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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是重“法条”,还是重“法理”?是重“习惯”,还是重“科学”?是“随意”,还是“严谨”?这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07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基础》)中还存在的几个值得商榷的问题。笔者一一列出,并提出个人意见。
[关键词]《基础》 问题 商榷
2006年秋,全国普通高校(包括高职高专)对2006级新生普遍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这是实施“2005方案”所开设的第一门新课。这一新课使用的教材是全国统一编写的。在教学过程中,笔者发现修订后的教材和原教材一样,还存有几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是重“法条”,还是重“法理”
一般情况下,法律条文与法理是相统一、相符合的。但也有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有的法律条文本身存在缺陷,与实际情况不太相符合;而法理的要求是必须与实际相符。这就出现了法条与法理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重“法条”,还是重“法理”?《基础》中的某些做法是重“法条”。
《基础》第185页写道:“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显然,这里对“民法”的定义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规定给人的感觉是,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包括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显然与实际不符,以致《民法通则》不得不在第八条中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外国人、无国籍人都不是我国公民。
《基础》第187页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则直接引用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条规定给人的感觉似乎是,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不会有民事法律行为!这显然又是与法理相悖的。订立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决不仅仅是公民或者法人才会有的。
作为统编教材的《基础》,在为一些法律概念下定义时,在“法条”与“法理”相悖的情况下到底该选择什么?本人认为,应该选择“法理”,而不是“法条”。因为在法条与法理之间,法理更能全面体现法律的精神。譬如,对“民法”和“民事法律行为”这两个概念,依据法理来下定义分别就是:“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样的定义是不是更好更恰当地体现了我国民法的精神呢?
二、是重“习惯”,还是重“科学”
大多数情况下,习惯性表述是有科学根据的,符合科学精神。然而也有少数情况,习惯性表述不符合客观真实的科学精神。是重“习惯”,还是重“科学”?《基础》中的某些做法是重“习惯”。
《基础》第123页写道:“职业的通俗表述就是人们所从事的工作。”确实,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问到职业时,往往会说“你是做什么工作的?”或者“你是从事什么工作的?”“人们所从事的工作”就是对“职业”这一概念的习惯性表述。那末,这个表述科学吗?稍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并非所有的工作都能称之为职业。“职业是人们在社会上所从事的具有合法收入且较为稳定的工作。”这样的表述,才符合客观真实的科学精神。因为在法治社会中,所有的工作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是一律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才具有职业的属性,可以让人们光明正大地去追求、去从事!
《基础》第166页写道:“一般来说,证据就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将“证据”定义为“事实”,是众多法律教材中的习惯性表述。这一表述可能源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那末,这个表述科学吗?无论是从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来看,还是从现实生活中人们提供给法庭的作为断案依据的具体的证据来看,证据都是属于事物性的东西,而并非事实本身。事实是什么?事实就是确实情况,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真相”。对于同一案件来说,“真相”只有一个,而且是永恒不变的、不可动摇的!不管人们认识与否、记录与否、传播与否,它都依然如故!然而,证据呢?证据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证据可以收集、可以调取、可以提供,也可以隐匿、可以损毁、可以灭失,甚至可以伪造!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才会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才都对证据保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所有这些,难道还不足以说明,证据是事物而非事实本身吗?当然,作为证据的事物决不仅仅是一般的事物,它必须同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实,只要对原有的证据定义稍作改变,就能得到一个科学而精确的证据定义。这就是: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物。
三、是“随意”,还是“严谨”
作为全国统编教材,编者应该字斟句酌才对。可是在《基础》中,本人却发现了几处“随意”的痕迹。
第一,《基础》第18页写道:“从理想的对象上划分,理想有个人理想和社会理想等”。依本人愚见,将理想划分为个人理想与社会理想的标准是“主体”的不同,而非“对象”的不同。
第二,《基础》第55页写道:“人生观主要是通过人生目的、人生态度和人生价值三个方面体现出来的。”这实际上是说人生观的基本内容体现在这三个方面。那末,人生价值属于人生观的范畴吗?依本人愚见,人生价值是客观的,人生价值观才具有主观的成分,才属于人生观的范畴。
第三,《基础》第105页写道:“社会公德是指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公民应该遵守的道德准则。”社会公德仅仅是“公民”应该遵守的吗?外国人、无国籍人等不应该遵守吗?依本人愚见,不如将“公民”改为“人们”更严谨些!
