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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制造虚假新闻不仅严重损害了媒体的社会公信力,而且其所记载、传播的虚假事实对相关行业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这次“纸馅包子”案就是一例。最终对始作俑者追究刑事责任则告诫新闻从业人员:制造虚假新闻一旦触犯了法律,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纸馅包子”撂倒了谁
汤啸天
“纸馅包子”案中,訾北佳因犯损害商品声誉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虽然一审认定的罪名是损害商品信誉罪,但其意义并不限于恢复对某一种商品的公众认知,而是采用刑法手段痛击假新闻的肆虐。
新闻媒体代表的是公众利益,但它的权利(right)并不是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利。尽管新闻媒体被称为“第四种权力”,但它并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力(power)。事实上,媒介与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新闻媒体在优先行使知情权(即先于公众的知情权进行采访)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新闻必须对公众的知情权负责,假新闻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侵犯。
假新闻不同于谣言、流言,一定是利用新闻媒体制造并传播的。假新闻出笼的具体过程各不相同,但是,就流程而言,必经采、编、播三环节。“新闻选择过程中的把关人并不只有一个:记者、编辑、编审和总编都是把关人,决定着哪些内容应该成为重要新闻等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把关人(gatekeeper)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社会心理学家、传播学的奠基人之一库尔特.卢因提出来的,设置把关人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新闻媒体的通行制度。
在正常的把关人制度下,“采→编→播”各环节绝非某一个人所能“闯关”,为此,假新闻的责任主体应当兼有新闻单位与个人(制作稿件的记者、审定稿件的编辑及其领导人)。除蓄意造假者承担主要责任外,导致假新闻出台的相关人员以及新闻单位均应各负其责。北京电视台播出题为《纸做的包子》的虚假新闻被揭露后,北京电视台发表更正声明,向社会道歉,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除訾北佳进入司法程序外,给予北京电视台台长通报批评、总编行政警告处分、主管副总编记过处分(本人引咎辞职)。北京电视台也对生活节目中心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和分管《透明度》栏目的副主任,以及栏目制片人等三人给予了相应处理。
笔者认为,无论訾北佳欺骗的手段如何高明,北京电视台作为新闻媒体的责任无可推托,相应责任人都应当为疏于管理的过失付出代价。
目前在新闻业界,特约记者、实习记者、通讯员、自由撰稿人、临时聘用人员、借用人员大量存在。这类人员实际上与新闻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按照新闻单位的意志,以自己的智力劳动从事新闻生产活动的人员。无论将这类人员称为“非典型新闻工作者”还是“准新闻工作者”,只要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成立,新闻单位无疑应当对其从事的职务活动负责。希望《纸做的包子》事件的处理能够对中国新闻法制化建设起到推动作用。对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的监督既需要借助外力(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等),也应当强化行业自律监督的作用,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应当有“家丑外扬”的大无畏精神,将行业内部的监督透明化,使得新闻媒体真正成为受监督的监督者。■
“纸馅包子”的社会心理探析
顾恺颉
传言在流传中凝聚共识。传言一旦被众人选中而进入传播、扩散的渠道,它的原创者就不再能控制它的成长和变化。假新闻某些方面具备了传言的特性,但因为符合了大众的接受心理,更具有流动性和传播性的特点,而且假新闻的传播过程是多向、动态和开放的。每一个传播者都参与了创作,最后成型的传言所包含的政治、社会动机及表达方式都超越了传播源发布者的最初判断。但区别于流言的是,假新闻通过特定大众渠道(比如媒体)传播,造成的不良结果应该是可以预见的。
