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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记者在进行新闻摄影尤其是在公共场合抓拍时,为烘托主题或陪衬主体场景,不可避免地常常会将一些未经采访或得到被摄许可的人物形象摄入画面。对于此类被摄者的侵权行为如何界定,本文从相关法规和案例入手,浅谈新闻摄影中人物侵权问题。
关键词:新闻摄影;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侵权
(一)新闻摄影与被摄影者的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在我国,虽然新闻记者也会因为拍照的工作而得到报酬,报刊社也会产生出版利润,但新闻摄影并不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而是服务于社会大众和国家的。因此在大多数新闻图片中,只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原则,就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对于新闻摄影所涉及到的肖像权的使用,目前新闻界和法律界普遍认同的是“三公原则”,即“公众场合、公众利益、公众人物”。符合“三公原则”条件的新闻图片,不受本人同意就可刊登。如政治家、人大代表、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知名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视为默许记者对其肖像进行报道;为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而拍摄他人肖像(常指一些暗访偷拍曝光不法侵害公众利益行为)也是合法的。
被称为我国“新闻摄影侵权第一案”的胡风林状告天津《健康文摘》杂志侵犯其肖像权案就是例证。该杂志曾在封二刊登了一张照片《老年迪斯科》,其中有胡风林的形象,胡风林认为杂志社侵犯了她的肖像权,要求损害赔偿。最终,法庭判决被告胜诉的原因之一,即照片是在公共场所拍摄的,不侵犯原告的权益。
(二)新闻摄影与被摄者的隐私权
在新闻报道领域,隐私权往往是和肖像权连在一起的。若超出了上文所述的新闻摄影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范围,如不经同意拍摄公民在私人场所的形象或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受法律保护的特殊群体,就会涉及到侵犯肖像权和隐私权问题。
摄影记者常常会为表达新闻主题,比如展现假期旅游热潮而拍摄街头、景区、公园等场所人山人海的场面,其中可能拍摄各种人物的远景、中景、特写,却不知道镜头中某个(某些)被拍摄到可辨认身份的人正在进行其自我认知中的隐私行为,从而被投诉侵犯隐私权。
不过,为了避免纠纷也出于新闻伦理道德的要求,笔者建议摄影记者可在前期拍摄手法上“取巧”,以1993年12月7日路透社发布的一张悉尼的一场海滩裸体示威照片为例,摄影记者巧妙地使标语牌等物体作为画面前景,将全裸妇女的隐私部分遮挡了起来。
(三)新闻摄影与被摄者的名誉权
中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相较于较容易界定和规避的肖像权和隐私权问题,新闻图片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情况更为常见和复杂,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文字侵权:新闻摄影报道时一定会对图片进行文字说明,来体现这张(系列)图片想要传递出的信息。记者或编辑使用某张照片表达个人看法时过于主观、片面,或因采访不严谨而对图中人物身份行为等事实认定有误,或因录入及校对人员工作疏忽导致文字说明和图片张冠李戴,或未经被摄对象同意而在文字说明中公布他人隐私,从而侵害图片中相关人员的名誉的现象时常可见。例如1993年2月19日,北京一家全国发行的大报使用一幅由新华社记者拍摄的北京青年考“托福”热的人山人海的新闻照片用作一篇题为《中国盲流在海外》文章的压题照片。
内容侵权:照片影像作为内容的载体,只要不是摄影师有意用照片制造“假新闻”,一般不会出现内容侵权。但除此之外,摄影还是一项技术性的活动,由于镜头特性、角度、光线等客观原因使被摄者的外形产生夸张变形,有意或无意抓拍到人物的一些不雅、丑陋、猥琐的表情动作,也容易受到侵犯名誉权的指控。对此,维权方很难证明自己确实受到名誉损害或摄影师“不怀好意”,摄影师也往往用新闻的“纪实性”来为自己开脱,引发争议。
(一)公民
公民的生活活动离不开社交,只要公民参与到社会公众场合中,其行为也是要接受大众审视的。如某人在公众场合发生不文明、违法法律和公共道德的行为被记者拍摄并发布(如翻越地铁安全围栏被抓拍到),属于新闻报道范围,不构成侵权。即使是某些更为隐私的行为,如已婚人士与婚外情对象在公众场合约会,既然其自行将隐私行为暴露于公众视野,且在人来人往的公众场合没有采取“隐”的措施,即表示其默认放弃了“隐”的意图。此时如果这些行为无意中出现在摄影记者街拍的镜头中,只要文字描述中没有被歪曲事实,个人身份也没有被记者刻意追踪,就没有侵犯隐私权和肖像权的问题。例如2010年12月16日,江苏某报头版刊出一张新闻照片《锡城今冬第一场雪》——以路上行人冒着严寒赶路的情景展现气象变化。第二天,一男子给报社打来电话投诉,原来这张照片中把他与情人私下约会挽着手走在街上的情形不慎拍了进去——婚外情就此曝光。这样的投诉便难以成功。
(二)公职人员
公职人员在执行公职时被拍摄,代表的是职务属性,如果被摄影者拍到也不存在侵犯肖像权和隐私权的问题。2014年7月20日,新华社某记者前往采访一起涉嫌“矿难”瞒报的事件,在采访过程中拍到黑龙江鹤岗的一位同行的副市长,却被副市长本人以“肖像权”为由拒绝勒令删除自己的照片。这条新闻一出,多家媒体发表评论员文章指責该副市长的要求无理。我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可见记者是有权对公职人员的工作进行拍照和采访的,这是记者在履行媒体的监督权力。
随着我国传媒业的不断发展,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只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新闻摄影中被摄者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大多已不难规避。但笔者认为,即便在此类纠纷中维权方维权失败,摄影记者、图片编辑在工作中还是应该主动加强自身修养,掌握好拍摄尺度,准确客观公正,尊重采访拍摄对象的人格尊严,这样既可以避免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也符合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的要求。
