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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设立是公司发展壮大过程中“两权分离”的必然要求。但是董事产生后,如何保证经营者不会偏离经营者的目标,减少企业的代理风险、控制代理成本成为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一个新问题。为此,人们又设计出“独立董事”这一制度,改变经营决策的权力结构,以达到制约和平衡,减少代理风险。因此,独立性是独立董事应当具备的首要性质。为达到这一目的,法律法规以及各个公司自己的章程都设立有一系列的屏蔽制度,在独立董事和公司其他经营管理者之间设立一道防火墙。
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由于各方面制度的不健全,公司治理过程中的这道防火墙事实上很难发挥作用。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有许多违反其独立性的行为,很多事实上成为了公司的内部董事,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非独立性。《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又没有完全限制与上市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主体担任独立董事,也没有排除与公司存在商业交易关系的人员的独立董事资格,这样其独立性根本难以保证。同时,关于独立董事的专业性规定也存在欠缺。《指导意见》只强调了独立董事应当具备法律、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却没有对其实务能力做出硬性规定。实践中往往出现的情况是大量的专家、学者担任独立董事职位,他们的专业理论研究颇有造诣,但是具体到实务中却常常无法行使自己的独立职权,违背了独立董事设立的初衷。
独立董事选任制度的不完善性。《指导意见》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这项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特殊性,现有的上市公司大部分都是由原来的国企改制而来,这些公司的共有特点就是股权集中,大股东占有绝对优势“一股独大”。在这种情况下,由董事会提名独立董事,实际上体现的就是大股东的意志。而监事会同样由于自身组成人员的特殊性(工会主席、职工代表等)也无法摆脱大股东的控制。在选举方式上,我国实践中采取的都是普通投票制,大股东可以轻松操控独立董事的人选。因此,独立董事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根本无法发挥。
独立董事激励制约机制的不合理。在独立董事的薪酬问题上,法律规定的形式是固定的津贴补助。不论独立董事恪尽职守,为中小股东利益保驾护航,还是怠于履职,敷衍塞责,所获得的报酬都是一样的,不利于调动独立董事的积极性。同时,薪酬标准又规定由公司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会决议。这一规定实际上方便了大股东从经济层面上控制独立董事的立场。
如何打破独立董事现阶段所处的窘境,真正发挥公司治理中这道防火墙的作用?
完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补充有关独立董事方面的细则。《公司法》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过于简单,应当考虑将部分经过实践检验可行的细则纳入《公司法》的条文之中。如对独立董事的资格进行限制性的规定、增加对于其实务能力和经验的要求等。
在独立董事的选举机制上,推行“累积投票制”。每一个股东所拥有的每一股份应赋予与被选出的独立董事数量相应的议决权,若股东将该议决权集中于某一个特定人投票时,则少数股东也能选任出自己信任的董事。这样可以避免大股东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操控选举。
制定合理的独立董事薪金机制。应当丰富独立董事的薪酬形式,只有差别化的报酬才能调动独立董事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可以考虑采用固定工资+绩效工资的形式。薪金的标准应当审慎制定,既要防止过低而导致独立董事不愿履职;又要避免薪金过高、为保障现有利益而不敢提出异议。
建立健全责任保险制。通过责任保险,化解独立董事的职业风险,消除顾虑,更好地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激励其真正参与到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建议过程中。
明确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的职权分工,协调二者的关系。监事会是我国法定监督公司经营决策的机构,其职能与独立董事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应当划清二者的权限,避免因为权能交叉而互相推诿。同时也应当积极协调二者的工作,共同做好对公司经营的监督工作。
独立董事在我国作为一项新兴的制度,存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履职经验的不足是必然的。要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真正发挥其作为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者”的作用,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的探索。
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由于各方面制度的不健全,公司治理过程中的这道防火墙事实上很难发挥作用。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有许多违反其独立性的行为,很多事实上成为了公司的内部董事,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非独立性。《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又没有完全限制与上市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主体担任独立董事,也没有排除与公司存在商业交易关系的人员的独立董事资格,这样其独立性根本难以保证。同时,关于独立董事的专业性规定也存在欠缺。《指导意见》只强调了独立董事应当具备法律、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却没有对其实务能力做出硬性规定。实践中往往出现的情况是大量的专家、学者担任独立董事职位,他们的专业理论研究颇有造诣,但是具体到实务中却常常无法行使自己的独立职权,违背了独立董事设立的初衷。
独立董事选任制度的不完善性。《指导意见》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这项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特殊性,现有的上市公司大部分都是由原来的国企改制而来,这些公司的共有特点就是股权集中,大股东占有绝对优势“一股独大”。在这种情况下,由董事会提名独立董事,实际上体现的就是大股东的意志。而监事会同样由于自身组成人员的特殊性(工会主席、职工代表等)也无法摆脱大股东的控制。在选举方式上,我国实践中采取的都是普通投票制,大股东可以轻松操控独立董事的人选。因此,独立董事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根本无法发挥。
独立董事激励制约机制的不合理。在独立董事的薪酬问题上,法律规定的形式是固定的津贴补助。不论独立董事恪尽职守,为中小股东利益保驾护航,还是怠于履职,敷衍塞责,所获得的报酬都是一样的,不利于调动独立董事的积极性。同时,薪酬标准又规定由公司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会决议。这一规定实际上方便了大股东从经济层面上控制独立董事的立场。
如何打破独立董事现阶段所处的窘境,真正发挥公司治理中这道防火墙的作用?
完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补充有关独立董事方面的细则。《公司法》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过于简单,应当考虑将部分经过实践检验可行的细则纳入《公司法》的条文之中。如对独立董事的资格进行限制性的规定、增加对于其实务能力和经验的要求等。
在独立董事的选举机制上,推行“累积投票制”。每一个股东所拥有的每一股份应赋予与被选出的独立董事数量相应的议决权,若股东将该议决权集中于某一个特定人投票时,则少数股东也能选任出自己信任的董事。这样可以避免大股东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操控选举。
制定合理的独立董事薪金机制。应当丰富独立董事的薪酬形式,只有差别化的报酬才能调动独立董事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可以考虑采用固定工资+绩效工资的形式。薪金的标准应当审慎制定,既要防止过低而导致独立董事不愿履职;又要避免薪金过高、为保障现有利益而不敢提出异议。
建立健全责任保险制。通过责任保险,化解独立董事的职业风险,消除顾虑,更好地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激励其真正参与到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建议过程中。
明确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的职权分工,协调二者的关系。监事会是我国法定监督公司经营决策的机构,其职能与独立董事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应当划清二者的权限,避免因为权能交叉而互相推诿。同时也应当积极协调二者的工作,共同做好对公司经营的监督工作。
独立董事在我国作为一项新兴的制度,存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履职经验的不足是必然的。要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真正发挥其作为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者”的作用,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