这里主要谈谈“纸馅包子”假新闻产生的社会心理基础。首先,其反映出的是制造假新闻的个人心理动机。如行业竞争心理。目前媒体之间竞争日益激烈,一些新闻从业者为了在竞争中避免淘汰,完成所谓的硬指标,为了使自己的节目保持较高的收视率,明知有些新闻有问题、有些新闻低俗不堪,但是为了吸引观众的眼球,还是想尽一切办法包装出台;其次,追求名利心理。新闻从业人员对名利的过度追求,是假新闻产生的原动力。制造假新闻的记者,一般选的都是具有轰动效应的事件,一旦得逞,作者就能成名人,栏目就会成为名栏目,名气的背后还有利益相伴;最后,环境效仿心理。目前的影视、娱乐圈内用假新闻进行明星炒作已是见怪不怪的现象,很多人确实是利用新闻的“搞错”、“搞怪”、“搞笑”、“搞丑”、“搞臭”等手段成名的。新闻从业人员若把这些做法看成是从事新闻媒体潜规则默认的话,跟风效仿势在必行。
再从“观众读者心理”来说,一是普遍存在的猎奇看客心理。二是诚信缺失心理。“纸馅包子”这则假新闻,能通过一家媒体传播而后各家媒体网络争相登载,直到轰动效应,这与现今社会假货肆虐、诚信缺失的现状是密切相关的,反映的恰恰是公众对食品安全心存疑虑的社会心理,公众更容易相信这类事是真实存在的,人们会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这样的事会发生,还会根据自己的常识对传言的部分进行编辑修改,这样经过加工的传言当作“新闻”再次传播出去。
所以要杜绝此类假新闻,不仅要发挥主流媒体的作用,建立公众对主流媒体的信任,则能有效化解假新闻和流言的传播,还应该研究其存在的社会心理基础,采取积极措施解决导致这种心理因素产生的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建立和谐社会缺少不了和谐的新闻传播环境和和谐的大众心理。■
“纸馅包子”的刑法考量
金泽刚
2007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纸馅包子”新闻的炮制者訾某涉嫌损害商品声誉一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訾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毫无疑问,新闻报道要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新闻工作者不得捕风捉影,胡编乱造,制作虚假新闻。不过,上述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被看做新闻界的一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说是一种新闻纪律,很少把它放在法治的视角下去考量。即使进入司法程序的虚假新闻案件,大多也是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案件,而这次“纸箱馅包子”案却动用了刑法,追究訾北佳的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有人认为,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訾某制作假新闻的行为很难找到合适的刑法条款加以治罪。如果把这个案件的认识局限在“假新闻”的信息传播范围内,看不到其他方面的危害性,那么治罪确实缺乏依据。但“纸馅包子”的假新闻制造者訾某故意制作了根本不存在的“纸馅包子”新闻,散布出虚假的食品不安全信息,对相关行业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针对这种危害,刑法却是有章可循的。那就是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即“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在适用该罪名时有一个问题存有较大争议,即刑法第221条规定的“他人”,即“受害人是否必须是有特定名称的具体自然人或者单位”。
我个人认为,既然具体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可以是“他人”,由这些具体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组成的个体的集合或者行业不就是更大的“他人”了吗?解释这个“他人”有扩大解释之嫌,但罪刑法定并不排斥扩大解释。最高司法机关一些司法解释就有先例。本案的判决固然考虑了我国保护食品安全的政策背景,但本案对訾某的定罪并完全不是政策使然。重大事件的背后总要有人承担责任,这正是因果法则。无论是报应还是为了防范,落实法律责任是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我们平时看到的许多恶性事件,在处理时总给人“虎头蛇尾”的感觉。有的只追究了次要责任者,有的只追究了部分责任,有的注重处理表面责任或者直接责任,而没有追究更深层次的责任(如官员渎职问题)。还有的以党纪政纪责任代替法律责任,以民事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这些都是不正确的。
最后,对相关刑事立法提一点建议。从法理上讲,侵害的法益(通常表现为危害对象和后果)是刑法介入的重要原因。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这次“纸馅包子”案的损害后果首先是侵害了新闻业的公信力,其次才是包子这个普通商品的声誉,对前者的危害更直接。但由于我国刑法缺乏具体的惩处规定,当前,不同的假新闻只能根据它们损害的且刑法有规定的具体法益来定罪,如果立法规定出一个专门的罪名,对这类犯罪就可以统一进行打击,也可避免不必要的争论。所以,为了更准确地打击犯罪,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杜绝假新闻,笔者建议《刑法》增设制作传播虚假新闻罪。■
