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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陈某与罗某有过暧昧关系,2009年5月,陈某(女)向罗某先后借29.2万元开店,因经营不善,双方协商陈某将店铺及货物全部归罗某抵26.2万元,另外3万元由陈某打一张欠条。尔后,罗某常打电话发短信给犯罪嫌疑人陈某,导致陈某和男朋友黄某经常吵架,并提出分手。黄某遂生产殴打罗某并以此敲诈其钱财的想法,黄某将想法告诉女朋友陈某后提出要其将罗某骗出,得到陈某同意,尔后将想法告诉了刘某并请他帮忙,刘某即同意。2009年7月26日晚,黄某、陈某、刘某三人开车到原陈某开店的县城,陈某按男朋友黄某的授意打电话约罗某到原陈某租房处接她,去另一县城开房。陈某上了罗某的车后,黄某、刘某开车尾随其后,行至一路段时,陈某以下车上厕所为由要求罗某停车,黄某、刘某遂趁机上前把罗某强行拖上刘某的车,黄某并动手打了罗某头上一拳,刘某用刀架在罗某脖子上,将其带至一乡镇,威逼罗某拿钱了事,在三人的威胁逼迫下,罗某被迫打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将陈某之前欠罗某的3万元抵消,然后才放罗某离开。
分岐意见
对于此案,应如何定罪,办案人员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陈某、刘某应定绑架罪,其理由是三人合谋开车将罗某骗出,诱骗罗某开车出来与陈某到另一县城开房,是一种绑架的手段,路途中陈某以上厕所为由下车,导致罗某停车,发生了黄某、刘某强行将其绑架上车不能反抗从而失去人身自由,到了一乡镇又受到威逼,不心甘情愿地写了收条3万元,从而失去期待财产3万元的请求权。 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情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因此,对黄某、陈某、刘某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陈某、刘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诱骗罗某上车,采取威吓手段之后才得到3万元欠条抵消的收条,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陈某、刘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其理由是黄某、陈某、刘某三人事先有商量,采取暴力手段将罗某威逼上车,罗某根本没有反抗的余地,三人在限制罗某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动手打了罗某逼迫上车,而在另一乡镇用刀威胁罗某,罗某无法反抗只好开出了3万元收条 是当场对罗某实施暴力和威胁,逼迫罗某在不愿意的情况下定的。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因此,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黄某、陈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绑架罪是指以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所谓绑架亦称劫持,是指违背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意志,将被害人掳离原地或将被害人置于其控制之下;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捆绑、推、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所谓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绑架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违背被绑架人意志的行为。如诱骗、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等方法。所谓人质,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被害人作为交换条件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满足行为人的要求。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意图实现其他非法利益。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绑架罪与抢劫罪是有区别界限的;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的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行为人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本案中黄某、陈某、刘某系共同犯罪,三人将罗某从车上拖上他们开的车是实施抢劫的一种手段,对其采取暴力手段目的是要将陈某3万元债务欠条消失,从而获得3万元的巨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某因债务纠纷自愿与罗某达成欠3万元的协议,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的承诺和要约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和遵守。利用非法手段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黄某、陈某、刘某三人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取得了被害人罗某不愿意写的收条3万元,是抢劫罪的行为和结果,因此,对黄某、陈某、刘某不宜定绑架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进行精神上强制,造成必理上的恐惧,使其不敢抗拒,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的方法。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所谓威胁或要挟,是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杀害、伤害等暴力或者进行揭发、张扬其违法行为、隐私或者损坏名誉、毁坏财物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将自己数额较大的财产交给行为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也是有界限的;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侵害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其客体的内容也相同:两罪的客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罪客观方面都可以用威胁的方法实施,仅从字面上看,“威胁”即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两罪的区别表现在:一是威胁的内容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还可以是以毁坏财物相威胁,而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以暴力相威胁。二是威胁的内容可能实现的时间、地点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即可以扬言当场付诸实施,也可以是扬言在将来某个时间予以实施;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则是当场、当时实施。三是威胁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可以当着被害人的而直接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或者其他方式间接发出;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而直接发出。四是行为的方法不同,敲诈勒索罪行为的方法仅限于威胁和要挟,而抢劫罪的行为方法既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威胁,还可以是其他强制手段。五是从威胁索取的财物看,敲诈勒索罪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抢劫罪索取的财物只能是动产。六是对数额的要求不同。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要求数额较大,而抢劫罪则没有这一要求。本案黄某、陈某、刘某不是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而是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了被害人罗某,用刀架在被害人罗某脖子上以暴力相感威逼,当场取得了陈某所欠被害人罗某3万元的收条的财物。因此,对黄某、陈某、刘某也不宜定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即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本案黄某、陈某、刘某事先有商量,都同意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暴力并索要3万元欠条的故意,也有了共同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暴力且非法占有其3万元欠款的目的。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黄某打了被害人罗某强行拖上车,将其控制在车内,到一乡镇后要求被害人罗某交出3万元欠条,被害人罗某不同意,刘某就用刀威胁罗某,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罗某根本无法反抗只好开出3万元收条给陈某。这一行为是当场实施暴力和威胁,逼迫被害人罗某开3万元收条,黄某、陈某、刘某威逼被害人罗某开收条用于说明这3万元的欠款已还清,非法永久侵占了被害人的财产。因此黄某、陈某、刘某的行为只能定抢劫罪从重处罚。
处理结果
