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法视野下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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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将体育赛事节目明确纳入具体的作品类型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案件的定性也存在差异。本文将结合《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的相关内容,对作为互联网 内容产业中重要板块之一的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予以分析探讨。
  关键词 体育赛事 法律属性 作品 独创性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278
  一、引言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未将体育赛事节目明确纳入具体的作品类型之中,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赛事转播权开放后,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纠纷逐渐增多,司法审判对案件的定性存在差异。
  在学界,长期以来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一直存在着争议。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对体育赛事节目所属的作品类型有不同的看法,具有代表性的两种观点包括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汇编作品。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则认为应当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在相关权的权利框架之下获得保护。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对现行的作品类型进行了修正:取消了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区分,将其统一归入“视听作品”的范畴内。本文将结合《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的相关内容,对作为互联网 内容产业中重要板块之一的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予以分析探讨。
  二、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属性的理论分析
  广义的体育赛事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播放的以体育赛事为基本内容的节目的统称。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客体主要为两类:
  一是狭义的体育赛事节目,即以体育比赛本身的现场直播或转播为主,通常辅以现场解说。
  二是在体育赛事举行之后,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以体育赛事现场画面为基础的赛事新闻报道、评论、赛事专访等体育赛事节目。本文的分析对象为狭义上的体育赛事节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进行了界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属于智力成果,同时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两个条件。
  (一)在探讨体育赛事节目是否能够构成作品之前,应当对体育赛事节目与体育赛事本身作出区分
  体育赛事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竞技体育活动展示的是运动的力量与技巧,其目的不是为了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尽管体育赛事中运动员完成的每一个动作都由其自身意志所支配,但这并非是对其思想的表达。体育赛事节目则是对体育赛事经过处理,包括文字、图像、配音、剪辑、编辑等一系列后期加工的节目制作行为而产生的智力创造成果。
  (二)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独创性的高低是衡量体育赛事节目是否能够构成作品的核心标准
  体育赛事节目是体育赛事的载体,对体育赛事节目可以进行转播、复制等行为,无疑体育赛事节目具备可复制性这一条件。因此,独创性便成其能否构成作品的关键。体育赛事节目是通过摄像机等设备固定体育比赛画面而形成,摄制者在机位的设置、快慢镜头的选择、视频画面的切换以及教练球员特写等方面均体现出一定的独创性。体育赛事节目所展现的并未是完整的比赛场面,而是经过人为选择后的局部画面。不同机位的设置,对画面的不同取舍与编排,节目最终将呈现出不同的动态画面,这恰恰是独创性的一种体现。
  此外,通常体育赛事节目不仅仅是比赛的再现,为了给观众提供更好的观感,节目还会提供球员的介绍和专业解说员的解说。故而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创造性劳动组合的成果应当认定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显示有法官持有相反的观点:体育赛事节目(该案针对直播节目)的制作拍摄目的是呈现真实、客观的比赛全过程,无论是摄影师操控摄像机进行摄制还是电视导播对画面进行的取舍与剪辑,均服务于上述目的。导播无法控制比赛进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决定了节目的制作者在节目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能够依照其意志作出的选择与表达都非常有限。虽然导播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进行选择、编排的过程有智力成果的投入,体现出一定的创造性,但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因此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而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
  现行著作权法遵循大陆法系普遍对作品独创性较高的判断标准,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作出区分并分别予以保护。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款将摄影作品这类独创性较低的作品规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则是依据英美法系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体育赛事节目的动态图像都是由静态画面所构成,若秉持体育赛事节目不能构成作品这种观点,则会产生静态画面有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其集合而成的体育赛事节目反而不成为作品的矛盾结论。
  因此,为尽可能平衡现行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标准不一所带来的矛盾,本文倾向于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应当被包涵于作品的范畴之内。
  (三)需要指出的是,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与广播组织权的设定并不冲突
  否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的另一个理由是如果其构成作品,那么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权的意义就不存在了。但是,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是节目信号,它是节目的载体,和体育赛事节目是有区别的。从立法目的来看,信号的保护是对广播组织者的保护,而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则是对投资与制作者创造性劳动的保护。
  因此,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保护并不影响广播组织权的法律地位。
  三、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类型
  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在归入《著作权法》第三条具体列举的作品类型时存在一定的争议。多数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是,对这一作品类型我国采纳的是大陆法系较高的独创性标准,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能否达到这一高度还需进一步分析。   由于体育赛事节目具有时效性的要求,其制作过程中虽然在快慢镜头的选择、视频画面的切换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其创作、剪辑手法远不及电影作品那般复杂且电影的创作需要剧本、演员、灯光、化妆等多部门配合,能够极其鲜明的突出电影创作者的个性化特征,而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难以达到如此精细的程度。
  广东省高院2012年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以下简称“办案指引”)在明确电影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分标准时指出“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对戏剧、小品、歌舞等表演方式进行拍摄时,拍摄者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将场景从室内改变到室外等摄制方式,均不能够产生电影作品,其拍摄成果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戏剧的表现方式相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而言更接近于电影作品,其制作方法也更为复杂,通常而言体现出更多的独创性。
  但是在办案指引中,戏剧等表演方式因独创性未能达到“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求,因而被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举重以明轻,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不妥当的。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取消了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代之以“视听作品”进行统一规定。
  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行著作权法独创性标准不一所带来的问题。该规定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二条对“视听录制品”的规定相接轨。依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听录制品”是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应当被纳入“视听作品”这一作品类型。
  四、结语
  在域外司法实践中,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保护是常见的做法。但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对体育赛事节目予以明确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不一使得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作品,及其所属的具体作品类型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同体育赛事事业高速发展相伴,体育赛事直播产业链日趋完善的同时,相关纠纷也在不断增加,现行立法尚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本文通过分析,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难以纳入具体的作品类型,只能考虑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将其归入其他作品作模糊处理。然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对其他作品作出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定,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在现行立法下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的规定仍旧存在缺陷。《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一改以往“被动性调整”,变“主动性安排”。第三次修改立足本土国情,结合国际条约之规定,对作品类型作出了全新的安排。修改草案中“视听作品”的规定使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争议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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