本栏目的定位是由专家、学者来讨论社会和学术界的热点、焦点问题。来稿请寄E-mail:totrue@163.com“大讲堂”收。
编辑:孙薇薇
“纸馅包子”撂倒了谁
汤啸天
“纸馅包子”案中,訾北佳因犯损害商品声誉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虽然一审认定的罪名是损害商品信誉罪,但其意义并不限于恢复对某一种商品的公众认知,而是采用刑法手段痛击假新闻的肆虐。
新闻媒体代表的是公众利益,但它的权利(right)并不是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利。尽管新闻媒体被称为“第四种权力”,但它并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力(power)。事实上,媒介与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新闻媒体在优先行使知情权(即先于公众的知情权进行采访)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新闻必须对公众的知情权负责,假新闻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侵犯。
假新闻不同于谣言、流言,一定是利用新闻媒体制造并传播的。假新闻出笼的具体过程各不相同,但是,就流程而言,必经采、编、播三环节。“新闻选择过程中的把关人并不只有一个:记者、编辑、编审和总编都是把关人,决定着哪些内容应该成为重要新闻等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把关人(gatekeeper)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社会心理学家、传播学的奠基人之一库尔特.卢因提出来的,设置把关人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新闻媒体的通行制度。
在正常的把关人制度下,“采→编→播”各环节绝非某一个人所能“闯关”,为此,假新闻的责任主体应当兼有新闻单位与个人(制作稿件的记者、审定稿件的编辑及其领导人)。除蓄意造假者承担主要责任外,导致假新闻出台的相关人员以及新闻单位均应各负其责。北京电视台播出题为《纸做的包子》的虚假新闻被揭露后,北京电视台发表更正声明,向社会道歉,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除訾北佳进入司法程序外,给予北京电视台台长通报批评、总编行政警告处分、主管副总编记过处分(本人引咎辞职)。北京电视台也对生活节目中心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和分管《透明度》栏目的副主任,以及栏目制片人等三人给予了相应处理。
笔者认为,无论訾北佳欺骗的手段如何高明,北京电视台作为新闻媒体的责任无可推托,相应责任人都应当为疏于管理的过失付出代价。
目前在新闻业界,特约记者、实习记者、通讯员、自由撰稿人、临时聘用人员、借用人员大量存在。这类人员实际上与新闻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按照新闻单位的意志,以自己的智力劳动从事新闻生产活动的人员。无论将这类人员称为“非典型新闻工作者”还是“准新闻工作者”,只要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成立,新闻单位无疑应当对其从事的职务活动负责。希望《纸做的包子》事件的处理能够对中国新闻法制化建设起到推动作用。对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的监督既需要借助外力(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等),也应当强化行业自律监督的作用,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应当有“家丑外扬”的大无畏精神,将行业内部的监督透明化,使得新闻媒体真正成为受监督的监督者。■
“纸馅包子”的社会心理探析
顾恺颉
传言在流传中凝聚共识。传言一旦被众人选中而进入传播、扩散的渠道,它的原创者就不再能控制它的成长和变化。假新闻某些方面具备了传言的特性,但因为符合了大众的接受心理,更具有流动性和传播性的特点,而且假新闻的传播过程是多向、动态和开放的。每一个传播者都参与了创作,最后成型的传言所包含的政治、社会动机及表达方式都超越了传播源发布者的最初判断。但区别于流言的是,假新闻通过特定大众渠道(比如媒体)传播,造成的不良结果应该是可以预见的。
这里主要谈谈“纸馅包子”假新闻产生的社会心理基础。首先,其反映出的是制造假新闻的个人心理动机。如行业竞争心理。目前媒体之间竞争日益激烈,一些新闻从业者为了在竞争中避免淘汰,完成所谓的硬指标,为了使自己的节目保持较高的收视率,明知有些新闻有问题、有些新闻低俗不堪,但是为了吸引观众的眼球,还是想尽一切办法包装出台;其次,追求名利心理。新闻从业人员对名利的过度追求,是假新闻产生的原动力。制造假新闻的记者,一般选的都是具有轰动效应的事件,一旦得逞,作者就能成名人,栏目就会成为名栏目,名气的背后还有利益相伴;最后,环境效仿心理。目前的影视、娱乐圈内用假新闻进行明星炒作已是见怪不怪的现象,很多人确实是利用新闻的“搞错”、“搞怪”、“搞笑”、“搞丑”、“搞臭”等手段成名的。新闻从业人员若把这些做法看成是从事新闻媒体潜规则默认的话,跟风效仿势在必行。
