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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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完善我国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的解决机制,在立法方面,明晰犯罪地的具体认定标准,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辖区所犯数罪罪行相当时刑事审判地域管辖权的归属,以及细化移送管辖之“必要条件”;救济制度方面,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以及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
  关键词:刑事审判;地域管辖;管辖争议;解决机制
  
  刑事审判地域管辖的争议,是指不同辖区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时产生的纠纷。如果不能及时、正确地解决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就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延长、实体处理结果不公正、以及诉讼效率降低等一系列问题,从而违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因而,处理好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完善我国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的解决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情形及危害
  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犯罪地与被告人居住地之间的管辖争议;被告人在几个人民法院辖区内实施不同种类的犯罪行为导致犯罪地认定困难而产生的管辖争议;同一犯罪的预备地、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以及销赃地中的某几个分属不同辖区,导致犯罪地认定困难而产生的管辖争议等。
  首先,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若得不到及时、正确的解决,会导致程序不公。程序正义是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的概念,是“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的价值在于保障当事人各方充分且平等地参与整个诉讼过程,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程序平等和程序及时为程序正义的两大基本要素,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程序平等指诉讼权利义务分配要做到大致相当,相对对等,而基于诉讼地位平等之上的各方主体有展开公平对抗的权利,它要求当事人诉讼地位与审判机关平等,且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正当合理的刑事审判地域管辖的确定,能够使当事人享受到对自己有利的管辖地的诉讼资源,包括社会关系人脉资源、交通的相对便利以及心理慰藉等,而刑事审判地域管辖的争议及其所导致的错误的管辖,会导致当事人的无法作为平等的一方主体充分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去,其上述所有的正当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既违背了程序平等的基本要求,也有违程序正义的精神。从程序及时的角度来看,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的发生,不仅导致一个案件久拖不决,还会造成各个审判机关其他待处理案件大量积压,从而降低刑事诉讼效率,不符合程序及时的要求,背离了程序价值的基本理念。
  其次,由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而产生的管辖错误可能会导致刑事诉讼实体不公。“实体公正指的是司法的实体结果公正,它是指司法的结果应当以法定的事实为基础,正确适用法律的原则和规范,以解决纠纷,实现司法公平。”①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发生后若得不到及时解决,不仅会导致隐性羁押产生,侵害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且可能产生实体处理结果不公,从而有违实体正义的精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刑事审判地域管辖权发生转移,意味着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各阶段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即管辖权争议不解决,被羁押人员就会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这就可能导致审判机关利用现行立法上模糊的规定,以形式上未突破法定羁押上限的合法羁押掩盖实质上的非法隐性超期羁押, 使得被羁押人员的羁押时间被隐性延长,侵害被羁押人员的身心健康与人身自由权利。另外,由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导致的错误管辖,其指定的审判机关往往对案情不甚了解,对相关事实认定证据掌握较少,取证也存在着较大困难。事实证据的匮乏与案情把握不够使得审判人员难以对案情事实进行正确认定,更不论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乃至作出客观公正的审判结果。因而,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的发生,同样可能造成案件实体结果处理不公。
  二、导致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的原因
  1.法律对犯罪地的认定缺乏具体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正文中并无对犯罪地的解释,但根据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于一般的犯罪,犯罪地仅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这个界定标准显然过于含糊而缺乏实践的可操作性。譬如,现有某犯罪嫌疑人虽只犯有一罪,但其犯罪预备地、犯罪实行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销赃地分属不同辖区,该案件犯罪预备地与销赃地的人民法院是否具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从惩罚犯罪,维护正义、以及保护辖区公共安全等角度来看,犯罪预备地与销赃地的人民法院理应享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上述辖区的人民法院出于各种考量审理了此类案件。但犯罪预备地、销赃地是否能纳入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地的范围,我国现有立法并未明确,从而导致部分辖区虽未被严格意义上纳入犯罪地的涵盖范围,但由于对案件有必要管辖因素而在“管”与“不管”之间难以抉择,从而造成了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的发生。
  2.对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辖区所犯数罪罪行相当时的刑事审判地域管辖规定不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辖区犯数罪时,各辖区审判机关均享有刑事审判地域管辖权,此时优先审判的法院享有对数罪的刑事审判地域管辖权,在必要条件下,也可以移送犯罪嫌疑人所犯最重罪行所在辖区的审判机关。然而,这种管辖权确定的原则存在较为严重的漏洞,即它是建立在有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条件下的。司法实践中,数个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为逃避诉讼风险而互相推诿管辖权的情况经常发生,若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辖区犯有数罪,而各辖区审判机关出于种种考虑均不受理该案件,且由于所犯数罪罪行相当而无法确定主要犯罪地时,现有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案件的刑事审判地域管辖权归属问题,使之成为立法的空白。
