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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8年11~12月间,国内出口商A公司向巴西买方B公司出运价值150万美元的货物(脚踏车零配件),约定支付方式为D/A150天。货物装船出运后,A公司将全套单据交由托收行办理托收手续。货物到港后,买方承兑并提取货物,但应付款日界至后仍未支付货款。因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遂向中国信保通报了可能损失。
调查进展
中国信保介入后,立即着手调查,与B公司总裁R先生进行了直接沟通。会谈中,R先生告知中国信保: B公司仅为一家代理报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项下债务。因所有货物的最终买方均为C公司,故应由C公司承担相关债务。经中国信保进一步追讨,C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本案项下债务,并口头提出将分十期偿还本案项下全部货款。
经审理,本案项下贸易各方并未签署正式的销售合同,而仅以形式发票(Performs Invoice)确定相关交易条件。从形式发票来看,B公司与C公司均被列为贸易参与方。根据形式发票的约定,货物“Imported by B”、“Sold to C”,B与C均在形式发票的“Buyer”一栏进行了签字确认,形式发票的上述内容与A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抬头内容完全一致;从运输单据来看,B公司的身份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consignee),而C公司的身份则是通知人(notified party);从汇票承兑情况来看,C公司作为汇票的受票人/付款人(Drawee)去代收行承兑汇票。
与此同时,据A公司反馈,在与B公司的多年历史合作中,B公司从未以其并非最终买方为由拖欠货款,且形式发票签署方及货物接收方均为B公司,故B公司应作为债务人承担本案项下的付款义务。经查询B公司的历史交易记录,我们发现,B公司在历史交易中并非单纯地进行进口报关,而是作为一家实体贸易公司,与A公司及其他国内出口商进行过多笔交易。
案情分析
本案中,一方面,B公司作为形式发票的签字方及收货方,是否可被认定为合同买方,对货物的进口负有直接的付款责任?另一方面,C公司作为最终收货方,以自身名义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并承诺偿还债务,是否表明其身份即为贸易合同中的买方,其承兑付款行为是否可免除B公司的付款责任?要明确本案中究竟谁应承担付款责任,需对本案涉及的贸易细节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
在合同签署方面,B公司在形式发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作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基本依据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销售合同作为明确约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正式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销售合同的签署方通常即合同的买卖双方,其行为应受合同条款的直接约束。但在实务操作中,从交易便捷的角度出发,买卖双方通常以非正式形式达成交易合意,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订单(买方向卖方发出的要约)和形式发票(卖方向买方发出的要约)。在本案中,双方即采用了形式发票作为达成交易合意的依据。作为一种试算性质的交易单据,形式发票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可作为买方申请进口许可证或外汇额度的凭证, 也可作为买方向银行申请对卖方支付货款或开立信用证的依据。而在一些金额不大的交易中,形式发票经常起到约定合同基本内容以实现交易目的的作用。经买方签回确认的形式发票,应视为确定买卖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在本案中,形式发票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合同内容要素,应视为国际贸易项下的买卖合同,B公司既然已在形式发票上签字确认,即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买方付款责任。
在货物流向方面,B公司作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提取并将货物销售至下游客户,理应承担对A公司的付款责任
国际货物运输中,记名提单往往不可以通过背书进行转让,故在提单收货人与通知人一致的情况下,提单收货人一般即进口商(合同买方);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提单收货人一栏所列主体一般是为合同买方,而通知人一般是收货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中,货运提单为记名提单,提单收货人为B公司,通知人为C公司,B公司提取货物后销售给C公司,B公司在贸易中的作用很难被认定为(如其所述的)代理报关方。结合B公司签署了形式发票,提取到港货物后又销售给下游客户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合同买方,对A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在承兑主体方面,尽管B公司未以自身名义做出承兑付款表示,但C公司的承兑行为并不当然使其具有基础贸易中的合同买方身份
