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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球场暴力是令世界各国体育界乃至政府都棘手的一个社会问题。纵观体育发展的历史,最为严重的球场暴力当数英格兰足球流氓的行为,1985年发生的“海塞尔惨案”便是他们的“杰作”。随着足球运动在全世界范围的普及与发展,球场暴力也日益严重,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有不同程度的球场暴力行为的发生,且发生的地点由场内逐渐延伸到场外,由传统的足球逐渐延伸到其他同场对抗的运动项目。[1]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也出现了球迷骚乱和暴力事件。[2,3]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来,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发生了3起球场暴力事件:重庆一有“前科”的球迷 “强行进入场内”,被拘留10天、罚款500元,同时禁止他在一年内进入体育场观看同类比赛;[4]上海申花队的一球迷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被拘留5天,并责令其12个月内不得进入虹口足球场观看足球比赛;[5]南京一球迷在比赛将要结束时强行进入比赛场内与球员拍照,被处以治安警告处罚。[6]可见球场暴力是影响球场和社会安定的一个隐性因素。由于我国学者对球场暴力概念的界定存在差异,本文从我国体育学与法学的角度对球场暴力的概念进行反思,试图为建构起一个在两大领域均能适用的球场暴力的概念体系做一个初步的探索。
球场暴力概念之体育学反思
在体育学界,我国一些学者对球场暴力的概念作出了概括,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只从球场暴力发生的形式对其进行一般性的描述。如把球场暴力描述成:“足球球迷摔塑料瓶、砸玻璃、汽车、推倒广告牌,捣毁商贩的摊点,甚至打人致伤、致死……。”[7]将球场暴力行为界定为:“在比赛现场上出现运动员之间相互打斗、运动员追打裁判员、观众袭击运动员和裁判员、观众球迷对抗维护秩序的执法人员和观众的骚乱等。”[8]严重的常常出现打、砸、抢、烧,甚至侮辱女性等犯罪行为,赛场上、更衣室中的暴力行为,各种形式的侵犯行为,无视裁判权威,诅咒、说粗话等暴力行为。[9]
第二类,对球场暴力的某一个层次进行界定。把球场暴力界定为:球迷骚乱(亦称球场暴力)是一种激情犯罪行为。激情是一种比较激烈的、爆发性的、时间短暂的情绪状态。狂喜、愤怒、恐惧等都是激情的表现。[10]激情,可分为积极激情和消极激情两种。前者指在人的生活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能为我们的神经活动增添新的力量,充分发挥有机体的潜力,提高体力和脑力劳动效率。后者指那些对机体有害的,不符合社会要求的激情。对球迷来讲,积极激情就是竭尽全力为自己喜爱的球队呐喊助威,但又不失自我形象;消极激情就是指看球时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出现狂喜、暴怒等有伤身体、甚至危及他人的行为。[11]
第三类,对球场暴力概念的主体界定过于含糊。如“球场暴力应该包括球员暴力、球迷暴力以及发生在球场上的其他人员的暴力。”[12]
第四类,概念的范畴过于宽泛。把球场暴力界定为:“球迷或球员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情感等方面的非理智行为,甚至对体育运动观念的曲解和误导以及任何收买、侵犯、偏离和歪曲体育运动概念的东西都应称为暴力。同样,按照它的内涵可以把球场暴力的类型分为以下3种:(1)偏离行为——球员辱骂或推揉裁判、球迷辱骂裁判或球员、向场内投掷矿泉水瓶、打火机、喇叭及其他杂物,在看台上点燃报纸、衣物等易燃物品等违反赛场规章制度且不受大多数人赞成的行为;(2)越轨行为——球迷殴打裁判或球员、球迷之间轻度的打斗以及球迷损坏不太贵重的公共财物而会遭到执法机构的轻度处罚的行为;(3)犯罪行为——球迷或球员致人伤亡、集体斗殴及毁坏较贵重的公共财物等触犯刑律要受到严重刑罚的行为。”[13]
从第一类中的第一种形式的描述中反映,球场暴力界定的对象主要是球迷的行为,没有考虑到球场上球员的行为,尤其是球员对球迷的暴力行为;第二种描述对球场暴力界定对象的范围相对而言比较的宽,球场暴力的行为主体界定为运动员、观众(或球迷),但是运动员、教练员与观众(球迷)之间的冲突是否应该被视为球场暴力呢?如前曼联俱乐部球员坎通纳飞踹球迷,深圳队主教练王宝山踹打球迷等[14]。
