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社区矫正社会参与模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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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恢复性司法”理念,是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受到犯罪影响的其他人以及社区成员来共同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不良影响的程序,从而将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平等、尊重、关心的状态,以实现社会的高度和谐。社会参与性是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总体而言,我国社区矫正社会参与程度不高,应通过完善法制等方式,建构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社区矫正参与机制。
  关键词 恢复性司法 社区矫正 社会参与模式
  作者简介:肖春竹,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应用法律系法律事务教研室主任,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30-02
  我国自2003年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各地社区矫正机构积极探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社区矫正参与模式。但总体而言,在我国社区矫正主导职能有待于进一步强化,公、检、法、司协作机制仍有改进的空间,社会参与的长效机制尚未完全形成。恢复性司法契合了社区矫正的主导价值追求,对社区矫正参与模式的建构和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社区矫正
  2000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法委员会在维也纳召开第十一届会议。此次大会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在该草案中,对恢复性司法下了一个定义,即:它是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探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认为恢复性司法是为了实现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恢复以及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补偿、归还、社区服务等对策和方案。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主要表现在,不能认为犯罪是仅仅是违反公共社会规则,也不应认为犯罪是侵犯抽象的社会道德秩序,而应当理解为犯罪是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对社区环境稳定与安全的威胁,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因此,犯罪后所采取的措施应当致力于减轻这些损害、威胁和挑战。在此过程中,应当鼓励犯罪人充分认为到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的危害,从而能够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社区有责任去支持被害人的需要,并支持被告人重返社会 。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应当保障受害人权益,通过罪犯、受害人、社区群众的主动参与,将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实现社区关系的和谐,形成平等、尊重、关心的社区氛围。
  恢复性司法理念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作为刑罚执行的社区矫正行刑方式,应当贯彻这一理念。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是一种具有高度开放性和公众参与性的行刑方式,使服刑人员继续融入社会,维护和恢复其社会功能,因此可以认为,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司法理念存在着高度契合之处。社区矫正不是单纯对被告人进行矫治,一个更重要的目标是恢复犯罪给受害人和社区所带来的损害。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规定了三项社区矫正任务:一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二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三是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照恢复性司法理念,以上规定有不全面之处。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的基本任务有五点:惩罚、改造、帮助、调查和恢复 。这一观点将“恢复”列为社区矫正的基本任务,是对社区矫正基本任务的完善,贯彻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二、我国社区矫正矫参与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所任务艰巨,社区矫正效果不甚理想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层司法所的职能包括人民调解、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安置帮教、社区矫正等。而目前我国多数司法所正式编制只有1-2人,其中一般只安排1名工作人员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基层工作人员普遍反映,社区矫正工作业务繁杂,仅社区矫正工作台帐就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只能疲于应付,势必影响矫正的效果。
  (二)稳定的、高水平的志愿者队伍难以形成
  社区矫正工作特点决定着这项工作需要相当数量的具有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目前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参差不齐,专业人才严重缺乏,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自愿来做社区矫正志愿者的人数很少,稳定的志愿者队伍难以组织。司法所工作人员每接受一名社区服刑人员,往往只能发展其所在居委会(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矫正志愿者,这些人的参与并不是完全出于自愿,很大程度上带有行政约束的成分。参与社区矫正的志愿者往往在知识、能力、素质上难以适应社区矫正的要求。从志愿者的人员现状来看,多数专业知识溃乏,帮教手段单一。
  (三)社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法律依据不足,兴趣不浓
  我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均没有将社区矫正列为居委会和村委会的工作任务,居委会、村委会参与社区矫正在组织法上没有体现。由于我国目前的村(居)委会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很大程度上是作为政府组织的神经末稍被动参与。在每个社区矫正小组中,司法所流于形式指定1-2名社工作为志愿者参加。除社区矫正对象及受害人的家庭以外,社区各界对这一类特殊群体缺少关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程度偏低。
  (四)各地社区矫正参与情況参差不齐
  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特别是在西部地区难以像上海一样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来开展社区矫正,更没有像北京一样由监狱警察参与社区矫正的条件。社区志愿者难以得到正常招募,不能形成稳定的社会志愿者队伍。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子女入学等社会问题不可能提供更多的帮助。
  (五)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机制尚未形成
