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灾债券:农业保险巨灾风险管理的有效选择

来源 :中国外资·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zq5157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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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农业保险业务规模急剧扩张,现行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方式弊端日益凸显,严重制约农业保险的持续发展。有鉴于此,可适时发展巨灾债券,作为我国农业保险体系的有益补充。本文在浅析农业保险巨灾债券供求基础上,提出我国发展农业保险巨灾债券的基本思路,并指出当前应着力解决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巨灾债券 农业保险 巨灾风险
  
  为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和农业风险防范机制,我国于2004年启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建设。几年来,农业保险保持着骄人的高速增长势头,保费规模显著攀升(见下表),在支农惠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2009年起,在一些自然灾害频繁、农业生产损失严重的省份,农业保险市场呈现“转冷”趋势,原因之一就是农业保险的巨灾风险令政府和保险公司望而却步。
  
   一、现行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制度安排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巨灾定义
  巨灾通常是指突发的、无法预料的、无法避免的和损失极其严重的灾害事故。依据Property Claim Services Of American Insurance Services Group Inc.(PCS)1998年的定义,巨灾指的是造成2500万美元(以1998年价格为基准)以上的保险损失且影响为数众多的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单一事件。在我国,巨灾每年都会给农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例如2010年,西南地区特大旱灾,北方冬麦区持续低温,新疆、内蒙古等地遭受历史罕见寒潮冰雪灾害等等,都给农业生产造成了极大困难和巨额损失。
  (二)现行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方式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完全由地方财政承担巨灾风险,在一定超赔比例以上的损失由地方财政直接支付。二是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主要来源为地方财政支持和保险公司年度经营结余。三是购买再保险,由地方政府或保险公司向再保险市场寻求风险分散。然而上述三种方式均没有从根本上缓解财政资金压力和保险业资金能力不足问题。一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主要特点为政府对投保农户进行保费补贴,如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做巨灾风险资金安排,势必增加地方财政负担。二是农业保险本身具有经营成本率高的特点,难以进行巨灾风险准备金积累。三是在现有市场条件下,即使支付高额的再保险费,仍难以与再保险人达成契约,无法实现巨灾风险的有效分散。
   二、巨灾债券基本概念及运行流程
  (一)巨灾债券基本概念
  巨灾债券,又称风险关联债权,是巨灾风险证券化最主要的形式。由于巨灾债券能将巨灾风险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到数量庞大的债权投资主体,因此巨灾债券已成为一些发达国家分散自然灾害风险的主要手段。根据慕尼黑再保险提供的数据,自1997年巨灾债券诞生至2006年的10年间,巨灾债券的发行量增长了约3倍。2006年发行量约50亿美元,比2005年的20亿美元增长了251%,而2007年的发行量逼近60亿美元。据瑞士再保险公司的预测,随着全球巨灾再保险覆盖和巨灾债券渗透率的提高,到2016年巨灾债券市场将增至300亿至440亿美元。
  (二)巨灾债券运行流程
  巨灾债券的直接参与方包括:债券发行机构成立的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机构)、分保公司、投资者和信托机构等。其运行流程为:SPV与分保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接收分保公司的巨灾风险及相应的再保险保费,设计、开发巨灾债券产品,包括约定期间、致损事件和债券利率等;SPV通过证券市场向投资者发行巨灾债券;投资者购买巨灾债券后,SPV将所得资金存入一个信托机构;信托机构在使用资金时,主要投资于绩信优良、风险较低且流动性高的固定收益债券。
  在约定期间内,若没有发生致损事件,SPV将存入信托机构的资金收回,并按照约定的债券利率支付投资者投资收益,同时交易终止。在约定期间内,若发生致损事件,SPV将收回存入信托机构的资金,提供给分保公司,用作投保人的部分赔偿金。赔偿完成后,SPV将剩余的资金偿还给巨灾债券投资者。当致损事件发生时,SPV可以免除或延期支付部分债券甚至免除全部本利。
   三、农业保险巨灾债券供求分析及现实意义
  (一)农业保险巨灾债券供给分析
  我国自然灾害众多且发生频繁,对保险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巨灾债券的发行人可以是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企业或政府,这尤其适合于我国多方参与、共同构建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有利于建立多层次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担机制。同时,与传统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方式相比,巨灾债券的优势在于:提前为发行方提供资金保障;发行期通常为3-5年,可有效地提供长期保障;其覆盖范围可依据需求灵活设定,例如针对特定地区或特定的灾害种类。
  (二)农业保险巨灾债券需求分析
  首先,与巨灾债券的高风险相匹配的高回报对投资者具有很强的吸引力。业内人士估算,目前巨灾债券的平均收益率基本达到10%以上,且迄今为止,仅有极少数的巨灾债券遭遇清盘,因此总体来看具有投资价值。其次,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分散投资风险选择。巨灾债券市场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小,例如2007年5月,受次贷危机影响,同期美国公司债券及资产支持债券均价分别下跌0.3%、3.3%,而以墨西哥湾沿岸城市迈阿密是否遭受飓风袭击为目标的巨灾债券价格却上升了3.4%。依据资产组合风险分散化理论,由于巨灾债券风险与其它金融投资产品关联度很低,可以使投资人在持有各种资产的预期收益和损失相互抵消后,仍能获得预期的收益水平。
   四、农业保险巨灾债券基本发展思路以及当前应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农业保险巨灾债券基本发展思路
  虽然目前我国发展农业保险巨灾债券的时机尚不成熟,但从长远来看,应该是我国保险业分散巨灾风险的重要途径之一。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发展原则,分两步走:第一步在海外进行试点。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资本市场存在诸多问题,机构投资者的规模也较小,所以可考虑首先由中再集团牵头,政府和保险公司参与,在百慕大等经济自由区建立巨灾债券发行机构,面向全球发行巨灾债券。在国外进行学习并积累经验后,再到国内证券市场发行。第二步在国内先选取综合考虑农业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相对成熟的地区开展巨灾债券试点,成熟后逐步向多个区域推广。
  (二)当前应着力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是明确监管机构,提升监管能力。由于巨灾债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涉及到保险、证券、会计、税收、法律、评估等多个领域,在我国现行金融体系下,出现了保险、证券等多重监管的局面。为降低监管成本,明确监管权责,建议明确保监会作为巨灾债券产品的牵头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巨灾债券的配套监管制度,确保及时有效地可开展指导、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同时,应进一步加强保监会与证监会之间的政策沟通与协调监管,增强二者的联动效应,顺应国际国内金融保险业开放与竞争趋势,促使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相互融合、共同发展。
  二是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促进金融市场的深度发展。由于巨灾债券同时涉及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在巨灾债券的发行和运作过程中需要有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作为保障。巨灾债券作为“跨业”发展的一种金融工具,需要较为成熟的金融市场进行支撑。巨灾债券从设计、定价、评估、信用评级、发行、募集资金的运用等方面,都要求有完善的市场机制,对金融技术水平和专业人员的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是建立巨灾债券定价体系。巨灾债券定价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它包括风险数据库、风险模型、风险指数体系、交易测算等等,存在巨灾风险定价等方面困难。例如巨灾风险定价建模方面,需按照灾害种类、险种和地理位置模拟出中国不同程度巨灾风险的损失分布参数,且每年应通过重置机制更新该分析,使投资者的风险在风险标的变化的情况下保持稳定。然而,农业巨灾风险具有损失范围广、损失程度波动性大等特点,与保险分散风险基础理论“大数定律”相矛盾,因此巨灾债券使传统的精算风险定价面临着考验。
  
