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醉驾肇事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的讨论,尤其是成都孙伟铭醉驾案和广东黎景全醉驾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对被告人孙伟铭(四死一伤)、黎景全(二死一伤)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两起案件很典型,经媒体报道后争论不断,有人认为判决过轻,应该判死刑,否则不足以平民愤、伸正义、祭亡魂,有人则认为判决很好,体现了我国注重慎用死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我们也知道醉驾肇事案件已不同于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同时也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的缺憾,因此我们应该结合司法实务,参考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经验寻求与之相适应的刑事立法,以求完善。
追究醉酒驾车人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分析
众所周知,酒精对人体的神经系统具有麻醉作用,使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在一定的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醉酒有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病理醉酒通常是精神病的一种,因此生理性醉酒才是刑法中研究的醉酒,它分为轻度、中度和高度醉酒,其中轻度和中度醉酒的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辨控能力有所减弱但尚未丧失,因此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性责任能力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高度醉酒的人则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控能力,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对其犯罪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呢?实践中存在争议。传统责任主义认为刑事归责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符合刑法规范的危害行为,还要求行为与责任同在,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片面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高度醉酒的人因醉酒而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出现了行为与责任相分离的现象,如果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与行为与责任同在理论相悖。但是现实生活中这种高度醉酒时有发生,危害也极大,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安全的考虑,我们认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下面就分析一下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的关系。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对此,醉酒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其依据在于:
1、行为人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我国刑法第1条规定的就是刑法的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2、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基础。
3、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在饮酒时完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有义务、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来防止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对此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4、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或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当时没有意识不能控制,但是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先前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因此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责。
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也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所以追究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充分的理论根据,还有其法律依据。
醉驾犯罪的定罪量刑分析
对醉驾犯罪的定罪有以下三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主观上对结果是故意的,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是典型的交通肇事案,应定交通肇事罪,如果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一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又对法条作任意扩大解释之嫌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科学,应予支持。醉酒驾车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此为一次碰撞,另一类是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或多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此为二次碰撞。这两类情形显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不同的,在一次碰撞的情形下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否则只能认定主观上是过失,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二次碰撞的情形下,行为人在一次碰撞后本该认识到行为的高危性而停止但是行为人对此却不加制止而是漠视以致再次或多次碰撞从而酿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此状态下行为人对他人的伤亡的危害结果显然持放任态度,主观上认定为是间接故意,因此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醉酒驾车无论是构成何种罪名,在决定刑罚时都要综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进行考虑来力求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应准确把握量刑。
一是定性问题即在把握行为人主观心理恶性大小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的时候要区分开与直接故意的不同。
二是要酌情考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醉酒的人驾车其辨控能力肯定有所减弱,那么可否因此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减轻其刑罚呢?刑法只是规定了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醉酒犯罪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从刑法第61条来看,我国刑法量刑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规定是考量犯罪的已然情节及造成的影响,而行为人在饮酒时完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有义务、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来防止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不能已此倒推“法无可恕,情有可原”,相反,行为人的原因自由行为具有更重的主观恶性,对此应该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三是注重民事赔偿和量刑的关系。醉酒驾车犯罪致人伤亡的,不仅要负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民事赔偿。不能因为赔偿了民事损失而免除了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民事损失的且取得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的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从宽处罚的情形。
说到此处的死刑就要提到慎重适用的问题,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而适用死刑的情形应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三个方面综合考虑。通常,醉酒驾车犯罪者主观上一般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与恶意驾车冲撞和故意杀伤人是有区别的,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在量刑时一般不适用死刑。但是对于确实罪行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则不排除适用死刑的可能。
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的法条设置及刑罚制裁的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且以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加以明确,但科刑上附加财产刑而忽略附加资格刑的适用,此为一缺憾。酒后、醉酒驾车的资格刑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我国香港地区就有两次或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从基层司法实务角度看,绝大多数醉驾人都心存侥幸,或者认为查扣了无非暂扣或者吊销驾照,以后还可以重新取得驾驶资格,而在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虽然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这只是行政上的治安管理处罚且力度不大,并没有体现在我国的刑法中。所以应当在刑法中相应条款中增设资格刑。