第二类对球场暴力的定义显然过于狭隘,缺少对球场暴力的层次性区分,仅仅只涉及到球场暴力最严重的形态,即球场暴力所导致的犯罪行为,而对球场暴力的一般形态,即普通的球场暴力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球场暴力形态没有涉及。第三类的定义较为含糊,其他人员的暴力指向的行为主体不明,而且也没有对球场暴力的类型进行区分。第四类对球场暴力的定义过于宽泛,涉及到球迷与球员的暴力,但是“对体育运动观念的曲解和误导以及任何收买、侵犯、偏离和歪曲体育运动”是否也属于球场暴力之列,不无疑问。如我国“黑哨”第一案的龚建平,在担任裁判员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收买裁判是一种违法行为,也确实“偏离和歪曲了体育运动”,但此类行为与“暴力”的应有之意相去甚远。然而其对球场暴力的类型进行了区分,体现了球场暴力的层次性,是一种值得借鉴的尝试。
综上所述,体育学界对于球场暴力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定义方法:第一种是狭义的定义,把球场暴力严格限定于观众暴力或者球迷暴力;第二种是广义的定义,球场暴力是指运动员、观众(或球迷)、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以及他们彼此之间的冲突而导致的暴力行为。本文认为:体育竞技中暴力行为,可能发生在竞技球场上,也可能发生在竞技场外,既可能发生在竞技人员(包括运动员、裁判、管理人员)之间,也可能发生在竞技人员与非竞技人员(观众)之间,甚至发生在单纯的非竞技人员之间。依据所涉及人员的不同,可将球场暴力划分为三种类型,即:竞技人员与竞技人员之间的、竞技人员与非竞技人员之间的和单纯的非竞技人员之间的球场暴力。而依据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可将球场暴力行为分为三类:(1)违反道德规范的暴力行为——球员辱骂或推揉裁判、球员之间的辱骂或推揉、球员向球迷做不文明的手勢、球迷辱骂裁判或球员、向场内投掷矿泉水瓶、打火机、喇叭及其他杂物,在看台上点燃报纸、衣物、座椅等易燃物品等违反赛场规章制度且不受大多数人赞成的行为;(2)一般违法暴力行为——球员之间的斗殴、球员或教练员殴打球迷、球迷殴打裁判或球员、球迷之间轻度的打斗以及球迷损坏不太贵重的公共财物而会遭到执法机构的轻度处罚的行为;(3) 暴力犯罪行为——球迷或球员致人伤亡、集体斗殴及毁坏较贵重的公共财物等触犯刑律要受到严重刑罚的行为。
球场暴力是令世界各国体育界乃至政府都棘手的一个社会问题。纵观体育发展的历史,最为严重的球场暴力当数英格兰足球流氓的行为,1985年发生的“海塞尔惨案”便是他们的“杰作”。随着足球运动在全世界范围的普及与发展,球场暴力也日益严重,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有不同程度的球场暴力行为的发生,且发生的地点由场内逐渐延伸到场外,由传统的足球逐渐延伸到其他同场对抗的运动项目。[1]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也出现了球迷骚乱和暴力事件。[2,3]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来,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发生了3起球场暴力事件:重庆一有“前科”的球迷 “强行进入场内”,被拘留10天、罚款500元,同时禁止他在一年内进入体育场观看同类比赛;[4]上海申花队的一球迷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被拘留5天,并责令其12个月内不得进入虹口足球场观看足球比赛;[5]南京一球迷在比赛将要结束时强行进入比赛场内与球员拍照,被处以治安警告处罚。[6]可见球场暴力是影响球场和社会安定的一个隐性因素。由于我国学者对球场暴力概念的界定存在差异,本文从我国体育学与法学的角度对球场暴力的概念进行反思,试图为建构起一个在两大领域均能适用的球场暴力的概念体系做一个初步的探索。
球场暴力概念之体育学反思
在体育学界,我国一些学者对球场暴力的概念作出了概括,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只从球场暴力发生的形式对其进行一般性的描述。如把球场暴力描述成:“足球球迷摔塑料瓶、砸玻璃、汽车、推倒广告牌,捣毁商贩的摊点,甚至打人致伤、致死……。”[7]将球场暴力行为界定为:“在比赛现场上出现运动员之间相互打斗、运动员追打裁判员、观众袭击运动员和裁判员、观众球迷对抗维护秩序的执法人员和观众的骚乱等。”[8]严重的常常出现打、砸、抢、烧,甚至侮辱女性等犯罪行为,赛场上、更衣室中的暴力行为,各种形式的侵犯行为,无视裁判权威,诅咒、说粗话等暴力行为。[9]
