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税收授权立法看经济法责任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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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税收是国家参与社会分配的重要形式,是一国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税收立法是在民主宪政道路上税收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复杂,当前我国税收立法更多以授权的形式表现出来,授权立法的广泛使用对传统经济法责任的适用产生了巨大的挑战,经济法责任势必需要在传统责任形态的基础上得到超越和创新。
  【关键词】税收 授权立法 经济法 责任创新
  
  经济法责任的内涵
  凯尔森说:“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再次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做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①对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有将经济法责任直接表达为某种后果,或者将后果表述为义务或代价,再或者将后果表述为责任。笔者认为,作为经济法范畴体系的最后一环,经济法责任是体现经济法立法目的,完成经济法作用和体现经济法价值的必由之路。经济法责任应当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税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国家适度干预是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和本质属性。税收是国家凭借国家权力依法、无偿征收公民财产的一种政府行为,税收收入也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税法作为规制国家税收征纳和公民缴纳税行为的法律规范,与经济法拥有天然的共性,其从国家、社会和纳税人的利益出发,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本身既具有对国家征缴公民财产权力的认可,又具有对该种权力认可的限制,是对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根本体现。同时,税收从古至今都是与民生息息相关的一种制度,社会生活中的每个人都无法与税收脱钩,国家在依法征税的过程中也必须运用自身的权力,在国家正常运作的前提下达到维护纳税人整体利益的目的,税法明确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经济法理念。税收同时也是国家参与社会分配的典型体现,是作为一项社会法律政策而制定的,税法的制定不是为了谋求形式正义,而是追求符合现代经济法特征的实质的正义。因此,税法因其与经济法具有相同的逻辑起点和本质属性而成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税收授权立法与经济法责任创新
  税收授权立法概况。我国税法目前没有一部统帅性的基本法,只是以单行法的形式规范每一税种的征税标准和方式,以一部《税收征管法》统一涵盖所有税种的征收管理等程序性工作。即便是以名目不同的单行法对税收实体问题进行规制,单行法之间也存在立法机关各不相同,相同性质的法具有不同的效力层级的问题。之所以产生此种问题,正是因为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状况混乱,具体来说,各地税收情况复杂多变,《立法法》相关规定笼统,从最高立法机关到地方立法部门对于税收立法可授权/受权范围认识模糊,税收授权立法的监督纠责机制一片空白。
  税收授权立法对传统经济法责任的挑战。第一,税法责任的种类和责任主体。纵观现行各项税收法律规范,尽管税种、税率各不相同,但是就违反税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几乎相差无几,我国税收法律规范主要分为实体和程序两大部分,税法责任主要规定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外乎是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我国税法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为税收征缴机关、税收征缴人员、纳税人以及代扣代缴人。
  第二,税收授权立法中存在的盲点。目前我国税收立法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个别规范性文件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之外,其他税种的具体立法工作均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委或者地方人大及政府制定完成。由于对税收基本法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加之社会生活逐渐复杂多变,税收立法体系逐渐松散,为了适应经济多变性的税收立法的授权和受权行为的扩张已经展现出重大的弊端,使得税收这样一种涉及个人财产权利的政府行为逐渐失去规制,从而走向对经济生活的任意干预和消解。
  税收授权立法引发的对经济法责任创新的思考。其一,税收授权立法责任的创制。具体到税收立法问题上来,税收作为一项涉及公民根本人权的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中国政治体制中全体人民的代表,其立法权限毋庸置疑,然而部门或地方立法机构,从形式和实质上都更倾向于制定有利于本地发展的税收政策,如果对部门或地方立法机构赋予制定全国性的税收法律制度的权力,其权威性和专业性都将受到质疑和挑战。