再从“观众读者心理”来说,一是普遍存在的猎奇看客心理。二是诚信缺失心理。“纸馅包子”这则假新闻,能通过一家媒体传播而后各家媒体网络争相登载,直到轰动效应,这与现今社会假货肆虐、诚信缺失的现状是密切相关的,反映的恰恰是公众对食品安全心存疑虑的社会心理,公众更容易相信这类事是真实存在的,人们会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这样的事会发生,还会根据自己的常识对传言的部分进行编辑修改,这样经过加工的传言当作“新闻”再次传播出去。
所以要杜绝此类假新闻,不仅要发挥主流媒体的作用,建立公众对主流媒体的信任,则能有效化解假新闻和流言的传播,还应该研究其存在的社会心理基础,采取积极措施解决导致这种心理因素产生的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建立和谐社会缺少不了和谐的新闻传播环境和和谐的大众心理。■
“纸馅包子”的刑法考量
金泽刚
2007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纸馅包子”新闻的炮制者訾某涉嫌损害商品声誉一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訾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毫无疑问,新闻报道要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新闻工作者不得捕风捉影,胡编乱造,制作虚假新闻。不过,上述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被看做新闻界的一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说是一种新闻纪律,很少把它放在法治的视角下去考量。即使进入司法程序的虚假新闻案件,大多也是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案件,而这次“纸箱馅包子”案却动用了刑法,追究訾北佳的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有人认为,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訾某制作假新闻的行为很难找到合适的刑法条款加以治罪。如果把这个案件的认识局限在“假新闻”的信息传播范围内,看不到其他方面的危害性,那么治罪确实缺乏依据。但“纸馅包子”的假新闻制造者訾某故意制作了根本不存在的“纸馅包子”新闻,散布出虚假的食品不安全信息,对相关行业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针对这种危害,刑法却是有章可循的。那就是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即“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在适用该罪名时有一个问题存有较大争议,即刑法第221条规定的“他人”,即“受害人是否必须是有特定名称的具体自然人或者单位”。
我个人认为,既然具体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可以是“他人”,由这些具体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组成的个体的集合或者行业不就是更大的“他人”了吗?解释这个“他人”有扩大解释之嫌,但罪刑法定并不排斥扩大解释。最高司法机关一些司法解释就有先例。本案的判决固然考虑了我国保护食品安全的政策背景,但本案对訾某的定罪并完全不是政策使然。重大事件的背后总要有人承担责任,这正是因果法则。无论是报应还是为了防范,落实法律责任是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我们平时看到的许多恶性事件,在处理时总给人“虎头蛇尾”的感觉。有的只追究了次要责任者,有的只追究了部分责任,有的注重处理表面责任或者直接责任,而没有追究更深层次的责任(如官员渎职问题)。还有的以党纪政纪责任代替法律责任,以民事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这些都是不正确的。
最后,对相关刑事立法提一点建议。从法理上讲,侵害的法益(通常表现为危害对象和后果)是刑法介入的重要原因。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这次“纸馅包子”案的损害后果首先是侵害了新闻业的公信力,其次才是包子这个普通商品的声誉,对前者的危害更直接。但由于我国刑法缺乏具体的惩处规定,当前,不同的假新闻只能根据它们损害的且刑法有规定的具体法益来定罪,如果立法规定出一个专门的罪名,对这类犯罪就可以统一进行打击,也可避免不必要的争论。所以,为了更准确地打击犯罪,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杜绝假新闻,笔者建议《刑法》增设制作传播虚假新闻罪。■
本栏目的定位是由专家、学者来讨论社会和学术界的热点、焦点问题。来稿请寄E-mail:totrue@163.com“大讲堂”收。
编辑:孙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