微博联系的前提下,大部分评论内容是简单而没有“独特性”的;然而,也有一些高水平高质量的评论内容,虽内容或思想与原微博有联系,但仍达到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独创性标准,那么它应与原微博一样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2.转载、汇编行为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然而,我们已认定转发行为属于合理利用,转载和汇编行为只是换了一种媒介形态,不应区别对待。因此,在转载、汇编行为并不以盈利为目的,并且保障了原作者的署名权,原作者也没有相关的额外声明的情况下,该转载、汇编行为仍属于“默示许可”的范畴。当然,若该行为最后有为转载、汇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仍属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3.直接复制行为
  将他人微博内容直接复制、黏贴并发布微博的行为较复杂。在简单的情况下,该行为分为署原作者名与不署名两类,署名则属于一定意义上的合理利用;不署名则简单等同于通常所说的“剽窃”,属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复制权、作品完整权和传播权等权利。
  然而,直接复制存在着一种特殊情况:侵权人复制黏贴了著作权人的微博,没有署原作者名,却在文本开头或结尾多加了一个“转”字,以表明该微博非原创。此时著作权人该如何维权呢?侵权人在事实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仍可辩称其对著作权人并不知情,即复制自没有署原作者名的网络地址中,且其主观上承认非原创,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由于网络信息瞬息万变,且很有可能同一条微博被多位侵权方复制,无法确定某一侵权人是否为故意对署名视而不见,就连根据发布时间确定第一个侵权人也变得犹如大海捞针。   况且,就算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又该如何衡量该微博为侵权人所带来的利益呢?微博世界中,一条微博的经济利益无法衡量,但若通过不断复制他人高质量微博来提高自身微博知名度,待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其背后所蕴藏着的经济利益却是可观的。该利益又该如何分配呢?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改编、接龙行为
  改编与接龙行为常见于微博的转发机制当中,尽管改编权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但在微博这个特殊的言论表达和传播领域,不应对此过于严苛。大部分情况下,应归于“转发行为”的一般情况,属于合理利用,甚至高质量的改编和接龙有可能达到独创性标准,享有著作权。
  (二)微博运营商的“避风港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即是目前国际上所通用的“避风港原则”。相比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微博运营商每时每刻要面对的信息更为纷繁复杂,不现实也不可能要求其做到逐条审查。因此,除了依据合法性对相关反动、色情、暴力等敏感性词语进行严格控制之外,不应苛求微博运营商对微博著作权侵权的主动审查义务。但其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却不容缩减,这也是国际上通用的“红旗标准”③。
  三、结语
  毋庸置疑,微博改变了信息传播和人际交流的方式,也带来了著作权侵犯方式的多样化。在分析研究中,我們得出了微博应该享有著作权保护的结论,分析了不同行为下微博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责任认定情况,明确了微博运营商在侵权纠纷中的避风港原则。
  然而,在转发、转载和汇编、直接复制、改编和接龙这四类微博著作权侵权纠纷行为下,仍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究。例如“只写转字而不署原作者名”的情况该如何认定?一条微博为侵权人所带来的利益该如何衡量?正是由于这愈发纷繁复杂的微博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出现,我们才得以有机会,重新审视现有的著作权制度,进而完善整个的知识产权机制。正是在回应更新型的媒介所带来的更新颖的问题中,我们的著作权制度才愈发焕发出了其蕴藏的活力。
  注释:
  ①冯晓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②默示许可:著作权法中有一种“默示许可”制度,也称默认许可或者推定许可,主要含义是即便版权人没有明说许可某人使用其作品,但是从版权人的行为以推定版权人对某人使用其作品不会表示反对。
  ③红旗标准:是指当有关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色彩鲜艳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都能够发现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同样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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