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虚假诉讼的特征及其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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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有的当事人在利益驱动下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滥用诉权,采取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错误裁判获取非法利益,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诉讼秩序。文章拟在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如何规制虚假诉讼提出建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特征;规制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虚假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新的恶意利用法院和规避法律的手段,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一、虚假诉讼的特征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利益共同性。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通常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则具有亲属关系或其它亲密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
  (2)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故诉讼过程一般不具有对抗性,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为迷惑法院和法官,当事人也会有“虚假”的对抗,但从不否定基本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
  (3)诉讼的内容具有财产性。虚假诉讼通常发生在欠款、借贷、买卖合同、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中,诉讼的内容均体现债务的确认、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增加财产的共有人,以达到相对第三人的虚构债务、转移财产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之目的。
  (4)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纠纷或诉讼标的可享有国家优惠政策。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一般另有其他债务纠纷或涉诉纠纷,如另有离婚诉讼,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债务,以达到不分、少分给对方财产,或者让对方支付给自己一部分金钱;或者在已负有较大数额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财产买卖事实,将自有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亲属、关联企业等利害关系人;或者诉讼标的可享有国家拆迁政策,当事人通过离婚、房屋确权等式虚假诉讼,实现分户、增加共有人,达到多得拆迁利益之目的。
  (5)诉讼双方当事人多数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争议的最终解决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规避法官对详情的审查,往往选择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二、对虚假诉讼的规制
  虚假诉讼在扰乱法律秩序与损害司法尊严的同时,还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加剧社会不诚信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笔者在深入司法一线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对规制虚假诉讼尽绵薄之力。
  (1)明确赋予法院传当事人接受讯问之权力,规定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的法律责任。只有明确法院传当事人接受讯问的权力,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和陈述,当事人是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也是以胜诉为目标而提出各种证据者。而在虚假诉讼中,由于诉讼双方恶意串通,使得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对抗,往往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或者事实真相被人为掩盖。此时,赋予法院传唤当事人接受讯问的权力,有意识地将当事人作为证据调查对象,使得当事人被法院的威严所震慑,使其行为暴露于法律之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范当事人接受讯问的具体方式和法院传当事人接受讯问的权力及违背该义务所应承受的后果。笔者认为,应准用证人讯问程序,一旦当事人被命令接受讯问,当事人就负有出庭和陈述之义务,如果当事人做虚假陈述,则要接受罚款之制裁,如果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之义务形成虚假诉讼,并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果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适度增加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确立法院对案外第三人的诉讼告知义务。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传统的强职权诉讼模式已被打破,基本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辩式诉讼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由于以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对抗为基础,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然而,这种诉讼模式就发现虚假民事诉讼而言,则是利大与弊的。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互恶意隐瞒事实真相的默契,他们的诉讼行为在于掩盖事实真相,而非揭示事实真相,因而当事人的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对发现虚假民事诉讼是无所作为的。为此,立法有必要适度增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以发现事实真相和避免误判。
  虚假诉讼当事人出于私利之考虑,往往隐瞒本案涉及第三人权益之真实情况,但是,在审理的过程中,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案情的渐渐清晰,法官也可能发现本案牵涉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时,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原则上为书面方式)告知案外第三人,并明确告知其参加本诉的方式、参加诉讼的时间以及不参加本诉的后果。
  (3)确立虚假诉讼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虚假民事诉讼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它和一般的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不同的是其具有合法的外衣,双方当事人把法律视为侵权方法,把法院作为侵权工具,进而实施侵害行为。这种不良的诉讼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公信力。从虚假民事诉讼造成的损害来看,既有对公权的损害,如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妨害正当的程序等等,而且还有对私权的损害,如对他人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对公权的损害,应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责任形式,但其不足以成为他人私权受损的救济手段,故有必要对虚假诉讼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深入分析研究,以期尽快确立虚假诉讼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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