  笔者认为,在授权/受权行为业已产生,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或者称为法规类文件)又限制单独提起诉讼审查的情况下,宜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方面采取集体负责的责任模式,作为现行混乱的税收授权立法的追责方式。具体的责任模式可以设定为:以受权主体为主,以授权主体为辅,承担集体责任。当然,这是作为一种承担授权/受权立法否定性社会效果的设计模式,并不排除先期程序化、规范化的授权过程的正确履行,即拥有授权权利的立法机关将不属于“立法保留”的部分立法权在正当需要的情况下以目的明确、范围明确为原则授予依法享有被授予权的立法或行政机关,由该机关采取公开听取民众意见、广泛进行可行性调查、综合评估考量的方式,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规范性文件。而笔者所说的集体责任的承担则是建立在以上正规程序均完成的前提下出现不利于社会发展后果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一种模式。至于违反前述正规程序进行的立法操作,则应当由违规主体承担责任,这种违规责任较易寻找到责任承担主体。以下主要就遵循正规程序导致不利后果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详细论述。
  以受权主体为主,授权主体为辅,承担集体责任的责任模式首先应当定性为是一种法律责任,既区别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又区别于国外政治制度中的政治问责制,是一种专门针对经济授权立法的新型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在中国经济发展多变、立法机构松散的情况下维持社会稳定、保障公民财产安全的创新性的法律责任。
  该种责任承担模式要求,在受权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活动的过程中,以受权立法单位为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草案起草单位、草案审议单位和草案批准单位等,承担集体责任。而集体责任的承担模式并不是所谓的“人人有责”的均摊式模式,而是以主要负责人或签字负责人为首的主次式模式,具体的惩罚措施则视规范性文件产生的不良后果综合采取行政、民事或刑事的惩罚措施。以受权立法机关立法单位为主并不意味着排除授权主体的责任,授权主体在此依然要承担一种“不完全连带责任”。即,授权立法主体本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某种事项的立法责任,该种立法责任是以公众为权利主体,立法机关为义务主体,而立法机关因为种种现实考量将立法权依法授予受权立法主体,此时,受权立法主体就承担了授权立法主体的立法责任,但是该种承担并未替代授权立法主体对公众的立法义务,因此,形成了两种立法义务的交叉,即,授权主体立法义务与受权主体立法义务的双重交叉。基于以上原因,在受权立法主体承担责任的同时,授权立法主体理应承担相同的责任。但是,基于授权立法在运行中实际立法主体单一的客观现实,让授权机关和受权机关在相同范围内重复承担相同责任不但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易于限制授权立法的正面运行空间,人为阻碍授权立法对社会产生的积极效用。因此,笔者认为,授权机关应当承担辅助责任,即在承认授权立法机关与受权机关责任性质相同的前提下,由授权立法机关的直接授权部门(以主要负责人为主,以部门单位为辅)对受权机关的立法行为承担补充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是,虽然在措辞上使用的是授权立法机关承担辅助责任,但是该“辅助”的用法只是针对授权机关未直接进行立法而是将立法权授予受权机关的这样一种法律行为,并非指授权机关和授权机关责任轻重的划分。至于授权立法机关承担责任的方式,除了传统民事、行政和刑事的责任外,当然也可以参考使用政治责任或其他责任模式,不管采取何种模式,授权机关承担的都应该是法律责任而非其他性质的责任,这也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
  其二,税收授权立法责任纠责的程序性安排。在采取前述责任承担模式的情况下,我们需要进一步考虑责任的追究机关即纠责主体的确立问题。我国四级法院的司法审判体系均无法对上述授权立法责任进行追究,这不但使得我国司法责任追究方面产生空白,而且会进一步恶化授权立法的随意性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不良影响。笔者认为,税收授权立法的责任追究归根到底是一种对授权立法的监督问题,当前我国没有宪法法院,也未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机制,因此,对于税收授权立法的责任方式不易采取颠覆式模式,而应首先在现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完善立法、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附加审查机制,逐渐引入以受权主体为主,以授权主体为辅,承担集体责任的责任承担模式,最终在司法制度中建立健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体制。(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沈宗灵:“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1期。
  ②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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