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乡镇环境损害调解制度的四维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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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乡镇作为新农村建设的重要载体,在得到不断发展的同时,也让环境损害问题频繁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制约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不稳定因素。本文指出,针对当前我国在乡镇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造成的环境破坏现象,以及随之而产生的环境损害调解案例,如何通过科学的调解方式,建构相对完善的调解制度,来化解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环境矛盾成为关键。
  关键词 乡镇 环境损害 调解制度
  作者简介:周华娟,中国人民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19-02
  当前我国针对乡镇环境损害事件的法律比较薄弱,尤其在人民调解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真正服务于乡镇环境损害矛盾的,这说明在立法的宏观层面缺乏对于乡镇环境损害事件的处理依据,让参与调解工作的主体得不到准确科学的法律作为依托,也使调解工作的实施者的公平性得不到有力的法律权衡。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律维度上不断完善乡镇环境损害中的人民调解制度,做到有法可依,这样才能让环境损害的受害者、破坏者、人民调解的主体等三个方面都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达成调解共识,从而推动人民调解制度的科学发展。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法律发展史上的一大亮点,更应该在众多可行的领域中发挥突出的作用,使环境损害的矛盾得到及时化解,构建法律层面的和谐氛围。针对乡镇环境损害事件并没有得到法律的高度重视问题,笔者认为更应该从利益权衡的角度出发,对乡镇居民的公共权益给予有力的法律保障,使人民调解制度与环境保护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构建一种与乡镇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法律制度,以此为依据来处理我国乡镇环境损害中的矛盾问题,使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更加完善。具体来说,乡镇环境损害调解制度建设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下功夫:
  一、机构的完整性维度
  乡镇环境损害调解制度建设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机构的完整性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应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加强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建设和调解隊伍建设,根据乡镇的实际情况来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队伍的组织机构建设。第二,从法律维度对机构建设进行保障和规范,鼓励一些大城市的人民调解员到乡镇进行锻炼,同时,也鼓励基层的人民调解员到大城市去学习取经,进而提升调解团队的综合实力。第三,从制度层面来保障乡镇环境损害过程中人民调解队伍能够不断地获取新动力,推动当地环境损害过程中人民调解的体系化发展。
  针对乡镇环境损害矛盾,应该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主体权限进行有效的界定。调解主体应该保障乡镇整体的公共权益,从具体的环境损害事件出发,对事件进行系统的分析和论证,通过人民调解制度来对整体的权益提供保障。对于环境损害中人民调解制度的主体应该进行审查,应当了解调解主体是否与当事双方存在关联,对于调解主体与当事双方的任何一方存在关联的,在进行人民调解的过程中应该主张回避,从而保障调解制度的公平实施。
  不断提升乡镇环境损害过程中人民调解队伍的综合素质,完善团队的结构配置。要依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人员的职责范围进行细化,全面提升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使他们的综合业务能力和水平得到明显提升,能够在人民调解过程中更加准确地把握法律的精髓,灵活运用相关法律来处理环境损害事件。另外,还可以根据乡镇环境损害过程中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返聘经验丰富的已退休人员,给予他们必要的待遇,根据实际的专业需要,构建科学合理的人民调解队伍,推动人民调解队伍的专业化和法制化进程。
  二、实践的协调性维度
  乡镇环境损害中的人民调解制度需要在实践协调上下功夫,要根据环境损害的专业特殊性特征,以及乡镇的地域性特征,实施有效的人民调解。尽管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起步比较早,但是就环境问题而言,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还不够成熟,很多经验都需要向西方的发达国家进行借鉴。作为我国的乡镇环境损害中的人民调解制度,更应该全面加强对社会综合力量的吸收和整合,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乡镇的环境保护工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不难找到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相关规定,规定中明确指出乡镇一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的工作需要进行工作力量的整合与分配。既然如此,乡镇环境损害处理过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就可以吸收环境保护方面的其他辅助性力量,毕竟我国的环境保护群体是在环境损害事件频繁发生的背景下逐渐成长起来的,这些环境保护群体的出发点就是通过有力的手段来保障人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在乡镇同样也具备这样的环境保护人士,在乡镇的环境调解过程中更应该发挥这些环境保护人士的积极作用,争取在调解过程中的民主权益,保障调解过程中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弱化环境矛盾。这对于乡镇环境损害事件的妥善处理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有利于营造和谐的生态环境。