一般情况下,在D/A支付方式下的国际托收业务中,作为进口方的合同买方常常作为承兑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通过承兑后取得的单据提取货物。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汇票承兑方与基础交易中的买方也会发生分离,从而导致出口商对付款责任主体发生认识上的混淆。
在贸易实务中,票据作为结算工具,本身具有无因性的属性。作为现代票据法律的基石之一,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虽然票据基础关系(如贸易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原因或前提,但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即与基础关系发生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构成影响。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巴西)中,出口商可直接以承兑后的汇票要求承兑付款人支付货款,从而与可能在基础贸易中出现的争议或诉讼相分离。
正是基于上述相对独立于基础贸易的票据关系,票据付款人在国际贸易中就可以以合同约定的第三人身份出现。在一些代理进口的实务操作中,代理人作为合同签署方(合同买方),常常将被代理人(实际进口方)指定为承兑付款人,代理人(合同买方)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而不进行直接的货款支付。指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应承担到期付款责任。但贸易合同中指定了票据付款人,并不能豁免合同买方的付款义务。如指定付款人出现了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偿付不能的事由,合同买方仍然需要在基础贸易合同项下承担对卖方的付款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虽然C公司是票据的承兑付款人,但其先书面承兑票据后口头承诺付款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其取得合同买方的法律地位。在C公司承兑汇票后又拖欠货款的情况下,A公司完全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买方付款责任。
启示建议
回顾本案的处理过程,我们不难发现,本案项下付款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形式发票”中未对付款责任主体进行明确、具体的锁定(形式发票仅约定:Imported by B,Sold to C,但B与C在“Buyer”一栏中都进行了签字确认),从而导致在欠款追讨的过程中,B公司对其合同买方身份予以全盘否认,而承兑(承诺)付款方C公司虽口头承诺付款,却并无任何实际付款表现。本案的处理带给我们以下两点启示:
(1)严谨、规范的书面合同是保障债权实现的有力武器,准确锁定合同买方更是签署贸易合同时首先应关注的问题。
(2)在确实无法订立书面贸易合同的情况下,与买方及时进行书面往来账目核对也是保障出口商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调查进展
中国信保介入后,立即着手调查,与B公司总裁R先生进行了直接沟通。会谈中,R先生告知中国信保: B公司仅为一家代理报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项下债务。因所有货物的最终买方均为C公司,故应由C公司承担相关债务。经中国信保进一步追讨,C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本案项下债务,并口头提出将分十期偿还本案项下全部货款。
经审理,本案项下贸易各方并未签署正式的销售合同,而仅以形式发票(Performs Invoice)确定相关交易条件。从形式发票来看,B公司与C公司均被列为贸易参与方。根据形式发票的约定,货物“Imported by B”、“Sold to C”,B与C均在形式发票的“Buyer”一栏进行了签字确认,形式发票的上述内容与A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抬头内容完全一致;从运输单据来看,B公司的身份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consignee),而C公司的身份则是通知人(notified party);从汇票承兑情况来看,C公司作为汇票的受票人/付款人(Drawee)去代收行承兑汇票。
与此同时,据A公司反馈,在与B公司的多年历史合作中,B公司从未以其并非最终买方为由拖欠货款,且形式发票签署方及货物接收方均为B公司,故B公司应作为债务人承担本案项下的付款义务。经查询B公司的历史交易记录,我们发现,B公司在历史交易中并非单纯地进行进口报关,而是作为一家实体贸易公司,与A公司及其他国内出口商进行过多笔交易。
案情分析
本案中,一方面,B公司作为形式发票的签字方及收货方,是否可被认定为合同买方,对货物的进口负有直接的付款责任?另一方面,C公司作为最终收货方,以自身名义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并承诺偿还债务,是否表明其身份即为贸易合同中的买方,其承兑付款行为是否可免除B公司的付款责任?要明确本案中究竟谁应承担付款责任,需对本案涉及的贸易细节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