  
  
  参考文献:
  [1]郭玺,卫新江.我国发行巨灾债券的难点与对策.
  [2]邵欣炜.基于VaR的金融风险度量与管理.《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3]高国华.发行巨灾债券应对巨灾风险.金融时报,2008(7):25-28
  [4]邓国取.《中国农业巨灾保险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5]王慧卿,殷赅.飓风季过半,巨灾债券成次贷危机避风港.
  [6]高伟.保险公司如何应对震灾?专家建议发行巨灾债券.
  (责任编辑:韩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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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隐名股东、 名义股东和公司及其他股东。在处理这些主体的关系时,不妨以商法的外观主义为理论基础,视名义上的出资人为股东。纵观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可以发现股东名册、 公司章程和工商管理登记的作用越来越受重视,这些形式上的要件以其所具有的外观主义和公信力在商事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名义股东应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
  第三,与善意第三人。我国法律规定的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不公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方式缔结合同,除非有特殊情况,受托人应与委托人一并承担合同责任。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或名义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可以参照合同法中间接代理的规定,将选择承担责任对象的权利赋予善意第三人,以此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当然以形式主义为原则并不意味着维持股东资格的现状,在一定条件下,隐名股东也可以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这也是 《公司法解释三》 第26条所规定的。如上文所述,第26条的规定实质上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对于并不知晓隐名出资事项的股东是不公平的,也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若因此发生了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进而影响到隐名股东的实际权益,那么这也是隐名股东选择隐名出资这种方式所要承担的合理风险。
   四、结语
  当股东以隐名的方式出资公司的现象普遍存在,与隐名股东相关的纠纷频频涌现时,怎样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使公司不至处于动荡不稳的状态,关键在于把有关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及其与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解决好。另外,实务部门不应只凭借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与否来安排隐名股东法律地位,因为在实践中,公司及其他股东都会在综合考量后采取回避或否认隐名股东身份手段来维护公司财产稳定性和自身股权利益的合理期待,因此实务部门应该在综合各种要素后把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建立在足够证据的基础上。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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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郭强,陈斌.浅析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1,(04)
  [4]茹毅,孙江联.浅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方式[J].商品与质量,2011,4月刊
   [5]李程.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的认定——兼评 《公司法解释 (三) 第25、 26条》[J].法制与社会,2011,(06)
  (责任编辑:罗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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