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公司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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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被我国公司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广为倡导,并且为2005年《公司》第5条明文确认。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确实有利于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然而这是否就意味公司应当承担法律上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人法化对公司和社会究竟是福还是祸?追问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并引导公司社会责任回归其本源的路径,正是本文宗旨所在。
  关键词:社会责任;法律义务;对外捐赠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
  
  尽管公司社会责任为学者们津津乐道,然而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定义和内涵一直莫衷一是,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公司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作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总部设在美国的社会责任国际(SAI)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表述为:企业社会责任区别于商业责任,它是指企业除了对股东负责,即创造财富之外,还必须对全体社会承担责任,一般包括遵守商业道德、保护劳工权利、保护环境、发展慈善事业、捐赠公益事业、保护弱势群体等等。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有的认为其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有的认为其包括经济的,法律的、伦理的和慈善的责任,有的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依次包含了(1)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社会责任,例如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责任,(2)以软法的形式出现的社会责任,例如各种示范性质的公司治理准则、行业标准与自律规范等;(3)企业自发承担的更高层次的社会责任,它主要体现为慈善责任等公益性质的责任,还有的认为按照公司社会责任的规范来源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如及时足额地履行债务、纳税、支付劳动者工资、保护环境)与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
  可见,关于公司社会责任从来未有清晰的界定,但大体上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意味公司不但应当对股东负责更应当对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至于其具体内涵,大多赞同其既包括法律责任亦包括伦理的等非法律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公司法的引进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于上个世纪90年代传入我国,并被许多学者大肆歌颂。“公司既具有营利性,也具有社会性。既然公司具有社会性,就不能将公司利益仅仅还原为股东利益;相反,公司理应对其劳动者、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公司所在地的居民、自然资源和环境、国家安全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承担一定责任。”“企业是一定社会中的企业,不能脱离社会而孤立地存在……从企业与社会的目标追求来看,虽然企业发展的目标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然而,企业的目标不能不受社会目标的约束,这种约束使得企业的利益和目标在某种程度上要服从于社会利益和社会目标”。
  我国的企业和公司尽管在历史上一直承担着沉重的社会责任,但是并未制度化、法律化。首次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文件是2002年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第六章中就“利益相关者”作了规定。如第81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他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第86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将公司社会责任明文引进了法律层面,该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三、新公司法下的公司社会责任
  
  对于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学者大多加以颂扬。然而,从法律体系和法的价值看,该种规定似乎过于激进。
  首先,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即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是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并且这种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保障或强迫。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尽管莫衷一是,但是全部强调既包括法律责任也包括伦理等非法律责任,即使暂不考虑该种观点对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混淆,单是其对法律与道德的混淆就具有致命的缺陷。法律与道德虽然具有内在联系,但是二者在产生方式、表现形式、调整范围、内容结构以及实施方式等方面存在着本质区别。其次。在不考虑道德责任情形下,公司确实应当承担法律上的社会责任,公司作为社会成员消耗社会资源,承担社会责任天经地义,然而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并不意味公司法上的责任更不意味公司法应当赋予其他利益主体参与公司控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例,产品质量法、行政许可法、侵权行为法和公正的刑法足以保障消费者提供充足的保护,而完全不必像有的学者所言应当纳入消费者董事。以劳动者保护而言,强大的工会、完善的劳动合同法、严格的安全生产法足以为劳动者提供有力的保护。公司法不是宪法,根本不必全面调整社会的各个方面,各个法律各司其职才更有利于法律效用的充分发挥,当然,有的公司当事方的利益通过其他法律尚不足以得到完全保护,比如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确有必要为其提供进一步保护,比如资本维持、公司法人人格否、强制清算等,但是绝不意味公司法应当赋予债权人管理公司事物的权利。再次,公司法不但无须要求公司运转体现社会利益,反而应当要求公司最大限度体现股东利益:其他利益主体在公司财产分配上优先于股东,公司股东承担着公司运行的最大风险,获得最大控制权方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其他利益主体在公司中的利益皆是固定的,唯有股东享有全部剩余索取权,赋予股东最大控制权方能提高公司运营效益实现公司法追求的效率,司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能够获得契约保护,而公司股东由于享有的剩余利益不确定,获得契约保护面临严重的困难,因此公司董事应当只对公司股东负有受托责任。此外,社会是个有机整体,每个主体都在扮演不同的角色,资本市场发达的今天,股东、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等角色往往是交错在一起的,一个人购买公司产品时自然希望物美价廉,他购买公司股票时期望公司实现最大利润,它借款给公司时却又希望公司运营安全。社会主体不同角色的不同期望应当由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满足,如果强制公司法满足其所有的期望,只能导致社会的紊乱。
  或许正因为如此,在美国,虽然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已经进入大约30个州的公司法,但是包括特拉华州在内的其他州仍然没有采纳公司社会责任或利益相关者条款,而众所周知,特拉华州是美国大型公司最主要的注册地。此外,即使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的州公司的规定绝大多是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并且绝大 多数允许公司董事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州公司法将其适用情形进仅限于公司控制权变更场合,而且法院在适用利益相关者条款时通常要求对非股东集团的考虑或对其提供的利益必须与股东的利益存在相当合理的联系。另外,美国各州引进公司社会责任,其主要动机是为了保护本州工人的就业岗位和州政府的税收收入,与其说其是一种法律进化,不如说其是一场基于美国强大的工人力量与独特的政权结构的政治运动更为恰当,也正因为如此,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尽管也传人了其他国家,并被一些学者大肆鼓吹,但是尚未有其他发达国家正式立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日本公司法2005年的修订和英国公司法2006年的修订仍然采纳了股东本位模式。
  我国改革开放前,企业承担全面的社会责任,结果导致产品质量低下,职工收入微薄,政府作为投资人亏损严重,不但影响了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而且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足以作前车之鉴,是故,理解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时,应当将之理解为一种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这也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特点,因为我国法律习惯将一些倡导性规范导入法律以引导人们的行为,比如《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四、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捐赠
  
  公司在公司法上不承担对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义务,但是公司可否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比如公司在控制者支配下为了其他利益主体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去牺牲公司和股东利益。对此,原则上应予否定。中小股东正是基于盈利的目的才跟随控股股东一同运营公司,公司股东也正是基于盈利目的才委托董事管理公司,公司控制者支配公司追求其他利益,违反了其他股东合理预期。侵犯了其正当利益。不过,例外的是公司可以进行合理的公益捐赠。前文所述的社会责任大多可以通过市场的自我调整和法律的强制干预顺利实现,唯有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人道关怀,既不能通过市场无形的手予以调整,亦不宜进行强制的法律干预,而政府自身又总是力不从心,是以,应当对各种社会主体关怀弱势群体的行为予以认可和鼓励。具体到公司,只要股东未明确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形式禁止公司对外捐赠。公司法即应认可公司捐赠行为,该种认可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引导,而又不违反股东意志和利益。当然,公司本质上是股东营利的工具,公司法的默示解释不应当损害公司和股东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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