  3.对移送管辖的“必要条件”没有给予准确解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这条作为对第二十四条的补充,确立了数个审判机关均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时以“最初受理地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的原则确定刑事审判地域管辖权的最终归属。即通常情况下,当数个法院均享有案件管辖权时,以最先受理地的法院为最终受案法院。但这一原则并非绝对,在“必要的”情况下,原案件须被移送管辖。然而,何为“必要的”情形,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移送管辖的随意性过大,可能造成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与最先受理地的人民法院由于对“必要条件”的认定不同,而对是否移送审的意见相左,从而产生刑事审判地域管辖权的争议。
  三、我国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解决机制的立法建议
  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解决机制,应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关于刑事审判地域管辖的制度模式为基本框架,继续坚持以最先受理地原则、犯罪地原则和被告人居住地原则为指导,从立法角度完善我国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的解决机制。
  1.明晰犯罪地的具体认定标准
  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犯罪地解释为“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然而现有法律并未给出“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的具体认定标准。建议对现刑诉法司法解释中关于犯罪地的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补充,明晰一般性犯罪中犯罪地的具体认定标准,进一步确定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的具体范围,即只要与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关的辖区审判机关均可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具体地说,犯罪行为发生地应当包括犯罪行为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径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结果发生地应当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以及销售地。
  2.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辖区所犯数罪罪行相当时刑事审判地域管辖权的归属
  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辖区犯有数罪,且罪行相当时,刑事审判地域管辖权的归属问题,宜根据是否已有法院受理案件分而论之。若享有刑事审判地域管辖权的数个审判机关中已有法院受理案件,则刑事审判地域管辖权归属于最先受理且享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若所有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均未受理案件,则应建立数个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之间的协商机制,根据利于诉讼程序进行、保证案件公正充分审理以及便利当事人等条件充分权衡,确定最终享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为确保诉讼进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整个协商过程应在立案后14日内完成,以及时确立最终审判机关,确定最终管辖权归属后应上报上级机关并告知当事人。若协商不能,则数个享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应在立案后14日内共同报请上级机关及时进行指定管辖。
  3.细化移送管辖之“必要”条件
  细化对管辖权从最先受理地移送到主要犯罪地的“必要”条件,将案件的管辖权从最先受理地移送到主要犯罪地,应具有如下两点之 “必要”:①便利审判机关实体调查之必要。即接收移送的审判机关,相较于原管辖机关,有更便利的条件以展开相关调查,进行调查取证,及时充分地搜集、固定、保全证据,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②便利诉讼程序进行之必要。这里的便利诉讼程序之进行包括便利当事人与便利审判机关两个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指案件管辖权移送后,明显更加便利于当事人接受调查、传唤以及到庭参加审判;从审判机关的角度来看,指接收移送的审判机关,有更显著的优势条件,如掌握更丰富的诉讼资源或更充分的事实证据以保证高效、公正地审判案件和解决纠纷。
  4.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
  首先,对于指定管辖适用的情形方面须进行明确。对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案件与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有重大利害关系从而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情形,及其它因存在某些特殊情况改变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公正与效率的情形,应准予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其次,在指定管辖申请的主体方面,当事人、审判机关都有提出申请之权利,申请做出后由人民法院考虑是否有利于司法公正和确保诉讼效率等因素再作决定。最后,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指定管辖决定后仍须赋予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允许他们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对于有异议的决定,决定机关同样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论告知异议提出者。
  5.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管辖了其无权管辖的案件或者认为其他司法机关更适合管辖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审查权的法院提出要求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或更适合管辖的司法机关管辖的主张”②。作为刑事审判地域管辖争议出现后的有力救济制度,管辖异议权理当被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正当权利。由于当事人与案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又往往是处于弱势、被动的一方,故享有刑事审判地域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应当为当事人,包括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以书面申请的方式提出,并附上申请之理由。管辖权异议提出之时间应当在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在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间,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应暂时中止。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申请,应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若认为异议成立,则须同时认定有管辖权之法院并将案件尽快移送;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不服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之我见——以刑事司法为视角》.《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5卷第2期
  [2]龙宗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3]陈建军.《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及其关系》,《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注释:
  ①杨思斌,张钧.《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统一》.《法学杂志》2004年5月,第25卷
  ②石晓波.《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徐沁如(1993~),女,湖北恩施人,土家族,华中师范大学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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