关键词:新闻摄影;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侵权
(一)新闻摄影与被摄影者的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在我国,虽然新闻记者也会因为拍照的工作而得到报酬,报刊社也会产生出版利润,但新闻摄影并不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而是服务于社会大众和国家的。因此在大多数新闻图片中,只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原则,就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对于新闻摄影所涉及到的肖像权的使用,目前新闻界和法律界普遍认同的是“三公原则”,即“公众场合、公众利益、公众人物”。符合“三公原则”条件的新闻图片,不受本人同意就可刊登。如政治家、人大代表、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知名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视为默许记者对其肖像进行报道;为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而拍摄他人肖像(常指一些暗访偷拍曝光不法侵害公众利益行为)也是合法的。
被称为我国“新闻摄影侵权第一案”的胡风林状告天津《健康文摘》杂志侵犯其肖像权案就是例证。该杂志曾在封二刊登了一张照片《老年迪斯科》,其中有胡风林的形象,胡风林认为杂志社侵犯了她的肖像权,要求损害赔偿。最终,法庭判决被告胜诉的原因之一,即照片是在公共场所拍摄的,不侵犯原告的权益。
(二)新闻摄影与被摄者的隐私权
在新闻报道领域,隐私权往往是和肖像权连在一起的。若超出了上文所述的新闻摄影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范围,如不经同意拍摄公民在私人场所的形象或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受法律保护的特殊群体,就会涉及到侵犯肖像权和隐私权问题。
摄影记者常常会为表达新闻主题,比如展现假期旅游热潮而拍摄街头、景区、公园等场所人山人海的场面,其中可能拍摄各种人物的远景、中景、特写,却不知道镜头中某个(某些)被拍摄到可辨认身份的人正在进行其自我认知中的隐私行为,从而被投诉侵犯隐私权。
不过,为了避免纠纷也出于新闻伦理道德的要求,笔者建议摄影记者可在前期拍摄手法上“取巧”,以1993年12月7日路透社发布的一张悉尼的一场海滩裸体示威照片为例,摄影记者巧妙地使标语牌等物体作为画面前景,将全裸妇女的隐私部分遮挡了起来。
(三)新闻摄影与被摄者的名誉权
中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相较于较容易界定和规避的肖像权和隐私权问题,新闻图片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情况更为常见和复杂,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文字侵权:新闻摄影报道时一定会对图片进行文字说明,来体现这张(系列)图片想要传递出的信息。记者或编辑使用某张照片表达个人看法时过于主观、片面,或因采访不严谨而对图中人物身份行为等事实认定有误,或因录入及校对人员工作疏忽导致文字说明和图片张冠李戴,或未经被摄对象同意而在文字说明中公布他人隐私,从而侵害图片中相关人员的名誉的现象时常可见。例如1993年2月19日,北京一家全国发行的大报使用一幅由新华社记者拍摄的北京青年考“托福”热的人山人海的新闻照片用作一篇题为《中国盲流在海外》文章的压题照片。
内容侵权:照片影像作为内容的载体,只要不是摄影师有意用照片制造“假新闻”,一般不会出现内容侵权。但除此之外,摄影还是一项技术性的活动,由于镜头特性、角度、光线等客观原因使被摄者的外形产生夸张变形,有意或无意抓拍到人物的一些不雅、丑陋、猥琐的表情动作,也容易受到侵犯名誉权的指控。对此,维权方很难证明自己确实受到名誉损害或摄影师“不怀好意”,摄影师也往往用新闻的“纪实性”来为自己开脱,引发争议。
(一)公民
公民的生活活动离不开社交,只要公民参与到社会公众场合中,其行为也是要接受大众审视的。如某人在公众场合发生不文明、违法法律和公共道德的行为被记者拍摄并发布(如翻越地铁安全围栏被抓拍到),属于新闻报道范围,不构成侵权。即使是某些更为隐私的行为,如已婚人士与婚外情对象在公众场合约会,既然其自行将隐私行为暴露于公众视野,且在人来人往的公众场合没有采取“隐”的措施,即表示其默认放弃了“隐”的意图。此时如果这些行为无意中出现在摄影记者街拍的镜头中,只要文字描述中没有被歪曲事实,个人身份也没有被记者刻意追踪,就没有侵犯隐私权和肖像权的问题。例如2010年12月16日,江苏某报头版刊出一张新闻照片《锡城今冬第一场雪》——以路上行人冒着严寒赶路的情景展现气象变化。第二天,一男子给报社打来电话投诉,原来这张照片中把他与情人私下约会挽着手走在街上的情形不慎拍了进去——婚外情就此曝光。这样的投诉便难以成功。
(二)公职人员
公职人员在执行公职时被拍摄,代表的是职务属性,如果被摄影者拍到也不存在侵犯肖像权和隐私权的问题。2014年7月20日,新华社某记者前往采访一起涉嫌“矿难”瞒报的事件,在采访过程中拍到黑龙江鹤岗的一位同行的副市长,却被副市长本人以“肖像权”为由拒绝勒令删除自己的照片。这条新闻一出,多家媒体发表评论员文章指責该副市长的要求无理。我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可见记者是有权对公职人员的工作进行拍照和采访的,这是记者在履行媒体的监督权力。
随着我国传媒业的不断发展,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只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新闻摄影中被摄者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大多已不难规避。但笔者认为,即便在此类纠纷中维权方维权失败,摄影记者、图片编辑在工作中还是应该主动加强自身修养,掌握好拍摄尺度,准确客观公正,尊重采访拍摄对象的人格尊严,这样既可以避免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也符合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