(作者单位: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追究醉酒驾车人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分析
众所周知,酒精对人体的神经系统具有麻醉作用,使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在一定的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醉酒有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病理醉酒通常是精神病的一种,因此生理性醉酒才是刑法中研究的醉酒,它分为轻度、中度和高度醉酒,其中轻度和中度醉酒的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辨控能力有所减弱但尚未丧失,因此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性责任能力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高度醉酒的人则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控能力,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对其犯罪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呢?实践中存在争议。传统责任主义认为刑事归责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符合刑法规范的危害行为,还要求行为与责任同在,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片面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高度醉酒的人因醉酒而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出现了行为与责任相分离的现象,如果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与行为与责任同在理论相悖。但是现实生活中这种高度醉酒时有发生,危害也极大,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安全的考虑,我们认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下面就分析一下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的关系。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对此,醉酒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其依据在于:
1、行为人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我国刑法第1条规定的就是刑法的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2、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基础。
3、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在饮酒时完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有义务、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来防止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对此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4、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或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当时没有意识不能控制,但是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先前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因此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责。
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也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所以追究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充分的理论根据,还有其法律依据。
醉驾犯罪的定罪量刑分析
对醉驾犯罪的定罪有以下三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主观上对结果是故意的,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是典型的交通肇事案,应定交通肇事罪,如果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一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又对法条作任意扩大解释之嫌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科学,应予支持。醉酒驾车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此为一次碰撞,另一类是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或多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此为二次碰撞。这两类情形显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不同的,在一次碰撞的情形下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否则只能认定主观上是过失,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二次碰撞的情形下,行为人在一次碰撞后本该认识到行为的高危性而停止但是行为人对此却不加制止而是漠视以致再次或多次碰撞从而酿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此状态下行为人对他人的伤亡的危害结果显然持放任态度,主观上认定为是间接故意,因此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醉酒驾车无论是构成何种罪名,在决定刑罚时都要综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进行考虑来力求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应准确把握量刑。
一是定性问题即在把握行为人主观心理恶性大小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的时候要区分开与直接故意的不同。
二是要酌情考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醉酒的人驾车其辨控能力肯定有所减弱,那么可否因此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减轻其刑罚呢?刑法只是规定了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醉酒犯罪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从刑法第61条来看,我国刑法量刑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规定是考量犯罪的已然情节及造成的影响,而行为人在饮酒时完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有义务、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来防止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不能已此倒推“法无可恕,情有可原”,相反,行为人的原因自由行为具有更重的主观恶性,对此应该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三是注重民事赔偿和量刑的关系。醉酒驾车犯罪致人伤亡的,不仅要负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民事赔偿。不能因为赔偿了民事损失而免除了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民事损失的且取得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的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从宽处罚的情形。
说到此处的死刑就要提到慎重适用的问题,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而适用死刑的情形应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三个方面综合考虑。通常,醉酒驾车犯罪者主观上一般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与恶意驾车冲撞和故意杀伤人是有区别的,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在量刑时一般不适用死刑。但是对于确实罪行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则不排除适用死刑的可能。
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的法条设置及刑罚制裁的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且以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加以明确,但科刑上附加财产刑而忽略附加资格刑的适用,此为一缺憾。酒后、醉酒驾车的资格刑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我国香港地区就有两次或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从基层司法实务角度看,绝大多数醉驾人都心存侥幸,或者认为查扣了无非暂扣或者吊销驾照,以后还可以重新取得驾驶资格,而在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虽然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这只是行政上的治安管理处罚且力度不大,并没有体现在我国的刑法中。所以应当在刑法中相应条款中增设资格刑。
(作者单位:邳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