在合同签署方面,B公司在形式发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作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基本依据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销售合同作为明确约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正式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销售合同的签署方通常即合同的买卖双方,其行为应受合同条款的直接约束。但在实务操作中,从交易便捷的角度出发,买卖双方通常以非正式形式达成交易合意,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订单(买方向卖方发出的要约)和形式发票(卖方向买方发出的要约)。在本案中,双方即采用了形式发票作为达成交易合意的依据。作为一种试算性质的交易单据,形式发票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可作为买方申请进口许可证或外汇额度的凭证, 也可作为买方向银行申请对卖方支付货款或开立信用证的依据。而在一些金额不大的交易中,形式发票经常起到约定合同基本内容以实现交易目的的作用。经买方签回确认的形式发票,应视为确定买卖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在本案中,形式发票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合同内容要素,应视为国际贸易项下的买卖合同,B公司既然已在形式发票上签字确认,即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买方付款责任。
在货物流向方面,B公司作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提取并将货物销售至下游客户,理应承担对A公司的付款责任
国际货物运输中,记名提单往往不可以通过背书进行转让,故在提单收货人与通知人一致的情况下,提单收货人一般即进口商(合同买方);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提单收货人一栏所列主体一般是为合同买方,而通知人一般是收货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中,货运提单为记名提单,提单收货人为B公司,通知人为C公司,B公司提取货物后销售给C公司,B公司在贸易中的作用很难被认定为(如其所述的)代理报关方。结合B公司签署了形式发票,提取到港货物后又销售给下游客户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合同买方,对A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在承兑主体方面,尽管B公司未以自身名义做出承兑付款表示,但C公司的承兑行为并不当然使其具有基础贸易中的合同买方身份
一般情况下,在D/A支付方式下的国际托收业务中,作为进口方的合同买方常常作为承兑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通过承兑后取得的单据提取货物。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汇票承兑方与基础交易中的买方也会发生分离,从而导致出口商对付款责任主体发生认识上的混淆。
在贸易实务中,票据作为结算工具,本身具有无因性的属性。作为现代票据法律的基石之一,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虽然票据基础关系(如贸易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原因或前提,但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即与基础关系发生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构成影响。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巴西)中,出口商可直接以承兑后的汇票要求承兑付款人支付货款,从而与可能在基础贸易中出现的争议或诉讼相分离。
正是基于上述相对独立于基础贸易的票据关系,票据付款人在国际贸易中就可以以合同约定的第三人身份出现。在一些代理进口的实务操作中,代理人作为合同签署方(合同买方),常常将被代理人(实际进口方)指定为承兑付款人,代理人(合同买方)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而不进行直接的货款支付。指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应承担到期付款责任。但贸易合同中指定了票据付款人,并不能豁免合同买方的付款义务。如指定付款人出现了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偿付不能的事由,合同买方仍然需要在基础贸易合同项下承担对卖方的付款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虽然C公司是票据的承兑付款人,但其先书面承兑票据后口头承诺付款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其取得合同买方的法律地位。在C公司承兑汇票后又拖欠货款的情况下,A公司完全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买方付款责任。
启示建议
回顾本案的处理过程,我们不难发现,本案项下付款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形式发票”中未对付款责任主体进行明确、具体的锁定(形式发票仅约定:Imported by B,Sold to C,但B与C在“Buyer”一栏中都进行了签字确认),从而导致在欠款追讨的过程中,B公司对其合同买方身份予以全盘否认,而承兑(承诺)付款方C公司虽口头承诺付款,却并无任何实际付款表现。本案的处理带给我们以下两点启示:
(1)严谨、规范的书面合同是保障债权实现的有力武器,准确锁定合同买方更是签署贸易合同时首先应关注的问题。
(2)在确实无法订立书面贸易合同的情况下,与买方及时进行书面往来账目核对也是保障出口商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