第二类,对球场暴力的某一个层次进行界定。把球场暴力界定为:球迷骚乱(亦称球场暴力)是一种激情犯罪行为。激情是一种比较激烈的、爆发性的、时间短暂的情绪状态。狂喜、愤怒、恐惧等都是激情的表现。[10]激情,可分为积极激情和消极激情两种。前者指在人的生活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能为我们的神经活动增添新的力量,充分发挥有机体的潜力,提高体力和脑力劳动效率。后者指那些对机体有害的,不符合社会要求的激情。对球迷来讲,积极激情就是竭尽全力为自己喜爱的球队呐喊助威,但又不失自我形象;消极激情就是指看球时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出现狂喜、暴怒等有伤身体、甚至危及他人的行为。[11]
第三类,对球场暴力概念的主体界定过于含糊。如“球场暴力应该包括球员暴力、球迷暴力以及发生在球场上的其他人员的暴力。”[12]
第四类,概念的范畴过于宽泛。把球场暴力界定为:“球迷或球员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情感等方面的非理智行为,甚至对体育运动观念的曲解和误导以及任何收买、侵犯、偏离和歪曲体育运动概念的东西都应称为暴力。同样,按照它的内涵可以把球场暴力的类型分为以下3种:(1)偏离行为——球员辱骂或推揉裁判、球迷辱骂裁判或球员、向场内投掷矿泉水瓶、打火机、喇叭及其他杂物,在看台上点燃报纸、衣物等易燃物品等违反赛场规章制度且不受大多数人赞成的行为;(2)越轨行为——球迷殴打裁判或球员、球迷之间轻度的打斗以及球迷损坏不太贵重的公共财物而会遭到执法机构的轻度处罚的行为;(3)犯罪行为——球迷或球员致人伤亡、集体斗殴及毁坏较贵重的公共财物等触犯刑律要受到严重刑罚的行为。”[13]
从第一类中的第一种形式的描述中反映,球场暴力界定的对象主要是球迷的行为,没有考虑到球场上球员的行为,尤其是球员对球迷的暴力行为;第二种描述对球场暴力界定对象的范围相对而言比较的宽,球场暴力的行为主体界定为运动员、观众(或球迷),但是运动员、教练员与观众(球迷)之间的冲突是否应该被视为球场暴力呢?如前曼联俱乐部球员坎通纳飞踹球迷,深圳队主教练王宝山踹打球迷等[14]。
第二类对球场暴力的定义显然过于狭隘,缺少对球场暴力的层次性区分,仅仅只涉及到球场暴力最严重的形态,即球场暴力所导致的犯罪行为,而对球场暴力的一般形态,即普通的球场暴力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球场暴力形态没有涉及。第三类的定义较为含糊,其他人员的暴力指向的行为主体不明,而且也没有对球场暴力的类型进行区分。第四类对球场暴力的定义过于宽泛,涉及到球迷与球员的暴力,但是“对体育运动观念的曲解和误导以及任何收买、侵犯、偏离和歪曲体育运动”是否也属于球场暴力之列,不无疑问。如我国“黑哨”第一案的龚建平,在担任裁判员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收买裁判是一种违法行为,也确实“偏离和歪曲了体育运动”,但此类行为与“暴力”的应有之意相去甚远。然而其对球场暴力的类型进行了区分,体现了球场暴力的层次性,是一种值得借鉴的尝试。
综上所述,体育学界对于球场暴力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定义方法:第一种是狭义的定义,把球场暴力严格限定于观众暴力或者球迷暴力;第二种是广义的定义,球场暴力是指运动员、观众(或球迷)、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以及他们彼此之间的冲突而导致的暴力行为。本文认为:体育竞技中暴力行为,可能发生在竞技球场上,也可能发生在竞技场外,既可能发生在竞技人员(包括运动员、裁判、管理人员)之间,也可能发生在竞技人员与非竞技人员(观众)之间,甚至发生在单纯的非竞技人员之间。依据所涉及人员的不同,可将球场暴力划分为三种类型,即:竞技人员与竞技人员之间的、竞技人员与非竞技人员之间的和单纯的非竞技人员之间的球场暴力。而依据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可将球场暴力行为分为三类:(1)违反道德规范的暴力行为——球员辱骂或推揉裁判、球员之间的辱骂或推揉、球员向球迷做不文明的手勢、球迷辱骂裁判或球员、向场内投掷矿泉水瓶、打火机、喇叭及其他杂物,在看台上点燃报纸、衣物、座椅等易燃物品等违反赛场规章制度且不受大多数人赞成的行为;(2)一般违法暴力行为——球员之间的斗殴、球员或教练员殴打球迷、球迷殴打裁判或球员、球迷之间轻度的打斗以及球迷损坏不太贵重的公共财物而会遭到执法机构的轻度处罚的行为;(3) 暴力犯罪行为——球迷或球员致人伤亡、集体斗殴及毁坏较贵重的公共财物等触犯刑律要受到严重刑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