2010年2月9日经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陈某与罗某有过暧昧关系,2009年5月,陈某(女)向罗某先后借29.2万元开店,因经营不善,双方协商陈某将店铺及货物全部归罗某抵26.2万元,另外3万元由陈某打一张欠条。尔后,罗某常打电话发短信给犯罪嫌疑人陈某,导致陈某和男朋友黄某经常吵架,并提出分手。黄某遂生产殴打罗某并以此敲诈其钱财的想法,黄某将想法告诉女朋友陈某后提出要其将罗某骗出,得到陈某同意,尔后将想法告诉了刘某并请他帮忙,刘某即同意。2009年7月26日晚,黄某、陈某、刘某三人开车到原陈某开店的县城,陈某按男朋友黄某的授意打电话约罗某到原陈某租房处接她,去另一县城开房。陈某上了罗某的车后,黄某、刘某开车尾随其后,行至一路段时,陈某以下车上厕所为由要求罗某停车,黄某、刘某遂趁机上前把罗某强行拖上刘某的车,黄某并动手打了罗某头上一拳,刘某用刀架在罗某脖子上,将其带至一乡镇,威逼罗某拿钱了事,在三人的威胁逼迫下,罗某被迫打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将陈某之前欠罗某的3万元抵消,然后才放罗某离开。
分岐意见
对于此案,应如何定罪,办案人员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陈某、刘某应定绑架罪,其理由是三人合谋开车将罗某骗出,诱骗罗某开车出来与陈某到另一县城开房,是一种绑架的手段,路途中陈某以上厕所为由下车,导致罗某停车,发生了黄某、刘某强行将其绑架上车不能反抗从而失去人身自由,到了一乡镇又受到威逼,不心甘情愿地写了收条3万元,从而失去期待财产3万元的请求权。 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情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因此,对黄某、陈某、刘某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陈某、刘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诱骗罗某上车,采取威吓手段之后才得到3万元欠条抵消的收条,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陈某、刘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其理由是黄某、陈某、刘某三人事先有商量,采取暴力手段将罗某威逼上车,罗某根本没有反抗的余地,三人在限制罗某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动手打了罗某逼迫上车,而在另一乡镇用刀威胁罗某,罗某无法反抗只好开出了3万元收条 是当场对罗某实施暴力和威胁,逼迫罗某在不愿意的情况下定的。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因此,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黄某、陈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绑架罪是指以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所谓绑架亦称劫持,是指违背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意志,将被害人掳离原地或将被害人置于其控制之下;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捆绑、推、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所谓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绑架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违背被绑架人意志的行为。如诱骗、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等方法。所谓人质,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被害人作为交换条件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满足行为人的要求。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意图实现其他非法利益。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绑架罪与抢劫罪是有区别界限的;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的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行为人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本案中黄某、陈某、刘某系共同犯罪,三人将罗某从车上拖上他们开的车是实施抢劫的一种手段,对其采取暴力手段目的是要将陈某3万元债务欠条消失,从而获得3万元的巨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某因债务纠纷自愿与罗某达成欠3万元的协议,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的承诺和要约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和遵守。利用非法手段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黄某、陈某、刘某三人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取得了被害人罗某不愿意写的收条3万元,是抢劫罪的行为和结果,因此,对黄某、陈某、刘某不宜定绑架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进行精神上强制,造成必理上的恐惧,使其不敢抗拒,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的方法。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所谓威胁或要挟,是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杀害、伤害等暴力或者进行揭发、张扬其违法行为、隐私或者损坏名誉、毁坏财物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将自己数额较大的财产交给行为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也是有界限的;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侵害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其客体的内容也相同:两罪的客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罪客观方面都可以用威胁的方法实施,仅从字面上看,“威胁”即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两罪的区别表现在:一是威胁的内容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还可以是以毁坏财物相威胁,而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以暴力相威胁。二是威胁的内容可能实现的时间、地点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即可以扬言当场付诸实施,也可以是扬言在将来某个时间予以实施;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则是当场、当时实施。三是威胁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可以当着被害人的而直接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或者其他方式间接发出;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而直接发出。四是行为的方法不同,敲诈勒索罪行为的方法仅限于威胁和要挟,而抢劫罪的行为方法既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威胁,还可以是其他强制手段。五是从威胁索取的财物看,敲诈勒索罪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抢劫罪索取的财物只能是动产。六是对数额的要求不同。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要求数额较大,而抢劫罪则没有这一要求。本案黄某、陈某、刘某不是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而是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了被害人罗某,用刀架在被害人罗某脖子上以暴力相感威逼,当场取得了陈某所欠被害人罗某3万元的收条的财物。因此,对黄某、陈某、刘某也不宜定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即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本案黄某、陈某、刘某事先有商量,都同意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暴力并索要3万元欠条的故意,也有了共同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暴力且非法占有其3万元欠款的目的。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黄某打了被害人罗某强行拖上车,将其控制在车内,到一乡镇后要求被害人罗某交出3万元欠条,被害人罗某不同意,刘某就用刀威胁罗某,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罗某根本无法反抗只好开出3万元收条给陈某。这一行为是当场实施暴力和威胁,逼迫被害人罗某开3万元收条,黄某、陈某、刘某威逼被害人罗某开收条用于说明这3万元的欠款已还清,非法永久侵占了被害人的财产。因此黄某、陈某、刘某的行为只能定抢劫罪从重处罚。
处理结果
2010年2月9日经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