第四,《基础》第128页写道:“从适用对象来说,既有适用于所有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法》……”所有广大劳动者都适用《劳动法》吗?显然不是。依本人愚见,应该把“所有”二字删除。
第五,《基础》第177页写道:“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必不可少的吗?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公民还都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呢!难道他们都不能称为“公民”?依本人愚见,应该把“必不可少的”几个字删除。
第六,《基础》第204页写道:“侦查是指法定侦查机关在未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行为人而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这里的“在未”应该改为“为”。
(作者单位:江西农业工程职业学院)
[关键词]《基础》 问题 商榷
2006年秋,全国普通高校(包括高职高专)对2006级新生普遍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这是实施“2005方案”所开设的第一门新课。这一新课使用的教材是全国统一编写的。在教学过程中,笔者发现修订后的教材和原教材一样,还存有几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是重“法条”,还是重“法理”
一般情况下,法律条文与法理是相统一、相符合的。但也有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有的法律条文本身存在缺陷,与实际情况不太相符合;而法理的要求是必须与实际相符。这就出现了法条与法理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重“法条”,还是重“法理”?《基础》中的某些做法是重“法条”。
《基础》第185页写道:“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显然,这里对“民法”的定义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规定给人的感觉是,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包括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显然与实际不符,以致《民法通则》不得不在第八条中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外国人、无国籍人都不是我国公民。
《基础》第187页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则直接引用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条规定给人的感觉似乎是,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不会有民事法律行为!这显然又是与法理相悖的。订立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决不仅仅是公民或者法人才会有的。
作为统编教材的《基础》,在为一些法律概念下定义时,在“法条”与“法理”相悖的情况下到底该选择什么?本人认为,应该选择“法理”,而不是“法条”。因为在法条与法理之间,法理更能全面体现法律的精神。譬如,对“民法”和“民事法律行为”这两个概念,依据法理来下定义分别就是:“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样的定义是不是更好更恰当地体现了我国民法的精神呢?
二、是重“习惯”,还是重“科学”
大多数情况下,习惯性表述是有科学根据的,符合科学精神。然而也有少数情况,习惯性表述不符合客观真实的科学精神。是重“习惯”,还是重“科学”?《基础》中的某些做法是重“习惯”。
《基础》第123页写道:“职业的通俗表述就是人们所从事的工作。”确实,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问到职业时,往往会说“你是做什么工作的?”或者“你是从事什么工作的?”“人们所从事的工作”就是对“职业”这一概念的习惯性表述。那末,这个表述科学吗?稍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并非所有的工作都能称之为职业。“职业是人们在社会上所从事的具有合法收入且较为稳定的工作。”这样的表述,才符合客观真实的科学精神。因为在法治社会中,所有的工作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是一律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才具有职业的属性,可以让人们光明正大地去追求、去从事!
《基础》第166页写道:“一般来说,证据就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将“证据”定义为“事实”,是众多法律教材中的习惯性表述。这一表述可能源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那末,这个表述科学吗?无论是从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来看,还是从现实生活中人们提供给法庭的作为断案依据的具体的证据来看,证据都是属于事物性的东西,而并非事实本身。事实是什么?事实就是确实情况,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真相”。对于同一案件来说,“真相”只有一个,而且是永恒不变的、不可动摇的!不管人们认识与否、记录与否、传播与否,它都依然如故!然而,证据呢?证据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证据可以收集、可以调取、可以提供,也可以隐匿、可以损毁、可以灭失,甚至可以伪造!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才会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才都对证据保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所有这些,难道还不足以说明,证据是事物而非事实本身吗?当然,作为证据的事物决不仅仅是一般的事物,它必须同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实,只要对原有的证据定义稍作改变,就能得到一个科学而精确的证据定义。这就是: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物。
三、是“随意”,还是“严谨”
作为全国统编教材,编者应该字斟句酌才对。可是在《基础》中,本人却发现了几处“随意”的痕迹。
第一,《基础》第18页写道:“从理想的对象上划分,理想有个人理想和社会理想等”。依本人愚见,将理想划分为个人理想与社会理想的标准是“主体”的不同,而非“对象”的不同。
第二,《基础》第55页写道:“人生观主要是通过人生目的、人生态度和人生价值三个方面体现出来的。”这实际上是说人生观的基本内容体现在这三个方面。那末,人生价值属于人生观的范畴吗?依本人愚见,人生价值是客观的,人生价值观才具有主观的成分,才属于人生观的范畴。
第三,《基础》第105页写道:“社会公德是指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公民应该遵守的道德准则。”社会公德仅仅是“公民”应该遵守的吗?外国人、无国籍人等不应该遵守吗?依本人愚见,不如将“公民”改为“人们”更严谨些!
第四,《基础》第128页写道:“从适用对象来说,既有适用于所有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法》……”所有广大劳动者都适用《劳动法》吗?显然不是。依本人愚见,应该把“所有”二字删除。
第五,《基础》第177页写道:“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必不可少的吗?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公民还都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呢!难道他们都不能称为“公民”?依本人愚见,应该把“必不可少的”几个字删除。
第六,《基础》第204页写道:“侦查是指法定侦查机关在未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行为人而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这里的“在未”应该改为“为”。
(作者单位:江西农业工程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