  目前的社区矫正完全是以矫正对象为中心,没有充分考虑受害人对社区矫正适用的意见,因而导致了受害人对适用社区矫正的不理解,甚至进一步造成受害人与社区服刑人员以及相关部门之间的矛盾冲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8条没有将受害人列入社区小组成员之中,受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缺乏法律依据。调研结果显示,绝大多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认为,受害人加入社区矫正小组关系难以协调,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三、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社区矫正参与模式的完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和第3条对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应在遵守该条规定的基础上,整合我国各地区社区矫正不同的参与模式,对社区矫正模式加以完善。
  (一)依靠党委、政府的力量,强化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主导职能
  《社会矫正实施办法》第3条第一款将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的部门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交由司法所承担。现实中,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除了司法行政机关所设立的管理和指导机构外,还设立了党委政府的领导机构,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区县、乡镇四级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小组由公、检、法、司、劳保、民政、财政等单位为成员组成。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利用本单位在领导小组中的具体组织、协调地位,依靠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形成合力,建立创业帮扶基地,吸纳服刑人员。建立和完善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相关就业培训指导和社会保障体系,使社区服刑人员能够较快地重新融入社会。
  (二)社区矫正机构与公、检、法三机关密切配合,延伸社区矫正的保障职能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社区矫正保障主体地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条款还具体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工作职责。
  人民法院负责就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判决、裁定,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罪犯移交之前,应当加强罪犯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罪犯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信心。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发生法定事由时,负责裁定撤销社区矫正及缓刑、假释等刑罚。法院还应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的交付执行环节、执行变更环节、执行终止环节和监管措施进行监督,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提出检察建议书、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公安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控制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社区矫正小组可以吸收公安民警参加,使他们能够参与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和解矫工作的执行,现场送达入矫、解矫法律文书;参与日常管理教育工作,落实矫正措施;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奖惩;协助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咨询和风险评估工作。
  (三)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扩展社区矫正的辅助职能
  1.购买服务,建立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社会工作者参与机制。现实中,有的地区采取的是无偿利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吸收高校教师、居委会成员、离退休人员、社会志愿者、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矫正对象原来所在单位人员等参与其中,但这一做法做法有很大的局限性。实践中,难以吸引大批社会人员参与工作,参与的社会力量不稳定,流动性大。特别是在农村更难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因此,应确立有偿利用社会力量的原则,通过“花钱买服务”的形式,聘请专业社工,整合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2.完善法制,建立稳定的社区参与机制。社区矫正制度功能实现的区域主要是在社区,因此要充分发挥社区对服刑人员管理服务职能。实现从依靠乡镇(街道)为主管理向社区化管理模式的转变。然而,在目前的社区矫正实践中,一些社区居民习惯于把矫正对象当作坏人,对社区服刑人员存有戒心并抱歧视态度,不愿意接受他们在本社区服刑,不愿意与服刑人员接触,更不愿意接受矫正对象提供的服务,因而给服刑人员社会化带来很多困难。国外社区矫正中,由社区矫正机构、社区与服刑人员三方共同签订协议的方式值得学习与借鉴。另外,应该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完善,将社区矫正工作列为居委会和村委会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
  3.广泛宣传,形成社区矫正志愿者积极参与机制。社区志愿者具有参与社区矫正的优势,他们对矫正对象具有平等主体的身份,更为尊重矫正对象,更能体谅矫正对象的感受。他们通常接受过正规训练,能采用互动式、建议性的工作方式。这种工作方式,容易引起社区矫正对象的共鸣,易于被接受和认可,减少抵触情绪和戒备心理,往往能收到良好的矫正效果。在社区矫正志愿者参与机制建设中,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第一,建立社区志愿者的鳞选机制。第二,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培训机制。第三,要建立志愿者的管理机制。第四,建立志愿者的工作激励机制。
  4.做好工作,吸收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成员及其亲友参与。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学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个人状况、家庭和邻里关系等情况一般比较了解,吸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加入社区矫正小组更有利于对服刑人员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对于仍在上学的社区服刑人员,其所在学校应给其提供继续上学的机会,提升他们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的技能。
  在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过程中,家庭和亲友的关心和支持是不可或缺的。家庭和亲友的支持和鼓励,往往可以促使社区服刑人员重拾生活信心、排解心理障碍、获得物质支持。因此,除特殊情况外,帮教小组成员必须有家庭成员、亲友参加。
  5.寻求谅解,鼓励受害人参与。恢复性司法理念認为,犯罪不仅仅是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主要的是对受害人的侵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经济上的损害,也可能是精神上的损害。对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害可能在法院判决以后业已受到赔偿,但对精神损害需要一定的时日才能弭除。通过恢复性司法,寻求服刑人员与受害者面对面的沟通和交流,促使犯罪人内心深处产生的忏悔和歉意,并通过一定的行为表达于外部,对受害人产生心灵上的慰藉。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也是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应该注意的是,被害人是否加入社区矫正小组,要结合刑罚的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在受害人自愿的前提下而为之。
  注释:
  袁小玉.欧洲恢复性司法概述:以比利时为视角.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5).106.
  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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