  人民调解制度应该从公共环境权益的大局出发,只要侵害某一乡镇群体利益的乡镇环境损害事件事实上发生了,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就应该高度重视,毕竟这种环境损害所侵犯的不仅仅是某个个体的利益,而是整体的公共环境权益,在调解的过程中应该予以把握。同时,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应该鼓励公共权益的代表参与到人民调解过程中来,由人民代表来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整体诉求,这样才能够有力地保障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人受到环境损害的伤害,从根本上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公共环境权益。
  三、机制的科学性维度
  乡镇环境损害调解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前提和基础就是机制建设的科学性问题,即所构建的人民调解机制是否是科学的。当前,在我国乡镇飞速发展的进程中,由于环境损害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不可能所有的纠纷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毕竟诉讼的方式不是解决乡镇环境纠纷的最有效方式,人民调解机制更有利于矛盾的及时化解,推动乡镇的和谐发展建设。针对发生在乡镇的环境损害案件,需要进行系统的分类,构建专业性的人民调解机制,保证当事双方在利益均等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共识。   从现行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来看,人民调解制度的体系建设逐渐发展,在乡镇中人民调解制度所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很多乡镇都有相关领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既包括司法领域的工作人员,也包括专业性领域的人员,还包括乡镇的居民代表,由这些人员组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发挥更大的效能。从我国乡镇发展中出现的环境损害纠纷状况来看,环境损害的矛盾已经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诉讼的处理方式并不利于矛盾的协调解决,很难有效地对矛盾进行处理,所以应该建立和完善合理的人民调解机制,使乡镇环境损害的矛盾得到专业性的处理。乡镇的环境损害矛盾具有专业性强、地域性特殊、影响性大等特点,而且乡镇损害的矛盾发生一般表现出显性的特征,因此建立和完善针对环境损害的人民调解机制有利于这类矛盾的协调解决。乡镇环境损害过程中的人民调解执行要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保障当事双方平等的法律权益。一旦调解的书面材料被法院受理,法院就有责任对调解双方的权益负责,对环境损害事件进行认真的核实。对公共环境损害矛盾中没有涉及的问题,应该进行法律层面的有效界定,从整体利益出发对受害方的法律权益提供有力的保障。
  四、实施的可行性维度
  乡镇环境损害调解制度的另一关键维度就是实施的可行性维度,从一定意义上说,乡镇环境损害中的人民调解制度构建符合乡镇的实际需求。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制度在农村的这片沃土上曾经开出过五彩斑斓的花朵,这说明这片沃土更适合人民调解制度的實施。另外,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序推进的过程中,农村的生产生活条件都得到了非常明显的改善,但同时,环境破坏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解决农村的环境损害问题更应该借助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比较迅速,尤其在乡镇农村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农村各种矛盾的处理起到了诉讼所不能发挥的独特作用,但是针对一些发生在乡镇的特定群体性事件,人民调解制度并没有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可,一些人民群众对于人民调解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顾虑,这也使得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并没有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从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特点来看,大众性、快捷性、和谐性是比较显著的特征。当乡镇发生环境损害事件时,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也应该得到充分发挥,应该从微观层面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积极的引导,通过宣传等手段对人民群众介绍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和特点,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接受人民调解制度,并能够在环境损害中积极地运用人民调解制度来解决现实问题。
  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广大基层群众宣传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讲解人民调解制度的相关程序及相关保障,使广大群众从内心接受人民调解制度,提升他们对人民调解制度的深度认可,使得在环境损害矛盾发生时,他们能够合理运用人民调解制度来保障自身的合法诉求,从而有力地推动乡镇的和谐发展。同时,应该积极构建人民调解制度的网络化,向广大人民群众介绍人民调解制度的典型案例,积极到乡镇进行调研,了解基层群众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顾虑,对于乡镇的环境纠纷做到及时预防,消除环境损害对基层群众的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乡镇环境损害的调解制度有必要从现状和问题出发,对乡镇环境损害的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既要从立法的维度出发,进一步细化我国乡镇环境损害事件中的各种关系,让解决问题的过程和手段都得到立法保障;又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系统化剖析,在法律层面保障乡镇环境损害过程中人民调解制度的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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